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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深圳地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打印本页]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7-11-17 22:13
标题: 深圳地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信息来源:发布日期:2014-06-27字体大小:

税收优惠政策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其中国债利息指个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利息所得,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指个人持有的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所得。

三、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福利费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从企业提留的福利基金或者行政、事业单位留成的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补助费。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中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人人有份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

十、对于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离退休人员取得实行工效挂钩以来形成的结余工资,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号)

十一、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科研机构指按中编办和国家科技委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高等学校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科技人员指上述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奖励单位或获奖人须提供科技局出具的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摘自《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十二、不属于工薪性质的补贴、津贴的不征税项目

   1.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
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深地税发〔2008〕126号)
   2.独生子女补贴,当前我市具体为:
(1)对于个人按照我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取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2)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个人,在退休时取得由所在单位根据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发放的一次性奖励。
(3)无子女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个人,在退休时取得由所在单位根据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摘自《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个人所得税政策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深地税便函[2004]2号)
   3.公务交通补贴。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所属月份并入月工资、薪金所得中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深地税发[1999]1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
注:由于我市尚未实行公务用车补贴制度改革,暂不执行该规定。按照税收法定和公平原则,只要发放交通补贴,即按照所属月份并入工薪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4.误餐补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中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费,是指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放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
注:误餐补助的合理标准可参照《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行[2008]208号)》
   5、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
按国家规定标准发给的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
注:差旅费津贴的合理标准可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和《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行[2008]208号)。临时出国人员的差旅费津贴合理标准可参照《财政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和《转发财政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外[2001]46号)。<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

十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等补贴收入免征规定

   1.外籍人员取得的下列补贴,凡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免征个人所得税:(1)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2)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搬迁费收入;(3)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4)受雇地与家庭所在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每年不超过2次的合理的本人探亲费用;(5)因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合理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
   2.对于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教育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地区的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以及上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上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
注:根据合理原则,外籍个人选择居住在港、澳地区,其取得在香港或澳门地区的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以及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的合理费用补贴,在税务机关确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后,其同时又在内地居住而取得的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以及同时又在内地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不再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四、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

十五、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

十六、旧城改造征用和房屋拆迁减免规定

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8号)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十七、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体育彩票(奖券)一次中奖收入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利赈灾彩票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8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12号)

十八、对于我市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

十九、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

二十、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25号)

二十一、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

二十二、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用(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入,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

二十三、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者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深地税发〔2008〕126号)

二十四、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他们取得的青苗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79号)

二十五、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中,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得的转让建筑物等财产性质的其他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87号)

二十六、对于残疾人、孤老、烈属的个人所得的减征规定

   1.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可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再按本条规定计算减征的数额。
   2.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减征: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 5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可享受此待遇。
注:双定户可按计税公式倒推计算,即上述三种情况的年核定应纳税额分别为:4750元以下的、4750至10750元的、超过10750元的。

二十七、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其所得可在扣除保险赔偿部分之后,视其受灾程度,酌情对当期或在受灾后半年、一年内,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残疾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界定为残疾,并取得民政部门、劳动部门、残联颁发的残疾人有效证件的个人。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及不满18周岁的子女。孤老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个人。
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属于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范围的个人,可由就职所在单位统一办理有关减征个人所得税事宜。办理减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向工作或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身份及收入证明资料。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159号)

二十八、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

(一)基本规定
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法)
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准予税前全额扣除的规定
   1.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以及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摘自《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
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
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摘自《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红十字事业,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开展的相关活动。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
   2.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3.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中国治理荒漠化基金会、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财税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08号)
   4.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
   5.对于在国务院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
注:深圳市不是国务院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
   6.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措施
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接受捐赠的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以上优惠政策中,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确需延长期限的,由国务院另行决定。
——(摘自《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财政部 海关部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


http://www.szds.gov.cn/szds/grsdsyhzc/201408/51945a547c9c444bb1b2bba07e509649.shtml




作者: admin    时间: 2017-11-17 23:56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1999]184号)

文号:深地税发[1999]184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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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因我市尚未实行公务用车补贴制度,故《通知》第二条 中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补贴收入征税的规定,暂不执行。

  二、关于通讯费用的扣除标准问题,在省政府的有关文件下发前,暂按我局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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