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
文号: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8-07-13 |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在省内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农产品,应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自产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收付款凭证等。 四、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支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我省范围内跨县(市、区)开展农产品收购业务,同时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行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纳税人在省内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农产品,应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自产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收付款凭证等。 三、本公告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
文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8-04-24 |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农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收购发票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使用。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汇总开具 纳税人向同一收购对象发生的多笔农产品收购业务可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需同时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也可按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规定的项目在系统外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0天,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4月24日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收购农产品使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发布日期:2017-06-26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收购农产品使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向省内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核对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的身份证原件,保留复印件备查。复印件应由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名。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向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收购自产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收付款凭证等。 四、纳税人向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收购自产农产品,应向对方索取农产品销售发票。 五、纳税人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和或农产品销售发票时,均应当在发票备注栏注明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单位的联系方式及所收购农产品的详细生产地址。 六、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源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生产经营和相关纳税信息的动态分析,对农产品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核查。 七、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
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发布日期:2016-11-30 |
为规范我市农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管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收购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用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 (二)符合领用收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初次领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内容包括: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品种;购买农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相关的仓储设施或设备等。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若生产经营方式、经营的产品(或商品)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变化情况。 (三)对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考虑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收购旺季主管国税机关可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四)对于收购发票连续三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确认领购数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调查后实际情况对其领购使用数量进行重新确认。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三)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应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姓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地址、电话”一栏应准确填写农产品生产地址和销售方电话号码,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号码;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 (四)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开具。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三、关于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 (一)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填报《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三)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2.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使用自制的收购凭证的; 3.收购发票填开时,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不齐全的; 4.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与农产品收购发票信息比对不符的; 5.农产品销售方身份不实或是农业生产者身份虚假; 6.开具收购发票所附原始凭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农产品业务真实性的; 7.收购发票填开内容与其实际交易不相符的; 8. 其他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四、关于收购发票的日常管理 (一)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购进农产品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付款凭证、销售方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自产能力证明材料(纳税人对同一销售方同一农产品年收购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时需提供)、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原始凭证,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以备查验。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向非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的; 2.转借、转让、涂改、代开收发票的; 3.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收购发票的; 4.私自印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5.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收购发票的; 6.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7.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免税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统一的征管规定,因此市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就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公告明确了哪些内容? 公告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开具、抵扣及日常管理等方面明确了若干具体管理规定。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纳税人初次领用收购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四、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才能开具收购发票。 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 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五、农产品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则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填报《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公告第三条第(三)款列明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日常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购进农产品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付款凭证、销售方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自产能力证明材料(纳税人对同一销售方同一农产品年收购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时需提供)、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原始凭证,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以备查验。 纳税人有公告第四条第(二)款列明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公告从何时生效?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发布日期:2015-08-14 |
为规范我省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问题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取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取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二)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以下简称发票升级版)范围的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未纳入发票升级版范围的小规模纳税人可申请领用无抵扣联《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 (三)纳入发票升级版范围且未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申请领用五联版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三联作为抵扣凭证联;纳入发票升级版范围的其他纳税人可申请领用两联版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问题 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实施规定》的要求领用、开具和保管农产品收购发票,如实填写收购发票有关栏目,并向收款人逐笔开具发票,需要汇总开具的,应附上购货清单(纳入发票升级版范围的纳税人需通过发票升级版系统开具购货清单)。 三、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问题 (一)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与收购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专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源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生产经营和相关纳税信息的动态分析,对农产品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核查。 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我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2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农业生产单位自产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等问题的公告 |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4-04-11 |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等文件规定,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农业生产单位自产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等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农业生产单位自产的农产品,可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据此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时,必须取得农业生产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和《农产品自产自销声明》(见附件)作为开票的依据。 二、国家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上述享受免税的鲜活肉产品包括纳税人购买猪、牛、羊、鸡、鸭、鹅等畜禽类动物委托屠宰企业进行宰杀,收回后再对外销售的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生猪增值税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发〔1999〕163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函〔2007〕125号)、《关于在全省执行<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函〔2007〕395号)和《关于增值税减免税分类和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第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四、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农产品自产自销声明 附件:点击下载 |
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实施办法》的公告 |
文号: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 发布日期:2012-08-29 |
