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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不公允增资”的荒谬——来自业界“三师”的批判 [打印本页]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8-6-21 21:21
标题: 关于“不公允增资”的荒谬——来自业界“三师”的批判

关于“不公允增资”的荒谬——来自业界“三师”的批判

来源:明白财税 作者:杨升军 人气:4154 发布时间:2018-06-08



摘要:前一阵,一公司办税人员来找我,说该公司碰到一税务问题需要帮助:该公司原账面净资产2000万元,如果处置了公司现有项目可能达到20000万元,但公司发展过程出现了瓶颈,为了公司长远发展,公司引进国内知名企业作为战略投资,知名企业出资2100万元增资该公司...

  前一阵,一公司办税人员来找我,说该公司碰到一税务问题需要帮助:该公司原账面净资产2000万元,如果处置了公司现有项目可能达到20000万元,但公司发展过程出现了瓶颈,为了公司长远发展,公司引进国内知名企业作为战略投资,知名企业出资2100万元增资该公司,占到51%的股权比例,且将公司并入知名企业所在集团,在品牌、资金、管理上由该知名企业全面管理,经过一年的运营,该公司业务、利润得到很大的提升,原股东收获十分大,收益远大于原处置收益20000万元,然而,这时有两个相关税务机关先后找到该公司,说知名企业介入时是“不公允增资”,应当按股权转让纳个人所得税。我听到觉得是很奇怪,问该办税人员,他们的依据是什么,他说税务局主要参考某市地税的一个规定。曾经听说过“不公允增资”这个说法,但一直没有机会研究,正好有这个案例,我才有时间深入地研究了一下。

  一、“不公允增资”的由来

  根据该办税人员提供的线索,我找到“不公允增资”的由来。其源自某市地税2014个人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第一期第8条,全文如下:

  “8、问:企业增资,尤其是不同比例的增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结构发生变化,经咨询工商部门,其认为该行为不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对于股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在以后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看完该问答,心情十分难以平静,这不是相当于立法吗?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何等艰难!一个从程序上到内容上都这样严重违法的东西,为什么会出台且没有单位纠正,还有其他省地税部门在引用!作为一个从事税务学习研究的法律人,我觉得自己有义务、有责任将该问答披露并进行充分分析,以告天下税务人员,企业经营实在不容易,不要再以此侵扰了!

  二、该问答的违法性分析

  (一)该问答是个什么鸟?

  为了对下级机关指导,部分市级以上行政机关创办了“政策解答”“政策问答”等专刊,这些专刊代表该辖区内对某些政策口径的掌握,不针对特定人,在辖区内具有广泛性,下级机关会参考这些口径从事行政行为,因此,对行政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是一个抽象性的行政行为。抽象性行为包括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根据相关法律,市级税务机关仅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因此,如果突破上级规定以“政策问答”的形式出台普遍约束力的政策口径,等同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从概念上讲,这个问答实质上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定义。而且在省级以下税务部门,“解答”“问答”一定程度上与规范性文件作用相提并论(比如营改增后,各省出台的政策“解答”等),制定“问答”的同级及其下级部门均要以其作为执法依据,而执法的对象是广大纳税人,在本辖区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是一种影响广大行政对象的税收立法行为。之所以“问答”未使用规范性文件的格式,一定是制定机关故意规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要求,免去合法性审查、备案等重要的、难以被批准的程序。

