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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纳税争议】稽查局2018年作出对纳税人2009-2010年少申报纳税的处罚决定,但曾于20... [打印本页]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9-4-11 21:10
标题: 【纳税争议】稽查局2018年作出对纳税人2009-2010年少申报纳税的处罚决定,但曾于20...

【纳税争议】稽查局2018年作出对纳税人2009-2010年少申报纳税的处罚决定,但曾于2011年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法院认为2011年已发现原告税收违法事实,并未超越五年的处罚时效。稽查局对违法行为依照征管法63条之规定,对纳税人2009-2010年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处以0.5倍的罚款、及未按规定保管账簿的行为处以20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深圳市广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广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2df9300-109a-4b24-8b29-a9c20134cac4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08行初1055号


原告深圳市广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金丰城大厦B座1201-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329922。

法定代表人李明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木英,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19号。

负责人谢少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童永红,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广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6日、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木英,被告副职负责人童永红、委托代理人刘文超、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一稽罚(2018)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2009-2010年少缴增值税款处0.5倍的罚款,即罚款662,105.79元;对原告未按规定保管账簿的行为处2,000元罚款。

原告诉称,一、原告不存在偷税的故意和行为。一方面,原告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其在听证时已说明,造成其2009年、2010年账目不清系受客观的行业业态及历史原因影响;另一方面,原告少缴税款系财务会计在科目分类上出错导致,误将其在应对经济萧条时进行的“代收代付”式销售模式的款项纳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导致缴税过失,并非故意不缴税。二、原告因失误导致未缴纳2009、2010年的应税税款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才对原告2009年、2010年的税务行为作出处罚,已过时效,应予以撤销。三、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告知原告要追缴未交税金,而是待原告缴纳罚款后再通知,即一稽处(2018)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一稽罚(2018)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账簿、报表、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证据,原告存在少缴税款的事实,且原告承认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均以应作为销售额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原告并未将其在销售汽车时收取的部分货款作为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而是将其计入了预收账款科目下。原告2009年、2010年预收账款科目发生额分别为4,220,133.60元、1,430,607.53元,除去符合调减的事项,应分别补缴增值税555,726.45元、61,601.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进一步解释了价外费用,明确了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等属于价外费用。但原告未将其收取的车厢、空调、磨盘、尾板、GPS加装费用作为增值税价外费用,而是其计入了其他应付款项,2009、2010年应分别补缴增值税169,212.05元、439,435.18元。此外,原告收取的验车费,亦属增值税价外费用,2009、2010年应分别补缴增值税为42,754.27元、55,482.48元。因而,原告2009、2010年应补缴增值税共计1,324,211.57元。二、被告对原告偷税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原告少缴应纳税款人民币1,324,211.57元的行为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计算错误的情形,而属于第六十三条有关偷税行为的规定。因而,被告对原告2009-2010年度少缴税款处0.5倍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以调取原告以前年度会计资料作进一步核查,但原告反映因保存不善丢失无法提供。被告对其未按规定保管账簿的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且没有超过时效。程序方面,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履行调查、集体审理、处罚告知、听证等程序,无违法行为。时效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亦明确,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关于行政处罚的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税务机关发现税收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对于原告发生在2009年、2010年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自2011年开始查办,并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应以2011年作为税务机关发现原告违法行为的时间,该时间尚未超过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稽罚(2018)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处罚金额为人民币664,105.79元;2.平安银行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将本案争议的罚款人民币664,105.79元支付给被告。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国税罗稽检通一(2011)007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2.深国税罗稽调一(2011)0020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3.调取账簿资料清单;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深国税罗稽审责通(2014)0004号《责令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6均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涉税案件进行查办,向原告送达了查办过程中涉及的文书,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7.一稽罚告(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7、8均证明被告依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给原告,至此原告已经充分认识到税务机关拟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9.听证申请;10.一稽通(2017)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1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2.一稽听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4.一稽听授(2017)4号《听证主持授权委托书》;1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9-15均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听证,并送达相关文书,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等权利;16.一稽处(2018)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7.一稽罚(2018)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9.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6-19均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20.一稽强催(2018)11号《催告书》;2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20、21均证明原告未及时缴纳应缴税款,被告依法向其送达催告书。22.税务稽查报告;23.税务稽查审理报告;24.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25.听证笔录;26.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27.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证据22-27证明被告的涉案稽查的处理程序和流程。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6、16、18、20、2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7、19,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将证据22-27作为涉及工作秘密证据提交,庭审时原告查看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就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深国税罗稽检通一(2011)007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从2011年11月17日起对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作出深国税罗稽检调一(2011)0020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同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2014年4月16日,被告作出深国税罗稽审责通(2014)0004号《责令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供1998年至2008年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等会计资料,并于同日送达给了原告。

