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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上市公司税讯】设研院:整体变更新增股本未缴纳个税,律师通过分析法规间竞合关... [打印本页]
作者: 欧凯财税 时间: 2017-11-29 10:39
标题: 【上市公司税讯】设研院:整体变更新增股本未缴纳个税,律师通过分析法规间竞合关...
【上市公司税讯】设研院:整体变更新增股本未缴纳个税,律师通过分析法规间竞合关系,推定符合当时有效的政策
设研院(300732.SZ)于2017年11月28日发布IPO创业板招股书及法律意见,披露2015年10月,交设院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折股后新增注册资本3,600万元——来自于有限公司2015年3月的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律师认为:该资本溢价可比照国函发[1998]289规定的“股票溢价”不征个税处理,并且,1).当时有效的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中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才实行,而设计院于2015年10月12日完成整体变更并取得工商执照;因此,股东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符合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大力税手分析:
1)、该3600万元资本公积来源于整体变更前增资溢价形成,因此应视为“资本溢价”,与国税函[1998]289号中的“股票溢价”是否一致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多地也不认可这个溢价,认为只有上市后发行的溢价形成才是,整体变更时积累的不算。国税函[1998]289号:“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业界也有认为“溢价的资本公积”应跟国税函【2010】79号文中提到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规则一样,不应视为所得,但是个人所得税现在的规则确是不同,推论还只是理论。
《设研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2017-11-28】详细披露如下:
七、补充问题12:发行人2015年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400万元。其中,3,600万元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相关股东未缴纳所得税。请说明上述资本公积的来源,相关股东未缴纳所得税的依据。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经有权部门确认。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如《律师工作报告》“六、发起人的股份及其演变”所述,2015年3月5日,交设院有限召开股东会,同意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分别由交院控股和交通厅服务中心按照每出资额17.50元的价格认购240万元和60万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截至2015年6月16日,交院控股及河南省财政厅已向交设院有限分别支付出资款4,200万元及1,050万元。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其中3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4,95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2015年10月,交设院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5,400万元。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交设院有限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时股本来自原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其中3,600万元来自于交设院有限2015年3月增资时由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
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税的批复》(国函发[1998]289)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该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实行,发行人整体变更股份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2日完成并取得郑州市工商局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706774868X的《营业执照》,因此,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发行人整体变更股份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事宜。
基于上述,根据当时有效的税务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整体变更股份公司无需发行人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均已取得其主管征税机关出具的合规证明,证明发行人自报告期初至证明出具之日,依法纳税,缴纳税款合法合规,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而受到处罚的情形。此外,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已出具承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或本单位均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履行了对所有在职员工因个人薪资、股权转让等原因产生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本单位/本人承诺:如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或本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要求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或本单位补缴相关税款或对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或本单位处以罚款,本单位/本人将无条件全额承担在本次发行上市前应补缴的税款及因此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以确保发行人及子公司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时增加的注册资本3,600万元来自于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股东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符合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就报告期内缴纳税款事宜均已取得主管征税机关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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