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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基本定义和商品适用条件 [打印本页]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8-12-3 11:56
标题: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基本定义和商品适用条件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基本定义和商品适用条件
文/叶全华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国内消费者购买境外商品的热情高涨,“海购”销售额逐年提高。近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基本定义和商品适用条件的界定进行了定位。

一、基本定义

通知明确,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

这一定义与之前的文件相比,更清晰地进行了界定:

1.购买者为中国境内消费者。

2.购买渠道为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简称跨境电商平台),具体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现行可以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有15个试点城市,自2019年1月1日起扩大到37个试点城市。但需要注意的是,非试点城市的直购进口业务,可以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3.购买商品为境外商品。对于境内生产的商品运抵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商品,消费者购买的,不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适用的商品范围。

4.明确界定了海关监管方式。除1210和9610外,海关以其他监管方式进口的商品,不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

5.明确界定了属于消费行为。对于购买的商品用于生产销售用途的,不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

当然,电子商务是一个广泛的概念,跨境电子商务也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这里仅就跨境零售进口作界定,即个人购买跨境进口商品。

二、适用商品范围的条件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的商品应符合三个条件:

1.纳入商品清单范围

(1)符合清单管理。必须是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自境外购买的商品。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密码局、濒管办联合《关于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公告2018年第157号)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版)》中列明的1321个税目商品。

(2)符合用途管理。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对于不属于个人自用,用于再次销售的,不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

(3)符合税收政策。必须是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具体是《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的规定。

2.平台联网信息比对
发生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通过与海关实现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行交易的(即消费者通过联网交易平台企业购买),交易过程中必须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根据《关于实时获取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支付相关原始数据有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65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应当向海关开放支付相关原始数据,供海关验核。开放数据包括订单号、商品名称、交易金额、币制、收款人相关信息、商品展示链接地址、支付交易流水号、验核机构、交易成功时间以及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数据。

3.委托传输电子信息

发生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没有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的(即消费者通过非联网交易平台企业购买),必须满足的条件是:

(1)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销售业务的电商企业、支付企业须委托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物流业务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2)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物流业务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能够接受委托,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能够按照规定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综上所述,通知所指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必须满足属于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试点或比照规定范围、纳入清单范围的境外商品、能够联网或委托向海关传输相关电子信息和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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