  (二)该“问答”的违法性分析

  1、该“问答”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司法》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共11个税目,不包括增资,我国实行税收法定,《个人所得税法》没有规定税目的,不能创设税目。根据上述问答第2款,“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该款是要将某些增资视同转让行为!看一下税法上的“视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都有“视同”的规定,“视同”的前提条件是某些资产发生了转移,然而增资本身,原股东股权并没有转移,真是主体不分、概念不清,我可以大胆地说,制作该问答的人不懂《公司法》且对增资与股权转让没有基本认识。“企业增资,尤其是不同比例的增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结构发生变化,经咨询工商部门,其认为该行为不是股权转让”,这些问题还需要问工商部门,难道税务局没有法律顾问?难道制定这些带有贬损公民权益文件的人员对基本法律都不掌握?增资与股权转让具有本质的区别,一是增资与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不同,增资是股东与被投资单位之间的投资关系,增资是创设股权的行为,不增资的股东不是该增资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转让是对原有财产权利改变所有人的行为,股权转让是原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行为,转让的当事人是新旧股东。股东与被投资单位之间的法律行为,怎能牵扯到其他股东?二是两种行为的决定权不同,增资需要股东会决议持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即不同意的股东也应按决议的内容承受结果,而股权转让则需要转让方双方同意,而且有效的转让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意思表示真实”,任何一方不同意转让都无法实现转让。三是受益人不同,增资后被投资单位的民事行为能力、抵御风险的能力会得到增强,直接受益人是被投资单位,至于是否有利于原股东,增资时还无法预料,原股东对被投资单位的净资产所享有的权利只有等到分红和处置时才能体现。因此,对于那些不同意增资的、又分红无望的股东,税务机关在增资时要求按“财产转让所得”纳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无疑是对其雪上加霜!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该公告第三条规定了股权转让的7种情形,7种情形的共同点均是“转移”股权,对没有转移股权的行为没有触及。反观该“问答”,它逾越了67号公告规定的股权转让的范围,显然即违法也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纳税文件。难道是税务总局没有考虑到“不公允增资”这类事情吗,显然不是,税务总局在67号公告第三条紧紧扣住“股权转移”这个基本概念,避免违反上位法。

  2、该“问答”违反了《税收征管法》

  是谁给了该局“视同转让行为”的权利?《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对增资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当于对“税收的开征”,这本身就是“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是严重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行为。

  3、制作该“问答”与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国策背道而驰,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

  行政执法坚持“法无授权即为禁止”的原则,应严格按照权力清单行使赋予的行政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指出“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指出“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和国务院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很重视各种类型影响广大公民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违法出台影响公民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对建设法治政府没有半点好处,可能会极大地降低政府公信力,扰乱纲常。在编写该文时,很高兴看到国务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该《通知》第一条“严格依法行政,防止乱发文件”第(一)项规定“严禁越权发文。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严禁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综上所述,制定这种问答已经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背离我国依法治国的国策,是侵害纳税人利益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污染水源”的行为,后果十分严重!建议税务总局对该类事件进行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追责!这种行为除影响政府公信力外,还会影响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建议当地政府进行调查,为企业营造宽松的社会环境!

  三、能够产生这样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素质低下,法治意识淡泊

  我国实行国家统一的法律制度,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立法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作出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国务院可为执行法律规定或人大授权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解释权归制定机关。行政机关属于行政法规的执行机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行政,国家对行政机关实行权力清单制度,行政机关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依法行政是行政权力的底线,然而,部分执法人员目无法纪,素质低下,法治意识淡泊,对当事人利益漠不关心,致使屡屡侵害当事人利益。

  (二)部门利益、个人利益思想严重,行政行为肆意越界

  1、不能戴上有色眼镜,不能“有罪推定”

  我们不能否认一些企业存在偷逃税的现象,但不能戴上有色眼镜,认为每一个企业每天都在偷逃税,不能“有罪推定”。我们要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臆测。虽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有特别纳税调整,但是仅限于关联方之间,在工作中,我们还是要有一些基本常识的,两个不相干的企业无论怎么增资,也不存在利益转嫁,凭什么视同转让。

  2、是否公允应当由谁做主?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引进战略投资等股权重组一定情况下是十分必要的,甚至是迫不得已的,企业有自己的战略考虑,是否公允的标准每个人都不一样,考虑全面的人可能考虑到品牌、资金、运营、管理等各方面资源,有的人可能考虑的较少,有时候某些企业仅为解决暂时困难,也得引进战略投资,难道用一种办法就能计算比较是否公允?有时候想的不可能都能实现,我原来想引进投资能带来好处,但后来因各种原因没有实现,你就认为是不公允了?再者,有些账不是都可以用经济衡量的,有些是当前无法衡量的。假使能够衡量,你是采用资产评估的方法还是股权价值评估,怎样就能够测算一个准确的价值比较?总的来说,是否公允不应该由税务局做主,税务行政行为应当有界限!

