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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华研究丨能否依据股东与被投资单位高管存在身份重合而认定具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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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21-9-18 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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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华研究丨能否依据股东与被投资单位高管存在身份重合而认定具有重...
问题3-1-53(能否依据股东与被投资单位高管存在身份重合而认定具有重大影响)
问题:
投资单位的股东在被投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能否据此判断投资单位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
背景:
1999年11月,C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与A公司并联合其他股东,发起设立B公司。自2001年8月以来,A公司持有B公司3%的股权,系B公司的第二大股东,且A公司管理层对B公司的持有意图系长期持有。截止2014年12月31日, A公司16个职工股东在B公司分别担任董事、董秘、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等职务。
解答:
我们认为,背景资料中的证据不足以支持A公司对B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应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判断。
结论基础:
关于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的相关指引,《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及其应用指南有详细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这里需要着重指出的是:B公司的高管大部分系A公司的股东,不可以理解为A公司在B公司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向被投资单位派出管理人员。本案例中,B公司的高管与A公司的股东存在身份重合情况,
但这并不能表明这些高管是A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基于其作为B公司股东的身份任命的,同时这些高管在作出关于B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等相关活动决策时,并不会以A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其首要考虑因素。
即,虽然存在B公司高管与A公司股东身份重合的情形,但这些高管并不是A公司任命的,也不是基于其作为A公司股东的身份而成为B公司高管的。这些存在身份重合情形的高管和董事不能视为A公司派驻于B公司的代表,A公司也不能利用其股东与B公司高管的身份重合推动其所提出的财务、经营政策方面的议案获得B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通过,从而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身份重合不是判断具有重大影响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鉴于A公司对B公司的持股比例只有3%,因此应当认为A公司对B公司不具有重大影响,其持有B公司的股权投资应作为金融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扩展及学习笔记:
1.身份重合不是判断具有重大影响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虽然存在B公司高管与A公司股东身份重合的情形,但这些高管并不是A公司任命的,也不是基于其作为A公司股东的身份而成为B公司高管的。
2.鉴于A公司对B公司的持股比例只有3%,因此应当认为A公司对B公司不具有重大影响,其持有B公司的股权投资应作为金融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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