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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虚开专用发票罪】案涉企业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两审判定... [打印本页]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20-6-21 10:53
标题: 【虚开专用发票罪】案涉企业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两审判定...
【虚开专用发票罪】案涉企业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两审判定企业犯单位虚开罪处罚600万元,负责人李某获刑12年、财务总监余某获刑6年;李某亲属张某主张,系财务总监利用财务专业知识擅自决定买票冲账、谋取回扣、导致公司受害,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改判财务总监为主犯。经省高院审查,本案证据可证实李某对案涉企业有决策权,是实际经营管理者。且购买发票回流的资金汇入李某的私人账户,故李某对购买专票行为知情,因此,李某亲属张某申诉予以驳回:(2018)粤刑申97号、(2016)粤12刑终37号
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发布日期:2019-01-0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粤刑申97号
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丽:
你们因原审被告单位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珠公司)、原审被告人李君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刑终3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宇龙珠公司申诉提出:1、有证据证实宇龙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为338555.43元,这是有真实交易的不构成犯罪。2、有证据证实有货代开专票的税额为217871.41元。3、有证据证实无货买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120684.02元。4、本案有92份合计税额为3227446.62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控,缺乏对应的14家开票单位的关键核心证据,无法排除有真实交易,故原裁定、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本案不能排除买票虚开发票的行为是余宏伟为谋取手续费利益的个人行为。综上,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并改判。
张丽申诉提出:1、李君达不是宇龙珠公司的负责人,其职权不在财产管理或账目处理上,李君达并没有让他人为宇龙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对虚开发票的联络过程不知情,即使认定李君达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整个过程中也是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宇龙珠公司的财务总监余宏伟利用财务专业知识擅自决定买票冲账,谋取回扣,是本案主犯,宇龙珠公司也是受害者。2、本案认定虚开增值税额错误,部分交易李君达不知情,从2013年6月推定其知道宇龙珠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开始,数额为967188.45元,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应在有期徒刑3年至10年档次量刑。综上,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并改判。
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现对你们申诉提出的理由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判认定宇龙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的依据
经查,原判认定宇龙珠公司明知供货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由供应商通过第三方企业为其代开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078596.12元事实清楚。宇龙珠公司在明知供货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与供货商共同让与其没有真实交易的第三方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供货商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包括“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原判认定宇龙珠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符合法律规定。
原判认定宇龙珠公司支付开票非法取得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开具的涉税额为120684.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宇龙珠公司申诉亦承认上述“无货买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属实。
原判认定宇龙珠公司通过谭少燕、温冠全夫妇使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3406376.41元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第一、同案原审被告人余宏伟、蔡少青的供述,证实宇龙珠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中间人谭少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将票面金额的款项汇给开票企业扣除开票费用后转入谭少燕后回流到原审被告人李君达的账户等事实。第二、付款申请书等付款凭据证实宇龙珠公司购买发票的款项经过李君达及余宏伟的审批以及财务部人员的签字,而没有采购部门人员的签字,与第一种代开发票中付款申请书有采购部门人员签字不同,亦与余宏伟、蔡少青供述由于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所以不需要采购部门人员签名的情况相互印证。第三、证人谭少燕、温冠全的证言,证实他们帮宇龙珠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他们以及开票公司按票面金额各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以及由宇龙珠公司将发票金额的相应款项汇入开票公司扣除开票费后,汇入谭少燕、温冠全账户,再由谭少燕、温冠全扣除开票后回流至李君达的账户等情况。第四、部分开票企业的证人李兵、陈超、乐雷、霍焕光、潘永华、黎志林、赖计汉、刘伟文等人的证言,证实所在开票企业与宇龙珠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通过谭少燕或其他人为宇龙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为掩盖虚开的事实而伪造了合同书、进仓单、发货单等材料的相关事实,并有合同书、进仓单等书证相互印证。第五、宇龙珠公司及李君达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宇龙珠公司将发票上的款项汇入开票公司,以及谭少燕、温冠全通过温冠全的银行账户回流资金至李君达的私人银行账户,与相关证人证言及余宏伟供述资金流向的情况相互印证。第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务机关扣押税款的函及进项表,证实宇龙珠公司已将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综上,原判认定宇龙珠公司通过谭少燕、温冠全夫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虽然仍有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找到开票企业进行核对,但宇龙珠公司对相关交易没有采购部门人员签字确认,该公司相关证人证实没有与这些企业发生真实交易。谭少燕、温冠全的供述证实宇龙珠公司将发票金额的相应款项汇入开票公司扣除开票费后汇入了谭少燕、温冠全账户,再由谭少燕、温冠全扣除其收取的开票费用后回流至李君达的账户。宇龙珠公司和李君达的资金账户相关票据凭证与谭少燕、温冠全的供述相吻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宇龙珠公司与相关开票企业没有真实交易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宇龙珠公司申诉否认上述无货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宇龙珠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涉案税款数额为460565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君达是宇龙珠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的依据
经查,同案原审被告人陈海甲、唐菊连、蔡少青供述以及证人吴丽君、何丽萍、李日新、刘振、冯源、曾乔、许静兰的证言均证实:李君达对宇龙珠公司基建、业务范围、人事招聘、任免均有决策权。合作协议、小企业借款合同、购买封口机设备申请、协议书、坐垫厂工资方案、申请调整保安工资、“李军达”名片、董事会决议、付款申请书、借支单、宇龙珠公司通讯录、辞职书等材料,与上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了李君达是宇龙珠公司的实际管理负责人的事实。李君达对此亦供述在案,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综上,本案的证据可证实李君达对宇龙珠公司基建、业务、人事等方面均有决策权,是宇龙珠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张丽申诉提出李君达不是宇龙珠公司负责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君达明知宇龙珠公司购买发票的依据
同案原审被告人余宏伟、蔡少青的证言及邮件证明其曾就宇龙珠公司购买发票的事情向李君达反映过。余宏伟的供述及证人谭少燕的证言证实李君达向谭少燕购买发票的情况。李君达银行账户流水以及证人吴丽君的证言,证实谭少燕及温冠全将宇龙珠公司用于购买发票回流的资金汇入李君达的私人银行账户近两千万元,且款项回流到李君达的银行账户之后,余宏伟、吴丽君等人都是按照李君达的要求,多数情况下拿李君达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现金转存到宇龙珠公司的工商行基本户,少数情况下通过网上银行直接转账的。据此,可证实李君达对于宇龙珠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是明知的。张丽申诉提出李君达不知情、宇龙珠公司申诉提出不能排除余宏伟利用宇龙珠公司为自己谋私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君达的犯罪数额巨大的依据
宇龙珠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君达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供应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没有发生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宇龙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用于宇龙珠公司申报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宇龙珠公司、李君达涉案的税款数额为4605656.6元,均属数额巨大。宇龙珠公司是单位犯罪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李君达是宇龙珠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ee507627a984fbc9eafa9c9014c2994
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君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30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2刑终3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宇龙珠公司),登记成立日期:2004年11月2日,组织结构代码:76734248-7,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君星(澳大利亚籍)。
诉讼代表人陈少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辩护人许义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雨墨,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君达,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宇龙珠××实际经营管理负责人,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住广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伟华,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宏伟,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宇龙珠××财务部经理,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为忠,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振海。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苗族,高中文化程度,宇龙珠××生产部厂长,户籍地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宇龙珠××采购部经理,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某,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宇龙珠××财务部副经理,户籍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邝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市××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西××铝型材厂股东,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君达、余宏伟、陈某甲、唐某、蔡某、邝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君达、余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一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少宁及辩护人许义娜、胡雨墨;上诉人李君达及其辩护人李正春、韩伟华;上诉人余宏伟及其辩护人刘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李君达担任宇龙珠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负责人期间,宇龙珠公司在向佛山市顺德区博兴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伟嘉塑料五金制品厂、佛山市南海全铭玻璃工艺制品厂、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张氏纸箱厂、佛山市万通富焊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艺藤家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志新五金量刃刀具批发部等7家供应商采购原材料过程中,明知上述供应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决定通过从上述7家供应商采购材料,然后由与宇龙珠公司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佛山市顺德区晶凯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誉天金属制品厂、佛山市南海区明锋玻璃有限公司、东莞市天盈纸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天鸿印业有限公司、广州源春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建力纸品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狮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嘉德源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中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等12间企业为上述7家供应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共取得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合计6344683.42元,税额合计1078596.12元、价税合计7423279.54元,并全部作为进项用于宇龙珠公司申报抵扣了税款。
被告人余宏伟、陈某甲、唐某、蔡某在宇龙珠公司任职期间,明知上述7家供应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述12家企业与宇龙珠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仍然参与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中被告人余宏伟参与代开增值税发票69份,金额共3814072.16元、税额648392.26元、价税合计4462464.42元;陈某甲参与79份,金额共3683990.48元、税额626278.36元、价税合计4310268.84元;唐某参与78份,金额共3743970.39元、税额636474.96元、价税合计4380445.35元;蔡某参与60份,金额共2823546.01元、税额480002.82元、价税合计3303548.83元。
2、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李君达担任宇龙珠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负责人期间,通过谭某甲、温某夫妇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非法取得与宇龙珠公司没有发生实际购销业务的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兴亚铝业有限公司、广东新合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中联铝型材有限公司、佛山市现代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大沥恒建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广东诚益贸易有限公司、清远市美亚宝铝业有限公司、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湖南晟通贸易有限公司12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9份,金额共20037508.33元、税额共3406376.41元、价税合计23443884.74元,全部作为进项用于宇龙珠公司申报抵扣税款;通过被告人邝某以支付票额6%的开票费的方式,非法取得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共709905.99元、税额共120684.01元、价税合计830590元,全部作为进项用于宇龙珠公司申报抵扣税款。
