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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上市公司税讯】耐普矿机:转板IPO前,作为新三板挂牌企业、涉及自然人股东股份转... [打印本页]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20-2-8 17:17
标题: 【上市公司税讯】耐普矿机:转板IPO前,作为新三板挂牌企业、涉及自然人股东股份转...
【上市公司税讯】耐普矿机:转板IPO前,作为新三板挂牌企业、涉及自然人股东股份转让——律师认为,根据财税〔2018〕137号,2016年在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发生的原始股转让,公司无扣缴义务;发生的非原始股转让,免征个人所得税
耐普矿机(300818.SZ)于2020年1月22日发布公告,披露转板IPO前,作为新三板挂牌企业、涉及自然人股东股份转让,转让标的包括原始股和非原始股,律师认为,根据财税〔2018〕137号,2016年在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发生的原始股转让,公司无扣缴义务;发生的非原始股转让,免征个人所得税。
公司股份在新三板挂牌期间(2015年12月登录三板、2017年10月终止挂牌)涉及自然人股东股份转让(包括原始股和非原始股)情况及税务处理总结如下:
序号 | 时间 | 出让方 | 受让方 | 交易量(股) | 税务处理 |
1 | 2016年4月6日 | 邱海燕 | 翟仁龙 | 1,000 | 邱海燕出让发行人1.9万股股份系转让原始股。 公司称,根据2018年11月30日发布的财税〔2018〕137号第二条规定,个人转让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前述通知发布日,发行人已在股转系统终止挂牌,且根据该通知第三条规定,“2019年9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按照现行股权转让所得有关规定执行,以股票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故律师认为,在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发生的原始股转让,公司无扣缴义务。 |
2 | 2016年4月11日 | 邱海燕 | 翟仁龙 | 1,000 |
3 | 2016年4月11日 | 邱海燕 | 赵后银 | 9,000 |
4 | 2016年5月3日 | 邱海燕 | 翟仁龙 | 8,000 |
5 | 2016年9月14日 | 翟仁龙 | 江先惠 | 2,000 | 系非原始股转让,根据2018年11月30日发布的财税〔2018〕137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该规定第四条规定,2018年11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可比照规定执行。 因此,对于发行人在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发生的非原始股转让,免征个人所得税。 |
6 | 2016年9月21日 | 翟仁龙 | 刘军 | 1,000 |
7 | 2016年9月21日 | 翟仁龙 | 张雷 | 1,000 |
8 | 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2日 | 翟仁龙 赵后银 | 陈超 | 1,000 |
9 | 匡泽仙 | 1,000 |
10 | 2016年10月17日 | 匡泽仙、陈超、赵后银、翟仁龙、刘军 | 陆水河投资 | 3,000 |
11 | 吴爱国 | 5,000 |
12 | 翟仁龙 | 1,000 |
13 | 2016年10月18日 | 赵后银 | 吴爱国 | 1,000 |
14 | 2016年10月19日 | 翟仁龙 | 吴爱国 | 1,000 |
15 | 2016年10月24日 | 陈莉 | 吴爱国 | 3,000 | 陈莉出让发行人1万股股份系转让原始股。 按照前述规定,公司未代扣代缴个税。 |
16 | 2016年10月24日 | 陈莉 | 翟仁龙 | 4,000 |
17 | 2016年10月24日 | 陈莉 | 邵希杰 | 3,000 |
大力税手附:
1)、关于新三板挂牌企业原始股转让的规定。财税〔2018〕137号规定:三、2019年9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按照现行股权转让所得有关规定执行,以股票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自2019年9月1日(含)起,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以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由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新三板挂牌企业非原始股转让的规定。财税〔2018〕137号规定:一、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本通知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四、2018年11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已经进行相关税收处理的,不再进行税收调整。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在登记结算系统内明确区分新三板原始股和非原始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财政、税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大力税手注:耐普矿机股份于2015年12月开始在股转系统挂牌,翟仁龙、江先惠通过股转系统公开买入发行人股票,成为发行人股东。截至发行人股票在股转系统终止挂牌,翟仁龙和江先惠分别持有发行人5,000股和2,000股股份。于2017年10月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股东翟仁龙、江先惠于2017年10月向郑昊转让了其持有的发行人全部股份,翟仁龙、江先惠不再为发行人股东。
七、反馈意见规范性问题9:“请发行人说明其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时,及历次股权转让及股利分配过程中,股东是否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如未缴纳,请对是否导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说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对分红款的具体使用情况,是否用于员工薪酬,是否与发行人的其他股东、客户供应商存在资金往来,是否存在为发行人分担成本费用的情形。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时,及历次股权转让及股利分配过程中,股东是否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1、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
发行人系由耐普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耐普有限以截至2011年2月28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83,475,031.32元作为基准,按照1:0.62893的比例折为5,250万股,每股面值1元,共计5,250万股,剩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前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保持不变。
根据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4日分别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发行人股东已缴纳上述整体变更事宜所涉个人所得税。
2、发行人历次股权/股份转让过程中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
发行人自设立以来历次股权/股份转让的基本情况如下:
序号 | 时间 | 转让方 | 受让方 | 转让出资额/股份 | 每元出资额
的转让价格 | 备注 |
1 | 2008年8月 | 郑昊 | 牛忠波 | 321.6万元 | 1元 |
|
程胜 | 201万元 | 1元 |
|
朱云峰 | 120.6万元 | 1元 | 朱云峰未支付转让款,
双方债权债务与2010
年9月股权转让抵消 |
2 | 2009年1月 | 徐乐 | 郑昊 | 250万元 | 1元 | 系解除股权代持关系,
郑昊未支付转让款 |
钟萍 | 20万元 | 1元 |
|
3 | 2009年5月 | 郑昊 | 胡金生 | 160.8万元 | 1元 |
|
4 | 2010年9月 | 朱云峰 | 郑昊 | 120.6万元 | 1元 | 郑昊未支付转让款,双
方债权债务与2008年
8月股权转让抵消 |
5 | 2010年12月 | 程胜 | 郑昊 | 133万元 | 1.2元 |
|
胡金生 | 92.8万元 |
|
|
牛忠波 | 72.6万元 |
|
|
