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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打印本页]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9-1-24 23:37
标题: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9-1-24 23:38
问:我公司从事肉猪饲养销售,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即提供猪苗委托周围村庄农户养殖,我公司提供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和统一的管理服务,养成后收回统一对外销售,请问我公司销售肉猪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税收优惠?
答:《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牲畜、家禽的饲养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规定,“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因此,你公司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肉猪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1号)中《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包括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规定,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因此,你公司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肉猪可以同时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9-1-24 23: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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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发布日期:2013-02-06 |
现就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中的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附: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一、本公告下发的背景
基层税务机关反映,一些从事畜禽饲养的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按照该模式销售委托代养回收后的畜禽,是否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请总局予以明确。
二、如何判定“公司+农户”模式销售畜禽是否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
随着社会化分工的发展,传统的牲畜饲养行业经营模式已经发生了改变。据了解,“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已经被普遍采用,公司将生产环节外包给农户,负责销售与服务环节,承担农产品的大部分风险,农户完全解除了技术与市场之忧,双方组成相对完整、独立的经营模式。鉴于畜禽养殖的风险绝大部分留在企业本身,与企业自产农产品无本质区别,因此,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从农户手中回收再销售畜禽产品,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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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9-1-24 23: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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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发布日期:2010-07-09 |
现就有关“公司+农户”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公告如下: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九日
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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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9-1-24 23:49
“公司+农户” 农户如何开具发票
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规定,所谓“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请问,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公司按合同约定从农户手中回收成品时,农户需开具什么发票?
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7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应按照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上述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指委托方向受托方提供其拥有的植物或动物,受托方提供种植或饲养服务并最终将植物或动物归还给委托方的行为。
农户受托养殖或种植取得的劳务收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征收范围。综合上述规定,“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下,公司按合同约定从农户手中回收成品,农户应开具营业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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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乃营业税时代的答复,仅供参考。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9-1-24 23:56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免征增值税如何认定?|稽查观察
华税 华税 2016-06-21
◎ 华税律师事务所 税务稽查应对服务部 / 作者
编者按:2013年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税[2013] 8号),赋予“公司+农户”的畜禽饲养模式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该文自2013年4月去日起施行。“公司+农户”的畜禽饲养模式是指,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即便国税[2013] 8号文对“公司+农户”这一经营模式税收优惠的适用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务中难免会因为市场活动参与者的错误理解而引发争议。在此,华税律师试举一例,为读者详解“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在何种情形下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以及在无法享受该税收优惠的情形下,如何通过对经营模式的更改而享受这一优惠。
一、案情简介
A肉食加工厂(下称“A厂”),是一家以肉食加工销售为主营业务的私营企业,所需肉食由其自身提供给当地农户养殖,相互之间签署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农户从A厂购买畜禽苗,畜禽苗的检疫、疫苗等费用由农户承担,养殖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风险均与A厂无关,养殖成熟后由A厂收购、屠宰、出售。
2014年2月Y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A厂下发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指出:A厂于2013年5月到12月,所加工肉鸭应申报的含税销售收入12,240,645.86元,少计提销项税额1,408,215.89元。要求A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补缴税款。
二、各方观点
Y县国税局稽查局的观点:企业对鸭子进行屠宰销售,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行为,依据该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故该企业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企业观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税[2013] 8号)之规定,企业的经营生产模式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另,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项目。
三、法律分析
1.该企业不属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
A厂不属于《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所规定的“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应依法补缴增值税。原因在于《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所说的“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依照(国税[2013]8号)的规定,“公司+农户”经营模式是指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医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也就是说,饲养畜禽所需的生产资料均由企业提供,养殖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均有企业承担。而在本案中,企业与农户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农户养殖畜禽所需生产资料为其向企业购买,且在饲养过程中所面临的一切风险均由农户承担。企业与农户签订的合同显示,饲养肉芽所需的生产资料均为农户购买,且经营风险由农户承担,这不同于国税[2013]8号文的规定。故,该企业与农户的生产经营模式不适用于国税[2013] 8号文的规定,不属于享受“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