被告人余宏伟在宇龙珠公司任职期间,明知宇龙珠公司没有与上述13家企业发生实际的购销业务,仍然参与上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共参与61份,金额共17383860.46元、税额共2955256.28元、价税合计20339116.7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虚开的发票等书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君达、余宏伟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君达、直接责任人员余宏伟、陈某甲、唐某、蔡某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供应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没有发生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用于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单位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君达涉案的税款数额4605656.6元,被告人余宏伟涉案的税款数额3603648.54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涉案的税款数额626278.38元,被告人唐某涉案的税款数额636474.96元,被告人蔡某涉案的税款数额480002.82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邝某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与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仍然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款数额120684.0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君达是被告单位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宏伟、陈某甲、唐某、蔡某是被告单位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参与犯罪的程度、社会危害性及悔罪程度,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宏伟、陈某甲、唐某、蔡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二、被告人李君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余宏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邝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八、被告单位肇庆宇龙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605656.6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各自然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单位集体犯意的主观特征,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第二、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线索,不排除本案是余宏伟为谋取手续费等利益而将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作为犯罪工具,一审未查实相关银行账户流水,剥夺了上诉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三、一审认定上诉单位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代开发票方”“接受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方”“教唆方”超出了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四种形式,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第四、一审认定宇龙珠公司虚开的发票中,开票方就是宇龙珠公司收到货物的实际供货方,开票及受票的行为均是合法的。第五、对于虚开买票部分,由于开票方未归案并证实该部分确实为虚开,认定的证据不足。第六、根据司法实践,本案单位犯罪数额应为自然人犯罪的5倍标准掌握,因此,肇庆地区单位犯罪虚开发票数额巨大的标准应为750万元以上,一审认定上诉单位的数额属于巨大不当。请求二审宣告上诉单位无罪。
上诉人李君达提出:第一、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君达是被投资法人授权或指派在上诉单位任职和对上诉单位进行实际经营管理,上诉人李君达在本案也没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决策权限以及实际行为,也不是实际管理负责人,上诉人李君达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的主体。一审认定上诉人李君达是上诉单位的主管人员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单位具有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即犯罪行为是经集体或负责人决定的。第三、一审认定上诉单位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代开发票方”“接受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方”“教唆方”超出了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四种形式,明显违法了罪刑法定原则,一审认定上诉单位是本案的教唆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本案作为单位犯罪,一审对上诉人以普通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进行定罪,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有罪论证,但却以现行刑法进行有罪判决,没有依据,并适用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律错误。第五、根据司法实践,本案单位犯罪的数额应为自然人犯罪的5倍标准掌握,因此,肇庆地区单位犯罪虚开发票数额巨大的标准应为750万元以上,一审认定上诉单位的数额属于巨大不当。请求二审宣告上诉人李君达无罪。
上诉人李君达的辩护人提出:第一、一审认定的第一部分犯罪事实中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接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犯罪。第二、一审认定第二部分犯罪事实中开票企业未归案且未能提取相应的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不充分,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单位存在教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四、证人谭某甲、温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第五、本案因投资法人缺位而无单位犯罪必备的决策证据,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第六、一审适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七、根据司法实践,本案单位犯罪的数额应为自然人犯罪的5倍标准掌握。因此,肇庆地区单位犯罪虚开发票乘客数额巨大的标准应为750万元以上,一审认定上诉单位的数额属于巨大没有依据。综上,建议二审改判李君达无罪。
上诉人余宏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余宏伟的涉案税款数额360万余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余宏伟只是履行财务主管的职责,根据公司负责人李君达的指示,安排收票与付款等,既未与供应商联系、洽谈代开增值税发票事宜,也未参与策划虚开增值税发票,对李君达的行为也不知情,更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第二、上诉人余宏伟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或胁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上诉人余宏伟是初犯,主观故意及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对上诉人余宏伟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上诉单位肇庆宇龙珠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便属于有法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而非只能有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在最高法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认定单位意志的体现关键就在于李君达在公司内的管理决策地位以及单位上下主要管理人员对该事项知悉和同意实施,更何况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既得利益者也是宇龙珠公司。因此,上诉单位肇庆宇龙珠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第二、上诉人李君达是在肇庆宇龙珠公司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为本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但并不限于法定代表人。认定上诉人李君达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不因其是否是法人、股东、老板,也并不因其是否在宇龙珠公司收取红利或者报酬,而是通过结合李君达在宇龙珠公司中的管理决策、实际地位以及在所实施的犯罪中其表现形式有所不同的情况来认定。而在犯罪当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一审判决对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定性准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辩护律师一直强调的是在本案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上诉单位只是被动接受发票的一方,不属于上述四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其一,上诉单位及上诉人的行为绝非简单的被动接受发票;其二,本案中的“代开”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第四、一审判决对上诉单位及上诉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无误。第五、关于本案上诉人余宏伟的犯罪作用的问题。本案当中上诉人余宏伟的行为绝不是一般犯罪行为,而是具有举足轻重,尤其是在买票行为中对李君达授意的直接实施和操作。其行为并不属于盗用单位名义的自然人犯罪,因此他应当是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犯罪起直接作用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单位肇庆宇龙珠公司、上诉人李君达、余宏伟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2011年至2014年5月间,上诉人李君达担任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负责人期间,宇龙珠公司在向佛山市顺德区博兴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博兴公司)、佛山市伟嘉塑料五金制品厂(下称伟嘉塑料厂)、佛山市南海全铭玻璃工艺制品厂(下称全铭制品厂)、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张氏纸箱厂(下称张氏纸箱厂)、佛山市万通富焊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富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艺藤家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艺藤家公司)、佛山市南海志新五金量刃刀具批发部(下称志新批发部)等7家供应商采购原材料过程中,明知上述供应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决定通过从上述7家供应商采购材料,然后以支付票面金额5%-10%开票费用的方式,由与宇龙珠公司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佛山市顺德区晶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晶凯公司)、佛山市南海誉天金属制品厂(下称誉天制品厂)、佛山市南海区明锋玻璃有限公司(下称明锋公司)、东莞市天盈纸品有限公司(下称天盈公司)、广州市天鸿印业有限公司(下称天鸿公司)、广州源春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源春公司)、东莞建力纸品有限公司(下称建力公司)、常州市金狮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狮公司)、广州市嘉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嘉德源公司)、广州市中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储公司)、佛山市南海中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下称湘江公司)等12间企业为上述7家供应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共取得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6344683.42元,税额1078596.12元、价税合计7423279.54元。宇龙珠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用于申报抵扣了税款。
上诉人余宏伟、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唐某、蔡某在宇龙珠公司任职期间,明知上述7家供应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述12家企业与宇龙珠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仍然参与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中余宏伟参与69份,金额3814072.16元、税额648392.26元、价税合计4462464.42元;陈某甲参与79份,金额3683990.48元、税额626278.36元、价税合计4310268.84元;唐某参与78份,金额3743970.39元、税额636474.96元、价税合计4380445.35元;蔡某参与60份,金额2823546.01元、税额480002.82元、价税合计3303548.83元。
2、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间,上诉人李君达担任宇龙珠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负责人期间,通过谭某甲、温某夫妇(均另案处理)虚构购销合同等材料并以支付票面金额4%-10%开票费的方式,非法取得与宇龙珠公司没有发生实际购销业务的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下称华豪公司)、佛山市兴亚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兴亚公司)、广东新合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合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中联铝型材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佛山市现代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公司)、佛山市南海大沥恒建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建公司)、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凤铝公司)、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凯超公司)、广东诚益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诚益公司)、清远市美亚宝铝业有限公司(下称美亚宝公司)、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下称华昌公司)、湖南晟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晟通公司)等12间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9份,金额20037508.33元、税额3406376.41元、价税合计23443884.74元,全部作为进项用于宇龙珠公司申报抵扣税款。此外,通过原审被告人邝某以支付票额6%的开票费的方式,非法取得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下称梧州高清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709905.99元、税额120684.01元、价税合计830590元。宇龙珠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进项用于申报抵扣了税款。
上诉人余宏伟在宇龙珠公司任职期间,明知宇龙珠公司没有与上述13家企业发生实际的购销业务,仍然参与上述虚开增值税发票共61份,金额17383860.46元、税额2955256.28元、价税合计20339116.74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邝某于2014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立案侦查及主体身份的书证
1、受案登记表、关于移送宇龙珠公司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的函、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宇龙珠公司于2004年设立,属外国法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是李君星。宇龙珠公司董事会名单证明李君达是该公司董事,境外股东(××)的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收人也是李君达。
3、合作协议、小企业借款合同、购买封口机设备申请、协议书、坐垫厂工资方案、申请调整保安工资、“李军达”名片、董事会决议、付款申请书、借支单、宇龙珠公司通讯录、辞职书等材料,证实宇龙珠公司对外合作、购买设备、付款、职工工资等相关文件的签批人是李君达,通讯录中李君达的职务为总经理,宇龙珠公司的名片上“李军达”的联系方式属于李君达,李君达被授权代表肇庆宇龙珠公司与工行签订一切与融资业务有关的合同协议文件。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邝某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李君达、余宏伟、蔡某、唐某、陈某甲、邝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邝某系主动投案。
5、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证实余宏伟是宇龙珠公司的财务部经理,蔡某是宇龙珠公司的财务主管,陈某甲是宇龙珠公司的厂长,唐某是宇龙珠公司的采购部经理;证实余宏伟的参保时间是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蔡某的参保时间是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唐某的参保时间是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陈某甲的参保时间是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
6、四会成昌公司的企业登记、变更、股东资料、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资料,证实邝某设立的四会成昌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虚开发票的书证
1、由第三方代开发票的相关书证包括《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记账凭证》以及《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料进仓单等,证实宇龙珠公司取得由湘江公司等12家第三方企业为其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26份,金额6344683.42元,税额1078596.12元,价税合计7423279.54元。其中:
(1)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付款申请书(付款原因处写明实际的供货商为志新批发部)、费用报销单(显示用途为“志新货款的税金”)等,证实宇龙珠公司取得湘江公司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金额302319.75元,税额51394.37元,价税合计353714.12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汇款凭证、付款申请书(显示有余宏伟和李君达的审批付款原因为“PE款”)、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桂茂公司)出具的提示汇款资料等,证实宇龙珠公司取得嘉德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69230.77元,税额45769.23元,价税合计315000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汇款凭证、提货通知,付款申请书(显示有余宏伟和李君达的审批付款原因为“PE款”)、桂茂公司的出具的提示汇款资料等,证实宇龙珠公司取得中储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524358.97元,税额89141.03元,价税合计613500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书(显示的付款原因是“开支票、付万富通材料款”等)、进仓单、出货单(显示实际供货方是万富通公司)等,证实宇龙珠公司取得金狮公司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170310.6元,税额28952.80元,价税合计199263.4元。
(5)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支付给明锋公司的款项支付原因为“付雄丰玻璃货款、付全铭玻璃货款”)、材料采购单(显示销方是全铭玻璃厂和雄丰玻璃厂)等,证实宇龙珠公司取得明锋公司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1576279.87元,税额267972.67元,价税合计1844252.54元。