吴永清 | 68万元 | 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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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斌 | 4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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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峰 | 7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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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15年10月 | 吕峰 | 陈莉 | 70万股 | 5.2元 |
|
7 | 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间 | 具体情况见下文 | 新三板挂牌期间的股份转让 |
8 | 2017年10月 | 江先惠 | 郑昊 | 2,000股 | 22.22元 |
|
翟仁龙 | 5,000股 | 39.94元 |
|
9 | 2018年11月 | 中弘基金 | 郑昊 | 100万股 | 5元 |
|
经核查,上述第1、2、3、4项股权转让的转让价格均为1元/出资额,均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第1、2、3、4项股权转让外,发行人股权/股份转让过程中个人所得税缴纳的具体情况如下:
(1)耐普有限2010年12月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程胜、胡金生和牛忠波于2010年12月分别将其所拥有的耐普有限133万元出资额、92.8万元出资额和72.6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郑昊,每元出资额价格为1.2元。
牛忠波于2010年12月将其所拥有的耐普有限68万元出资额、43万元出资额、70万元出资额分别转让给吴永清、余斌、吕峰,每元出资额价格为1.7元。
根据上饶市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程胜、胡金生、牛忠波已缴纳本次股权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发行人2015年10月股份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吕峰于2015年10月将其持有的发行人70万股股份转让给陈莉,股份转让价款总计为364万元。
根据上饶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吕峰已缴纳上述股权转让所涉个人所得税。
(3)发行人股转系统挂牌期间股份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发行人股份在股转系统挂牌期间的转让情况如下:
序号 | 时间 | 出让方 | 受让方 | 交易量(股) |
1 | 2016年4月6日 | 邱海燕 | 翟仁龙 | 1,000 |
2 | 2016年4月11日 | 邱海燕 | 翟仁龙 | 1,000 |
3 | 2016年4月11日 | 邱海燕 | 赵后银 | 9,000 |
4 | 2016年5月3日 | 邱海燕 | 翟仁龙 | 8,000 |
5 | 2016年9月14日 | 翟仁龙 | 江先惠 | 2,000 |
6 | 2016年9月21日 | 翟仁龙 | 刘军 | 1,000 |
7 | 2016年9月21日 | 翟仁龙 | 张雷 | 1,000 |
8 | 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2日 | 翟仁龙 赵后银 | 陈超 | 1,000 |
9 | 匡泽仙 | 1,000 |
10 | 2016年10月17日 | 匡泽仙、陈超、赵后银、翟仁龙、刘军 | 陆水河投资 | 3,000 |
11 | 吴爱国 | 5,000 |
12 | 翟仁龙 | 1,000 |
13 | 2016年10月18日 | 赵后银 | 吴爱国 | 1,000 |
14 | 2016年10月19日 | 翟仁龙 | 吴爱国 | 1,000 |
15 | 2016年10月24日 | 陈莉 | 吴爱国 | 3,000 |
16 | 2016年10月24日 | 陈莉 | 翟仁龙 | 4,000 |
17 | 2016年10月24日 | 陈莉 | 邵希杰 | 3,000 |
上述股份转让,除邱海燕出让发行人1.9万股股份、陈莉出让发行人1万股股份系转让原始股外,其他股份转让均为非原始股转让。
A、原始股转让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个人转让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第二条规定,个人转让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前述通知发布日,发行人已在股转系统终止挂牌,且根据该通知第三条规定,“2019年9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按照现行股权转让所得有关规定执行,以股票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根据该规定,发行人无扣缴义务。
此前,根据《国务院关于股转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的规定,股转系统“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个人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该等文件,对于发行人在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发生的原始股转让,发行人也无扣缴义务。
B、非原始股转让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和证监会于2018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个人转让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该规定第四条规定,2018年11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可比照规定执行。
因此,对于发行人在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发生的非原始股转让,免征个人所得税。
(4)发行人2017年10月股份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翟仁龙于2017年10月将其持有的发行人5,000股股份转让给郑昊,股份转让价款为199,700元。
江先惠于2017年10月将其持有的发行人2,000股股份转让给郑昊,股份转让价款为44,440元。
经核查,此次股权转让系发行人股份在股转系统终止挂牌,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郑昊对异议股东采取股份回购的保护措施,以该股东取得发行人股份时的成本价格回购异议股东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上述股份转让的价格与翟仁龙、江先惠取得该等股份的价格持平,因此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关股份转让的具体情况请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反馈意见规范性问题2”。
(5)2018年11月股份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中弘基金于2018年11月将其持有的发行人100万股股份转让给郑昊,股份转让价款为500万元。
此次股份转让的转让方中弘基金为有限责任公司,不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3、发行人历次股利分配过程中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
经核查,发行人成立后共有一次分红,具体情况如下:
发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2015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决定以2015年12月31日总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0.85元,共分配利润4,462,500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关于实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此次分红发行人股东暂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以上事实,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工商档案、历次股权/股份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完税凭证、发行人股东在股转系统的交易记录、主管税务机关就有关情况出具的合规证明文件,访谈了发行人主要股东。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票在股转系统挂牌期间股份转让所涉个人所得税发行人无扣缴义务,发行人不会因此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不会导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除此之外,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时、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历次股权/股份转让以及发行人股利分配过程中,发行人股东均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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