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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PPP模式下设立的SPV公司是否为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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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8-6-6 20:56
标题:
PPP模式下设立的SPV公司是否为关联方
问题背景:在PPP模式下,由A公司或A公司参与组成的联合体中标政府相关污染治理项目,签订相关合同,A公司、政府、其他合作方等共同出资设立SPV公司,由政府授权SPV公司按照相关合同约定的内容组织项目的实施、运营等,即SPV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A公司承接工程项目施工、运营等,政府则在项目进入运营期后按约定金额向SPV公司支付款项。
问题是:该种模式下,SPV公司是否为A公司的关联方?是否可以通过基金结构操作避免SPV成为其关联方?
chenyiwei:
尽管有《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2号——关于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提供方与接受方是否为关联方》的规定,但本案例中A公司的角色已经明显超出“提供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范围,故仍应将该SPV(如果不满足应纳入A公司合并报表范围的条件,下同)披露为A公司的关联方。但如果A公司是该PPP项目中联合体的主导方,该项目公司应纳入A公司合并报表范围的,则在合并报表层面无需披露为关联方,且合并报表层面仍可确认建造合同和运营管理服务的收入,以及融资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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