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欧凯财税顾问有限公司 专业提供代理记账、财税顾问、财务尽调、税务诊断等服务

标题: 拟上市股权激励相关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21-12-17 11:16
标题: 拟上市股权激励相关问题
拟上市股权激励相关问题(一)

崔大律 崔律说法 2021-06-27 17:15

一、拟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可以选择虚拟股股权激励方式?

虚拟股权激励,是指公司授予奖励对象一种虚拟的股票,激励对象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权和股价升值收益,但没有所有权,没有表决权,不能转让和出售,在离开企业时自动失效。目前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限制拟上市公司以虚拟股权的方式进行股权激励,但从实践层面上,采取虚拟股权方式进行激励的公司,在上市前均终止了虚拟股权激励计划。

因为公司上市的相关规定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根据前述规定,虚拟股权存在不利于公司股权清晰的论证,从而可能对公司的上市造成影响。

综上,拟上市公司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建议采取虚拟股权激励方式。


二、股权激励计划在什么时间制定和实施合适?

股权激励计划的启动、实施及完成,需要结合上市的整体的时间表去选择合适的时间,一般会考虑“突击入股”、锁定期、股份支付对利润的影响、股改、申报等因素。

1、“突击入股”和锁定期。具体来说,根据“突击入股”的相关规定,若激励股权来自于转让老股,若在IPO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受让老股,则激励股权在上市后需要锁定36个月,若IPO申报前6个月内从其他股东处受让,则激励股权在上市后锁定时间为12个月。若IPO 申报前6个月内,通过增资入股的方式获得激励股权,则在完成增资扩股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需锁定36个月。若在IPO申报前6个月之外获得激励股权,则仅需锁定12个月即可。

2、股份支付。股权激励常常伴随着股份支付的处理,股份支付会影响公司的利润,故一般需要在公司利润大幅度增长的年度进行股权激励更有利于公司利润的计算。

3、股改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公司股改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要完成实缴,故若激励对象获得激励股权需要支付对价,则股权激励的时间应早于股改,且相应的激励对价应在股改前完成支付。

4、IPO申报时间。股权激励计划有个事实期限,IPO申报时间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期限有关。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暂不支持拟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制定股权激励计划并延续到上市后继续实施的情形,因此公司拟在这三个板块上市的,其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期限应早于公司IPO申报日。科创板允许实施期限在IPO申报后。

综上,股权激励可考虑在公司利润较好时启动,且激励股权于IPO申报前6个月前通过受让老股或者增资获得,且激励股权对价需于股转前支付,激励对象应于IPO申报前获得股权。科创板情况可具体分析。

三、股权激励对象可以是哪些?

1、一般激励对象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核心业务人员或在职员工。此外,公司的外籍员工、外部顾问也可成为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

2、独立董事不能称为激励对象,这个与独立董事的性质有关。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21-12-17 11:22

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问题(二)

崔大律 崔律说法 2021-06-28 23:00

一、拟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激励股权时,激励价格如何确定?

根据实际情况,激励价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中的一种:

1、参考公司估值进行定价。该种方式,上市公司可通过参考投资机构融资估值价格确定公司股份的公允价值,进而确定激励股权的授予价格。

2、参考公司净资产进行定价。该种方式,上市公司可参考公司净资产值对授予价格进行定价。

3、参考公司注册资本额进行定价。该种方式,上市公司可按照每元注册资本1元的价格确定授予价格。

拟上市公司一般不建议无偿向激励对象授予股权,原因在于:

第一,若激励股权来源于定增,无偿授予意味着激励对象无需完成定增股权的实缴,这与资本充实性原则相冲突,影响公司上市。

第二,若激励股权来源于老股转让,激励对象无需支付对价,该等情形具有代持的表象,容易被认定激励对象和转让方可能存在代持股,不利于公司股权清晰的论证;

第三,无对价取得激励股权,可能会使得激励对象对股权的价值产生错误的判断,不珍惜该等激励,影响激励效果。

第四,无偿获得激励股权会产生较大的股份支付,影响公司的利润水平。


二、激励对象可以通过哪些方式获得认缴激励股权的资金?