(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书(显示“同方圆纸箱厂抵扣发票额、OSA预付款”等)、送货单、物料进仓单(显示的货主是张氏纸箱厂)等,证实宇龙珠公司取得天盈公司从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1412613.21元,税额240144.24元,价税合计1652757.45元。
(7)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显示对天鸿公司的付款原因是支付方圆纸箱厂的货款),送货单(显示实际的供货方是方圆张氏纸箱厂)等证明:宇龙珠公司取得天鸿公司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524815.47元,税额89218.62元,价税合计614034.09元。
(8)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书(给建力公司的付款原因是“付张氏相应月份的货款”)、送货单(皆是张氏纸箱厂)等,证实宇龙珠公司取得建力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137630.77元,税额23397.23元,价税合计161028元。
(9)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付款申请表(晶凯公司后以括号的形式标注博兴公司)博兴公司写给宇龙珠公司的开票单位说明、博兴公司的发货单、收款收据等,证实宇龙珠公司取得晶凯公司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金额966734.78元,税额164344.87元,价税合计1131078.65元。
(10)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书(写明给源春公司、付款原因是张氏纸箱厂相应月份的货款)、记账凭证(显示相关款项为“应付张氏纸箱厂货款”并标注转入源春公司和天鸿公司的相应数额)、张氏纸箱厂给宇龙珠公司的供货清单、进仓单等,证实宇龙珠公司取得源春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和2014年1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77784.62元,税额13223.38元,价税合计91008元。
(11)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付款申请书(显示付款原因是志新五金相应月份的货款,并同时注明税金比例)、志新五金给宇龙珠公司的供货清单、进仓单、志新五金出具的收款单位和账号说明等,证实宇龙珠公司取得中天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67712.82元,税额11511.18元,价税合计79224元。
(1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明细、相关记账凭证和发票、伟嘉送货单、誉天金属制品厂送货单(实际写明的是收取宇龙珠公司的开票手续费数额,陈某乙交代是应李某乙的要求所写,且不是每次都写)等,证实宇龙珠公司取得佛山南海誉天五金制品厂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261335.29元,税额53526.5元,价税合计314861.79元。
2、购买发票的相关书证包括《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记账凭证》以及《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料进仓单等,证实宇龙珠公司直接取得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金额20037508.33元,税额3406376.41元,价税合计23443884.74元。其中:
(1)取得华豪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5190907.36元,税额882454.24元,价税合计6073361.6元。
(2)取得兴亚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5068420.52元,税额861631.48元,价税合计5930052元。
(3)取得现代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444794.87元,税额75615.13元,价税合计520410元。
(4)取得中联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444794.87元,税额75615.13元,价税合计520410元。
(5)取得恒建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25999.98元,税额72420.02元,价税合计498420元。
(6)取得新合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645472.65元,税额109730.35元,价税合计755203元。
(7)取得凤铝公司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2843679.1元,税额483425.44元,价税合计3327104.54元。
(8)取得美亚宝公司从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2058649.58元,税额349970.42元,价税合计2408620元。
(9)取得诚益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27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1500135.81元,税额255023.09元,价税合计1755158.9元。
(10)取得凯超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624084.36元,税额106094.34元,价税合计731078.7元。
(11)取得华昌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80000元,税额30600元,价税合计210600元。
(12)取得晟通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544246.15元,税额92521.85元,价税合计636768元。
3、通过邝某购买发票的书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广西梧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虚开通知单、梁某乙、霍某、梧州高清厂的银行流水等,证实宇龙珠公司取得梧州高清厂于2012年1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709905.99元,税额120684.01元,价税合计83590元。
(三)宇龙珠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的书证
1、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关于宇龙珠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附有关单位的进项明细表),证实经税务机关核查,宇龙珠公司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情况。其中⑴从晶凯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164344.87元;⑵从誉天制品厂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53526.5元;⑶从明锋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为267972.67元;⑷从天盈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240144.24元;⑸从天鸿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89218.62元;⑹从源春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13223.38元;⑺从建力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23397.23元。⑻从中天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11511.18元;⑼从华豪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882454.24元;⑽从兴亚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为861631.48元;⑾从凤铝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483425.44元;⑿从中联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86890.05元;⒀从现代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75615.13元;⒁从恒建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72420.02元;⒂从湘江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51394.37元;⒃从金狮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28952.80元;⒄从嘉德源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45769.23元;⒅从中储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89141.03元;⒆从华昌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30600元;⒇从晟通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92521.85元;(21)从梧州高清厂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120684.01元;(22)从凯超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106094.34元;(23)从诚益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255023.09元;(24)从新合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109730.35元;(25)从美亚宝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申报抵扣税额为349970.42元。
2、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宇龙珠公司开业至今(截至2014年6月13日)进项发票明细清单”,证实宇龙珠公司所取得的进项发票情况。
3、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高埗税务局申报证明,证实东莞市天盈纸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共24份,发票价税合计共1740230.95元,其中税额共252854.07元,该24份发票于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间已申报纳税。
(四)银行流水等书证
银行流水清单,证实李君达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59)、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31×××84)的银行流水、宇龙珠公司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20×××41的账户、天盈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其中:①宇龙珠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发票显示的出票时间段内有汇款至相关的开票公司;②李君达的工商银行账户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收到温某通过6222082013000220572、6222082013001410743以及尾号为4163、4485等多个银行账户的汇款达19689642.37元。
(五)供应商、中间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的书证
受案回执、起诉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张氏纸箱厂老板李茂线、博兴公司的老板卢某甲因、湘江公司及其员工郑某甲等人、誉天制品厂的经营者陈某乙、建力公司及员工黎某甲等人、华昌公司业务员潘某等人、晟通公司业务员陈某丙等人在与宇龙珠公司的往来中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已被立案侦查、逮捕、移送起诉及判决等情况。
二、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检查工作记录
1、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1)2014年6月5日14时10分至18时02分公安机关对宇龙珠公司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了账册资料、电脑等物品一批。
(2)2014年6月10日11时15分至17时公安机关对宇龙珠公司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了记账凭证、抵扣凭证等资料。
(3)2014年6月5日10时40分至11时10分公安机关对晶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乙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等进行搜查,并扣押了与案件相关的会计凭证、记账凭证、笔记本等物品的情况。
2、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实蔡某的丈夫钟龙将蔡某在2014年5月从宇龙珠公司拿回家中的一部分账单主动提供给公安机关并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3、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1)在送检的23个介质中发现与案件相关的通讯录、短信息和微信等资料并进行有效提取,证实蔡某就虚开发票一事向李君达做过详细汇报。
(2)蔡某与李君达的邮件内容打印版,证实蔡某曾多次向李君达反映过宇龙珠公司让非实际供应商的第三方企业代收货款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向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李君达没有在邮件中直接正面的回复,但长时间未提出任何异议。
三、证人证言
(一)宇龙珠公司员工的证言
1、证人吴某(宇龙珠公司出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2008年进入宇龙珠公司工作,2011年在公司财务部担任出纳,2013年9月份因为生小孩子休假回家,2014年3月26日休假结束后回公司当技术部资料员。宇龙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君星,总经理是李君达,厂长是陈某甲。我担任出纳时主要负责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负责公司业务款项的收支(即支付采购款和收回货款),二是负责公司运作费用的支出(主要有各种费用报销、工资和资金支付),三是填制公司“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平时是由李君达来管理宇龙珠公司全面事务,在宇龙珠公司的人事任职资料是没有李君达的,但他是宇龙珠公司的经营决策者。在公司业务上要办理付款手续才可以要求动用公司的资金,但李君达有时候会利用宇龙珠公司在私账上的资金进行个人消费,而且不需要任何审批手续。
我印象里面比较深刻的支付过货款的企业有晶凯公司、明锋公司、天鸿公司、佛山市三水立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誉天制品厂这五间公司,曾多次用转账支票和网上银行支付过货款。我公司没有向该五家公司购买过相关的原材料或者有偿劳务。因为我们从上游供货公司购买了原材料,而上游供货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上游供货公司就找了这五间公司,用这五间公司的资格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们宇龙珠公司,所以我们公司为了能让这五间公司账目平衡,便将应付给上游供货公司的货款通过转账支票或者网上银行的方式汇给这五间公司。我所说的上游供货公司是博兴公司、全铭公司、通恒公司、伟嘉五金厂和张氏纸箱厂这五间公司。我不知道博兴公司、全铭公司、通恒公司、伟嘉塑料厂和张氏纸箱厂五间公司为什么无法出具增值税发票。我在2013年1月份发现公司递交到我手里的《付款申请书》上面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原因里面的收款单位名称不同,我觉着这种付款方式存在很大问题,容易出现付款错误的问题。我就问财务经理余宏伟这种供货公司和收款公司分离的情况能否付款到《付款申请书》上面指定的账户内?余宏伟说没有问题的,我又问余宏伟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余宏伟回答我说供货公司不具备开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无法给我们公司开进项增值税发票,所以这些供货公司就找了一些能开进项增值税发票的公司代替他们开票,并且余宏伟让我以后按照《付款申请书》要求准时汇款,不用担心。宇龙珠公司是真实向博兴公司、全铭公司、通恒公司、伟嘉塑料厂和张氏纸箱厂购买原材料,具体是向博兴公司购买海绵或布料、向全铭公司购买玻璃、向伟嘉塑料厂购买五金配件及塑胶件、向张氏纸箱厂购买包装所用的纸箱和纸盒,向通恒公司购买铝型材。具体是公司采购部的人经手向博兴公司、全铭公司、伟嘉塑料厂、通恒公司和张氏纸箱厂购买原材料的,基本就是唐某、曾某、李月华、许某甲这四个人,还有一个叫刘某甲,现在仓库那边上班。这几家公司的对应关系是这样的:博兴公司是由晶凯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伟嘉塑料厂是由誉天制品厂代开增值税发票,全铭公司是由明锋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张氏纸箱厂是由天鸿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通恒公司是由立信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我见过这些供货公司出具了《声明》或者《委托书》,里面注明将货款汇入他们指定的公司账户内。晶凯公司、明锋公司、天鸿公司、立信公司和誉天制品厂协助供货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发票应该是支付一定金额或者比率的税金,我记得付款给晶凯公司的申请书上面都备注了税金数额或者开票税金的比率,我感觉这些税金就是所谓的开票费。上述支出由采购部填写《付款申请书》,在单上写清楚货款情况,这类支出要采购部经理、财务部经理、会计签名最后由李君达或生产部厂长陈某甲签名后才能支付。这类支出李君达很少签名,多数是由陈某甲签名的,大部分通过工行的基本户支出,基本户没有存款时才会考虑用其它的一般户支出。
宇龙珠公司没有与桂茂公司发生过业务,但当时我听余宏伟讲过,宇龙珠公司曾让艺藤家公司找桂茂公司购买藤料。经我查看宇龙珠公司基本户的银行流水,宇龙珠公司没有向桂茂公司支付过货款。桂茂公司应该是与艺藤家公司有关系。宇龙珠公司实际支付给嘉德源公司315000元,后来收回来的钱是293580元,开票费是21420元,但我不知道开票费是由桂茂公司还是嘉德源公司或艺藤公司收取了。宇龙珠公司与中储公司是没有业务往来的,中储公司只是向宇龙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付给桂茂公司的307500元也是中储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桂茂PE藤款回存款”。我从来没有接触过桂茂公司、嘉德源公司、中储公司的人员,只是余宏伟曾经留了桂茂公司林老板的电话给我。
我只是感觉这种供货公司和开票公司分开的行为存在问题,很容易出现账目错误,但我觉着既然是公司各级管理层都同意,那即便是有问题或者违法也和我没有关系。我只知道是财务经理余宏伟同意这样做的,但我估计他这样做也是得到了公司老板李君达和厂长鲜德建的同意。
宇龙珠公司还向一些公司买票,然后相应开票货款先从宇龙珠公司工行的基本户打到开票的公司,开票公司扣除开票费之后,再将钱转到李君达的私人账户。通常是余宏伟告诉我有开票公司返还款回流了,叫我查询一下是否到账,我会通过网上银行查询,但私人账户网上银行只能查看款项的数额,看不到开票公司是通过什么账户转款的,所以我不知道开票公司具体是用什么账户转账的。然后,余宏伟就会安排我去找李君达拿身份证,到银行把回流款项提现转存到宇龙珠公司工行的基本账户。是余宏伟告诉我宇龙珠公司买票的事情的,我制作“支出明细表”,但表上也没有明确记录开票公司的全称,只是简单的记录返款金额。
上述买增值税发票走账款项的支付,要经过这些程序,首先余宏伟填写一份《付款申请书》,写明“收款单位”“收款账户”“金额”,由余宏伟签名确认之后交给我;接着我就根据《付款申请书》上的信息用宇龙珠公司的工行基本户在网上申请支付,同时在《付款申请书》出纳一栏签名确认,然后由蔡某复核,蔡某复核后在《付款申请书》的“会计主管”栏或“复核”栏处签名确认;等要支付的款项转账成功之后,我就把《付款申请书》交回给余宏伟。支付开票公司的走账款项是不用生产部、采购部的人员签名的。宇龙珠公司买票的开票费用是从转账给开票公司的走账款中扣除的。开票公司收到走账款后,一个星期内返还到李君达的私人账户,回流的款项已被扣除6%至7%,这部分可能就是开票费用。开票公司返还款项到李君达的私人账户之后,多是拿李君达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现金转存到宇龙珠公司的工商行基本户,少部分是通过网上银行直接转账的。其实可以直接通过网上银行把钱转回宇龙珠公司的基本户,而去银行办理转存我想主要考虑到资金来源问题,直接网上银行转账会显示来款方是“李君达”,到银行提现转存账上就是显示“现金存入”,然后根据余宏伟指示填写不同的“存款人”,分别写过“李君达”“曾某”“刘某甲”等人。我问李君达拿身份证转账的时候李君达通常不说什么就直接把身份证交给我了。我通常就是向李君达说是余宏伟叫我来拿的,李君达就给他身份证我了,他与余宏伟应该是沟通好的。我用完李君达身份证办理转账后,就把身份证还给他。
