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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上市公司参与设立产业并购基金是否并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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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7-12-16 01:18
标题:
关于上市公司参与设立产业并购基金是否并表的问题
问题:
陈版,您好,目前A上市公司拟作为LP参与设立某产业并购基金,基本情况如下:
1、A上市公司拟出资30%,GP由与A上市公司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担任,其出资比例为1%,其余LP由各投资公司担任,合计出资69%;
2、该基金投资方向将围绕上市公司产业链上下游展开;
3、该基金中所有LP并未划分优先或劣后级;
4、
投资决策委员会由
4
名委员构成,其中GP有权委派
2
名委员,A上市公司有权委派
1
名委员,其他LP有权委派
1
名委员;
5、
投资决策委员会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时需经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同意即可做出有效决议;
6、
GP按照实缴总出资额之
2%
为基础收取该基金固定管理费;
7、
该基金可分配收入拟按照下列次序进行实际分配:
(1)向LP分配(返还)实缴出资额
(2)向LP分配投资收益
(3)向GP分配(返还)实缴出资额
(4)在按照上述约定进行分配后,将基金取得的投资净收益中的20%作为业绩报酬向GP进行分配,将投资净收益的80%在所有合伙人之间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8、退出方式:基金投资项目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被投资企业上市或其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退出,项目退出决策程序与项目投资决策程序一致。
问题如下:
1、根据上述情况,是否确定A公司必须将该并购基金纳入合并范围?
2、基金投资方向
围绕上市公司产业链上下游是否构成A应将该基金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要素?
3、是否判断GP就是A上市公司的代理人?什么情况下GP可以不认定为“代理人”身份?
4、其他LP的背景身份是否构成A应将该基金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要素?
5、A上市公司并未对其他LP的出资及收益进行承诺兜底,是否可以认定A上市公司对该基金的可变回报与其他LP一致?
6、如果将投资决策委员会中的表决权比例重新分配为:GP1名、A上市公司1名,其他LP2名,是否会影响对控制权的判断?
7、部分上市公司参与设立产业并购基金,但并未纳入合并范围,如:
(1)梅泰诺2015年2月参与设立产业基金【上海锦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诺期满无法退出时,公司回购其他合伙人出资; 2015年年度审计,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成本法核算该投资行为,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2)2014年12月宇顺电子参与设立产业基金【太仓宇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约定当基金清算时,若优先级合伙人累计分配金额低于其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之和时,由宇顺电子或其指定的主体回购优先级份额合伙人出资对应的基金份额。2015年年度审计,天健事务所按成本法核算该投资行为,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A上市公司是否可以参考梅泰诺、宇顺电子的会计处理?
非常感谢陈版!
chenyiwei:
“基金投资方向围绕上市公司产业链上下游”是判断A是否应将该基金纳入合并范围时的判断要素之一。这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除了GP和A公司以外,另外69%出资人(LP)是否为投资基金等财务投资人,如果是,他们为何会接受不区分优先、劣后这样的条件。是否A公司的大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在合伙企业的框架之外,为其他投资人提供了保证本金安全和取得约定收益的承诺。
2017年11月17日,央行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目的在于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征求意见稿》指出,投资于单一投资标的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投资比例超过50%即视为单一。私募基金作为“私募产品”,收购单一标的控股权的私募基金式的并购基金应当不能进行份额分级。这一规定对私募基金式的并购基金的打击是很大的,银行理财资金“名股实债”投资因无法兜底而出现较大的操作困难,结构化私募基金可能面临着更多向平层化的转变。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虽然在此类”平层化“安排下,名义上所有基金份额实现了“同股同权”,但这种做法导致资金方承担了其原先不会(也不愿意)承担的合伙企业运作风险、标的企业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等,导致合伙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这未必是合伙企业的参与各方所乐意见到的。一个可以预见到的结果是:一旦该“征求意见稿”落地成为正式文件,各方肯定会在新的监管框架内想方设法维持原有的利益和风险承担格局,就像现在全面推开药品流通“两票制”后发生的那样。例如,一种最可能的做法是将原先建立在合伙企业框架内的“优先/劣后机制”转移到合伙企业的架构之外,即,向监管机构备案的合伙协议严格体现该征求意见稿中的“同股同权”要求,但各合伙人在向监管机构备案的合伙协议之外再签订其他协议,例如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下同)与资金方签订协议,约定资金方承担合伙企业的亏损由上市公司补足,如从合伙企业获得超额收益则要支付给上市公司,等等,由此在实质上仍保留了原先的“劣后/优先”分级架构安排,没有打破各方的原有利益均衡。
所以,面对变化后的监管形势,项目组更应注意获得关于该融资安排的所有相关文件,包括此类不向监管机构备案的私底下协议,以确保分析问题所依据资料的完整性。项目组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声明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全部性,并向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函证是否存在合伙协议之外的其他相关安排。如果被审计单位和其他相关方面均否认在合伙协议之外存在其他特殊安排,但种种迹象表明“同股同权”安排并未反映该交易的商业实质,则项目组应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执行进一步审计应对程序,确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如果无法获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被审计单位的声明和解释,则应考虑这一情况对审计意见类型的可能影响。
http://bbs.esnai.com/thread-531982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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