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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北京中院判了,单位不给进城务工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还“赢”了官司 [打印本页]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9-11-24 16:37
标题: 北京中院判了,单位不给进城务工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还“赢”了官司

李汝娜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2行终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汝娜,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鸿泰鼎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团队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王广伟(李汝娜之夫),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爱孚瑞(天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树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李汝娜因诉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投诉不予立案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7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李汝娜,你于2017年4月25日向国管中心管理部(分中心)提交投诉材料,投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少缴住房公积金。经查,该投诉不符合本中心投诉立案条件,中心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李汝娜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6年10月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此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号天信大厦903室、1301室。自参加工作起至2009年3月,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第三方为李汝娜缴纳住房公积金,但缴纳基数远低于其实际工资水平。李汝娜为此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投诉材料,要求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追缴少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但公积金中心却以李汝娜是农业户口为由,作出违法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李汝娜认为企业为职工缴纳公积金属于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与户口无任何关系。理由如下:一、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汝娜虽是农业户口,但与非农业户口职工一样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理应与非农业户口职工享有一样的福利待遇;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中并没有提到户口问题,只强调职工概念,故李汝娜应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没有提到户口问题,城镇居民和非农业户口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李汝娜生活、工作在市区,虽为农业户口但户口性质与城镇居民并无必然联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公积金中心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公积金中心对李汝娜投诉予以立案,并为李汝娜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追缴少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


公积金中心辩称:2017年4月25日,李汝娜向我中心投诉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补缴少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李汝娜提交了《投诉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我中心对李汝娜的户口性质进行审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一条,制定此条例的目的在于“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李汝娜为农业户口,不在此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内。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家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并不强制单位为农业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故我中心无权要求未为农业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李汝娜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李汝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据此,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负有本市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中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据此,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范畴。李汝娜属进城务工人员,且北京市并未就进城务工人员建缴住房公积金做出规范要求,故李汝娜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范畴。公积金中心据此对李汝娜的投诉做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范要求,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李汝娜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公积金中心给予立案、予以办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汝娜的诉讼请求。


李汝娜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公积金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公积金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公积金中心对此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送达回执,证明公积金中心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李汝娜;
3、投诉书,证明李汝娜提出的投诉事项;
4、投诉材料接收单,证明公积金中心接收李汝娜提交的证据材料明细;
5、李汝娜身份证,证明李汝娜身份信息;
6、李汝娜户口本,证明李汝娜户别性质为农业;
7、裁决书,证明李汝娜和被投诉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李汝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公积金中心没有立案;
2、李汝娜身份证,证明其长期在市区内居住;
3、李汝娜户口本,证明其长期在市区内居住;
4、房产证,证明其多年前在市区内有独立住房;
5、李汝娜工牌,证明其是正式职工;
6、李汝娜获奖证明,证明其是正式职工;
7、李汝娜2015年11月工资条,证明其有工资收入,生活来源已经完全脱离农业的生产生活方式;
8、李汝娜在天津交纳公积金实际记录,证明在天津少缴纳住房公积金,2006年至2009年是没有补缴,在2009年以后是民生银行委托中智公司给李汝娜交纳公积金;
9、李汝娜社保补交记录,证明其应缴纳住房公积金基数和同工同酬待遇;
10、李汝娜公司通讯录,证明其是公司正式职工及职务。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李汝娜提交的证据2-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接纳。李汝娜提交的证据1及公积金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公积金中心、李汝娜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5日,李汝娜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投诉书及材料,投诉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该中心为其补缴少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李汝娜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公积金中心经过审查,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李汝娜。


本院认为:《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据此,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具有对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中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由此可以认定,在我市并未就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作出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我市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范畴。


本案中,李汝娜向公积金中心投诉时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公积金中心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李汝娜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汝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汝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汝娜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军
审判员  金 丽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星龙
书记员  石 颖
书记员  杨 阳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9-11-24 16:46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6年10月13日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意见》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部提供)


http://www.gov.cn/ztzl/nmg/content_412463.htm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9-11-24 16:58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金管[200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一、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五、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十八、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十九、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二十、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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