检查结束后,被告检查部门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税务稽查报告》,7月5日审理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审理报告》,7月6日召开案件集体审理会议,议定拟对原告追缴税款并予以罚款。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稽罚告(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原告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原告申请于9月15日举行了听证。

2018年1月16日,被告作出一稽处(2018)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追缴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作为应税收入造成少缴的增值税人民币1,324,211.57元。同日,作出一稽罚(2018)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两项违法事实:(一)1.原告根据销售合同金额确认收入时,将其中部分款项记入预收账款科目下,导致该部分款项未作为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2009年预收账款科目发生额为4,220,133.60元,2010年预收账款科目发生额为1,430,607.53元。调减退还给客户的汽车贷款还款保证金和会计记账错误后,该部分少申报销售收入导致2009年少缴增值税555,726.45元、2010年少缴增值税61,601.14元。2.原告在销售汽车同时向一些客户代收车厢、空调、磨盘、尾板、GPS加装费用,记入其他应付款项下,未作为应税收入缴纳增值税。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该笔收费属增值税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2009年该价外费用金额为1,164,577.03,2010年3,024,348元,导致2009年少缴增值税169,212.05元,2010年少缴增值税439,435.18元。3.原告在销售汽车同时,向一些客户代收验车费,记入其他应付款项下,未作为应税收入缴纳增值税。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该笔收费属增值税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2009年该价外费用金额为294,250元,2010年为341,650元。该部分导致2009年少缴增值税42,754.27元,2010年少缴增值税55,482.48元。原告在账上少计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二)经检查小组下发《责令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原告仍不能提供以前年度财务资料,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2009-2010年少缴增值税款处0.5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662,105.79元;对原告未按规定保管账簿的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664,105.79元。201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缴纳全部罚款人民币664,105.79元。

另,2018年8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设立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同时被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对象是被告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被诉一稽罚(2018)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

事实认定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有两项。对于第(一)项“在账簿上少计收入导致少缴税款”,就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的具体事实,被告虽未提交原始账簿证据材料,但原告于庭审时对此明确陈述没有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第(二)项“经检查小组下发《责令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仍不能提供以前年度财务资料”,被告于庭审时明确系指原告收到深国税罗稽审责通(2014)0004号《责令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后不能提供1998-2008年财务资料。被告提交的责令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听证笔录、审理报告等证据显示,被告在上述0004号《责令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中限期原告提供1998-2008年的会计资料,而原告反映以前年度财务资料因保管不善丢失,无法提供。因此,被诉处罚决定中有关第(二)项事实认定有据。

法律适用上,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已经超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有关“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时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09、2010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稽查局是在对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待查对象经批准立案,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方实施检查,向被查对象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由此可知,《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出具本身即意味着检查对象已被列入有税收违法嫌疑,亦即稽查局已初步发现了检查对象相关违法事实。因此,可认定被告2011年11月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时已发现原告税收违法事实,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超越五年的处罚时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集体审理案件时方发现其税收违法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查明的原告违法事实,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2009-2010年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处以0.5倍的罚款;对原告未按规定保管账簿的行为处以20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幅度适当。

行政程序上,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调查、集体审理、处罚告知、听证等程序,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并无违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集体审理后方进行处罚告知、听证程序违法,被告则答辩只有在集体审理议定拟定处罚后方可以进行处罚告知,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一稽罚(2018)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违法。原告有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广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广华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惠  奕

审 判 员 徐  维  阳

人民陪审员 董  黎  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湘洪(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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