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
文号: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8-07-13 |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在省内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农产品,应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自产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收付款凭证等。 四、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支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我省范围内跨县(市、区)开展农产品收购业务,同时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行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纳税人在省内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农产品,应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自产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收付款凭证等。 三、本公告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
文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8-04-24 |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农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收购发票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使用。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汇总开具 纳税人向同一收购对象发生的多笔农产品收购业务可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需同时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也可按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规定的项目在系统外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0天,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4月24日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收购农产品使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发布日期:2017-06-26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收购农产品使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向省内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核对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的身份证原件,保留复印件备查。复印件应由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名。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向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收购自产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收付款凭证等。 四、纳税人向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收购自产农产品,应向对方索取农产品销售发票。 五、纳税人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和或农产品销售发票时,均应当在发票备注栏注明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单位的联系方式及所收购农产品的详细生产地址。 六、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源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生产经营和相关纳税信息的动态分析,对农产品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核查。 七、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
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发布日期:2016-11-30 |
为规范我市农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管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收购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用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 (二)符合领用收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初次领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内容包括: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品种;购买农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相关的仓储设施或设备等。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若生产经营方式、经营的产品(或商品)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变化情况。 (三)对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考虑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收购旺季主管国税机关可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四)对于收购发票连续三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确认领购数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调查后实际情况对其领购使用数量进行重新确认。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三)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应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姓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地址、电话”一栏应准确填写农产品生产地址和销售方电话号码,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号码;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 (四)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开具。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三、关于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 (一)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填报《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三)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2.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使用自制的收购凭证的; 3.收购发票填开时,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不齐全的; 4.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与农产品收购发票信息比对不符的; 5.农产品销售方身份不实或是农业生产者身份虚假; 6.开具收购发票所附原始凭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农产品业务真实性的; 7.收购发票填开内容与其实际交易不相符的; 8. 其他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四、关于收购发票的日常管理 (一)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购进农产品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付款凭证、销售方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自产能力证明材料(纳税人对同一销售方同一农产品年收购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时需提供)、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原始凭证,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以备查验。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向非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的; 2.转借、转让、涂改、代开收发票的; 3.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收购发票的; 4.私自印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5.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收购发票的; 6.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7.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免税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统一的征管规定,因此市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就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公告明确了哪些内容? 公告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开具、抵扣及日常管理等方面明确了若干具体管理规定。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纳税人初次领用收购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四、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才能开具收购发票。 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 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五、农产品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则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填报《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公告第三条第(三)款列明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日常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购进农产品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付款凭证、销售方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自产能力证明材料(纳税人对同一销售方同一农产品年收购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时需提供)、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原始凭证,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以备查验。 纳税人有公告第四条第(二)款列明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公告从何时生效?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发布日期:2016-03-30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省内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可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按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省内农业生产单位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取得由农业生产单位出具的《农产品自产自销声明》(见附件),并留存备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省内农业生产个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核对农业生产个人身份证原件,保留复印件备查。复印件应由农业生产个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名。 二、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等有关规定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核定扣除,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展纳税风险评估,并切实加强后续管理,防范税收风险。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做出税务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经销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琼国税发〔1999〕411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天然橡胶原产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国税发〔2004〕341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天然橡胶原产品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国税发〔2006〕75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橡胶收购发票用量预警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国税函〔2007〕9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农产品自产自销声明》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30日附件:点击下载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农业生产单位自产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等问题的公告 |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4-04-11 |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等文件规定,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农业生产单位自产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等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农业生产单位自产的农产品,可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据此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时,必须取得农业生产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和《农产品自产自销声明》(见附件)作为开票的依据。 二、国家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上述享受免税的鲜活肉产品包括纳税人购买猪、牛、羊、鸡、鸭、鹅等畜禽类动物委托屠宰企业进行宰杀,收回后再对外销售的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生猪增值税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发〔1999〕163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函〔2007〕125号)、《关于在全省执行<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函〔2007〕395号)和《关于增值税减免税分类和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第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四、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农产品自产自销声明 附件:点击下载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发布日期:2015-08-14 |
为规范我省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问题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取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取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二)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以下简称发票升级版)范围的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未纳入发票升级版范围的小规模纳税人可申请领用无抵扣联《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 (三)纳入发票升级版范围且未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申请领用五联版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三联作为抵扣凭证联;纳入发票升级版范围的其他纳税人可申请领用两联版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问题 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实施规定》的要求领用、开具和保管农产品收购发票,如实填写收购发票有关栏目,并向收款人逐笔开具发票,需要汇总开具的,应附上购货清单(纳入发票升级版范围的纳税人需通过发票升级版系统开具购货清单)。 三、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问题 (一)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与收购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专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源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生产经营和相关纳税信息的动态分析,对农产品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核查。 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我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2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 |
文号:鲁国税发〔2010〕73号 发布日期:2010-04-12 |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堵塞税收漏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收购发票购票资格的审核,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领购收购发票。 (一)有固定经营地点、仓储设施或设备; (二)购进的货物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列举的农产品; (三)具备收购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和资金; (四)收购地生产拟收购的农产品; (五)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二、在发票领购环节对收购发票实行限量、限期管理。 (一)对收购发票实行分次限量领购,每次最大购买量不得超过一个月的使用数量。其中对新核定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一年以内的纳税人,每次领购收购发票不得超过10天的使用数量。 (二)纳税人收购发票领购使用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应按规定申请增加收购发票领购使用数量,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是查看纳税人的收购计划、设备生产能力、销售和收购渠道等情况,查看纳税人申请的月领购使用数量是否与收购资金、设备实际生产能力、收购业务量变化等相匹配。 (三)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收购发票时应实行验旧购新制度,收购发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随时调整纳税人发票领购使用数量,实施动态管理。对于收购发票连续三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核定领购使用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领购使用数量进行重新核定。 三、严格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收购发票仅限于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时开具。 (二)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逐笔开具,准确记录出售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同时在备注栏注明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或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收购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 (三)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四)对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推行计算机网络开具收购发票,强化信息比对分析,切实加强收购发票的管理。 四、严格收购发票抵扣管理 (一)收购发票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为按购进农产品在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依13%扣除率计算的税额; (二)未支付价款的收购业务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对超出使用范围或未按规定开具的收购发票,不得凭其抵扣税款。 五、加强会计核算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引导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用于支付农产品收购款。 (二)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正确设置帐簿和相关会计科目,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按具体的品种、规格进行数量、金额式核算; 在购销业务记帐凭证上要附齐、附全相关单证,如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等。 对不能按照以上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的纳税人应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 六、加强日常监控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收购发票开具情况的审查,对其发票开具内容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对纳税人收购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落实,核查可采用对出售人实施回访、电话询问和发函协查等形式,核查情况应备案留存。其中对于发函协查的,收函国税机关应对发函情况进行协查,协查情况应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并将下列情况作为重点评估对象: 1.领购使用收购发票数量变化较大的; 2.月农产品购进金额较大且变动异常的; 3. 农产品采购价格变动异常的; 4. 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5.产品产量、销量及投入产出率波动异常的; 6.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7.实物盘存与账、表、单不符的。 对经评估发现纳税人存在虚开收购发票、虚抵进项税额等偷逃税行为的,应及时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
欢迎光临 深圳市欧凯财税顾问有限公司 专业提供代理记账、财税顾问、财务尽调、税务诊断等服务 (http://oukaics.cn/) | Powered by Discuz! X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