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录内容:
(二)**亨精密犯罪事项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犯罪行为
1.**亨精密犯罪事项的有关情况
(1)案件过程
根据大冶市公安局于 2015 年 8 月 3 日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北省大 冶市人民检察院于 2016 年 5 月 18 日作出的“冶检公诉刑诉[2016]246 号”《起 诉书》、大冶市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7 月 11 日作出的“(2016)鄂 0281 刑初 252 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所律师赴大冶市人民法院取得的其他案卷材料,**亨 精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过程如下:
(2)犯罪事实情况
根据大冶市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7 月 11 日作出的“(2016)鄂 0281 刑初 252号”《刑事判决书》,**豪涉及犯罪的具体情况如下:
2013 年 6 月至 12 月间,**豪在经营**亨精密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向余某控制的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大冶 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晟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合称“大冶等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116 份,税额 1,873,836.65 元, 价税合计 12,896,404.95 元。**亨精密为此支付价税合计数额的 6.5%的开票费 用。期间,为掩盖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余某扣除其应得的开票费用后 将票面资金余下部分通过其控制使用的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汇到介绍人区某、陈 某控制使用的个人账户,区某、陈某在扣除介绍费用后将余下资金汇到**亨精 密法定代表人**豪控制的个人账户,**豪在收到上述资金后,安排公司财务 人员通过单位账户将全额票面资金汇到大冶等公司的账户。上述资金流转完成 后,余某安排人员将虚假合同、发货单等手续邮寄给**亨精密。**豪安排公 司人员持上述 116 份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续到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 国家税款流失 1,873,836.65 元。法院判决如下:**亨精密被判处罚金 25 万元 并退赃款 1,873,836.65 元;**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经查验,**亨精密已缴纳上述罚金并退赃款,**豪已于 2019 年 7 月缓 刑考验期满,原有刑罚根据法律规定不再执行。
(3)**豪缓刑的性质
① 缓刑的适用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七十二条1,对于判决三年以下2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A.犯罪情节较轻B.有 悔罪表现C.没有再犯罪的危险D.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
1 《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 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 根据《刑法》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根据《刑法》第七十三条3,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根据“(2016)鄂0281刑初252号”《刑事判 决书》及惠州市惠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惠城司)矫见字[2016]73 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由于**豪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判处有 期徒刑三年,且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等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故适用缓刑。
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4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 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根据惠州市惠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 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7月21日出具的“惠城司解矫字(2019)第236号”《解除社 区矫正证明书》,**豪于缓刑期间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于2019年7月21日矫 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据此,**豪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有期徒 刑三年,不再执行。
2.**亨精密犯罪事项的司法判决结果及其效力
(1)司法判决结果
根据前述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 0281 刑初 252 号”《刑事判决书》, 就**亨精密犯罪事项,法院判决如下:**亨精密被判处罚金 25 万元并退赃 款 1,873,836.65 元;**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根据该《刑事判决书》及本所律师获取的**亨精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的卷宗、起诉书,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中未包括**雄、卢家红、 **杰;除**豪以外,**亨精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存在其他人员被检 察机关起诉的情形;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中不存在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雄、卢家红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审判过程中除**豪外不涉及 **亨精密其他管理层或股东参与的事实。
3 《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 《刑法》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 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 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司法判决效力
《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如下: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 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 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 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 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侦查终结、起诉 及判决的案件,均应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之下;检察院 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且未经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亨精密单位犯罪案件中, 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制作的相关司法文书均不涉 及**雄、卢家红、**杰,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雄、卢家红、**杰 不涉及**亨精密犯罪事项。
3.对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是否涉及犯罪的其他核查情况
尽管前述司法机关的案件卷宗及生效裁判文书已对于**亨精密的犯罪事 项做了清晰、准确的认定且已明确除**豪外不存在其他涉案人,本所律师仍就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是否涉及犯罪情况实施了其他必要的核查,有关情况如下:
(1)经访谈**亨精密股东**豪、**雄、**杰、卢家红,其均确认: **亨精密的犯罪时间发生在 2013 年 6 月至 12 月,整个犯罪过程均由总经理周 俊豪主导、安排,无**亨精密其他管理层或股东参与;上述案件中**豪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存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经抽查**亨精密 2011 年 12 月至 2014 年 12 月的原始采购订单、报 销单等审批单据(包括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相关的全部原始单据),该等单 据均由**豪签批,未有采购单据由**雄、卢家红审批,确认 2013 年 6 月至 12 月犯罪事实发生期间,**亨精密由总经理**豪负责管理、经营;**雄、 卢家红未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经调阅**亨精密犯罪事项的案卷卷宗并访谈**豪的辩护律师、公安机关经办人员、检察机关公诉人,除**豪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 起诉过程中并未发现**雄、卢家红、**杰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实或证据。
(4)根据大冶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 出具的《证明》、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书》并赴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实地查询及检索中国裁判 文书网、人民法院公告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12309 中国检察网、广东法院 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网站、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粤公 正”微信小程序和“百度”搜索引擎,**雄、卢家红、**杰不存在犯罪记录, 无涉刑事诉讼信息。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司法认定结果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实际控制 人**雄、卢家红并未参与实施**亨精密及**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 行为,亦未因此受到处罚,**亨精密犯罪事项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犯罪行为。
4.本所律师的核查手段、核查过程和核查结论
(1)核查手段和核查过程
针对**亨精密犯罪事项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犯罪行为,本所律师采取 的核查手段和核查过程如下:
1取得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 0281 刑初 252 号”《刑事判决书》并 网络检索该判决书,确认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中不存在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周 俊雄、卢家红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赴大冶市人民法院亲自查询并复制**亨精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 卷宗,卷宗收录了包括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及起诉书、开庭笔录、刑事判决书 等资料,确认审判过程中除**豪外不涉及**亨精密其他管理层或股东参与的 事实。
3查阅上述卷宗收录的检察院的起诉书,确认除**豪以外,**亨精密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存在其他人员被起诉的情形。
4访谈本案发生时**亨精密的股东
本所律师当面访谈了**豪、**雄、**杰、卢家红,其均确认:**亨 精密的犯罪时间发生在 2013 年 6 月至 12 月,整个犯罪过程均由总经理**豪主 导、安排,无**亨精密其他管理层或股东参与;上述案件中**豪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不存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抽查了**亨精密 2011 年 12 月至 2014 年 12 月的原始采购订单、报销单 等审批单据(包括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相关的全部原始单据),该等单据均 由**豪签批,未有采购单据由**雄、卢家红审批。确认 2013 年 6 月至 12 月犯罪事实发生期间,**亨精密由总经理**豪负责管理、经营;**雄、卢家红未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访谈大冶市公安局的案件经办人员,确认侦查机关在侦查时未发现发行人 实际控制人**雄、卢家红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具体情况如下:
本所律师于 2019 年 2 月 18 日赴大冶市公安局当面访谈了大冶市公安局经办 此案的经办人员,据其亲自口述:A.并非法定代表人就一定是直接负责人员,要看主观是否有故意,没有证据指向**雄,**雄没有被立案侦查,所有言词 证据都没有指向**雄;B.**豪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由是所有 言词证据和物证都指向**豪,除**豪外,没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C.** 雄、卢家红和**亨精密其他管理人员没有受到立案侦查或起诉。
7访谈**豪辩护律师,确认除**豪以外,**亨精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案不涉及其他被告人。具体情况如下:
本所律师于 2019 年 2 月 18 日赴湖北全华律师事务所当面访谈了**豪的辩 护律师,据其亲自口述:A.在**亨精密犯罪期间,没有指向**雄的证据, **雄也没有被立案侦查,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雄与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有 关;B.**豪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原因是**豪在担任总经理期间, 通过中间人介绍,向**豪的私户打款,再从**亨精密公户向他人开票公司汇 款。除**豪外,不存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C.除**豪外,**雄、卢家红 和**亨精密其他管理人员没有受到立案侦查或起诉。
8访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经办此案的公诉人,确认除**豪外,**亨精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涉及其他人被起诉的情况。具体情况如下:
本所律师于 2020 年 7 月 9 日赴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当面访谈了大冶市人民检 察院经办此案的公诉人,据其亲自口述:A.**雄对**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行为不知情,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没有反映**雄的违法行为;B.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犯罪由**豪直接安排实施,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存在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C.卢家红、**杰未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受到立案侦查 或起诉,**亨精密其他管理人员也未受到立案侦查或起诉。
9取得大冶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 具的《证明》、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 证明书相关情况如下:
10现场及网络查询**雄、卢家红涉诉情况
2020 年 11 月 11 日、13 日,本所律师亲自赴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 惠城区人民法院以“**雄”“卢家红”“**杰”为关键词查询诉讼案件查询系 统,经查询,**雄、卢家红、**杰不存在涉及刑事诉讼的信息。
2020 年 11 月 26 日,本所律师以“**雄”“卢家红”“**杰”为关键词 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公告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12309 中国检察 网、广东法院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网站、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人民检 察院、“粤公正”微信小程序和“百度”搜索引擎,经检索,**雄、卢家红、 **杰无涉刑事诉讼信息。
(2)核查结论
通过上述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司法认定结果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实际控制人**雄、卢家红并未参与实施**亨精密及**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违法行为,亦未因此受到处罚,**亨精密犯罪事项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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