宇龙珠公司的银行账户有很多个,在大旺工商银行开的基本户使用比较多,另外还有一个大旺建行的一般户,主要用来交电费;还有一些结汇用的收支账户。公司使用的私人账户有两个,户主都是李君达,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各一个。李君达还叫我与他一起去银行办理了网上银行,网上银行密码都交由我保管和使用。两个私人账户主要用于收款,然后根据李君达、余宏伟的指示去处置款项,收款主要是国内贸易和买增值税发票走账回流的返还款。
2、证人何某(宇龙珠公司生产部坐垫车间生产厂长)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君达是宇龙珠公司的总经理,人称“李总”,平时由他来管理宇龙珠公司全面事务,是宇龙珠公司的经营决策者。我丈夫在广州东恩公司工作,李君达在东恩公司任执行总经理。我去东恩公司的时候认识了李君达,李君达就叫我到宇龙珠公司上班。我于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在宇龙珠公司任生产部坐垫车间的生产厂长,负责生产管理还有所需要物料的采购工作。我任职的时候,坐垫车间的采购业务是独立的,不归采购部管理,与供应商的洽谈、下订单采购、申请付款都不需要经过采购部,由坐垫车间自己去处理。坐垫车间的供应商主要有:海绵是从顺德区的沙富穗峰海绵厂,布料是从广州晴晴公司和博兴家居公司。我记得博兴公司供应面料给宇龙珠公司后,是找第三家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的,而且开票上的商品与实际供应的商品不一致。博兴公司的老板叫卢某甲,平时联系人主要是一个叫袁某的男子,自称是公司经理。博兴公司供应给宇龙珠公司的布料是以“玻璃”的名称由晶凯公司代开的,虽然收款单位是晶凯公司,但在请款单上也有清楚写明这些货款是支付给博兴家居公司的货款。我经手的时候没有与晶凯公司接触过。收款单位为晶凯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上的“博兴”二字是我亲笔所写的,我发现收款单位与实际供货商不一致后问制单员冯某,她说是支付博兴公司的货款,我就注明了“博兴”二字。
经辨认,何某辨认出博兴公司经理袁某、老板卢某甲。
3、证人李某甲(在宇龙珠公司负责基建工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4年11月至2014年5月,我在宇龙珠公司负责基建工程管理工作。是李君达、李君桥叫我来宇龙珠公司工作的。李君达是宇龙珠公司的总经理,人称“李总”,平时就是由李君达来管理宇龙珠公司全面事务。宇龙珠公司基建工程所需要的铝材主要是从四会市的高登铝材公司购买的,少部分是从佛山市三水凤铝公司购买的。但三水凤铝大约开了3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宇龙珠公司,而宇龙珠公司的实际用料只有不到20万元,其余都是多开票给宇龙珠公司的。
4、证人刘某甲(宇龙珠公司采购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于2008年7月到宇龙珠公司做采购员兼司机,后来做仓库主管。广州东恩公司和宇龙珠公司都是李君达几兄弟的家族生意。我来上班的时候,李君达已在宇龙珠公司负责管理,宇龙珠公司的大小事务都是由他来负责,我在仓库任职都是李君达安排的。平时员工都叫他李总。
志新批发部、博兴公司、全铭玻璃厂、伟嘉塑料厂、张氏纸箱厂都是宇龙珠公司的供应商。我做采购时,负责跟进的企业有志新批发部等企业。每次采购原材料的数量是我根据生产部的订单决定的,而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宜都是由采购部经理(唐某)与对方洽谈的,财务部蔡某会根据送货单、委托书、对账单等资料支付货款。志新批发部等4家供货商都是以其他企业的名称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宇龙珠公司,需要收取6%的税金。志新批发部是2010年开始向宇龙珠公司供货,但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到了2011年底,财务部经理余宏伟要求购买材料需要对方开具发票。于是我就问志新公司老板郑某甲是否可以开发票,他说志新批发部自己没有发票,需要让第三方企业来开具。但是要宇龙珠公司支付8%的税金才给我们开发票。我就说宇龙珠公司能接受的是6%以下的税金,对方就答应了。我就向唐某、余宏伟汇报,唐某、余宏伟都表示同意。志新批发部是由中天公司和湘江公司开票的。对于代开发票的事情唐某和余宏伟都是知情的。由我填写付款申请书,收款方是湘江公司,备注一栏写明应付给志新批发部的货款及开发票费。湘江公司的名称和账号是由志新批发部传真一份委托书到宇龙珠公司的。我见过供应商张氏纸箱厂的张老板及其女儿,伟嘉塑料厂的李某乙。
经辨认,刘某甲辨认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郑某甲,其中张某甲就是张氏纸箱厂的张老板,张某乙就是张老板的女儿,李某乙是伟嘉塑料厂的负责人,郑某甲就是志新五金店的老板。
5、证人冯某(宇龙珠公司财务部员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曾经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宇龙珠公司财务部做成本统计,收集仓单、送货单统计应付账。宇龙珠公司的老板是李君星,但没有见过这个人,李君达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李君达不在公司的时候,陈某甲厂长代管全公司业务。我曾经在办公室听余宏伟说票不够,要想想办法,然后就出去打电话了,具体是否有买票就不清楚。我接触过一家叫佛山博兴公司的供应商,供应布料给宇龙珠公司,是与该公司一个姓袁的先生联系。每个月要对账时,袁先生都会把发票拿到我办公室交给我,我看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是晶凯公司而不是博兴公司。我有向余宏伟反映过开票方与供应商不一致的情况。余宏伟说叫我别管那么多,叫我核对好金额就行了。我写过博兴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上面会备注是博兴公司的货款或者是税金等内容。晶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大约每个月几千至几万不等。税金是货款的5%。
经辨认,冯某辨认出袁某就是博兴公司的袁先生。
6、证人曾某、许某甲(宇龙珠公司采购部业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君达是宇龙珠公司的老板。宇龙珠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张氏纸箱厂、伟嘉塑料厂、全铭玻璃厂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其他厂、公司代开的。博兴公司由晶凯公司代开发票,开票手续费为6%;伟嘉塑料厂由誉天制品厂代开发票;全铭公司由明锋公司代开发票,张氏纸箱厂由天盈公司、天鸿公司、源春公司、建力公司等代开发票。接受代开的发票,唐某、蔡某、余宏伟肯定是知情的,因为采购开票另付6%税金的合同格式、代开时付款申请书要注明实际付款的公司名称等都是按照唐某和蔡某他们的要求做的。付款申请书的审批流程是先由采购员按照财务部的信息填单,要有实际供货商要求付款到其他公司的声明或委托书,在付款申请书上填写开票公司账户、账号,在付款原因栏要填写实际供货商的名称,再交唐某、蔡某、陈某甲、余宏伟、李君达逐层审批完成,才能支付款项。
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还证实,唐某是与张纸纸箱厂的张某乙和老板、伟嘉塑料厂的李某乙等洽谈采购业务的,其只在办公室以电话与他们联系业务。
经辨认,许某甲辨认出伟嘉塑料厂的李某乙、张氏纸箱厂的老板张某甲、张某乙。
7、证人许某乙(宇龙珠公司网络维护员)的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开始到东恩公司工作,宇龙珠公司的网络维护、电脑维修工作也是我负责的。东恩公司的老板是李君达、李君乔,宇龙珠公司是李君达管理的。
(二)供应商及代开发票企业的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伟嘉塑料厂负责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以伟嘉塑料厂的名义与宇龙珠公司之间发生业务。由于我厂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知道宇龙珠公司是需要铝型材原料的,于是经朋友介绍,我就找誉天制品厂帮我开发票,誉天制品厂要收取开票金额7%的开票费,还要受票公司先将货款转入誉天制品厂的账户。我将上述情况向宇龙珠公司的唐小姐(唐某)说了。唐小姐说没有问题,但要我厂先写一份委托书注明是我厂的货款要转入誉天制品厂。宇龙珠公司与誉天制品厂在没有发生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这样的方式共找誉天制品厂开具了10份涉及税额535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辨认,李某乙辨认出唐某。
2、证人胡某(帮李某乙打工)的证言:李某乙联系到宇龙珠公司这个客户,宇龙珠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商品名称是铝材,但伟嘉厂不能开具这样名称的发票,李某乙就找到南海誉天金属制品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
3、证人陈某乙(誉天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的证言:誉天制品厂从来没有和宇龙珠公司有过任何生意来往。我应李某乙(通过生意联系认识)的要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从中收取7%的手续费。所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多出的进项发票。首先由宇龙珠公司将所谓货款直接转到誉天制品厂在南海的银行账户,我查收后按照宇龙珠公司转给我公司的账户货款金额开具发票,我在扣除开票费后将货款流给李某乙账户。
4、证人陈某丁(誉天制品厂财务)的证言:按照陈某乙的意思收取宇龙珠公司的货款并开具发票,并不清楚是否有实际交易存在。
5、证人张某甲(张氏纸箱厂负责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宇龙珠的老板李君达。张氏纸箱厂在2010年开始与宇龙珠公司有业务往来,由于张氏纸箱厂是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找天盈公司、源春公司、天鸿公司帮我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宇龙珠公司,代开收取开票金额8%至10%的开票费。宇龙珠公司的唐小姐同意了。一开始跟宇龙珠公司商谈说可以找其他公司开具发票给宇龙珠公司,但要收取开票费的事,宇龙珠公司的老板李君达肯定清楚,宇龙珠公司的采购唐小姐(唐某)肯定要向李君达汇报,李君达同意了才能支付手续费。
经辨认,张某甲辨认出唐某就是与其商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宇龙珠公司的唐小姐;辨认出李君达就是宇龙珠公司的总经理。
6、证人张某乙(佛山市苍龙纸箱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张氏纸箱厂后来更名为苍龙纸箱厂,与宇龙珠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提供委托书以及汇款至纸箱厂账号的模式一直都有,只是照做。宇龙珠公司提出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张氏纸箱厂没有资格开具,为了不失去这个大客户,张某甲就联系天盈公司,要求他们提供纸板之余,还要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
7、证人林某(天鸿公司负责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公司与宇龙珠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只是应我老乡张某甲的要求帮宇龙珠公司开具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9%的开票费用。
8、证人黎某乙(天盈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我公司有向宇龙珠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我们公司没有向宇龙珠公司供应过货物,我们的货物是送给佛山市南海张氏纸箱厂的。是南海张氏纸箱厂的老板张某甲和张招全父子,因为他们厂一直有拖欠我公司货款的情况,在我多次催收下,他们提出让我们公司向宇龙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宇龙珠公司将原本支付给张氏纸箱厂的货款直接汇入我们公司的账户内,我为了能尽早收回公司的货款,就答应了这种方式。我们会在事先和张氏纸箱厂做好约定,一般是收取票面金额的7%至8%作为开票费用。我们公司向宇龙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了本应支付给南海张氏纸箱厂的货款,宇龙珠公司付款给我们的时候,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给付的,而那票面金额的7-8%的开票费用,则是由南海张氏纸箱厂另行支付的。还有一种就是直接将7-8%的开票费用计算入发票的金额当中,然后在天盈公司与南海张氏纸箱厂对账的过程中,减去这7-8%的开票费用,不将其计入所抵扣的货款中。我只是和张氏纸箱厂联系,并没有和宇龙珠公司有过直接联系。
经辨认:黎某乙辨认出张某甲。
9、证人黎某甲(建力公司董事长)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建力公司与宇龙珠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是为了尽快收回张氏纸箱厂的欠款所以为宇龙珠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收取10%的开票手续费,实际的交易方是张氏纸箱厂。具体程序公司员工陈某戊比较清楚。对于收取宇龙珠公司7笔货款共343076.92元,但仅开具了1610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具体情况。
10、证人陈某戊(建力公司业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与证人黎某甲所讲基本一致,对于宇龙珠公司的汇款与所开发票不一致的情况表示不记得了,反正是按照张氏纸箱厂的要求制作的。
11、证人陆某甲(金狮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公司和宇龙珠公司没有直接发生往来,是我公司在南海的办事处通过万富通公司发生的,具体负责人是李国培。是按照实际的供货数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12、证人郑某甲(志新批发部法人代表)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公司从湘江公司手中购买电焊条后再卖给宇龙珠公司的业务员刘某甲。因为宇龙珠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和刘某甲谈好由宇龙珠公司出6%的利润费,我到外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然后我就通知湘江公司业务员陈某己按我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我没有具体统计金额,一共开具过14张发票,金额大概30多万元。
13、证人徐某(志新批发部总经理助理)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志新批发部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给宇龙珠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公司向湘江公司要求开出的,具体事项由老板郑某甲与湘江公司联系。宇龙珠公司的刘某甲和我具体联系业务。2012年底,刘某甲讲他公司少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问我是否可以多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问过老板郑某甲,郑某甲表示可以多开,但要按照票面金额6%收取开票费用。后来,刘某甲回复说同意。这样每次刘某甲将开票费汇入我批发部的账户上,郑某甲再和湘江公司联系办理。从2012年11月开始共开具了14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30余万元,其中20万元是宇龙珠公司按照票面价合计金额6%向志新批发部买的。
14、证人陈某己(湘江公司业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志新批发部是我公司客户,向宇龙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应志新批发部的要求开具的。从2012年11月开始一共开具了14张总计金额3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种方式是郑某甲汇款到湘江公司账户,然后湘江公司对宇龙珠公司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种方式是郑某甲叫宇龙珠公司打款到湘江公司账户,我公司再对宇龙珠公司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实际上与宇龙珠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15、证人杨某甲(湘江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宇龙珠公司向我公司打过款,所以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志新批发部担保开具的。
16、证人卢某甲(博兴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博兴公司在2012年左右已具备一般纳税法人的资格,公司的客户联系一般是袁某经理负责。因为宇龙珠公司要求开具玻璃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博兴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而无法开具,所以博兴公司从未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而是找到佛山市晶凯公司的老板阿凡(郑某乙)进行商量。阿凡同意代开发票,并约定按金额收取6%的税金。宇龙珠公司是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支票的收款人为晶凯公司。我将宇龙珠公司开出的支票送到晶凯公司入账,在扣除相应的税金后,晶凯公司将剩余的货款以现金方式返回给博兴公司。支票是由我公司的袁某从宇龙珠公司领取再送给晶凯公司的“阿娴”(邓某乙)。宇龙珠公司清楚博兴公司让晶凯公司代开发票的事。碧丰玻璃厂的老板卢某乙是我侄子,我在碧丰玻璃厂做跟单员,
经辨认,卢某甲辨认出晶凯公司的郑某乙、邓某乙。
17、证人袁某(博兴公司股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宇龙珠公司从2011年左右向博兴公司采购布匹,因为宇龙珠公司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的货物名称为玻璃,但是博兴公司的经营范围限制无法按玻璃来开,所以只能让晶凯公司代开。一般是与宇龙珠公司姓李的采购员和姓蔡的财务人员联系,我听宇龙珠公司的人说宇龙珠公司的老板是李君达和他的两个兄弟。
18、证人邓某甲(博兴公司仓管)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博兴公司与宇龙珠公司之间有交易布匹的业务往来,对于开票转账的事务是卢某甲操作的,自己不清楚。
19、证人郑某乙(晶凯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碧丰玻璃厂的老板向我们晶凯公司购买玻璃。我公司与宇龙珠公司没有购销业务往来,我公司开具给宇龙珠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实际是应碧丰公司卢某甲的要求将销售给碧丰公司的货物发票开具给宇龙珠公司晶凯公司,而没有给碧丰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卢某甲支付货款的时候会亲自拿支票过来或者叫宇龙珠公司把钱汇过来。我公司出纳邓某乙收到支票后,由梁某甲负责开票并记账,梁某甲开好后直接交给卢某甲或通过快递寄给卢某甲。每次开票,卢某甲对于超出货款部分按照5%计算开票税金。我帮卢某甲虚开了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并收取了5%的开票费共8000元。
经辨认,郑某乙辨认出卢某甲、邓某乙和梁某甲。
20、证人邓某乙(晶凯公司出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晶凯公司与宇龙珠公司之间没有购销业务,开具给宇龙珠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碧丰公司的老板卢某甲要求晶凯公司开的,并支付5%的手续费,郑某乙要求我具体跟进。晶凯公司与博兴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一般是卢某甲交发票给我,我将款项预留下5%作手续费后将剩余的钱以现金交给卢某甲,我会通知会计梁某甲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晶凯公司一共开了19份总金额8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宇龙珠,晶凯公司收到手续费应该有4万多元。
经辨认,邓某乙辨认出郑某乙、卢某甲和梁某甲。
21、证人梁某甲(晶凯公司会计)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郑某乙是晶凯公司的法人代表。我记晶凯公司卖了玻璃给碧丰公司的老板卢某甲,之后邓某乙就叫我将该笔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写给宇龙珠公司,跟着我看见公司账户内有宇龙珠公司转过来的交易款,而且交易款和发票额是不一样的。不清楚晶凯公司与宇龙珠公司之间有没有业务往来,在对数中曾经发现送货单上写的公司名称和货物数量与开发票的公司名称和金额都是对不上的,其中就包括2013年5、6次送货单上写送货到碧丰公司,但邓某乙却叫我将增值税发票写给宇龙珠公司。由于我公司进项发票余额一直比较多,一般在每个月20号左右,老板会问我公司的销项数额后,过几天让我开给几间公司的发票。
经辨认,梁某甲辨认出卢某甲、邓某乙、郑某乙。
22、证人卢某乙(碧丰玻璃厂法人代表)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碧丰玻璃厂与晶凯公司的所有业务均按照实际开发票,没有代开给其他公司的行为。