  3、“感觉有问题”,不能进行认真分析

  针对所谓“不公允增资”的问题,我与一些税务人员包括一些税务师进行过探讨,得到的答复很多是“感觉有问题”,比如本文前所述的案例。“增资公允净资产20000万元,新股东出资2100万元就能占51%,显然有问题,这一定是利益转嫁”。存在这种理解的另外一个原因是,这些人员仅看到有形资产,没有站在企业的角度看问题,企业重组会考虑很多因素,除了有形资产外,企业会考虑重组后品牌优势会增加、资金会宽松、项目会长远发展,重组后整个蛋糕会做大,整体利益会增加。原股东都认为收益增加了,税务人员却说“你利益转嫁了”,这种思考才有问题!税务人员考量是否减少了税收,应当以纳税基础作为标准,应当对增资前后纳税基础进行比较,从总体上看,增资只会使纳税基础增加,并不能使个人所得税纳税基础减少。“感觉有问题”只能说某些专业人员并没有达到专业人员的标准,没有更好掌握税法,没有用税法的逻辑分析问题、判断问题。

  作者单位: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



http://www.shui5.cn/article/1b/121295.html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8-6-21 21:33

再论“不公允出资”的荒谬

来源:明白财税 作者:杨升军 人气:794 发布时间:2018-06-20


摘要:日前,我在明白财税公众号发表了《 关于不公允增资的荒谬 》一文,引起业内很大的支持,群友们纷纷要我展开讲一下,为了给群友提供足够多的政策依据,我再写一文,以谢鼓励! 我准备从以下几个步骤分析增资视同股权转让纳个人所得税的荒谬:《个人所得税法》...

  日前,我在“明白财税”公众号发表了《关于“不公允增资”的荒谬》一文,引起业内很大的支持,群友们纷纷要我展开讲一下,为了给群友提供足够多的政策依据,我再写一文,以谢鼓励!

  我准备从以下几个步骤分析“增资视同股权转让纳个人所得税”的荒谬:《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行为、当事人及纳税义务人、增资行为的法律特征、增资与股权转让的区别、视同及财产转让所得的视同转让行为、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感觉不公允的现象,乱发文件给我国法治建设带来的严重不良后果的问题在下一篇文件中再详细解说。

  一、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行为

  《个人所得税法》(下称税法)规定了11个个人所得税税目,分别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所得以某一段时间内收入减去费用作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8个所得均以每次收入(或收入减费用)作为所得纳个人所得税,其中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由此可见,《税法》上的纳税行为均以取得收入作为纳税对象,没有收入就不存在纳税,收入是界定是否纳税的关键,具体到财产转让所得,以每一次取得的收入额作为计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依据,收入是确定财产转让所得的依据,也是前提。股权转让所得是一种财产转让,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以取得收入额减去取得时的原值作为计税依据。从民法上讲,行为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能够产生股权转让民事效果的行为只法律行为,即只能通过合同、捐赠等有意思表示的行为实现。

  二、《税法》规定的当事人及纳税义务人

  《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从《税法》上看,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取得收入的个人,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取得收入的一方,它是这次民事法律行为的参与方,是直接的民事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