2.A厂对鸭子的屠宰,是一种加工行为,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企业对鸭子屠宰之后销售,属于对货物进行加工之后进行销售的行为。这种加工后销售的行为适用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由此,A厂对肉鸭的屠宰行为使A厂成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提供加工服务的单位,应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A厂如何取得国税[2013]8号文所规定的税收优惠
A厂可以按照国家政策,调整与农户的合同。由上所述,A厂遭受行政处罚的原因在于错解了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华税律师建议A厂在接下来与农户的合作中,调整双方的合同内容,按照相关规定,由企业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必要初级产品。国税总局公告称,自 2013 年 4 月 1 日起,“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是从事畜禽饲养的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当前的畜禽养殖业中,“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已经普遍采用,企业将生产环节外包给农户,自身负责销售与服务环节,承担农产品的大部分风险,农户完全解除了技术与市场担忧,双方组成相对完整、独立的经营模式。由于畜禽养殖的风险绝大部分留在企业本身,与企业自产农产品无本质区别,因此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从农户手中回收再销售畜禽产品,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小结:
通过本案可以看到,“公司+农户”这一经营模式的税收优惠的获得,关键在于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的所有权归于何方,只有在其所有权属于公司的情形下,才可被认定为“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享有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9-1-26 08:57
本帖最后由 欧凯财税 于 2019-1-26 09:03 编辑
【上市公司税讯】立华股份:养殖模式符合税收优惠中的“公司+农户”经营模式,故适用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增值税优惠
立华股份(300761.SZ)于2019年1月22日发布公告,披露公司养殖模式与税收优惠规定的“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一致,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律师认为,“公司与农户之间的畜禽合作养殖模式不构成买卖法律关系,而系一种特殊的委托法律关系,该养殖模式符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3.公司养殖模式是否符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1)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①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5目,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2010年7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主要内容如下:“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②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经2016年修订)第十五条,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013年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主要内容如下:
“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中的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之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农业产品项下的畜牧产品包括如牛,马、猪、羊、鸡、鸭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
(2)公司养殖模式符合以上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前文已述,在公司与农户合作养殖模式下,公司向农户提供畜禽幼苗、饲料、兽药、疫苗等养殖物料(所有权始终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幼苗至畜禽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畜禽成品用于销售。该等养殖模式与上述《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所描述的“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一致,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增值税的相关规定。
基于此,公司已向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税收优惠备案,具体如下: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与农户之间的畜禽合作养殖模式不构成买卖法律关系,而系一种特殊的委托法律关系,该养殖模式符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二十五、一次补充反馈回复更新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反馈问题1第(3)问
第(3)问:请发行人就商品鸡、商品猪业务说明公司养殖模式是否符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公司向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更新情况如下:
税收优惠备案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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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年1月备案(免税期限2008年1月2日至不定期)、2018年2月备案(免税期限2018年1月1日至无定期) | |
| 2011年1月备案(免税期限2011年至2033年)、2017年5月备案(免税期限2016年度)、2017年度已备案 | 2014年至2016年度逐年备案、2017年2月备案(免税期限2017年至2050年) | |
| | 2008年11月备案(免税期限2008年11月11日至不定期) | |
| | 2008年1月备案(免税期限2008年1月22日至不定期) | |
| | 2014年至2016年逐年备案、2017年10月备案(免税期限2017年1月1日至不定期) | |
| | 2010年8月备案(免税期限2010年8月26日至不定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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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年4月备案(免税期限2011年4月21日至不定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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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年12月备案(免税期限2012年10月1日至不定期) | |
| | 首次备案(免税期限2013年6月1日起至不定期)、2017年8月备案(免税期限2017年7月1日至2099年12月31日) | |
| | 2014年至2015年逐年备案、2016年1月备案(免税期限2016年1月1日至不定期) | |
| | 2015年3月备案(免税期限2016年度)、2017年5月备案(免税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不定期) | |
| | 2016年备案(免税期限2016年1月1日至不定期) | |
| | 2011年5月备案(免税期限2011年5月16日至不定期) | |
| | 2014年至2016年逐年备案、2017年1月备案(免税期限2017年1月1日至不定期) | |
| | 2014年至2016年逐年备案、2017年4月备案(免税期限2017年1月1日至不定期) | |
| | 2016年4月备案(免税期限2016年4月1日至不定期) | |
| | 2016年12月备案(免税期限2016年1月1日至不定期)、2018年6月备案(免税期限2018年1月1日至无定期) | |
注:①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宿迁立华、洛阳立华、连云港立华之当地相关主管部门已取消对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的办理;②立华食品、鼎华投资不从事与农户合作养殖业务;丰县立华、韶关立华截至目前尚未从事与农户合作养殖业务。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与农户之间的畜禽合作养殖模式不构成买卖法律关系,而系一种特殊的委托法律关系,该养殖模式符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82&aid=13295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9-1-26 10:18
【问题】请教各位老师,“公司+农户”模式下,农户取得了收入,公司在支付给农户时,要不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第一条规定,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公司在支付给农户收入时,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附相关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30号 2004-0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经研究,现就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免征农业税后的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各地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农村广为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大力支持农村税费改革。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号公告 颁布时间:2010-07-09
现就有关“公司+农户”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通知如下: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九日
欢迎光临 深圳市欧凯财税顾问有限公司 专业提供代理记账、财税顾问、财务尽调、税务诊断等服务 (http://oukaics.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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