(三)介绍购买及卖票企业的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甲(佛山南海区钜锦五金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8年的一天下午,奥泰家具厂的杨某乙邀请我到了奥泰家具厂,并介绍了肇庆宇龙珠公司的李老板和经理余宏伟给我认识。后来,余宏伟说他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让我帮忙找开票公司代开,我说没问题,但找到开票公司后,开票公司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我也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每次都是余宏伟先打电话给我说需要多少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联系开票公司询问开票及手续,将这些信息告知余宏伟,并将开票公司的开票名称和账户以传真的方式传到宇龙珠公司,然后宇龙珠公司就通过公司账户将款项转到开票公司提供的公司账户。开票公司经核查后就开具发票,我派人取回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直接由开票公司通过快递方式送给我。开票公司收到款项扣除手续费后,就将剩余的资金通过私人账户回流到我丈夫温某的私人账户。我们收到款项后,我丈夫扣除我们应得的手续费后,再将剩余的资金回流给宇龙珠公司李君达的私人账户。开票公司收取手续费有点浮动,不同时间不一样,不过平均来说一般按照开票金额的6%来收取,我按照开票金额0.3%-0.5%来收取,我共收取开票费4万元左右,已用于我日常开销了。我与宇龙珠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实际的购销业务。我总共找过十二家公司开票给宇龙珠公司。包括华豪公司(通过联系“阿静”)、兴亚公司(通过联系“阿美”)、新合公司(通过联系陈展才)、中联公司(通过联系钟泽洪)、现代限公司(通过联系“三老板”)、恒建公司(通过联系周便贞)、凤铝公司(通过联系周便贞)、凯超公司(通过联系“三阿锋”)、诚益公司(通过联系卢赞旺)、美亚宝公司(通过联系“阿美”)、华昌公司(通过联系“阿林”)、晟通公司(通过联系“小叶”)。经我本人确认的发票中,诚益公司的发票3份、晟通公司的发票3份。
2014年春节后不久,余宏伟经理和宇龙珠公司的李生找过我,想以借款的名义应对税务局查账但遭到我的拒绝,之后双方没有联系。
经辨认,谭某甲辨认出在2014年3、4月与余经理一起来商谈如何应对国税部门对宇龙珠公司查册事情的“李生”(李君达)。
2、证人温某(谭某甲丈夫、钜锦五金部实际负责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8或2009年,经杨某乙介绍,我和谭某甲认识了宇龙珠公司的余宏伟经理。之后余宏伟提出要我们帮他找一些铝材的增值税发票给他拿回去抵扣,并说可以给我一些手续费。我同意帮他找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余宏伟收取开票金额5.5%至6.5%的手续费,我自己拿票就需要支付给开票公司5%-6%的税费,我从中赚取0.5%的税费。到目前为止,开票的总金额应该在1000多万元,赚取中介费大约有5万元左右。先是余宏伟和我、谭某甲说好需要开票的金额后,我去联系好可以开票的公司。宇龙珠公司就会将相应开票金额的货款通过公户转账到开票公司的公户上。之后我就去开票公司,由开票公司提供给我销售货物给宇龙珠公司的购销合同,合同相应的出货单据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公司在扣除了开票的点数之后,将剩下的钱转账到我个人的账户上。我收到钱后,再扣除自己赚取的0.5个点数费用,再将剩下的钱转账到一个叫李君达在肇庆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并将开票公司的出货单、增值税发票交给余宏伟,有时是寄给他,有时是他自己来取。开票公司伪造货物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出货单据,并将增值税发票出具给宇龙珠公司,这样交易看起来比较真实了,不容易出问题。出仓单上提货人签名有时是我去签的,有时我小舅子谭某乙签的。我帮宇龙珠公司叫这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都没有实物交易,每次只有资金往来。我和谭某甲总共找过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分别是华豪公司、兴亚公司、新合公司、中联公司、现代公司、恒建公司、凤铝公司、凯超公司、诚益公司、美亚宝公司、江苏华昌公司、湖南晟通公司。
2014年3月至4月,余宏伟说宇龙珠公司被税局调查了,想与我们商议一下解决应对的问题。余宏伟和另一戴眼镜的男子提出说以“借钱“的形式来解决,我和谭某甲没有接受他们的意见。
经辨认:温某辨认出宇龙珠公司的余经理(余宏伟)、李君达。
3、证人谭某乙(谭某甲弟弟)的证言:谭某甲告诉我宇龙珠公司余经理要我们帮忙在佛山市大沥周边的一些铝材厂拿发票及帮忙处理提货手续。我记得有华豪铝型材公司、兴亚铝业公司、新合铝业公司、恒建铝业公司等,其他不记得了。有时是余经理直接过来拿发票,有时是他叫我邮寄给他。不清楚宇龙珠公司与这些铝材厂有无真实的业务往来。
4、证人杨某乙(佛山市南海奥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2003年左右认识李君达。2008年7至8月份时,李君达到我公司时,碰巧谭某甲也来我公司与我谈铝锭生意。我就将谭某甲介绍给了李君达认识。之后他们双方有什么业务往来我就不知道了。我认识余宏伟,是2012年才认识的,平时很少与他接触见面。
经辨认,杨某乙辨认出谭某甲;辨认出宇龙珠公司的余宏伟、李君达。
5、证人李某丙(大旺久信铝窗装饰部老板)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是李某甲让我以宇龙珠公司名义向凤铝公司购买铝材,然后由凤铝公司开发票给宇龙珠公司,当作是工程费的发票。在不含税价的前提下增加4%,增加的费用已包括在宇龙珠公司支付给凤铝公司的货款中。累计工程款38万左右,根据李某甲要求让凤铝公司开给宇龙珠公司的票额大约有40万元。
6、证人陈某丙(晟通公司销售部负责人)的证言:宇龙珠公司不是我公司客户,我认为公司向海南鑫明贸易有限公司销货,而向宇龙珠公司打款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理销售,发票开具的依据是打款单位。
7、证人乐某(晟通公司员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对于提货通知单客户名称是宇龙珠公司,提货人是海南鑫明贸易有限公司吴晓明的问题,公司一直就是这样做的,依据打款单位开具发票而已。
8、证人张某丙(湖南晟通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公司与宇龙珠公司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对于有一笔636768元的业务往来发票,是乐某具体联系和负责审核的,我不清楚。
9、证人潘某(江苏华昌铝厂业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3月,应朋友黎某丙的请托瞒着公司私自为肇庆宇龙珠公司虚开了一张面额210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双方没有业务往来的。
10、证人黎某丙(潘志华朋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应谭某甲的请托找到潘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的,其实双方是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事后谭某甲给我800元的好处费。
经辨认,黎某丙辨认出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谭某甲。
11、证人赖某(凤铝公司财务)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们公司与宇龙珠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自2011年至2013年间向宇龙珠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应肇庆大旺久信铝窗装饰部老板(代理商李某丙)、珠海市新景顺建材有限公司(代理商陆某乙)、中山市石歧富城铝材商行(代理商郑某丙)、山西省忻州市现代装饰城(代理商于慧爱)、江西省昌发门窗有限公司(代理商饶发根)、武汉亨威铝业有限公司(代理商潘宝云)等6个代理经销商的要求开具的。
12、证人刘某乙(石歧富城铝材商行员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20日左右,吴秀云联系我叫我帮他大哥吴国来开2份增值税发票。后来吴国来联系我,叫我以宇龙珠公司为供货方在广东凤铝铝业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同意支付票面金额4.5%的手续费给我们商行。我与姐夫郑某丙商量,他也同意。在宇龙珠公司向凤铝公司汇款758805元后,我们商行出具了“开票委托书”,要求广东凤铝铝业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在扣除了手续费34146元后,我们将余款还给了吴国来。我公司与宇龙珠公司根本没有什么业务联系。
13、证人郑某丙(石歧富城铝材商行负责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们石歧富城铝材商行与宇龙珠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只是按吴国来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可以得到票面金额1.5%的开票费,具体是由刘某乙操作的。
14、证人陆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春节后,吴秀云联系我叫我帮他大哥吴国来开票。后来吴国来联系我,叫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同意支付票面金额4%的手续费给我们。后来吴国来将相关开票信息传真给我公司,我们公司出具了“开票委托书”,要求广东凤铝铝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我们公司与宇龙珠公司没有业务关系。
15、证人邝国伦(原四会成昌公司股东,现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股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梧州高清厂与宇龙珠公司没有合作过,对于侦查人员出示的两张发票我不清楚,应该是邝某安排会计李某戊去开具的。
16、证人梁某乙(原四会成昌公司业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底,邝某和邝国伦一起入股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当时老板邝某说四会成昌公司准备搬厂所以需要我的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用于公司资金运作,于是我便将身份证交给邝某。对于户名为梁某乙的在南海农村商业银行大沥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大沥支行的两个账户我不清楚,也未接触过账户里面的钱。
17、证人李某丁(原四会成昌公司员工)的证言:我不知道梧州高清厂与宇龙珠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没有见过梧州高清厂开具给宇龙珠公司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梁某乙的两个银行账户是邝某交代我用梁某乙的身份证开设的,一直由我保管,用于四会成昌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
18、证人霍某(原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股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梧州高清厂与肇庆宇龙珠公司没有做过生意,但是收过宇龙珠公司的款项,后又退款。自己并不清楚详情,只是听邝某说生意没有做成所以退款,但要收取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手续费。在款项的流转中使用了自己的私人账号。
19、证人李某戊(梧州高清厂会计)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梧州高清厂与宇龙珠公司没有货物业务的往来,我经手开出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邝某要我开具的,出货单是我根据邝某的要求伪造的。
20、证人曹某(邝某妻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宇龙珠公司与梧州高清厂没有业务往来,出示的两张发票是成昌公司让梧州高清厂为宇龙珠公司开具的,开票费用由梧州高清厂收取。因为邝某和邝国伦是两兄弟,邝某又是股东,对于这点事(开票)是不需要事先知会其哥哥邝国伦的,而且在事后也没有知会他,所以邝国伦对此事是不知情的。
经辨认,曹某辨认出余宏伟。
(四)其他证人证言
证人黎某丁(邝某朋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12月12日邝某委托我向公安机关转达他将于2014年12月15日从澳大利亚回国投案自首的意愿。
四、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李君达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宇龙珠公司是于2004年11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700万美元,注册地点在肇庆大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君星(国籍:澳大利亚),是外商独资企业,一般纳税人。企业主要生产经营高档建筑五金件、金属家具、休闲家具等。该公司分为厂务部、业务部、行政部、财务部、采购部等10多个部门。厂务部的负责人是陈某甲(厂长)、负责整个公司的生产,并且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把关,有时还会负责产品的零配件采购,所以公司生产所需的零配件及生产的产品,他都负责把关。财务部的负责人是余宏伟(财务经理),负责公司的所有财务工作,管理公司资金支出,制作资金月报表、公司的各种账册、报销。蔡某(财务主管)是财务部副经理,负责协助余宏伟处理公司的所有财务工作。采购部的负责人是唐某(采购经理),负责工厂的采购业务。2005年初至今我都是在广州东恩贸易有限公司任职并工作。从2009年开始,我协助我弟弟李君星、李君乔落实宇龙珠公司日常的生产、订单、货期、品质、开发等业务,还协助李君星、李君乔把关宇龙珠公司招聘部分公司的职工等。我在宇龙珠公司没有公司的正式任命,但宇龙珠公司员工都称呼我为“老板”、“李总”、“领导”。宇龙珠公司的业务开支都需要经过审批程序,如果是采购业务,是先由采购经办人填写《付款申请书》,并由采购经理、财务负责人、生产厂长、出纳分别把关签字后就可以开支了,并且有时采购经办人也会让我签字审批把关的。我另外还从财务方面协助他们进行管理,包括日常的一些签字审核。虽然李君星长期在境外不回来,李君乔也很少到工厂来,只有我相对比较多在肇庆宇龙珠,但是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包括财物管理的一些大的决策都是他们决定的,我只是具体落实他们的决策。肇庆宇龙珠大宗原材料供应商的选择是由采购部决定的,很多供应商是以前留下来的,我只和东恩公司指定的一间藤厂以及以前的一间塑料树木厂有过联系,另外张氏纸箱厂也是我联系回来的,其他采购工作我没有经手。我协助李君星、李君乔管理财务工作是这样的,具体财务工作是财务部负责的,公司财务支出(主要是支付货款及一些费用的报销)方面,如果财务部将有关审批资料送给我的话,我就看过签字审批,如果我不在厂里,由财务部经理或者厂长签字生效,然后予以支出。审批程序一般是采购部与财务部沟通,制作付款申请表,采购员、采购经理、厂长、财务部经理或者副经理、出纳签名,然后付款给供应商。其实最核心的是财务部经理的签字。由于我不经常在厂里,所以大部分的货款支出是不用我签字审核的,即使我所签字审核的那些,其中有一部分也是我事后补签的,到我签字审核时,一般是出纳将付款申请表拿给我,附随的资料很多的,我很少去翻看的,也没印象具体附件有什么资料。佛山市顺德区博兴家具用品公司有向宇龙珠公司供应布料,张氏纸箱厂有向宇龙珠公司供应纸箱,但不记得如何付款或有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侦查员出示从肇庆宇龙珠账册资料复制的付款申请书复印件。我经过辨认,付款申请书是我签名,对于上面出现的供货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注明的“博兴代开发票税金”等的原因,我不清楚,也没有过问,我估计其实之前已经是这样做了,做成习惯了,所以没有警觉过这个事情。
原来宇龙珠公司的资金流转都是通过建设银行开展的,当时财务部的人员让我在建设银行开了一个私人账户,主要用于宇龙珠公司内贸未入公司正账的这部分销售业务的资金运转。后来,宇龙珠公司转到工商银行贷款,于是当时余宏伟或吴某就让我个人去开立了工商银行的账户,我记得是2008年10月份开的,短信通知功能是2013年7月开通的,绑定的是我的手机号码。
今年(2014年)3月份,肇庆国税部门开始查宇龙珠公司时,我曾经问过余宏伟公司在税务上是否存在什么大问题,余宏伟说我公司存在代开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我当时还让他积极配合税局的调查处理。后来,到了4月份的一天晚上,余宏伟带我去佛山见一个开票的人。我们在一间茶庄见到了一对夫妇,余宏伟告诉对方宇龙珠公司被查税了,问对方有什么办法。那对夫妇说没有办法,只是建议我们去找人说情。余宏伟简单介绍了对方的姓氏,但我记不起来了,但我可以辨认出那女的,后来我们也没再联系过。
因为我比较崇拜军人,所以从参加工作开始至今都喜欢用“军”字代替我名字上的“君”字,在很多材料、文件中都会把我的名字“李君达”写成“李军达”。
经辨认,李君达辨认出A组照片中的4号女子(谭某甲)就是余宏伟带他去佛山见到的那对夫妇中的女人,该夫妇曾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
2、上诉人余宏伟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在2008年10月正式到宇龙珠公司的财务部工作,当时做会计总账工作,到2011年9月之后,开始接原财务部经理陈华文的工作,负责管理财务部兼做会计总账的工作。宇龙珠公司的财务所涉及的业务比较混乱,存在以下的违法行为:一、在向无开票资格的供应商采购货物之后,接受这些供应商找第三方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货方面税款;二、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向有开票资格的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目的是利用发票流转资金从公司套取现金,作为平时公司业务外开支及李君达私人支配;三、设立私账,用李君达私人银行账户去处理一些无开票的销售业务的货款,收取关联公司(广州东恩公司、珠海宇龙珠公司)的往来款,收取用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回流走账款。
宇龙珠公司“接受这些供应商找第三方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是这样的。我刚到宇龙珠公司财务部上班的时候,已经存在这种接受代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但公司当时还是起步阶段,业务量比较小,就算有也是涉及票额很少,涉及的开票公司情况我也不记得了。从2012年后这种“接受代开发票”的业务增大。上述“要找第三方公司虚开发票的供应商”是由采购部和李君达联系回来的。公司的供应商都是请示过李君达才决定的。采购部联系回来的供应商,采购部是会请示李君达后,才落实是否与供应商合作,是否向供应商采购货物。生产部和财务部等其他部门,没有权力决定用什么供应商。在宇龙珠公司的供应商之中,我只记得有以下这些是“要找第三方公司虚开发票的供应商”:(1)方圆纸张厂(后改名叫张氏纸箱厂),该公司无开票资格,约在2010年开始向该供应商采购纸箱等货物的,该供应商是由李君达联系回来的;(2)冠杰公司,该公司无开票资格,我不记得何时开始向其采购玻璃了,但可以肯定比全铭公司早与宇龙珠公司合作,该公司是谁联系回来的我不记得了;(3)博兴公司,该公司无开票资格,约在2011年开始向该供应商采购布匹等货物的,该供应商由坐垫车间厂长何某联系回来的;(4)通恒铝材公司和三水立信铝材公司,约在2011年底开始向该供应商采购铝材等货物的,该供应商是李君达和唐某联系回来的。听采购部的人员讲过,这两家公司是同一伙人经营的,而且都是一般纳税人,都有资格开票的,但向这两家公司采购铝材一段时间之后,两家出现相互代开发票的情况;(5)全铭公司,该供应商无开票资格的,约在2012年开始向该公司采购玻璃等货物,该供应商最初是由唐某联系回来的;(6)伟嘉塑料厂,该供应商无开票资格,约在2013年下半年开始向其采购货物的,该供应商订单业务是许某甲跟进的,具体是谁联系回来的要问唐某才知道。经辨认,侦查员出示部分博兴公司、伟嘉塑料厂、全铭公司、方圆纸箱厂等供应商的相关货款的《付款申请书》和发票,我认得上述“要找第三方公司虚开发票的供应商”分别找过以下这些公司开发票给宇龙珠公司:(1)博兴公司,曾由晶凯公司代开发票的;(2)伟嘉塑料厂,曾由誉天制品厂代开发票的;(3)全铭公司,曾由明锋公司代开发票的;(4)方圆纸箱厂与张氏纸箱厂应该是同一家企业,曾由天盈公司、天鸿公司、源春公司、建力公司等代开发票的;(5)冠杰公司的情况我现在暂时想不起了。还有通恒铝材公司和三水立信铝材公司,都有开票资格,两家公司存在相互代开的情况。
关于上述“要找第三方公司虚开发票的供应商”,原则上宇龙珠公司的供应商都要请示过李君达才能最终落实是否采用,具体情况要问采购部的人员更清楚。采购部在供应商初步洽谈的时候,已经谈好基本的操作模式和取得第一手资料,然后再请示李君达是否采用的。
