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式 | 情况 | 申报时间和地点 |
代扣代缴 |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 | 扣缴义务人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其他资料。 |
自行申报 |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 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有境内派出单位的,向其派出单位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其他纳税人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
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工作指引》的通知 |
文号:穗地税函〔2014〕65号 发布日期:2014-04-18 |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广州市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且按规定应在我市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得。 第二章 派出机构申报义务 第四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上年度外派人员基本信息、境内外收入状况及缴纳税收情况,报送《外派人员情况表》(附件1)和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纳税人自行申报 第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第八条 外派人员的境外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外派人员可委托其中国境内派出(投资)机构办理纳税申报。 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关联公司、代表处等。 第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 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附件2)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特殊事项备案表》(附件3),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可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有境内派出单位的,向其派出单位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其他纳税人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章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地区)同一项目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应合并计算,但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应分别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参见附件4案例一)。 第十五条 当年因任职、受雇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应按月计算并申报个人所得税;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按该所得当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全年收入-全年三费一金总额-全年费用扣除标准总额)÷12个月〕×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个月 当年取得境外所得月份数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数分摊。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所得、解职一次性收入、提前退休一次性补贴和内部退养一次性收入等按规定可单独计算应纳税额的工资、薪金所得时,其计算方法按相关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个人取得除工资、薪金以外的其他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间和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中国境内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境外税额抵免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参见附件4案例二) 第十九条 可扣除的境外缴纳个人所得税额是指,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实际已经缴纳,且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原件的个人所得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其他事项,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12号)第二条、第四条和附件3同时废止。 附件:1.外派人员情况表 2.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 3.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特殊事项备案表 4.境外所得税款计算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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