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 |
文号:国函〔1989〕53号 发布日期:1989-08-04 |
经贸部、国家税务局: 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征免印花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支持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同意1989年和1990年两年,对外贸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以及外贸公司为收购出口货源与国内有关企业签订合同的征免印花税,按《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 |
文号:国税地字〔1989〕102号 发布日期:1989-10-05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国务院国函〔1989〕53号《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印发给你们。为了便于各地税务机关贯彻执行,对(批复)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批复》第一条所说的外贸合同,是指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和对外签订的进出口技术合同。 二、上述外贸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必须一方为境外法人,另一方为外贸企业或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 三、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以及外贸公司、企业为组织商品进出口与国内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应按《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印花税。 四、外贸合同的免税时间为:1989年、1990年两年,自1991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本通知文到之前签订的外贸合同,凡已纳印花税的不予退税,未纳的不再补税。 附件: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 (2) |
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 |
文号:国税发〔1991〕006号 发布日期:1991-01-09 |
我局曾以[1989]国税地字第102号《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和国税函发〔1990〕104号《关于对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明确对外贸合同和部分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在1990年12月31日以前暂免征收印花税。免税现已到期,为了进一步支持我国外贸事业和涉外保险业务的发展,经研究决定,对上述两文原规定范围内暂免征税的凭证,从1991年至1993年期间,继续免征印花税。 (1) |
文号: 沪税地[1994]25号
状态:全文废止或失效
发文单位: 上海市税务局
发文日期: 1994-05-17
国家税务总局(原名国家税务局)曾以(89)国税地字第102号《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对1989、1990两年的外贸合同(是指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和对外签订的进出口技术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接着,以国税函发(1990)104号《关于对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对1990年12月31日以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外保险业务中的进出口货物运输险、远洋船舶险、出口信用险的保险单据暂免征收印花税。1991年1月9日,又下发了国税发(1991)006号《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明确对上述两文原规定范围内暂免征税的凭证,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继续免征印花税。根据该文规定,免税现已到期。为此,经研究决定,对外贸合同和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原(89)国税地字第102号、国税函发(1990)104号文规定范围内暂免征税的凭证]从1994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印花税。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
北京市地税局关于外贸合同、部分涉外保险业务凭证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
文号:京地税一〔1996〕399号 发布日期:1996-09-16 |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关于外贸合同和部分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原北京市税务局曾以(91)京税三字69号转发国家税务局,国税发(91)006号文件,在1991至1993期间给予免征印花税照顾。据了解目前本市执行征免情况不够一致。经研究对外贸合同和部分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应恢复征收印花税。1995年底前的上述凭证,不予办理补征手续。 |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外贸合同和部分涉外保险业务凭证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
文号:地税二〔1994〕7号 发布日期:1994-09-15 |
各区、县地方税务分局,开发区地方税务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国税发[1991]6号)的规定“对外贸合同和部分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在1991年至199 3年期间继续免征印花税”。免税期已满,应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恢复对外贸合同和部分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征收印花税。请通知各有关企业在职一九九四年九月底以前补缴应纳印花税。逾期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印花税暂行条 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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