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应通过自有资金或者合法借贷方式取得。一般情况下,资金不宜来源于公司借款,若来源于公司借款,容易使得监管部门产生利益输送或者激励对象侵占拟上市公司利益的质疑和关注;资金若来源于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该等方式可以,但是该等方式同样容易引起监管部门对于激励对象和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代持关系的关注。

若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借款,则建议在IPO 申报前向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返还借款。


三、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需要经过什么样的内部审批程序?

由于激励对象的股权一般来源于定增或者老股转让、股权回购,定增、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程序,按照公司法和一般公司的章程的约定,均需经股东(大)会通过。

故建议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为宜。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21-12-17 11:46
本帖最后由 欧凯财税 于 2021-12-17 12:23 编辑

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问题(三)

崔大律 崔律说法 2021-06-29 17:55

一、拟上市公司将激励对象退出激励计划的方式有哪些?

激励对象持有激励股权的方式,目前实践中,主要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持有,一种是间接持有。直接持有即激励对象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权,间接持有又分为两种方式,一种为激励对象通过持有公司形式持股平台的股权进而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权,另外一种为激励对象通过持有合伙企业形式持股平台的合伙份额进而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权。

上述情形,激励对象退出方式为:

1、若通过直接持股或通过持有公司形式持股平台股权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股权,则激励对象可通过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或者公司以一定的价格回购。但该种情形,公司在办理激励对象退出事宜时,需要激励对象的配合,如公司需要激励对象配合签署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需要激励对象签字或者确认。但实际情况中,存在激励对象不配合的可能,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建议可以在股权激励之初,请激励对象与公司或公司指定主体签署相关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在激励对象触发退出的情形时启动该等股权转让。

2、若通过持有合伙企业形式持股平台合伙份额的,则激励对象退出激励计划,可以通过当然退伙、除名退伙、份额转让三种方式。

二、当然退伙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当然退伙,是基于激励对象主观意愿以外的客观事实而产生的退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的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然退伙的优势在于上述情形一旦发生,激励对象即强制退出合伙企业,不再拥有合伙份额,无需拟上市公司为相关行为,或需要激励对象配合做什么,故该种方式可干脆利落地解决激励对象在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情况下退出。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中(一)、(三)、(五)较为好理解且实践中较为明确。对于(二)丧失偿债能力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为解决这个问题,建议可在激励方案中明确激励对象若被限制高消费或者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视为其丧失常偿债能力;对于(四)激励对象不再具有相关资格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为解决这个问题,建议可以在激励方案中将激励对象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在公司担任何等职务作为激励对象必须具有的相关资格。

三、除名退伙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除名退伙更关注激励对象主观的过错,即当激励对象出现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于除名退伙情形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需额外关注,需在激励方案中将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部分出资义务未履行的情形是否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若未明确,存在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而除名不被司法机关支持的可能。

四、份额转让退出时退出价格如何确定?

一般情况下,若正常离职或者退伙的收购价格或者转让价格,可考虑为激励对象实缴出资额加上银行同期利息减去出资人从合伙企业获得的累计分红之和;若非正常原因退出,转让价格可以适当降低,如按照激励对象实缴出资额或者合伙企业净资产乘以其财产份额比例孰低的原则确定。

综上,股权激励通过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对激励对象进行激励时,由于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两种法定退伙方式,使得拟上市公司在激励对象不符合激励条件时的清退更为便捷,这也是在实践中,合伙企业形式的持股平台被广泛采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21-12-17 12:33


