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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外包的会议活动(含餐饮)是不是可以全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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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7-10-2 21:30
标题:
外包的会议活动(含餐饮)是不是可以全额抵扣
外包的会议活动(含餐饮)是不是可以全额抵扣
相信大家已有讨论过会议费中的“会务费+餐费+住宿费”等抵扣的处理规则,多数税务机关的口径是认为需要分开开具,因为其中涉及不得抵扣的餐饮服务支出。如果这样得到抵扣,于整体的规则破坏还是比较大的,所以谨慎起见,多是认为其中的餐饮支出的进项是不得抵扣的,并且要求提供服务方在开具发票时需要分开开具。
案例:现在某企业有如下的业务发生,委托外部机构帮我们组织会议或者举办培训,外部机构给我们开具了会议费或者培训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清单中可能包括部分餐费)。企业理解,可以以取得的专票全额抵扣,相关餐费部分不能抵扣的税务成本应该在外部机构那里消化承担了,跟企业没关系,不用再按比例做进项税转出!
这种情形,小编认为还是比较常有的,因为企业自己找活动场地价格问题、熟悉程序不专业,多有外包给第三方承办的情形,此时的抵扣,是不是如企业理解的一样,第三方购入餐饮服务时,不得抵扣,而开具出来的会务费发票,相当于是纯会务服务了,不存在餐饮的部分了,这样的理解是不是有理有据的推导出来的呢?
小编在这儿举一个例子,比如我是一家工业企业,贷款服务支出取得的进项是不得抵扣的,对于工业企业来讲,再销售的货物,下一家不存在抵扣中的考虑,因为其本身的货物转化的价值在这个工业环节消化了,如销项是17,进项是8(进项共10,,贷款服务有专用发票但未抵扣2剔除),应纳税额是9,下一家取得的货物的专用发票是17,则可以抵扣17。对于上面提到的问题中的问题,是不是也是这样的理解呢?
小编认为,外包公司本身置备的餐饮、住宿、场地、车辆等,是一种购入后转用的情形,他们就是一个通道,并没有体现出来一个新的东西,比如购入的餐饮服务,小编在理论上认为反而是可以抵扣的,因为其属于销售成本,而不是自己消费,增值税的链条还是延续的。而真正的餐饮消费者是这个企业,对于他们来讲,不得抵扣才符合最终消费的逻辑性。由于财税【2016】36号文件简单的规定餐饮服务不得抵扣,由此来看,第三方外包公司可能也是不得抵扣的实务理解,而下一方如果还不得抵扣,就是两个不得抵扣,是不是不正常呢?所以小编认为还是我们对于餐饮服务不得抵扣的一个规定的“错误”考虑。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小编认为于抵扣的充分性上并不足,但是比如湖北、安徽等地税务机关对于之前的会务费抵扣加辅助的餐饮等作为配套服务对待,属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的描述范围用于抵扣,这样并不认为属于兼营服务,可能也是一种沟通的方式。谨慎来看,小编的意见是虽然取得了专用发票,写的是会务费,但是仍宜拆分出来餐饮对应的进项的转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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