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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新三板税讯】风华环保:往期账外收入135万元未申报纳税,被稽查追缴增值税、同时... [打印本页]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8-5-22 13:04
标题: 【新三板税讯】风华环保:往期账外收入135万元未申报纳税,被稽查追缴增值税、同时...
【新三板税讯】风华环保:往期账外收入135万元未申报纳税,被稽查追缴增值税、同时按毛利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
风华环保(831386.OC)于2014年11月25日发布公告,披露公司前身风华有限因存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账外销售收入1,349,590元未申报纳税情况,2012年被稽查缴该增值税(按13%的税率)155,262.57元(另加收滞纳金);同时,针对该账外收入,公司于2014年1月按交易发生年度毛利率补计企业所得税47,242.82元及相应滞纳金20,758.36元。
大力税手注:
补充
《【小颖言税】实务探讨:帐外经营补税的所得税问题》(附链接),查账征收企业账外收入对应成本的所得税扣除问题:对于帐外的支出部分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并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规定的,允许列支其没有入帐的支出,程序上可以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提供帐外的凭据,据实去查证。
大力税手附:风华有限背景情况
1.风华有限:全称广东风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由梅州市风华喷雾喷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系上市公司前身。2014年6月,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
2. 2009年获高新技术资格(推断为查账征收企业):2009年11月,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于2012年11月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享受 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优惠期为三年。但由于 2012年度、2013 年度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未被梅州市梅江区地方税务局税务部门认可,未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2014年3月3日,梅州市梅江区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已受理公司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备案,2014 年度适用 15%优惠税率。
《831386风华环保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014.11.25】详细披露如下:
五、《反馈意见》重点问题15
15、报告期内公司营业外支出主要为滞纳金、行政罚款。(1)请主办券商、申报会计师、律师补充核查滞纳金、行政罚款的具体内容;(2)请主办券商、申报会计师对营业外支出准确性、完整性发表意见;(3)请公司补充披露报告期内公司是否依法纳税,是否存在未依法纳税情形;(4)请主办券商、律师对上述滞纳金、行政罚款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表明确意见;(5)请主办券商结合公司内控制度与财务管理制度补充核查对公司的财务情况的合法合规性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滞纳金、行政罚款的具体内容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公司的确认,公司报告期内涉及的滞纳金合计112,743.70元、行政罚款合计77,631.29元,具体如下:
1、2009年11月,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称号,并于2012年9月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应适用15%的优惠税率。2011年,公司2011年汇算清缴时曾按15%计缴所得税,但在2012年11月税务检查时,主管税局认为公司未达到减免标准,不予减按15%的税收优惠,要求公司自行补缴10%的企业所得税,并按滞纳税款计缴0.05%的滞纳金。2012年11月14日,公司补缴了滞纳税款264,646.55元及滞纳金21,171.72元。
2、根据梅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核查,风华有限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账上未记销售收入1,349,590元,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按13%的税率,少缴税款合计155,262.57元;风华有限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向客户销售农机配件共收取货款合计148,001.80元,按13%的税率申报增值税销项税17,026.77元,因农机配件适用17%的税率,风华有限错用13%的税率造成少缴税款4,477.76元。对上述行为,梅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梅国税稽处[2012]19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梅国税稽罚[2012]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广东风华补缴欠缴的增值税159,740.33元、滞纳金61,764.18元及罚款77,631.29元。
3、对于上述第2项涉及的在账上未记销售收入1,349,590元事项,公司于2014年1月按交易发生年度毛利率补计企业所得税47,242.82元及相应滞纳金20,758.36元。公司补交2012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相应滞纳金563.01元。公司补交2010度至2013年度土地使用税及相应滞纳金228.70元。
4、2014年1-4月期间,公司补交了2010年度、2011年度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相应滞纳金7,049.11元和1,171.57元。
(二)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就上述第1、2、4项滞纳金事项,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梅州市国家税务局和梅州市地方税务局未认定公司违反相关税务法律法规,亦未给予公司相关行政处罚,仅要求其补缴相关税费和滞纳金,且金额较小,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就梅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梅国税稽处[2012]19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梅国税稽罚[2012]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项(即上述第3向行政罚款及滞纳金事项),2014年7月9日,梅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认为:就前述滞纳金、行政罚款事项,公司在收到该局处理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后,积极改正并全额缴纳了相应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除上述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外,该局暂未发现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该证明出具之日有违反相关税务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的记录。
根据梅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梅国税稽罚[2012]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系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进行处罚的。前述条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梅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认定,公司少缴税款金额为159,740.33元,被罚款的金额为77,631.29元。前述罚款金额低于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处于处罚额度的最低档。
因此,信达律师认为,公司报告期内存在的滞纳金和行政罚款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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