  三、增资的法律特怔和增资中的当事人


  增资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由《公司法》等商法约束,是资合商事主体的出资人为了提高商事主体权利能力对其注入权利能力的一种行为,是指企业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而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上市公司为业务需求经常会办理增资(有偿配股)或资本公积新增资(无偿配股)。企业规模和实力的大小最直观的表现就是企业注册资本的大小。一个注册资本100万的公司和一个1000万的公司给外界印象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企业。企业的注册资本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较小,很可能会失去一些很好的合作和发展机会。提高公司经营实力最直接、最有效、最经常的办法就是增资。增资法律行为是增资股东与被投资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投入、制发权证等的法律行为,在整个行为中,增资事务的当事人是增资股东与被投资公司,出资的资金由新股东投入,被投资单位收取后向新股东制发《股权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发股票)。根据《公司法》规定,增资是增加注册资本的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时其他未增资的股东仅作为公司意思机关即股东会的组成人员参与表决。股东会决议是一次公司内部对某个事项的审批,股东会不需要全部股东参加即可召开,在股东会上不需要所有股东均同意即可形成决议,股东会决议不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它是一个公司内部议事程序,参加股东会的股东也不是进行一次民事法律行为,是代表股东进行的一次决策表决。实践中,在增资时,没有增资的股东不是增资行为的当事人,如果因增资利益分配、股权争议、股权权利争议等发生诉讼,被投资单位与股东之间是民事诉讼中的适格诉讼主体,其他股东仅是有利益有关的第三人。

  四、增资与股权转让的联系与区别

  (一)增资与股权转让的联系

  增资与股权转让都是公司股权重组形式,增资是在原有公司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基础上增加出资,使资本增加,股权转让是不改变原有资本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两者都可能使新的股东加入,都可能会改变股权结构。

  (二)增资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1、增资与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不同

  增资是股东与被投资单位之间的投资关系,是创设股权的行为,新加入的股东根据经变更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被投资单位按时、足额出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增资时及增资后股东对于公司的权利(比如分红权、知情权等)只能向公司主张,增资时不同意吸纳新股东的原股东只能根据《股权会决议》、《公司章程》规定(注意: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通过,增资时修改的《公司章程》由股东会持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承受后果。由此可见原股东并不是该增资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其是增资事项参与决策的公司内部机关的成员,因此,因增资修改的《公司章程》由法人代表签即可。股权转让是对原有财产权利改变所有人的行为,股权转让是原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行为,转让的当事人是新旧股东,转让的标的是对某公司的股权。

  2、两种行为的决定权不同

  增资需要股东会决议持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股东会是公司的内部意思机关,是法人(法律拟制的人)的思想和灵魂所在,股东会赋予公司思想和灵魂,董事会按照意图去完成使命,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即使不同意的股东也应按决议的内容承受结果。而股权转让则需要转让方双方同意,而且有效的转让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意思表示真实”,任何一方不同意转让都无法实现转让。股权转让需要制作《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而增资只需要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按照《章程》及时足额出资。

  3、受益人不同,且对被投资单位注册资本的变化不同

  增资后被投资单位的民事行为能力、抵御风险的能力会得到增强,注册资本会增加,直接受益人是被投资单位(受益人有可能有债权人),原股东对被投资单位的净资产所享有的权利只有等到分红和处置时才能体现。股权转让是新旧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旧股东将股东变现,直接受益人是旧股东。股权转让对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影响,注册资本、资产负债不发生任何变化,有的只是公司的股东名称换成了新人。

  4、股权转让是一种交易,而增资不是交易

  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以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交易合意,是民事行为,有明确的合同当事人,有明确的交易标的,有明确的交易数量和以货币计量的具体交易对价,有明确的交易期限,应当签订合同,所有交易内容均可以《合同法》进行规范和约束。而增资是商事行为,是股东对被投资单位进行投资的行为,一旦出资不允许撤资,只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将公司解散,没有《合同法》所规定的明确的当事人,没有明确的对价,不需要签订投资合同,股东与被投资单位之间的争议不能由《合同法》的规范解决,股东之间即使有约定也是针对第三方即被投资单位的,整个投资无法用“交易”的概念解释!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与增资有本质不同,表面上看似一样,实质上是由民法、商法约束的两种不同类型的行为。