现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深国税发[2012]82号)的第三条“试点纳税人生产已公布扣除标准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等产品应按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生产其他纳入试点范围的产品原则上暂按成本法核定。如试点纳税人生产的产品能提供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参照,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核定公告后,按投入产出法确定扣除标准。”废止,相关附件表格不再使用。 特此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既生产上述三类产品,又生产其他货物或者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者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除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另有规定外,试点纳税人应将使用不同核定扣除办法的生产经营业务分开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别核算,是指对库存商品、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销售收入等相关科目均分别核算。 第五条 试点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二章 核定扣除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述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行业范围(以下简称“试点行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液体乳及乳制品”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 (二)“酒及酒精”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 (三)“植物油”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生产销售,包括试点纳税人自身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试点纳税人的委托加工业务。 第八条 实行核定扣除办法的农产品,仅限于试点纳税人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抵扣凭证购进的农产品。 试点纳税人购进上述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试点行业产品生产,无论与试点行业货物的农产品原料类别是否相同,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 第九条 试点纳税人以自产农产品进行连续生产的,不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第三章 核定扣除方法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按下列顺序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 纳税人申报核定扣除方法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备案或核定。 第十二条 投入产出法是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 (一)计算公式: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二)平均购买单价是指购买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期末平均买价计算公式: 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遇有当期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均为零等特殊情形无法计算的,当期期末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按最近时期间的期末平均买价确定。 (三)对农产品单耗数量不同的业务,试点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从低适用农产品单耗数量。 (四)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时,试点纳税人应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参考使用产值分配法等合理的方法进行归集和分配,即以每种产品的产值占各种产品的产值总和的比例为系数计算该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也可采用其他科学、合理的方法,但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产值分配法的计算公式如下: 主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投入的原材料重量/主产品重量×主产品的产值比重 副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投入的原材料重量/副产品的重量×副产品的产值比重 主产品的产值=主产品年平均销售单价×主产品重量 副产品的产值=副产品年平均销售单价×副产品重量 主产品的产值比重=主产品产值/(主产品产值+副产品产值) 副产品的产值比重=副产品产值/(主产品产值+副产品产值) 注:计算公式中应用的投入原材料重量应相等 第十三条 成本法是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以及扣除率计算。 (一)计算公式: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 (二)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是指剔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前,从库存商品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时,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 (三)“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和“生产成本”,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 (四)农产品外购金额(含税)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和在购进农产品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五)试点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定的农产品耗用率,是否具体到单品,或若干单品集合,或按照有关国家产品标准划分的类别,由试点纳税人确定;但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已做出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计算。 (六)采用成本法的不同农产品耗用率的业务,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低适用农产品耗用率。 (七)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率时,试点纳税人应根据其不同产品及其生产成本核算特点,进行合理归集和分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年度终了,对试点纳税人采用成本法的业务根据其年度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经市局批复后,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第十四条 参照法是指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第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销售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为当期领用农产品数量。 第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合并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九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第四章 期初库存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第二十条 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期初库存农产品,包括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 第二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应就期初存货进行分类。凡实施核定扣除办法后涉及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列为需计算期初存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存货;凡实施核定扣除办法后不涉及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列为不需计算的存货。 列为需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期初存货,纳税人难以精确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的,参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期初库存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按照存货不含税金额,乘以13%计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的,按照存货不含税金额,除以87%后再乘以13%计算。 期初库存农产品同时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农产品销售发票,无法准确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的,试点纳税人可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进行划分计算。 (二)对期初库存半成品、产成品,应按照其生产成本核算特点,进行合理归集计算。 第二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准确核算期初存货转出进项税额;未准确核算的,按照期初存货总值除以87%再乘以13%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 第二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应填报《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统计表》(附件1),连同进项税额转出计算过程说明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逐级报告市局备案。 试点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转出的期初存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二、进项税额转出额”中的“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栏内。 第二十四条 对因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造成当期应纳税款缴纳入库确有困难并且进项税额转出额超过上一年度上解入库增值税税款的50%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分期转出申请,经市局批复后执行。 第五章 适用核定扣除办法农产品购进凭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第二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取得的购进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认证和稽核比对。 对试点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按规定认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按规定稽核比对,应开具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试点纳税人取得的购进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做为纳税备查资料由试点纳税人保管。 第六章 核定扣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二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从2012年8月申报期开始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不再报送《通知》中所附的《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第二十九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按以下规则填报: (一)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栏次:“份数”栏、“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各核定方法行的合计数。 按成本法、参照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的进项税额,计入1月份“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税额”栏内;上一年度多抵的进项税额,以负数计入1月份“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税额”栏内。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认证相符的购进农产品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三、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栏内,并计入“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栏内,但不计入“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栏内。 第23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中包含的期初认证相符的购进农产品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计入“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栏内。 (四)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栏内,“份数”栏、“金额”栏、“税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际填写。 (五)当期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中“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栏内。“份数”栏、“金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实际填写,“税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金额和扣除率推算填写。 第七章 扣除标准申请及核定程序 第三十条 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扣除标准。 全国以及全市统一的扣除标准称为统一扣除标准;统一扣除标准以外的扣除标准称为特定扣除标准。 第三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商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全市的扣除标准。 (三)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特定扣除标准。 第三十二条 已公布的统一扣除标准,无需按核定程序审定,试点纳税人直接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扣除标准申请及核定程序 (一)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特定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纳税人申请。 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深圳市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申请表》(附表2)、扣除标准核定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1)年度生产经营以及增值税申报缴纳情况; (2)主要生产产品及其工艺流程; (3)拟选取的方法、适用的货物范围、基本理由,申报的特定扣除标准; (4)特殊情况说明。 2.核定结果公告 市局扣除标准核定小组下达核定结果,通过网站、报刊等形式进行公告。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在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暂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结果下达后,纳税人应根据核定结果调整已申报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二)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 1.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试点纳税人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备案生效后下一年度即可使用相应的损耗率。备案资料包括: (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直接销售农产品种类、数量、平均单价、金额、耗损数量及损耗率等内容。 (2)《购进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表》(附件3) (3)《购进农产品销售清册》(附件4) 2.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试点纳税人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生效后即可按照《通知》规定的方法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备案资料包括: (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种类、数量、平均单价、金额等内容。 (2)《购进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表》 (3)《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情况表》(附件5) 第三十四条 已公告的特定扣除标准有效期为一年。如试点纳税人在有效期期间发生工艺流程变化、原材料配方调整及生产新产品等特殊情况,应于投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核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统计表 2.深圳市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申请表 3.购进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表 4.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清册 5.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情况 6.关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实施办法的解读附件:点击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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