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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境外开展业务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应该怎么纳税? [打印本页]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8-1-24 14:32
标题: 境外开展业务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应该怎么纳税?
境外开展业务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应该怎么纳税?
某国的常设机构是如何认定的?怎么征税呢?
相关规定解读
常设机构条款是税收协定的重要条款,它主要与营业利润条款结合,组成对缔约一方所取得营业利润的征税规则,以限制所得来源国的征税权,避免双重征税。
常设机构主要用来确定企业是否在某国具有纳税义务,从而使该国能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征税。常设机构规则不仅是征税的前提条件,还是辨别应税所得征收方式的基础。一般来说,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要按照常设机构营业利润征税,对不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则按照其他条款征税。
适用主体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营业利润所得的居民。(税收协定中的“居民”是税法上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税收居民”,是以缔约国国内法上的居民定义为基础的。要成为税收协定上的“居民”,首先必须符合缔约国国内税法上的居民定义。)
相关协定规定如下: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对常设机构一般性条款主要表述为: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除上述列举外,我国与部分国家还增列了部分项目。
其次,在常设机构一般性条款之外,通常还对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以及代理型常设机构的标准进行了专门规定。
此外,我国同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还增加了有关保险业务构成常设机构的特殊规定。
适用条件是什么?
1.一般常设机构。一般常设机构具有固定性、持续性和经营性的营业场所,但不包括从事协定所列举的专门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机构。
2.工程型常设机构。承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一般表述为:“常设机构”一语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达到规定时间(通常为6个月)以上的为限,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我国与不同国家签订的协定,通常以一般表述为基准,但在项目的持续时间上,会存在几种不同的形式。此外,少数协定没有纳入“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不同协定中有关承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存在差异。
3.劳务型常设机构。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一般表述为: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___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___天/月为限,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不同协定对时间长度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或183天。
4.代理型常设机构。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5.保险业务常设机构。我国同突尼斯、墨西哥、芬兰、文莱、斯里兰卡、摩洛哥、印度尼西亚、尼泊尔、埃及、越南、巴基斯坦、泰国增加有关保险行业构成常设机构的内容。
常见问题解答
问:我公司向新加坡企业派员提供咨询劳务,请问在什么情况下会被新加坡税务机关认定为构成新加坡的常设机构?
答:我国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到新加坡提供劳务,仅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达到183天时构成新加坡的常设机构。
判定常设机构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从你公司第一次派雇员到新加坡实施服务项目之日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的日期止作为计算期间,计算派出人员在新加坡境内的停留天数。
2.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内在新加坡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不分别计算。
比如,境内企业派遣10名员工为一个项目在新加坡境内工作3天,这些员工在新加坡境内的工作时间为3天,而不是按每人3天共30天来计算。
3.如果同一个项目历经多年,境内企业仅在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派雇员到新加坡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而在其他期间内派员到新加坡境内提供劳务未超过183天,仍会被判定为在新加坡构成常设机构。
营业利润条款
税收协定规定,只有在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来源国才有权对营业利润征税。因此营业利润条款是与 “常设机构”密切相关的条款。“常设机构”条款主要起界定作用,明确哪些活动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常设机构”,从而确定来源国拥有对该“常设机构”的征税权。而“营业利润”条款是指一旦构成“常设机构”,企业从事跨国经营产生的利润如何在国家间划分征税权。
要注意常设机构优先原则,除营业利润外,当其他所得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时,应将有关的部分所得归属于常设机构征税,余下所得再按照其他条款处理。
适用主体
通过设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的常设机构取得营业利润所得的居民企业。
相关协定规定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适用条件是什么?
我国居民企业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设立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按照营业利润纳税。
常见问题解答
1.问:我公司到新加坡开展业务,由于持续时间较长,在新加坡构成了常设机构需要在当地交税,请问我们该怎么交税?
答:中国企业在新加坡境内构成常设机构,新加坡对该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拥有征税权,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这里所称的“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不仅包括该常设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新加坡境内的利润,还包括其在新加坡境外取得的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各类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这里所说实际联系一般是指对股份、债权、知识产权、设备及相关活动等具有直接拥有或实际经营管理等关系。
2.问:我公司在境外开展业务,被境外税务机关判定为在该国构成常设机构,并被要求就该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缴税,鉴于我公司在境外未进行独立核算,计划将企业总体利润的一定比例分配给境外常设机构,请问此做法合规吗?
答: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通常规定,企业可以按照此种分配方法确定其境外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但采用该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独立企业交易原则相一致。
“独立原则”,是指要将常设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对待,常设机构不论是与其总机构的营业往来,还是与该企业其他常设机构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公平交易原则,以公平市场价格为依据计算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与土耳其签订的税收协定第七条中无此项规定。我国与马来西亚、澳大利亚的税收协定规定,如果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利润,一方有权按国内法执行,但在情报允许的情况下,按协定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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