  五、视同及股权转让所得的视同转让行为

  视同销售是税法的概念,在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上都有视同销售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了八种类型的视同销售,分别为将货物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跨市县总分公司之间移转货物用于销售、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消费、投资、分配、无偿捐赠,综合上述八种情形,主要的特点是产品发生增值税上的转移但没有取得增值税认为的对价,这种情况为了保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防止税收的流失,视同发生销售行为而征收税金。《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两种视同销售的情形,即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主要特怔是也是发生增值税上的转移但没有取得增值税认为的对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即,土地增值税也将无偿移送非货性资产作为视同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规定了六种情形的视同销售的情形,主要特怔是企业将资产对外移送没有取得对价而改变所有权属用途的情形应当视同销售。上述几种视同销售特怔基本相同,基本上是非货币资产发生了转让,但是无偿转让。《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即应当包括捐赠、分配等,这三种情形即为股权转让所得的视同销售情形,这三种情形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视同销售情形基本类似,即“无偿”将非货币资产转移,在整个转移过程中,既强调了资产转移过程,又强调了无偿的交易结果。

  再看增资这一商事行为,股东以货币向被投资单位投资,资金在新的股东与被投资单位之间流转,股东之间并没有资产转移的民事行为或事实行为,更谈不上无偿,何况,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中涵盖了股权转让与视同转让的情形,将增资纳入视同就有点不可思议了。

  六、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感觉不公允增资有利益转移的现象

  笔者在《关于“不公允增资”的荒谬》一文中已经分析了“感觉不公允”的原因,为了让群友充分了解,我重新作一些分析。

  举例说明:某房地产公司(简称甲公司)增资前净资产账面价值2000万元,公允价值20000万元,某全国著名房企(简称乙公司)战略投资进入,出资2100万元,占51%,但同意并入乙公司集团,享有集团品牌,并且并入该集团管理模式进行管理,产品销售由集团营销公司组建销售团队,开发资金由集团提供保证担保向银行贷款。乙公司注入股权后,产品售价提高3000元/平方米,并且销售速度大大提高,在不到五个月的时间内甲公司的开发产品全部销售一空,公司风险全面下降,企业价值大幅度提高。

  在该案例中,我们不做过深了解就会得到这样一个基本结论:在增资这一刻乙方用2100万元就享有了11000万元的净资产,这“肯定”是净资产进行了转移或转嫁。但是我们要做更深层次的分析,略微一想便会提出如下疑问:一是甲乙双方其实不存在关联关系,也没有利益转嫁的可能,有什么可能会转嫁?二是为什么用收税的思维会认为转移了利益,但原股东费了很大的功夫取得合作,而且觉得合作成功了?

  一是“屁股决定脑袋”,两种角度两种思维,不同的站位会产生不同的认识!税官考虑税自然没有问题,但站在企业角度,可能更多考虑的是风险、收益、战略等等。绝大部分人对价值的认识仅限于有形资产方面,对管理技术、品牌等无形的价值还没有深刻的认识。从上例来看,甲公司在选择与乙公司合作时,充分考虑了乙公司的管理水平、融资水平、品牌优势等,能够预见到如果能够与乙公司合作,必然会使产品迅速去化,能够大大降低风险,因此,甲公司的选择是站在企业要继续经营的角度上,税官的角度是站在企业股权转让的角度。二是绝大多数人的看法较为简单,公允价值20000万元的蛋糕,进来一个股东就会将蛋糕分走一部分,原股东的份额会减少,但没有考虑到新进来的股东会带来很多资源,会将整体蛋糕做得更大,原股东收益会更大。三是,有些无法准确计量但确实能够带来收益的因素无法计入会计报表,新股东进入时,带来的无形价值因无法准确计量,未在会计报表体现,因此我们无法直观地看到这些因素的影响,等等。总之,经营者自有其自己的逻辑,需要他人站在经营者的角度去考虑问题,片面理解只能将问题简单化。

  作者:杨升军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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