基本的操作模式是指“如何向供应商下采购订单”、“是否开票给宇龙珠公司”、“如何交接货物”、“运输方式”的操作;第一手资料是指“采购价格”(包括“含税价”和“不含税价”)、“到货周期”、“付款周期”、“草拟的合同协议”之类的资料。在供应商开出的“含税价”偏高(多数是指比“不含税价”高出8%以上)的时候,采购人员会向财务人员(如蔡某)或我咨询一下意见。我个人建议是“含税价”比“不含税价”高出10%以上的,不采用这个价格采购,至于最终是否向这个供应商采购货物还是要请示李君达的。另外,采购部人员咨询我意见时,并没有讲明这个供应商是否有开票资格的,只针对价格咨询我。假如采购部是针对一些代开发票的供应商的价格咨询我,我一定会反对向代开发票的公司采购货物的。事实上采购部人员在问我价格的问题时,从未讲明供应商是否有开票资格。关于供应商的开票资格问题,是财务部收到供应商提供的发票的时候,发现发票的开票公司与实际供应商不一致才知道,供应商是找第三方公司代开、虚开发票给宇龙珠公司的。那些要代开发票的供应商的开票公司是由谁联系的我不能确定,不知是采购部人员与供应商谈好的,还是供应商自己决定的。要代开发票的供应商在供应货物之后,相应货款是支付给供应商指定的收款公司,实际上绝大多数是支付给开票公司的。一是根据供应商的要求,供应商要求我们把货款转给谁就转给谁,反正供应商承认收到货款就行了,个别要代开发票的供应商还写了《委托书》(大概内容是“把什么时期的货款委托某某公司收取”)给宇龙珠公司的。在宇龙珠公司支付货款给要代开发票的供应商时,采购部跟单人员和财务部负责往来款的会计员都有与供应商联系。供应商会把收款公司的信息通过“QQ聊天软件”和传真把相应的资料交给我方。宇龙珠公司在支付款给供应商时,审批手续流程是这样的,正常来说要采购部跟单人员制定《付款申请书》,完成正常审批流程之后(正常要经手填单的人员签名,然后采购部经理唐某签名,生产部厂长陈某甲签名,再交财务人员签名,最后由李君达签名,才能交出纳支付。实际上只要生产部厂长陈某甲或李君达其中一个人最终审核签名都可以实现付款手续,再由财务部的出纳支付货款。支付要代开发票的供应商的货款时,付款申请也是按正常流程审批的,陈某甲或李君达其中一人最终审批后都可以支付。支付要代开发票的供应商的货款时所填写的《付款申请书》,有特别要求,要按照这些供应商提供的“收款信息”填写,收款信息是与代开票方公司的信息是一致的,还有在“付款原因”栏写清楚这些货款的相应货物的实际供应商,有些供应商的申请单上还会写清“含税价”的开票费(在《付款申请书》以“税金”的字样来表达“开票费”)比例和金额。要代开发票的供应商提供的《委托书》等显示“收款信息”的资料,在《付款申请书》审批过程中是有附上的,但不是全部都有附上,因为部分代开发票的供应商的代开发票方比较稳定的,就不用每次都附上;但是像方圆纸箱厂这家公司的代开发票方有几家之多,会不断变化,所以方圆纸箱厂的《付款申请书》附这些《委托书》的情况比较多。李君达在审批《付款申请书》的时候,会对所附的资料进行查看,他知道这些《委托书》所显示的收款单位是代开发票的公司。
大约在2009年左右的一天,李君达对我说想到佛山市南海奥泰家具有限公司谈一下广州东恩公司与奥泰公司的家具订单问题,并顺便与我一起学习该企业的产品制作及财务方面如何减少成本的经验。当时我们将车停在奥泰公司的门口后,李君达就带我走进了奥泰公司的杨总办公室,是杨总亲自接待我们。后来,我独自一人走出了杨总的办公室去看奥泰公司的设备、产品。我再开门进杨总办公室时,看见杨总、李君达、谭某甲三人已经坐在沙发上谈话。此时李君达就开始向谭某甲提出如何操作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如何走账回笼等问题,并且谭某甲当时还说“以哪一个单位进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的数额是多少”或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开票费用”等问题都要到找到发票时才能确定的。从那个时候起,宇龙珠公司就开始与谭某甲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联系。后来在回肇庆宇龙珠公司的路上,李君达还跟我说开始与谭某甲联系业务,每次交易的金额不要太大,以免产生资金风险。
通常情况下,是由谭某甲先打电话给李君达,把要付款到开票公司的事情告诉李君达,然后谭某甲再打电话到财务部,把付款的具体事项告知我。然后谭某甲会把开票公司的“收款单位”、“收款账号”、“金额”、开票公司的“联系方式”、“传真方式”通过传真机传送到财务部给我。我拿到谭某甲传真过来的资料后,就安排负责往来款项目的会计员(如文小红)填写《付款申请书》,有时我安排出纳(如吴某)填写,有时我也亲自填写。填好之后就由蔡某签名,然后到我签名,最后我等李君达回到公司的时候,拿去给李君达最终审批,之后就安排出纳去支付货款了。这类《付款申请书》通常不用采购部人员和生产部人员签名的。出纳把钱转给开票公司之后,出纳或负责往来账的会计会把《付款凭证》和李君达的私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开票公司回流的资金)传真给开票公司。接着,最久不会超过十天,开票公司会扣除开票费用后把资金转给我们提供的李君达的私人账户上。李君达的私人账户收到开票公司转回的资金后,李君达会收到到账信息提醒,李君达就会安排出纳去处置到账的资金了。
(在谭某甲确定可以向肇庆宇龙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你为什么要向李君达汇报当时肇庆宇龙珠公司还有多少流动资金?)因为向谭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一般在几十万至一百多万不等的,每次都需要将资金通过宇龙珠公司单位银行账户汇款至开票单位银行账户进行资金走账回笼。宇龙珠公司的资金一般都比较紧张,经常要先筹集资金才能完成当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所以我必须向李君达汇报当时肇庆宇龙珠公司还有多少流动资金,并且还缺多少,由李君达来负责筹集好资金后,才能进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走账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多数是由李君达与广州东恩公司沟通后,广州东恩公司以“借款”、“货款”的形式汇款至宇龙珠公司的单位银行账户,但也有少部分由其他公司汇款来的。
我清楚上述宇龙珠公司接受代开发票及与谭某甲以上述形式合作,让其它公司虚开发票给公司是违法的。我存在侥幸心理,觉得有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而且与代开发票的供应商合作都必须经过李君达同意的,还有就是支付代开发票的供应商的货款以及与谭某甲合作买票时所付款的资金都是经过李君达审批才支付的,觉得主要责任不在我们员工身上。另外我作为员工,除非不在宇龙珠公司,不然就只能服从领导的安排;就是因为有上述这些的心理,参与违法犯罪的活动,导致今日的后果。通常在谭某甲联系好开票公司给宇龙珠公司,谭某甲会把付款资料传真到宇龙珠公司财务部(有时由开票公司传过来)。我拿到付款资料后会打电话请示李君达或李君星是否按谭某甲的要求付款。经同意后,由我或我会安排报税员或出纳根据谭某甲传真的付款资料填写《付款申请书》,经我签名,再经过李君达审批之后,交给出纳在公司账户上操作付款,业务经手人吴某、李少宁、文小红、蔡某等人也要签名。付款约十天内,谭某甲会安排把宇龙珠公司付给开票公司的款项,扣除开票费后,转回到李君达的工行账户,完善开票的走账工作。出纳登录李君达工行账户的网上银行发现回流款到账之后,会向李君达汇报,由李君达决定如何处置使用。付款后十一天至二十天,开票公司会把开好的发票以及一些合同、提货单、出库单、发货单等资料交给谭某甲,由她整理好再寄给宇龙珠公司财务部交由我入账,发票报税员在网上验证。谭某甲联系回来的开票公司与宇龙珠公司之间没有购销业务往来,上述合同等资料是由谁制作的不清楚,就算没有,我们也不会追对方要的,因为我们财务部都知道这些没有真实业务的发票,本身就是不正常、不规范的业务。
在2012年这段时间,我经常向唐某反映这些代开发票的公司的情况,其中一次是因为方圆公司吵架。我发现方圆公司是找第三方公司开票的,我拒绝支付货款给开票方,唐某就说我阻碍生产,后果叫我负责,接着她打电话给李君达汇报,通过李君达直接安排我付。唐某也经常向李君达打我的小报告,李君达也因为我与唐某吵代开发票的事情骂过我几次,叫我快点付。我记得有一次李君达还说“你搞这么多事,你还想不想做啊?不想做就走啦”。在2012年,我准备辞职的时候,就把方圆公司找人代开发票给宇龙珠公司的情况汇报给李君星和李君达。李君星在那段时间刚好打电话回公司了解公司业务情况,我就顺带把方圆公司找人代开发票给宇龙珠公司的事情汇报给他知道,也明确告诉他这样做是违法的,他就是说叫我们以公司利益角度去考虑问题,没有提出具体的指示;另外,李君达在公司的时候,我就把这个代开发票的情况向他汇报,并提醒他要叫采购部的人员别这样去做,李君达就说他会与采购部沟通的,会叫采购部的人员尽量少做这些生意。
出示给我看的22份发票(开票企业晶凯公司)及相关凭证经核对,是2012年1月至2014年,博兴公司供应布料给宇龙珠公司,并由晶凯公司为宇龙珠公司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晶凯公司与宇龙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只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
出示给我看的10份发票(开票企业为誉天制品厂)及相关凭证经核对是2012年2月至2014年,伟嘉塑料厂供应塑料给宇龙珠公司,并由誉天制品厂为宇龙珠公司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誉天制品厂与宇龙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只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
出示给我看的28份发票(开票企业为明锋公司)及相关凭证经核对是2012年1月至2014年,全铭公司供应玻璃给宇龙珠公司,并由明锋公司为宇龙珠公司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锋公司与宇龙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只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
出示给我看的11份发票(开票企业为天鸿公司)及相关凭证经核对是2012年5月至2013年底,张氏纸箱厂供应纸箱、纸板给宇龙珠公司,并由天鸿公司为宇龙珠公司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鸿公司与宇龙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只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
出示给我看的22份发票(开票企业为天盈公司)及相关凭证经核对是2011年4月至2014年,张氏纸箱厂供应纸箱、纸板给宇龙珠公司,并由天盈公司为宇龙珠公司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盈公司与宇龙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只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
出示给我看的2份发票(开票企业为建力公司)及相关凭证经核对是2013年8月至2014年初,张氏纸箱厂供应纸箱、纸板给宇龙珠公司,并由建力公司为宇龙珠公司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力公司与宇龙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只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
出示的2份梧州高清厂的发票是高清公司代成昌公司开,高清公司截留了大约6%的开票费之后将剩余的钱存回李君达的私人账户了。
此外,金狮公司代万通富公司虚开发票7份;中天五金公司、湘江公司代志新批发部虚开发票3份、14份,共计17份;源春纸业公司代张氏纸箱厂虚开发票1份。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宇龙珠公司接受华豪公司发票15份、兴亚公司发票11份、新合公司发票3份、中联公司发票6份、现代公司发票2份、恒建公司发票5份、凤铝公司发票13份、凯超公司发票1份、诚益公司发票3份、美亚宝公司发票8份、华昌公司发票1份、晟通公司发票1份。
我在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因为离职不在宇龙珠公司了,这段时间的业务我没有参与和经手。
由谭某甲联系传真资料给我方公司付款并虚开发票给宇龙珠公司的十二家,分别是现代公司、美亚宝公司、恒建公司、新合公司、兴亚公司、晟通公司、诚益公司、凯超公司、华昌公司、凤铝公司、中联公司、华豪公司。梧州高清厂与宇龙珠公司的供应商四会成昌公司是关系公司,但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藤艺家公司与宇龙珠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是由嘉德源公司和中储公司代开发票给宇龙珠公司,不清楚为什么要通过桂茂公司走账,根据汇款资料显示,资料是由桂茂公司传真过来的。付款通知上的“桂茂PE藤”即是与顺德艺藤家公司和宇龙珠公司有三角业务关系,李君达私人账上“桂茂PE藤款回存款”是返还的代付款。
余宏伟对宇龙珠公司取得相应进项发票情况进行了确认。
3、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是2010年2月就来到宇龙珠公司至2011年7月,然后我回老家待业至2012年2月份,然后又回到宇龙珠公司工作至今并且在该厂任厂长。在我离职期间,该公司厂长一直空缺,由副厂长鲜德建管理。
我在宇龙珠公司主要负责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公司的财务审核,兼管采购部。宇龙珠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君星,他长期居住在澳大利亚,没有到过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君达,也是这个公司的老板,李君达负责管理公司的全面工作,但是李君达总经理不在公司时,我就负责协助他处理公司一切事务,如经营、管理、财务等日常工作。但是,对于公司的主要事项都是必须电话请示李君达才能通过的。宇龙珠公司的经营业务中存在让他人为公司代开发票的问题。宇龙珠公司的经营业务中是需要购置一些如脚垫、脚塞、管套、塑料模具、铝材、纸箱等原材。由于部分供应商都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宇龙珠公司都有让供应商以外的其它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该购置原材料的入账资料进行公司入账的。宇龙珠公司与誉天制品厂、晶凯公司、明锋公司、天鸿公司、天盈公司、源春公司、建力公司是没有真实的经济往来的。这些公司都是为宇龙珠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因为平时原材料供应商的送货单、合同、以及真实的供货商提供的委托书我都有看过和把关,仓库我也管,所以我知道晶凯公司、誉天制品厂、天盈公司、天鸿公司、源春公司、明锋公司、建力公司是与宇龙珠公司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是这样的:1、伟嘉塑料厂是供应铝材等五金配件给宇龙珠公司的,但是伟嘉塑料厂是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以就通过誉天制品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宇龙珠公司进行入账报税;2、博兴公司供应布料给宇龙珠公司,但是博兴公司是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以就通过晶凯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宇龙珠公司进行入账报税;3、佛山市全铭玻璃工艺厂是供应玻璃给宇龙珠公司,然后通过明锋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宇龙珠公司进行入账报税;4、张氏纸箱厂(也叫方圆纸箱厂)是供应纸箱给宇龙珠公司,然后通过天盈公司、天鸿公司、源春公司、建力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宇龙珠公司进行入账报税。其它为宇龙珠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也有很多,我一时记不住了。宇龙珠公司让供应商以外的其它公司代开的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17%税款的发票。我知道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违法的。2012年2月份,李君达总经理找到我并请求我重新回来宇龙珠公司工作后。大约是春节过后4、5月份,当时我发现宇龙珠公司的《付款申请书》及付款的其它资料中反映的原材料供应商和收货款的单位不一致的情况,并写有“付X月份税金”等内容后,我马上觉得这样做是不对的,是一种偷税漏税行为,于是就去余宏伟办公室找他并要求解释这个问题。余宏伟解释说“这是公司平时有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为了账务报账时清晰整个环节,不会造成财务混乱,这种做法是李君达的意思”,并且还表示会向李君达报告。后来过了几天,余宏伟召集我、何某、唐某等人召开公司每周例会时,余宏伟提出公司平时有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这个事情被税局发现后会被处罚,让我们一起想办法并讨论一下,如何做或处理才不会被税局发现。会中,我们都表示找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偷税漏税行为,但我们每个人都没有提出可行的意见,我提出一定要向李君达反映情况,余宏伟当时也同意及表示会向李君达报告的,但是后来就不了了之。后来,由于公司一直这样做,我们作为公司职工也不方便再去提了。到了约2013年的6、7月份,余宏伟来我办公室聊天,我又向其提出宇龙珠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余宏伟对我说“已经向李君达总经理反映过,但是李君达不出声,也没有回答”。所以,对于宇龙珠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上,我们公司所有员工也只能按照原来的做法去做。我所讲的“反映的原材料供应商和收货款的单位不一致的情况”就是指我知道宇龙珠公司是没有向晶凯公司购买过布的,但如果《付款申请书》中收款单位写了“佛山市顺德区晶凯贸易有限公司”,而且付款原因中就写着“付博兴货款”,财务部是将货款付给佛山市顺德区晶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另外还支付了一定的税金。所以,我知道宇龙珠公司让佛山市顺德区晶凯贸易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博兴公司的购货业务中。“付X月份税金”是《付款申请书》中“付款原因”一栏写着“5%”、“6%”、“7%”或货款乘以“0.05”、“0.06”、“0.07”的字样。当时按余宏伟讲,是让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要交开票人或单位的开票费、手续费,也就是说开票费、手续费是货款的5%、6%、7%。但是具体这些“税金”是怎样支付、如何计算、谁来定的我都不知道,也不去过问。
李君达肯定是知道宇龙珠公司让其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的。因为李君达是广州东恩公司的副总经理,博兴公司和张氏纸箱的业务量很大,并且与东恩公司也有业务来往,一开始应该是由东恩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后来一直没有变动,所以李君达肯定与博兴公司有接触过的。并且,我刚才说过的,余宏伟曾经说过已经向李君达提出让其它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行的,会被税局查处并处罚的,但李达君不出声,也没有任何表示。李君达有否接触小宗的采购业务我不知道。但是,如向博兴公司买布、向张氏纸箱厂买纸箱等大宗、大额的业务,我知道李君达肯定与其老板有来往的,并且博兴公司、张氏纸箱厂与广州东恩公司也有业务来往的。
宇龙珠公司的内部《付款申请书》的内容有日期、收款单位、账号、开户行、金额、审核、财务、付款原因等,然后有制单人签名、出纳签名、复核签名、记账签名、会计主管签名、审核签名等。审批流程是由采购部人员填写《付款申请书》,上面写明支付哪个供货商以及备注代开发票的公司等内容,由采购部人员签字后,送采购部经理签字,再由我审核签字,再送财务部蔡某、余宏伟签字通过的。《付款申请书》有我或李君达其中一人签字就能通过,但没有我们的签字是不能通过的。
不过我是兼管采购的厂长,我签名只是一个流程上的事情,如果没有财务部经理余宏伟的签名,即使我签名了财务部也不会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只有余宏伟签名了才能支付货款的。
(你以上所说的“兼管采购部”是什么意思?)因为李君达总经理平均每个月都有十多天去出差,或者回到广州东恩公司的,所以他不在的时候就安排我去兼管采购部,怕采购部人员在采购生产原料的时候与供货商勾结,吃回扣问题。
李君星、李君乔、李君达都是东恩公司、宇龙珠公司的老板(是指股东、负责人),所以他们三人都是在通讯录里面是排行前三位的,并且也没有变化过。
陈某甲对东恩公司通讯录、宇龙珠公司领导班子分工和职能的通知、职务说明书以及陈某甲代表宇龙珠公司生产部在广州东恩公司年中总结会上的发言报告进行了指认。
