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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青岛发生一起股权信托补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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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8-1-25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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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青岛发生一起股权信托补税案例
【案例评论】青岛发生一起股权信托补税案例
原创2016-07-01 王骏中国财税浪子
这篇案例来源于《税务研究》杂志2016年第6期,作者是王忠庆和高鹰,系青岛市崂山区国税局干部。
据文章记载,2012年6月,一家信托公司与青岛当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并签订增资协议,增资金额为人民币6亿元,其中一部分部分为增加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信托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大约16%的股权。
2014年5月,信托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给原股东,转让价格7.02亿元。
2014年,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源监控登记的相关材料证据,确认信托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2亿元(转让收入7.02亿元,转让成本6亿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550万元(税率25%)。
信托公司赶紧向税务机关提供了一份单一信托合同,声称此次股权转让是通过发行“某项目股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将X公司委托的信托资金用于对房地产公司增资。信托公司提出,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收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认为,其发行信托计划持有房地产公司股权并非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不属于其固有财产,
属于股权代持,不应承担缴税义务。
1、纳税主体到底是谁?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此次股权转让事项,从增资协议到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是以信托公司为法律主体,因此纳税主体应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则认为,其属于代持股权,不属于本身的固有资产,不应承担纳税义务,纳税义务应由信托份额持有人X公司承担。
当地银监局、工商局为信托公司出具了代持股份证明材料,材料显示,信托公司所转让的房地产公司股权,其实是属于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坚持认为,其所持房地产公司股权不属于其固有资产,因此这部分资产衍生的所得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纳税义务。
2、单一信托计划投资人X公司是否履行了纳税义务呢?
信托公司提供的X公司证明材料显示,X公司将此部分所得一直记录在“其他应付款”科目,直到2015年5月31日才将其中的2700万元结转“投资收益”科目,并提供一份借款合同和代开发票,内容是“购买信托产品的6亿元资金是从Y公司取得的借款,将收益的7800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了Y公司”,且该合同没有法人签字和公司印章。
结合此证据,税务机关认为,X公司投资这笔信托产品时,并没有及时正确结转收入,因此,发函通知X公司所属主管税务机关,追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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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值得思考,整个过程可以简化为,原本X公司可以直接对房地产公司进行增资,持股一段时间后,再将股权转让给房地产公司原控股股东实现资金退出。
在本案中,信托公司发行单一信托计划,向X公司募集资金。其后,以信托公司名义(实际上是受X公司之托)将募集的6亿元资金以股权投资的名义采用增资方式投入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是信托公司。后来股权退出采取的是股权转让的方式,信托公司以股东名义将股权出售给控股股东,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信托公司认为收回的股权资金并非自己的固有资金,一般不会愿意以自己的名义主动纳税,而会将资金归还给信托计划投资人X公司。在税法对于纳税主体规定并不清晰的情况下,青岛市崂山区国税的高明之处在于不进行无休止的理论之争,而是采取“擒贼先擒王”的思路,牢牢抓住最终受益已经被X公司占有的事实,通知X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维护税源、追征税款。这样操作,避免了对当事人的重复征税,也较好地维护了国家税收利益。这个案例的背后,也体现了崂山区国税干部的大度,并没有对形式上的股东信托公司死缠烂打。
此前,我们了解到不少案例,
税务机关往往倾向于对名义股东也就类似于本案的信托公司来进行征税或者补税,这样操作极容易导致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就同一笔收益重复纳税。应该说,青岛的这则案例,为解决股权信托、股权代持等类似案例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
本案例还可能涉及名股实债问题,这一点可以结合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41号公告进行分析。考虑到相关信息资料并不充分,此处不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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