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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税收居民那些事儿 [打印本页]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9-4-27 18:40
标题: 税收居民那些事儿

税收居民那些事儿

原创: 老牛 牛眼看税


一、税收居民(个人)是什么?

税收居民是税法上的一个概念,它不同于我们平常所说的“公民”、“居民”、“绿卡”等。它是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的体现。一般来说,一个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税收居民要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交税,承担全面纳税义务;而非居民仅仅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交税,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可见,税收居民身份和纳税义务直接相关,这就是判定税收居民的意义所在。因此,在税收领域内,先判定税收居民身份,再适用不同税收待遇是逻辑之所在。

因为税收居民植根于税收管辖权,那么,税收居民最根本的判定要依据各国的税法,也就是各自的国内法。可是,判定税收居民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既有各国判定条件的多样性,也有现实情况的复杂性。

本文尝试做一个基础性的归纳,方便了解这个领域内的一些规则,并无创新点,至于更加复杂和技术的问题,以后笔记会慢慢展开。

二、中国税收居民的判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见,《个人所得税法》对税收居民的判定主要遵循两个标准:

一是住所标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个人,这些个人可能是中国公民,也可能是外籍公民,他们在境内有住所,是典型的居民个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居民个人不包括具有中国国籍,但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

二是居住时间标准。指无住所个人,一般指外籍个人,他们在境内无住所,但如果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那么其为居民个人。

三、新加坡税收居民的判定

新加坡税法:
符合以下任一标准的个人视为新加坡税收居民:
1)定量标准
纳税年度的前一公历年内在新加坡境内居住超过 183 天;
纳税年度的前一公历年在新加坡境内工作(作为公司董事的情况除外)超过 183 天。
2)定性标准
个人在新加坡永久居住,合理的临时离境除外。

从新加坡的税法来看,对于税收居民的判定,也基本依据的是永久性住所标准和停留时间标准。

这样,从两个国家的税收居民判定条件来看,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一个问题:一个人可能成为双方的税收居民。比如,某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家庭,但是在新加坡工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停留超过183天。因为符合住所标准,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由于符合停留时间标准,又属于新加坡税收居民。这种情况下,双重居民身份可能导致双重征税。

在国际税收实践中,通过签订税收协定,可以避免双重征税。中新税收协定就是一个典型的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它在协定开始部分就明确“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对于同时为缔约双方居民的人,税收协定也给予了特别条款,要依据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则,判定其为一国税收居民,从而适用税收协定待遇。

四、税收协定中的判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四条 居民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以下简称“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这个规则是一个普适性规则,在OECD范本中被称为加比规则,这些判定标准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适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适用后一标准。如果加比规则仍不能判定,则其终极方案是通过缔约方之间的协商机制解决。

五、经典案例

基本情况:
新加坡公民A于2019年到中国一公司任职,当年在中国停留超过183天。A在新加坡有一套房产,她的家人和孩子仍居住在新加坡。A因工作需要,与中国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十年的雇佣合同。于是,A在中国也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在房子装修完毕后将家人接来中国一同居住。

适用分析:
1、A在新加坡有住所(永久住所),而且家人也在新加坡(重要利益中心),可以判定其为新加坡的税收居民。

2、同时,A在2019年在中国居住超过183天,依据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也构成了中国的税收居民。

3、于是,A具有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既是新加坡税收居民,也是中国的税收居民。这个时候,需要按照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则判定A的税收居民身份,再适用税收待遇。

4、在A购买中国房产之前,根据税收协定加比规则,A是新加坡居民。但是在A购买中国房产之后,其在新加坡和中国都有了永久性住所。此时,如果A的家人仍然居住在新加坡(重要利益中心),应认为A是新加坡居民。

5、但如果在A购买中国房产后,A的家人离开新加坡,来到中国居住,那么可以直接判定,A是中国税收居民。

6、如果在A购买中国房产后,A的家人到第三国居住,比如英国,A在新加坡和中国均有永久性住所,但都不足以判定其居民身份,此时要看其重要利益中心在哪国。一般而言,A在中国工作,其主要收入为从中国取得的工资薪金,可以认为,其重要利益中心在中国,进而判定其为中国税收居民。

7、如果A在新加坡还有财产收益等其他所得,就会增加判定A身份的难度。由于重要利益中心不够明确,就要参考习惯性居处。由于A与中国公司签订了十年的雇佣合同。为了完成工作,A需要在中国居住很长时间,符合习惯性居处的标准,因此,可以判定A构成中国的税收居民。

8、如果A合同期间较短,而且不要求一直在境内停留,习惯性居处条件并不满足,那么就要看A的国籍。

9、如果A国籍不明确,就需要依据中新协定的规则,提请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本文用一个简单案例对税收居民判定进行了描述,将那些不可描述的条件具体化,场景化,便于理解和使用。当然,现实情况可能并不能很快做出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才能做出有效判定。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9-4-27 21:57

税收协定那些事儿——学习笔记之二

原创: 老牛 牛眼看税


税收协定能干什么?

税收协定是缔约国双方之间签订,不与任何第三方发生关系,是排他性的。因此,税收协定仅仅作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税收居民,对第三方税收居民并无作用。从这个层面看,如果两个国家之间签订税收协定,则其双方税收居民可以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如果两个国家之间并没有税收协定,那么,各国都按照自己的税收管辖权和国内法征税,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双重征税或者双重不征税,这都是一个不好的结果。

税收协定如何适用?


但是在实践中,随着资本、人力跨境流动的日益频繁,情况又是复杂多变的,并不会单纯只涉及到缔约双方,可能会有第三方或者更多方,这就涉及到税收协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比如,看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税收居民到第三国从事经营活动,该如何处理呢?显然,缔约国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无法适用于第三国,第三国税收管辖权独立于缔约国之间的税收协定,如果第三国与缔约国双方均无税收协定该如何适用呢?如果第三国与缔约国双方均互签了税收协定或者安排,那又该如何适用呢?

简要分析:
首先,要先确定居民身份,这是至关重要的一点。只有确定了是哪个国家的税收居民,才有可能适用双边税收协定。
其次,如果同时是缔约双方的税收居民,比如,在A国有永久性住所,在B国工作居住超过规定的天数,同时构成了双方税收居民,这种情况,要根据加比规则,判定是属于哪个国家的居民身份。
最后,当判定了税收居民身份的归属国后,就要考虑第三国情况,并适用第三国与税收居民归属国之间的税收协定。

规则简单总结如下:缔约国个人到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凡依照第三国税收法律以及第三国与缔约国之间的税收协定已构成第三国居民的,其在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时间应适用该第三国与税收居民所属国的税收协定,如果该第三国与税收居民所属国没有税收协定,则适用各自国内法。

经典案例

英国公民C到新加坡工作时间已达十年,并在新加坡购买一套房产,2019年因工作需要C前往中国深圳工作,请问C适用的税收协定情况。

分析:


1、分析C是英国还是新加坡的税收居民。C是英国公民,在英国有永久住所,在新加坡也有永久住所,但由于在新加坡工作,主要利益中心在新加坡,根据加比规则,C判定为新加坡税收居民。

2、C前往中国深圳工作,假设其不构成中国税收居民,那么,C仍然是新加坡税收居民,此时,适用的是中国和新加坡的税收协定,而非中国和英国的税收协定。

3、如果C在中国深圳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超过183天,按照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属于税收居民,在这种情况下,仍需按照加比规则先判定C的税收居民归属国,再适用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的待遇。

最后强调下,因为税收协定是双边协定,只适用于缔约国一方税收居民或者同时为双方税收居民的情形。这是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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