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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在税收政策适用中易混淆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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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21-5-23 08:49
标题:
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在税收政策适用中易混淆的几个问题
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在税收政策适用中易混淆的几个问题
李存周
本文发表于《注册税务师》杂志2021年第5期
在我国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中,场内市场的主流为主板市场、中小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和科创板市场;场外市场中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处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挂牌企业近几年持续增加,比重随之不断增大,但是在部分税收政策使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容易造成混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权激励(股票期权为例)个人所得税处理
上市公司:适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
1.授权时不征税
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仅指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指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2.行权前转让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的“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一般是指股票期权转让收入,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将股票期权转让收入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人。此种情况下,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的购入方在行权购入股票时,不用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3.行权时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员工行权(指不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 90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和《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等文件做出了具体规定。
另外,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员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适用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相关税务处理规定。
同时,
自2019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的上市公司符合规定的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非居民个人取得的股权激励按照6个月分摊计税。
新三板挂牌公司:适用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出台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适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也就是说,在新三板或其他产权交易所挂牌的企业,属于非上市公司,应按照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一条的规定内容: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二、股息分配(包括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个人所得税政策
上市公司:适用股息差别化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新三板挂牌公司:同上市公司,适用股息差别化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规定,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本公告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三、股权溢价转增个人所得税
上市公司:不征
新三板挂牌公司:个人观点认为政策层面理解不征,但实务中存在争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四、股权溢价转增企业所得税
上市公司:不征
新三板挂牌公司:同上市公司,不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
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股权转让增值税
上市公司: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36号文附件三规定,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新三板挂牌公司:实务中存在争议
部分省市(例如福建省税务局、江西省税务局)执行口径参照上市公司税收政策处理,征收增值税;部分省市(例如厦门市税务局)执行口径视为股权转让,暂不征收增值税。
六、股票转让印花税
上市公司: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财税明电〔2008〕2号)规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新三板挂牌公司: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号)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作者单位:天津中翰英特税务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赵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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