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文号:穗地税发〔2007〕201号 发布日期:2007-08-01 |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个人通讯补贴收入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现就个人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未有统一规定前,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见附件1)第二条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市(区)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广州市财政局、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监察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财行[2006]283号,见附件2)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除上述第一点以外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参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47号)第四点的规定,其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在本单位受薪的董事会成员)在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额度内,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额度内,凭发票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为职工报销的通讯费用以及发给职工的现金通讯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实施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2]49号)第一点和第二点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广州市财政局、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监察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一: 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2年12月24日 粤纪发[2002]31号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共产党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监察厅 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了适应工作的需要,经研究,并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决定对通讯费实行货币化改革,实施意见如下: 一、实施范围 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 省垂直管理机构驻穗以外的单位通讯费补贴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二、通讯费补贴标准 (一)正副省(部)级每月发放650元;正副厅(局)长、巡视员580元,助理巡视员(副厅级)530元;处长450元、调研员(正处级)380元,副处长350元、助理调研员(副处级)300元;正科级200元,副科级150元;其他工作人员(含在编工勤人员)100元。 (二)个别人员因工作需要,全年通讯费开支超出补贴标准的,年终由本人写出书面报告,经本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批准,并报省委党廉办备案后,可据实报销。 三、通讯费补贴的发放和经费渠道 通讯费补贴按月单独发放,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供给渠道在单位的公务费中列支。 四、实施时间 通讯费补贴从2003年1月起实施。 实施通讯费补贴后,原公费配备的公用移动电话一律取消。原对在职人员通讯费补贴的有关规定不再执行。 五、凡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在职人员应自行配合通信工具,保证工作需要。 六、离退休和离岗退养人民的通信费补贴标准,仍按粤办发[1998]17号文的规定执行。 七、各地可参照此意见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纪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备案。 八、本实施意见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附件二: 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6年6月29日 穗财行[2006]283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财政局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监察局 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了适应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省纪委、人事厅、财政厅、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精神,经研究,现就我市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实行货币化改革问题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实施范围 市直党政群机关、依(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 二、通讯费补贴标准 (一)通讯费补贴月发放标准:正副市级650元;正副局长、巡视员580元,副巡视员530元;处长450元、调研员380元,副处长350元、副调研员300元;正科级200元,副科级150元;其他工作人员(含在编工勤人员)100元。 (二)个别人员因工作需要,全年通讯费开支超出补贴标准的,年终由本人写出书面报告,经本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并报市委党廉办备案后,可据实报销。 三、通讯费补贴的发放和经费渠道 通讯费补贴按月单独发放,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供给渠道在单位的公用经费中列支。 四、实施时间 本实施意见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原对在职人员通讯费补贴的有关规定不再执行。 五、凡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在职人员应自行配备通信工具,保证工作需要。 六、离休退休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的通讯费补贴标准,仍按穗办[1998]20号文的规定执行。 七、各区、县级市可参照此意见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纪委、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备案。 八、本实施意见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17 | 关于个人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2007年8月1日 | 穗地税发〔2007〕201号 |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未有统一规定前,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见附件1)第二条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市(区)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广州市财政局、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监察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财行〔2006〕283号,见附件2)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在上级税务机关未有统一规定前,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见附件1)第二条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市(区)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广州市财政局、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监察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财行〔2006〕283号,见附件2)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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