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问题(四)——税务筹划

崔大律 崔律说法

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取得的收益,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一般而言,激励对象在股权激励计划不同阶段可能获得的收益包括:授予或者行权时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取得激励股权;持有激励股权时取得的股息、红利;转让激励股权时产生的增值部分等。根据收益内容不同及激励对象持有激励股权的方式不同,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不同。
一、直接持有激励股权的激励对象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情况
1、取得阶段
激励对象以低于市场公允价格取得激励股权的,应当在取得激励股权时,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阶段的个人所得税,可以跟主管税务接管沟通,实行递延纳税,至股权转让时纳税。若不实行递延纳税,则纳税时间上,激励对象获授股权的,在获授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对象获授股权期权的,在行权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这个阶段的税率,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进行纳税,税率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
2、持有阶段
激励对象在持有激励股权时,可能取得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该部分收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3、转让阶段
激励对象转让激励股权时,相关转让价款高于取得成本,该差额部分的增值收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阶段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比例税率,税率为20%。

二、公司型员工持股平台的激励对象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
1、取得阶段
激励对象以低于公允价格取得员工持股平台股权,从而间接取得激励股权的,应在取得激励股权时,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对象应对实际支付款项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关于该种方式是否适用递延纳税,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知,需与具体的税务主管部门沟通。
2、持有阶段
激励对象间接持有激励股权时,取得收益须经过两个步骤:步骤一是拟上市公司向公司型员工持股平台分配股息、分红;步骤二是公司型员工持股平台向激励对象分配股息、分红。
对于步骤一,根据有关规定,有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为25%,但是根据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获取的与该机构、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故公司型员工持股平台若符合上述条件,持股平台从拟上市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于步骤二,公司型持股平台向激励对象分配股息、红利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3、转让阶段
激励对象转让激励股权包括两种方式,其一是激励对象转让员工持股平台的股权,其二是激励对象通过员工持股平台转让拟上市公司的股权。
激励对象转让员工持股平台的股权,转让收入在扣减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激励对象间接转让拟上市公司的股权,需要经过两个步骤,步骤一位持股平台对外转转让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步骤二为激励对象向持股平台或者其他方转让员工持股平台的股权。对于步骤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员工持股平台转让激励股权所得收益属于财产转让收入,税率为25%;步骤二,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税率为20%。故激励对象间接转让员工持股平台持有的激励股权,存在双重征税情况,理论上实际缴纳税率最高为40%。

三、合伙型员工持股平台的激励对象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
1、取得阶段
激励对象以低于市场公允价格取得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份额,从而间接取得激励股权的,应在逇激励股权时,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对象应对实际支付款项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关于该种方式是否适用递延纳税,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知,需与具体的税务主管部门沟通。
2、持有阶段
激励对象间接持有激励股权,取得收益须经过两个步骤,步骤一是拟上市公司向合伙型员工持股平台分配股息、红利,步骤二是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向激励对象分配利润。
步骤一,根据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该部分收入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是根据“先分后税”原则,直接作为激励对象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步骤一中,合伙企业型员工持股平台不涉及纳税的情形。
步骤二,根据相关规定,激励对象从合伙企业型持股平台获得股息、分红,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按照20%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3、转让阶段
激励对象对外转让激励股权通过两种方式:其一是激励对象转让员工持股平台的持股份额,其二是激励对象通过员工持股平台转让拟上市公司的股权,
对于激励对象转让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份额,按照相关规定,激励对象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对于激励对象间接转让拟上市公司的股权,部分地区存在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适用税率为5%-35%的超额累进税率;部分地区存在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使用税率为20%。