4、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是2010年5月份到宇龙珠公司上班的,做采购经理一直到我2014年初辞职。宇龙珠公司的法人是李君星,我从来没有在公司见过李君星本人,李君达是总经理。陈某甲是厂长,主要负责公司生产方面的事情,李君达平时很少在公司里,所以公司的很多事情都是陈某甲负责管理的;财务部的经理是余宏伟,财务部所有的事情都是余宏伟负责,财务部的副经理是蔡某。采购部的经理是我。我没有具体负责采购什么东西,我是主管监督采购员,他们采购大额的东西都会给我说一下,我决定不了的事情就去请示余宏伟或陈某甲,让他们决定,更大的事情就请示李君达。宇龙珠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有存在这种一个供应商找另外一个供应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这不是我决定的。有时候采购员在采购原材料过程中,有些供应商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员就会请示我,我就会告诉采购员请示财务经理余宏伟,余宏伟如果同意的话就可以。因为在支付供应商货款的时候,我们采购部的采购员或者财务部的人员会制作一张《付款申请书》,上面写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原因上的货款单位是不一样的,这样的《付款申请书》我是要签名审核的,然后由余宏伟、陈某甲、李君达等人签名才能付款的。每次这样的款项都能付款,所以余宏伟肯定是同意才能付款的,他不同意是不能付款的。我不知道宇龙珠公司什么时候允许供应商不能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找另外一家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我到公司已经有这样的情况了。我知道有找别的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博兴公司、伟嘉塑料厂、张氏纸箱厂等几个公司。实际上宇龙珠公司是向这几家公司购买过原材料的,只是他们不能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这几个公司就找别的公司代他们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没有向晶凯公司、誉天制品厂、明锋公司、天盈公司、天鸿公司、源春公司、建力公司等公司购买过原材料或者其他货物,至于这几个公司会给宇龙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我也不清楚,我想应该就是其他公司找这几家公司代开的吧。这种让供应商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财务部的余宏伟和蔡某、老板李君达都能决定这个事情。我知道不能由别的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通常情况是由采购部人员与供应商洽谈的,采购部人员洽谈的主要是价格;个别供应商是李君达指定的,也有一些厂长介绍的。供应商本身没有开票资格,我方要求开发票的话,他们也会提供发票给宇龙珠公司,但如果有意向与供应商合作的话,我们采购部人员洽谈的时候重点谈价钱,开票事宜通常会在付货款的环节由财务部人员与供应商沟通,因为付货款是要付给开票方的公司的。最初与供应商洽谈是由采购部人员进行的,采购部人员与供应商洽谈合作时候,会以货物“含税价”或“不含税价”与供应商商谈,采购人员会与供应商谈好初步的“含税价”或“不含税价”两个价钱后,采购员或我就拿这两个价格通过电话请示或写一个价格的纸条给陈某甲进行当面请示,通常情况陈某甲只会对一些价格低的货物做决定,多数陈某甲会选择“不含税价”的,陈某甲决定拍板的供应商,我告知李君达、余宏伟就行了。在陈某甲审批环节,一些难以决定或价格高的货物(如铝材)陈某甲就会叫我们采购人员请示李君达或余宏伟;然后采购人员会电话请示李君达,李君达会决定用不用这个公司或用哪个价钱向这家公司购。一些采购量较大或价格高的商品,李君达都会要求约供应商到宇龙珠公司进行进一步洽谈,再决定是否与供应商合作。李君达如果决定用这家供应商之后,但还是拿不定用“含税价”或是“不含税价”购货的情况下,他就叫我们问一问余宏伟意见,再决定用什么价格购货,而我们采购人员征求余宏伟意见的时候,大多数还是要求用“含税价”购货的。与供应商用什么价格合作是由李君达、陈某甲或余宏伟决定,绝大多数是以余宏伟意见为主,李君达也是以余宏伟意见为主。陈某甲只对简单的、急需的和价格低的原料的价格作决定,余宏伟对陈某甲决定也没有大意见,但大额一点的交易,余宏伟都要求以“含税价”去下订单。余宏伟没有权决定与哪家供应商合作,决定权在陈某甲和李君达手上。余宏伟主要是关注供应商是否能提供发票,所以要求采购部以“含税价”与供应商洽谈。采购部人员洽谈的时候,重点关注的是价格,关于供应商是否有开票资格这个问题没有关注,有些供应商会主动提出来这个问题,因为有些供应商自己没有资格开票,就是重点是谈“不含税价。我初步谈好价钱后,拿供应商价格去请示陈某甲、李君达和余宏伟的时候,财务部余宏伟知道我与不开票的供应商谈回来是“不含税价”时,都会要求我们要以“含税价”再与这些供应商去洽谈。采购部人员在与那些无开票资格的供应商谈价格的时候,可以用“含税价”去洽谈,而且财务部余宏伟知道我们采购员与无开票资格的供应商谈回来是“不含税价”时,都会要求我们要以“含税价”再与这些供应商去洽谈。无开票资格的供应商也会提供“有发票”的“含税价”给采购人员,我们采购人员与这类供应商落实价格,并落实与这些无开票资格的公司用“含税价”合作;至于供应商用什么方式开票给宇龙珠公司在采购部人员与供应商洽谈的环节是没有具体谈的,通常会在确定合作之后,财务部支付货款的时候,才由财务部人员与这类供应商落实“开发票”的具体事项。确定用那些无资格开票的供应商购货之后,采购部就会用请示确定的价格向这些供应商购货。到月结付款的时候,就由财务部与供应商对账及沟通付款,并落实用什么公司来代供应商开票。具体是如何落实的要问财务部的人员。填写《付款申请书》的信息是财务部与供应商沟通取得之后,采购跟单的大多数是根据财务部提供的信息填单的。开票资料大部分是传真到财务部,少数会传真到采购部,如果传真到采购部的话,我们采购人员收到后会立即拿去给财务部。填单的信息有“收款单位”、“付款金额”、“收款账号”,有时还要根据供应商实际情况在单上备注填写货款情况,如付款给那些无开票资格的供应商的“含税价”货款的时候,由于收款单位与实际供应商是不一致的,在单上要备注货款实际是支付给实际供应商的。
我记得“无开票资格,采购后找第三方公司代开发票给宇龙珠公司”的供应商有博兴公司、伟嘉塑料厂(与顺发公司可能同一家公司)、豫启公司、冠杰公司、全铭公司(没有和冠杰公司合作后,才开始与该公司合作的)、方圆纸箱厂(与张氏纸箱厂可能同一家供应商)。除了伟嘉塑料厂和全铭公司是我入职之后才开始合作的,其它公司都是在我入职之前就已经与宇龙珠公司有合作,最初洽谈的人员是谁我不知道。
(经侦查人员出示博兴公司、伟嘉塑料厂、全铭公司、方圆纸箱厂等供应商的相关货款的《付款申请书》)我记起了部分代开公司的情况:(1)博兴公司,即博兴公司,曾由佛山市顺德区晶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下称晶凯公司)代开发票的;(2)伟嘉塑料厂,即伟嘉塑料厂,曾由佛山市誉天金属制品厂代开发票的;(3)全铭公司,即佛山市全铭玻璃工艺厂,曾由佛山市南海区明锋玻璃有限公司代开发票的;(4)方圆纸箱厂,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张氏纸箱厂应该是同一家企业,曾由东莞市天盈纸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天鸿印业有限公司、广州源春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建力纸品有限公司等代开发票的;(5)豫启公司和冠杰公司的情况我现在暂时想不起了。在宇龙珠公司付货款给上述供应商的时候,不是直接付给供应商的,而是付给供应商的代开发票的公司,在《付款申请书》的“付款原因”备注是什么供应商的货款,如“博兴公司”的货款,在付款的时候是付给“晶凯公司”的,在《付款申请书》的“收款单位”、“账号”一栏是填写晶凯公司的名称和账号,而在“付款原因”会备注是“博兴哪个月的布款”。2014年6月26日供述:公安机关从宇龙珠公司查扣的部分《付款申请书》中的“付款原因”一栏,出现“3月(41657.28×0.06=2499.44)”或“博兴税金”或“开票税金”或“5%税金”等,意思是这样的,“3月(41657.28×0.06=2499.44)”是指3月份的要给供货商(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的开票费、税金是以货款的6%来计算,合计为2499.44元;“开票税金”是指该笔资金的支付是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的开票费、税金;“博兴税金”是指宇龙珠公司与博兴公司的采购业务,支付给博兴公司的税金的付款申请;“5%税金”是指给供货商(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的开票费、税金的付款申请。
5、原审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在2012年9月17日后是宇龙珠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宇龙珠公司的老板是李君达、李君星两个,平时是李君达管理宇龙珠公司,我没有见过李君星,只是在营业执照上看到法定代表人是李君星。宇龙珠公司从来都没有从晶凯公司、誉天制品厂、明锋公司、天盈公司、天鸿公司、源春公司、建力公司这七家购入货物,但上述七家公司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因为上述七家公司都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晶凯公司代博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誉天制品厂代伟嘉塑料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锋公司代佛山市全铭玻璃工艺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天盈公司、天鸿公司、源春公司、建力公司是代佛山市南海区张氏纸箱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收集采购部的订货单、供应商的送货单、仓库的进仓单,从来没有这七家公司的送货记录,而且我收集了这些单据之后做账,这些实际的供应商分别是找这七家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我知道这七家公司实际没有与宇龙珠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我在审核付款申请书时,就发现供货商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家不一致,付款给博兴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上就写收款方晶凯公司,然后付款原因会备注付博兴公司货款的字样,其实这个货款就是要支付给博兴公司,但是因为博兴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博兴公司叫我们把货款支付给晶凯公司;付款给伟嘉的付款申请书上就写收款方誉天,然后付款原因会备注付伟嘉货款等字样,其实这个货款就是要支付给伟嘉,但是伟嘉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叫我们公司把货款支付给誉天;支付给张氏纸箱厂也是这样,由于张氏纸箱厂不能开具发票,所以该纸箱厂都是通过天盈公司、天鸿公司、源春公司、建力公司等公司收取货款,然后叫这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龙珠公司;全铭也是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叫明锋代收货款以及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核对了供应商货款金额,核对实际供货商的名称,通过实际供应商提供的委托书上的内容(内容有代开公司的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等)核对代开公司的名称及收款方式、账户、开户行、账号、金额,看到付款申请书上有陈某甲、唐某签名同意我才签名交余宏伟审核,然后把货款按照付款申请书所记载的汇入了这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去了。我也知道这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妥,但余宏伟跟我说在我没有来宇龙珠工作之前他们都是这么操作的,税局都没有来查过账,为了继续在宇龙珠打工赚钱,我也只好接受并且参与这种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李君达是知道宇龙珠公司找别的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的。首先我看过以前的付款申请书上有他的签名,这些付款申请书有些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在付款原因上都写有真实的供应商;其次,我在去年曾经向李君达反映,宇龙珠这样找商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妥当的,叫他宁愿给多点税金真实的商家也不要这样代开发票,他当时只跟我说他再向余宏伟了解下。所以从这两个方面都能证实李君达是知道宇龙珠公司找别的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的。
余宏伟、陈某甲、李君达对宇龙珠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肯定是知道并同意的,而且还是他们安排的。我进入宇龙珠公司工作,文小红让我审核《付款申请书》时,我发现有部份《付款申请书》的“收款单位”与实际的材料供货商不是同一家公司,我问她为什么收款单位不是供货商,文小红对我说:“公司一直都是这样的,你签名审批得了。”由于我刚到公司工作,就听文小红的话都在《付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付款。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采购部(××)拿《付款申请书》给我审核,当时因为“收款单位”不是实际的供货商,我拿着《付款申请书》到采购部问:“为什么《付款申请书》收款单位与供货商经常不符,这样是不对的,你们以后可不可以统一让供货单位开发票?”唐某说:“公司一直都是这样的了,余经理(指余宏伟)会处理好的,你不要管了。”在场的李月华、许某甲、曾某也说公司一直是这样的。我回到财务部办公室问余宏伟:“采购部填写《付款申请书》收款单位与供货商不同,供货商找他人代开发票给我们公司,怎样办?”余宏伟说:“公司一直都是这样操作的,我会解决的了,采购部经常这样给公司麻烦。”我问余宏伟怎样解决,余宏伟:“这个你不用管,我会想办法,你签名同意支付就可以了。”我见余宏伟都同意也就没有再说什么、在《付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交给余宏伟,余宏伟也签名同意付款了。此外,我还多次将供货商让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告诉陈某甲,记得一次支付博兴公司货款时,李月华填写《付款申请书》“收款单位”写的是佛山市顺德区晶凯贸易有限公司,我知道博兴公司又找晶凯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给宇龙珠公司了,虽然李月华一再表示公司一直是这样操作并且已得到余宏伟的确认并同意这样做,但是我觉得陈某甲是厂长,要知道他是什么意见的我心里才踏实。于是我就与李月华一起去到陈某甲的办公室,陈某甲看过《付款申请书》问我为什么“收款单位”名称与“付款原因”栏上备注的名称不一致,我对陈某甲说:“这个是支付博兴的货款,钱汇到晶凯,博兴公司让晶凯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给我们公司。”陈某甲并没有说什么只是点头之后签名,我见之前已多次向陈某甲反映此情况他都没有阻止、今次也是没有阻止,我觉得在入职前宇龙珠公司《付款申请书》已经反映出将货款支付给代开发票的公司、存在供货商找其他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给宇龙珠公司的情况了,相关《付款申请书》的“收款单位”、“付款原因”栏已明确反映出收款人与实际供货商是不同。但陈某甲、余宏伟甚至李君达还是签名同意付款,他们三人肯定知道并同意供货商让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给宇龙珠公司的,如果不是的话不会一直存在收款单位与实际供货商不符的情况。或者真的是我多事了,况且我已将此事向余宏伟、陈某甲如实反映了,他们都不反对,即使错也尽了我的工作责任了。此后,遇到《付款申请书》“收款单位”与实际供货商不符的,我也都签名同意付货款。本来《付款申请书》要求由采购部填写的,但有时财务部的冯某、文小红与材料供货商核对应付货款后直接填写《付款申请书》拿给唐某等作相应的审批。我刚进入宇龙珠公司时与供货商核对应付货款后也曾直接填写《付款申请书》,后来发现这样容易造成财务管理上的混乱。于是,我找李君达(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反映情况说:“《付款申请书》由财务人员填写容易出现货款的误差,由财务人员与供货商核对后由采购部复核一次再填写《付款申请书》更好。”李君达同意了我的意见,应该是2013年初的一天,我与余宏伟、唐某、冯某、许某甲、曾某、李月华一起在办公室探讨如何协调做好工作时,我说:“以后财务部与客户核对应付货款后,会将核对情况交给采购部,由采购部填写《付款申请书》交给领导审核,老板(指李君达)已同意了,另外因为有些收款单位不是与我核对应付货款的实际供货商,为方便分辨及核算,如果‘收款单位’与实际供货商不符的,一定要在‘付款原因’栏注明材料实际的供货商名称等信息。”当时,唐某、余宏伟、冯某、许某甲、曾某、李月华没有异议,都同意我的意见,表示日后会按照我的提议去做。此后,我与供货商核对应付货款后,就将收款单位名称、开户银行、账户、货款金额等信息(如遇到收款单位为代开增值税发票单位时,会注明实际的供货单位名称)的汇总表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唐某,由唐某将邮件转发给李月华、曾某、许某甲,让三人各自选出其负责联系的客户制作《付款申请书》。曾某、许某甲、李月华将货款支付给代开发票单位时,会在《付款申请书》“付款原因”栏注明实际供货单位的下称,如收款单位为晶凯公司(代开发票的公司),但实际供货单位为博兴公司,那么“付款原因”栏会注明“博兴布款”等信息,表示该笔货款实际是支付向博兴公司购买布匹的货款,晶凯公司只是代开发票公司。
《付款申请书》由唐某审核并拿给陈某甲审核后会交给我审核,我签名同意后交由余宏伟签名同意再交给出纳陈少宁(之前是吴某)付款。根据公司规定,《付款申请书》必须有陈某甲、余宏伟签名同意才能支付货款的,如果陈某甲或余宏伟不在公司我会当着陈少宁(或吴某)的面打电话或发信息请示同意后交给陈少宁(或吴某)付款,事后陈少宁(或吴某)会让陈某甲和余宏伟补签《付款申请书》。按要求出纳员还要将《付款申请书》交给李君达作最后的审核。陈某甲审核《付款申请书》时肯定会了解清楚《付款申请书》的内容才签名同意支付的。因为正常情况下《付款申请书》由唐某审核,再由采购部的人(包括唐某本人)拿给陈某甲审核。但有时急需支付的货款我会自行填写《付款申请书》(包括收款单位与实际供货商不一致的)直接拿给唐某、陈某甲审核的,我将《付款申请书》拿到陈某甲的办公室,如果“付款原因”没有填写的,陈某甲会看清楚《付款申请书》,如果遇到不明的还会向我问清楚才肯签名同意支付的;如果“付款原因”有填写内容、“收款单位”填写与“付款原因”注明的单位不一致的,陈某甲会向我问清楚,待我将实际供货商的名称,代收款及代开发票单位名称向他说清楚,陈某甲没有疑问了才肯在《付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支付的。按照公司规定是出纳员拿《付款申请书》给李君达作最后审核的,但有时我也会直接拿《付款申请书》给李君达审核的。遇到《付款申请书》份数少且有空时,李君达会像陈某甲一样,看清楚内容才签名同意的,如果遇到“收款单位”与“付款原因”注明的收款单位不一致时,他还会向我了解清楚收款单位、实际供货商的名称,货款金额等情况才签名同意支付的。如果遇到《付款申请书》较多或他没空时,李君达会让我将《付款申请书》放在他办公台上,说待他看清楚再审批。
我曾经多次将供货商要求将货款支付给其他公司、委托收款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及怀疑余宏伟购买增值税发票回公司使用的情况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告诉李君达,李君达均表示会向余宏伟问清楚,但每次汇报后,李君达都没有阻止向供货商委托收款的公司支付货款,也没要求我拒绝接收供货商找他人代开的增值税发票,更没有要求公司会计邱文华停止使用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办理抵扣工作,所以可以肯定李君达是同意公司接受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及使用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到国税局办理抵扣。我印象深刻的是有一次(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余宏伟拿几张华豪公司、凤铝公司的《付款申请书》到来要我签名同意付款,据我所知宇龙珠公司没有在华豪公司、凤铝公司购买材料。于是我问余宏伟:“为什么我们公司没有在华豪公司、凤铝公司购买材料而要向他们支付货款呢?”余宏伟说:“我这些是预付货款,要从这两家公司购买材料,你按《付款申请书》支付货款就可以了,老板(指李君达)知道的了。”我见他这样说,我就打电话给李君达,李君达说“我会向余宏伟问清楚。”但是他没有告诉我支付货款与否,当时我没有签名同意支付并通过电子邮件将此情况与其他几个事情(记不清楚是什么事情了)一起发给了李君达,过了不久,李君达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了其他事情,但余宏伟要求向华豪公司、凤铝公司支付货款就没有明确指示,也没有反对。过后余宏伟又拿着几张《付款申请书》让我签名同意支付货款,并说是急着支付的,我见李君达已回复了邮件,但没有要求不要付款,我还是按余宏伟的要求签名同意向两家公司支付了货款。后来,我并没有见到华豪公司、凤铝公司的《送货单》、也没见到相关的采购合同,只是收到余宏伟交来该两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我将该两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交给邱文华办理了抵扣。过了一段时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余宏伟又拿了几张向华豪公司、凤铝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申请书》让我签名同意付款,据我所知宇龙珠公司一直都没有向该两家公司采购货物,所以我问余宏伟:“我们公司都没有向这两家公司采购,为什么要支付货款?”余宏伟说:“李总(指李君达)知道的了,你付款就是了。”我还是不放心,打电话给李君达说:“余经理(指余宏伟)要求向华豪公司、凤铝公司支付货款,我们公司都没有向这两家公司采购货物。”李君达告诉我会向余宏伟问清楚的了。当时我没有签名同意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此情况向李君达汇报,李君达回复电子邮件要求我将向该两家公司支付了多少货款的情况告诉他,我就将宇龙珠公司向该两家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收到的增税发票的情况统计好以电子邮件发给了李君达,但李君达没有回复邮件、也没有以其他方式要求我不要付款,所以当余宏伟再次拿向该两家公司付款的《付款申请书》给我审核时,我签名同意付款。事后,没有收到仓库送来关于该两家公司的送货单,也没有人要求我安排与该两家公司核对结算,只是收到余宏伟交来该两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我将发票交给邱文华办理了抵扣。我记得还有几次我通过电话、短信(发短信的手机是公司原来配的旧手机,已交回公司,现在应该由人事经理高淑荣保管)、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李君达,但李君达均没有阻止公司接收代开的增值税发票、也没阻止用代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所以,李君达、陈某甲、余宏伟是知道并同意宇龙珠公司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到国税局抵扣的,甚至是他们三人安排的。我、余宏伟审核《付款申请书》,出纳向华豪公司、凤铝公司支付货款,宇龙珠公司收到并用该两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到国税局办理抵扣后,李君达都没有向我问及此情况,更没有反对,如果李君达反对,肯定是不会向该两家公司支付货款,更不会用该两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到国税局办理抵扣。
材料供货商交给宇龙珠公司的发票都是我收集的,每月尾,我都按余宏伟的要求将包括博兴公司等供货商找其他单位代开在内的所有增值税发票交给会计邱文华,由邱文华到大旺国税局办理抵扣手续。免抵退税务系统也是由邱文华去操作的。所以宇龙珠公司收到虚开的增值税务局专用发票已全部办理了抵扣。
我是不会去办理抵扣的,公司前财务经理黄裕雄离开公司前曾提醒过我,他告诉我不要购买无业务往来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他要我在工作中一定要注意,但我不知我收到的代开发票都是违法的。
宇龙珠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决策的,李君达拍板就可以执行,他听了部门经理的汇报之后不用再与其他人商量,李君达自己就可以做决定。原则上宇龙珠公司所有的事情都要李君达同意才可以执行,主要体现在资金的处置、人员招聘、人员安排。实际上李君达自己经常不在公司,很多时候都是由生产部厂长负责处理,付款方面的手续很多时候是厂长签名并付款之后,再由李君达补签名。公司员工的工资是李君达决定的,公章和李君星的私章由出纳掌管,财务章就由其保管。
