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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复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打印本页]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9-7-22 00:10
标题: 复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复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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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断深化行政审判改革,大力加强行政审判队伍建设,促进了法治新疆建设。

2015年9月14日,新疆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对外发布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并首次公开发布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六】复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瑞成房产公司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31日,自治区地税局对瑞成房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瑞成房产公司少缴2009—2010年营业税等处以少缴款一倍的罚款1610002.80元,对该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处以一倍的罚款102565.72元,合计款项1712568.52元。瑞成房产公司以税务局认定其2010年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住宅,应按同期市场价格调整补缴营业税,少缴营业税124712.94元有异议,于2013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治区地税局向国家税务总局递交了《关于征收营业税核定营业额有关问题》函文,同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局办公厅以税总办函[2013]884号文给自治区税务局复函:“你局《关于征收营业税核定营业额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纳税人将同类商品房销售给关联企业职工或与该纳税人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价格明显低于销售给其他无关联关系的购房者的价格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7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治区地税局递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税总办复函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参照的规章,上述复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瑞成房产公司为解决企业老职工住房困难,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瑞成房产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给老职工售房价格让利20%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7条“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无正当理由” 的情形,故税务局对瑞成公司处以营业税罚款显属不当,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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