四、公司型员工持股平台和合伙企业型员工持股平台,税负上的差别情况
公司型员工持股平台和合伙企业型员工持股平台,激励对象的税负比较如下:
阶段
收益内容
公司型
合伙企业型
取得阶段
以低于市场公允价值的价格间接取得激励股权
超额累进税率3%-45%
超额累进税率3%-45%
持有阶段
股息、红利
20%
20%
转让阶段
激励对象转让员工持股平台所得收益
20%
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多为20%
激励对象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转让激励股权所得收益
存在双重征税,实际税率为40%
无明确规定,各地方执行纳税政策不一,既有存在固定税率20%,也有超额累进税率5%-35%。
对于持股平台的激励对象,虽然在股权激励中存在多个纳税阶段的可能,但是在实践中,激励对象个人所得税主要集中于转让激励股权阶段。根据上述表格可知,在转让阶段,公司型持股平台存在双重纳税的情况,税率大概在40%,而合伙型持股平台的税负在20%或者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合伙型持股平台具有较强的优势。

结合合伙企业型持股平台中有法定的“当然退伙”、“除名退伙”等清退不合适激励对象等因素,在设计股权激励平台时,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型持股平台为更优选择。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21-12-17 13:46

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五)-非上市国有企业股权激励

崔大律 崔律说法 2021-07-06 13:09

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股权激励的非上市国有企业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国有科技型企业,另外一种是符合要求的混改试点企业。

一、可开展股权激励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和混改试点企业满足的条件

1、可以实施股权激励的国有科技型企业

根据《激励暂行办法》、《关于扩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实施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中国境内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包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所出资的各位未上市科技子企业),包括:

(1)国家认定的高科技技术企业;

(2)转制院所企业及所投资的科技企业;

(3)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

(4)纳入科技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的企业;

(5)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

2、可以实施股权激励的混改试点企业

根据《员工持股试点意见》的相关规定,混改试点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企业;

(2)股权结构合理,非公有资本股东所持股份应达到一定比例,公司董事会中有非公有资本股东推荐的董事;

(3)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建立市场化的劳动人事分配机制和业绩考核评价体系,形成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市场化机制。

(4)营业收入和利润90%以上源于所在企业集团外部市场。

优先支持人才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占比较高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服务型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

中央企业二级(含)以上企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一级企业原则上暂不开展员工持股试点。



二、国有科技型企业和混改试点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需履行的审批手续

1、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需要履行的审批手续

(1)方案制订阶段的审批程序

第一,激励方案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激励方案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职责部门、机构、企业批准。若激励方案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者国有资产监督职责的相关企业批准的,则相应的审批主体为相关企业的董事会。

(2)方案实施阶段可能涉及的审批程序

实施激励计划过程中,向激励对象授予激励股权的,可能涉及向激励对象转让老股,或向激励对象发行新股等国有资产交易的情形,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国有资产交易的,股权激励的授予环节亦可能需要履行有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的审批程序,届时需按照国有资产交易所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2、混改试点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需要履行的审批手续

(1)试点企业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本企业职工对员工持股方案的意见;

(2)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3)混改试点企业的国有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作出表决前,同样需要进行相应的内部决策审批。



三、非上市国有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激励对象的要求

1、混合试点企业,对激励对象的要求

参与持股人员应为在关键岗位工作并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或者较大影响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且与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部分、机构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持股;外部董事、监事(含职工代表监事)不得参与员工持股;直系亲属多人在同一企业时,只能一人持股。

此外,根据《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者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企业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出资的其他企业股权。

2、国有科技型企业,对激励对象的要求

激励对象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包括:(1)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2)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三)通过省、部级及以上人才计划引进的重要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此外,根据《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规定,除作为技术完成人,不得通过奖励性渠道持有高效的企业股权。



四、非上市国有企业股权激励授予数量的要求

1、混改试点企业

员工持股总量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30%,单一员工持股比例,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1%,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后,应保证国有股东控股地位,且其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34%。

2、国有科技型企业

大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5%;中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0%;小、微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小微型企业的单个激励对象获得的股权,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企业不能因实施股权激励而改变国有控股地位。






欢迎光临 深圳市欧凯财税顾问有限公司 专业提供代理记账、财税顾问、财务尽调、税务诊断等服务 (http://oukaics.cn/) Powered by Discuz! X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