蔡某对宇龙珠公司取得相应进项发票情况的确认。
6、原审被告人邝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年底至2012年元旦左右的一天,我的四会成昌公司中负责宇龙珠公司业务的业务员黄畅佳同我讲说宇龙珠公司的人员想来成昌公司与我们谈业务及想谈一下向我们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当时我一口答应了可以让宇龙珠公司的人员来谈。大约过了一至两天,宇龙珠公司的一个自称财务经理余经理及其他几个人来到我办公室找到我,那时候我们成昌公司已经停产,剩余的货已经很少了。余经理当场与我们谈以后继续合作购销铝材生意的问题,并且他提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想让我们成昌公司为宇龙珠公司开具约8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经理提出他们公司就会从中支付约6%的税。当时宇龙珠公司好像还有其他人员在场,但我不记得是谁了。由于我们公司当时已经停产了,不能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当场向他承诺,我可以按照他说的让梧州高清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宇龙珠公司。过了几天,我收到宇龙珠公司传真的工商登记、税务开票资料后,就直接将资料带到梧州高清厂交给财务李某戊开具了2份发票。2份出货单是为了完善账册而编造出来的虚假出货单,出货单上的内容是由广西梧州高清铝型材厂的业务员写的,其中出货单中“提货人”上的“李君星”的签名,是我让李某戊根据宇龙珠公司提供的工商资料中反映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来填写的。
我们成昌公司业务是很规范的,停业前必须将财务的事情理顺,所以是没有欠宇龙珠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邝某对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往来凭证进行了指认。
对于上诉单位、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取得他人代开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余宏伟、原审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供货商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付款凭证、宇龙珠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可证实,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在明知供货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明确提出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且供货商提出由第三方代开发票并需要宇龙珠公司支付一定的开票费用时,宇龙珠公司表示同意,并将开具发票需要的相关资料直接或通过供货商提供给代开发票方,所开发票也是通过供货商或直接送到宇龙珠公司,宇龙珠公司也是将货款直接汇入与其没有货物交易的开票公司。此外,上诉人李君达、余宏伟、原审被告人蔡某等人的供述以及国税局出具的函均证实,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已将上述第三方代开的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因此,宇龙珠公司在明知供货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与供货商共同让与其没有真实交易的第三方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供货商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第三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规定。原判将宇龙珠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行为,并不是在法律规定之外创设罪行。上诉单位及辩护人认为原判在法律规定之外创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以及原判认定上诉单位接受第三方企业代开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律依据不足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单位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及其罪责的问题。经查,在案的证据可证实,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负责人、财务部、采购部、生产部等多个部门及人员的配合下,以宇龙珠公司的名义通过第三方企业开具以及购买等方式共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张,并已全部由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均由宇龙珠公司取得,违法所得归宇龙珠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均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故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此外,对于单位犯罪亦可根据单位及责任人员的罪责区分主、从犯,原判认定上诉单位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犯并无不当。上诉单位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以及认定上诉单位属于主犯不当的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李君达是否宇龙珠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的问题。经查,第一、上诉人余宏伟、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唐某、蔡某以及证人吴某、何某、刘某甲、冯某、曾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李君达对宇龙珠公司基建、业务范围、人事招聘、任免均有决策权。其中,上诉人余宏伟供述:要找第三方公司虚开发票的供应商,原则上都要请示过李君达才能最终落实是否采用;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李君星、李君乔、李君达都是东恩公司、肇庆宇龙珠公司的老板(是指股东、负责人),所以他们三人都是在通讯录里面是排行前三位的,并且也没有变化过,全厂每进来一个员工包括文员,全部是通过李君达面试、谈工资的;原审被告人唐某供述:宇龙珠公司的法人是李君星,我从来没有在公司见过李君星本人,李君达是总经理,有绝对的决定权,并不是起协调的作用,他是实际的负责人,他会授意给我们,让我们做事;原审被告人蔡某供述:宇龙珠公司的老板是李君达、李君星两个,平时是李君达管理宇龙珠公司,宇龙珠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决策的,李君达拍板就可以执行,他听了部门经理的汇报之后不用再与其他人商量,李君达自己就可以做决定。原则上宇龙珠公司所有的事情都要李君达同意才可以执行,主要体现在资金的处置、人员招聘、人员安排等。第二、合作协议、小企业借款合同、购买封口机设备申请、协议书、坐垫厂工资方案、申请调整保安工资、“李军达”名片、董事会决议、付款申请书、借支单、宇龙珠公司通讯录、辞职书等材料,证实宇龙珠公司对外合作、购买设备、付款、职工工资等相关文件的签批人是李君达,通讯录记载李君达的职务为总经理,宇龙珠公司的名片上“李军达”的联系方式属于李君达,李君达被授权代表肇庆宇龙珠公司与工行签订一切与融资业务有关的合同协议文件。上述书证与上诉人余宏伟、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甲、蔡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了上诉人李君达是宇龙珠公司的实际管理负责人的事实。综上,在案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李君达对宇龙珠公司成立基建、业务、人事等方面均有决策权,是宇龙珠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上诉人李君达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君达未在宇龙珠公司担任实际职务,也未被授权或指派对宇龙珠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管理,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宇龙珠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4、对于证人谭某甲、温某的证言以及辩护人举示的证据是否应采信的问题。经查,第一、证人谭某甲、温某的证言均由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虽然谭某甲对于何时认识李君达的表述前后出现反复,但其关于与李君达于2008年左右通过杨某乙介绍认识的情况,与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上诉人余宏伟的供述能相互吻合。因此,对于谭某甲、温某的证言应结合在案的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银行流水等书证进行甄别后予以采信,不能因内容出现反复或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而全面否定其证据效力。对于上诉单位的辩护人申请证人谭某甲、温某出庭作证以及调取谭某甲、温某银行账户流水。由于证人谭某甲、温某在侦查机关作过多次笔录,且未发现侦查人员有对他们进行诱供、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应采信他们书面证言,不需要通知其出庭作证;而侦查人员已提取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以及上诉人李君达的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宇龙珠公司与开票公司及谭某甲、温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需要再调取谭某甲、温某的银行账户流水。第二、对于控辩双方举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就是否采信进行评析,原判未对辩护人举示的证据是否采信进行评价确实存在欠妥之处。鉴于原判并未采信辩护人举示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以及定罪、量刑的依据,原判未列举并无不当。此外,对于辩护人在二审阶段举示的4份照片,虽然经上诉人李君达庭审指认是其在广州东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李君达是否在宇龙珠参与管理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5、关于认定上诉单位购买发票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第一、上诉人余宏伟、原审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宇龙珠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中间人谭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将票面金额的款项汇给开票企业扣除开票费用后转入谭某甲后回流到上诉人李君达的账户等事实。第二、付款申请书等付款凭据证实宇龙珠公司购买发票的款项经过李君达及余宏伟的审批以及财务部人员的签字,而没有采购部门人员的签字,与第一种代开发票中付款申请书有采购部门人员签字不同,亦与余宏伟、蔡某供述由于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所以不需要采购部门人员签名的情况相互印证。第三、证人谭某甲、温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帮宇龙珠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他们以及开票公司按票面金额各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以及由宇龙珠公司将发票金额的相应款项汇入开票公司扣除开票费后,汇入谭某甲、温某账户,再由谭某甲、温某扣除开票后回流至李君达的账户等情况。第四、部分开票企业的证人李某丙、陈某丙、乐某、霍某、潘某、黎某丙、赖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所在开票企业与宇龙珠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通过谭某甲或其他人为宇龙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为掩盖虚开的事实而伪造了合同书、进仓单、发货单等材料的相关事实,并有合同书、进仓单等书证相互印证。第五、宇龙珠公司及上诉人李君达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宇龙珠公司将发票上的款项汇入开票公司,以及谭某甲、温某通过温某的银行账户回流资金至李君达的私人银行账户,与相关证人证言及余宏伟供述资金流向的情况相互印证。第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务机关扣押税款的函及进项表证实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已将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综上,宇龙珠公司通过谭某甲、温某夫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有上诉人余宏伟、原审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人谭某甲、温某及开票企业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宇龙珠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国税机关出具的函、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单位、上诉人李君达及辩护人认为尚有部分开票企业的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谭某甲、温某的银行流水清单未提取,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确实充分,认定宇龙珠公司向其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6、关于认定上诉人李君达是否明知上诉单位购买发票的问题。经查,第一、上诉人余宏伟、原审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以及邮件内容证实,余宏伟、蔡某曾就宇龙珠公司购买发票的事情向上诉人李君达反映过,其中原审被告人蔡某还曾就向没有实际交易的华豪公司、凤铝公司等支付货款问题向李君达做过汇报。李君达均表示要以宇龙珠公司的利益为重,或对邮件内容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第二、上诉人余宏伟的供述及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李君达向谭某甲购买发票的情况。第三、李君达银行账户流水以及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谭某甲(温某)将宇龙珠公司用于购买发票回流的资金汇入李君达的私人银行账户近两千万元,且款项回流到李君达的银行账户之后,余宏伟、吴某等人都是按照李君达的要求,多数是拿李君达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现金转存到宇龙珠公司的工商行基本户,少部分是通过网上银行直接转账的。因此,上述证据可证实上诉人李君达对于宇龙珠公司购买发票的事情是明知的。上诉单位以及上诉人李君达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君达对于购买发票的事情不知情以及不排除上诉人余宏伟隐瞒上诉人李君达而利用宇龙珠公司为自己谋私利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7、关于上诉单位及上诉人李君达的犯罪数额是否属于巨大的问题。经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肇庆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50万元以上、骗取国家税款100万元以上分别为数额巨大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为4605656.54元,应属于数额巨大,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单位、上诉人李君达及辩护人认为肇庆地区单位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应该为个人犯罪的五倍以上,故数额巨大的标准应为750万元以上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8、关于上诉人余宏伟的犯罪数额及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余宏伟是宇龙珠公司的财务部经理,负责宇龙珠公司的全部财务审批工作,亦在付款申请书等付款凭证上签名审批。因此,原判根据上诉人余宏伟在宇龙珠公司工作的时间计算其参与宇龙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并无不当。原判已认定上诉人余宏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此外,由于上诉人余宏伟参与宇龙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比原审被告人蔡某、陈某甲、唐某、邝某的大,故原判认定其罪责比其他原审被告人重是恰当的。上诉人余宏伟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余宏伟数额不当及量刑过重,要求对上诉人余宏伟从轻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9、关于原判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7日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前还未被宣布失效。此外,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已废止,但其内容已被后来修改的《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吸收。因此,原判以未失效的司法解释作为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判亦未在判决条文中引用该司法解释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单位、上诉人李君达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上诉人李君达、直接责任人员即上诉人余宏伟、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唐某、蔡某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供应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没有发生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宇龙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用于宇龙珠公司申报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上诉人李君达涉案的税款数额为4605656.6元,上诉人余宏伟涉案的税款数额为3603648.54元,均属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涉案的税款数额为626278.38元,原审被告人唐某涉案的税款数额为636474.96元,原审被告人蔡某涉案的税款数额为480002.82元,均属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邝某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与宇龙珠公司没有发生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仍然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款数额为120684.0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君达是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余宏伟、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唐某、蔡某是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雇于上诉单位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鉴于上诉人余宏伟、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唐某、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邝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单位宇龙珠公司、上诉人李君达、余宏伟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 燕 琴
审 判 员 颜 国 军
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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