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开展保税研发业务的公告 |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7号 发布日期:2019-01-29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的要求,加快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创新升级,促进综保区保税研发业态发展,现就综保区开展保税研发业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综保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以有形料件、试剂、耗材及样品(以下统称“研发料件”)等开展研发业务,适用本公告。 二、区内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开展保税研发业务: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或综保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保税研发业务; (二)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三)具备开展保税研发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能够对研发料件和研发成品实行专门管理。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保税研发业务。 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研发业务不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执行。 四、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研发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保税研发电子账册,建立包含研发料件和研发成品等信息的电子底账。 五、研发料件、研发成品及研发料件产生的边角料、坏件、废品等保税研发货物(以下简称“保税研发货物”),区内企业按照以下方式申报: (一)研发料件从境外入区,按照监管方式“特殊区域研发货物”(代码5010)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实际进出境运输方式申报;研发料件从境内(区外)入区,按照监管方式“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其他”(代码9)申报。 (二)研发成品出境,按照监管方式“特殊区域研发货物”(代码5010)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实际进出境运输方式申报;研发成品进入境内(区外),按照监管方式“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其他”(代码9)申报。 (三)研发料件进入境内(区外),按照监管方式“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其他”(代码9)申报。 (四)研发料件产生的边角料、坏件、废品等,退运出境按照监管方式“进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4)或“来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5)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实际进出境运输方式申报;内销按照监管方式“进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4)或“来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5)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其他”(代码9)申报。 六、保税研发货物销往境内(区外)的,区外企业按照实际监管方式申报,运输方式按照“综合保税区”(代码y)申报。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报验状态申报纳税,完税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确定。 七、研发料件产生的边角料、坏件、废品运往境内(区外)的,区内企业按照综保区关于边角料、废品、残次品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区手续。属于固体废物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有关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八、区内企业可将研发成品运往境内(区外)进行检测。研发成品出区检测期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改变物理、化学形态,并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综保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九、保税研发电子账册核销周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区内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库存、研发耗用等海关需要的监管数据,并根据实际研发情况办理报核手续。 十、区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暂停其保税研发业务: (一)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未能将出区检测的研发成品按期运回综保区的; (三)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保税研发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的; (四)涉嫌走私被立案调查、侦查的。 前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规定期限”由海关根据研发合同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十一、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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