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S公司利用虚假单证支付进口海运费逃汇案
消息来源:《中国外汇》2015年3期 案件特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这是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也是对涉汇主体经常项目外汇业务的原则要求。从该条例施行以来的检查实践看,虽然经常项目一直是跨境外汇收支的主体,但经常项目项下的案件,特别是实体性违规案件相对较少,与经常项目下收支总量不相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辖内日照市中心支局(下称日照支局)牢牢把握交易真实性这一基本原则,在查处经常项目项下违规案件方面获得突破。 案件线索 日照市支局外汇检查部门在2012年三季度外汇检查非现场分析中发现,辖内2012年5月份中观指标服务贸易付款出现异常,同比、环比均大幅度增长。经进一步分析中观指标,发现进口海运费付款大幅度增长,再通过设置微观指标进口海运费率,发现SS公司进口海运费率超过50%,遂锁定其为可疑企业。通过现场检查,确认并做实了SS公司通过虚构进口海上运输服务贸易背景、向银行提供虚假单证汇出外汇资金的逃汇案件。 案情简介 SS公司是一家2008年2月在山东日照注册成立的内资私营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6000万元,经营范围:进口、销售钢材、木制品、建材、煤炭、矿砂等。该公司2012年5月份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对外支付矿产品进口海运费1笔,金额1210万美元。 海运费付款主体按代理与否分为两类,一类为船运、船代、货代公司,一类为进口企业。SS公司作为进口企业,支付进口海运费必然要有相应货物进口,且只有FOB价下进口才可支付海运费。为此设置进口海运费率指标,进口企业进口海运费率=进口海运费/(FOB价进口额+1)×100%。SS公司为大宗散货进口企业,虽然大宗散货进口海运费率较高,但一般不会超过30%,而SS公司当期进口海运费率已超过50%。进一步调取明细数据发现,SS公司上述2012年5月份的大额进口海运费付汇十分异常。 为掌握检查工作主动权,日照支局外汇检查人员首先开展了外围调查。一是提取SS公司在银行留存的进口合同、海运合同,再根据合同预估货物进口时间,通过外汇检查分析系统提取SS公司预估时间内海关进口数据及转口转卖收付款数据,结果未发现相对应的进口数据或转口转卖收付款数据,认证该公司并无对应货物流;二是利用与海关的协作机制,从当地海关获取SS公司包括船名、提单号等完整信息的海关进口数据,与银行留存提单上的船名、提单号比对,也未发现SS公司有对应货物报关进口。通过以上外围调查,基本确定了SS公司通过虚构进口海上运输服务贸易背景、利用虚假单证支付进口海运费的违规事实。据此,检查人员与SS公司进行正面接触,开展现场检查,要求SS公司提供所涉业务账务记载,发现其对该笔海运费支出并未按照财务会计核算规定作成本列支账务处理,而是做挂账处理。在要求其说明海运费对应货物去向时,该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各种理由均不能自圆其说,只得承认向银行提供的单证均系伪造,实为预付海运费,目的是锁定海运费价格。SS公司利用虚假单证支付进口海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检查人员按规定程序当场对公司相关人员作了调查笔录,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取证,并制作事实确认书予以确认,顺利完成调查和取证工作。 该案定性违规的关键是要能证明企业提供的进口合同、海运合同、发票、提单等材料均是虚假的。但由于进口合同、海运合同、发票、提单等均是市场主体之间签发的,而签发方又多为SS公司的关联企业或关系企业,可以说要原件有原件,要复印件有复印件,因此只要企业自己不承认是虚假的,就难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而SS公司为逃脱处罚很可能会百般狡辩,不予承认。对此,日照支局外汇检查人员做了充分准备,对其可能的各种狡辩理由,分别提出了应对方案:一是企业真实进口海运费应作成本列支账务处理,而现场检查却发现SS公司涉案海运费支出长时间挂账未列入成本支出,这不符合财务会计核算常识;二是企业可能将该笔海运费付款重新调整账务列作成本支出,则存在虚列成本嫌疑,可以移交税务部门查处;三是企业可能坚持货物已进口,但因无海关报关数据涉嫌走私,可以移交海关查处;四是企业可能说进口货物做了转口或转卖,但国际收支申报系统却无对应转口或转卖收款和付款数据。以上几种应对方案基本堵死了企业可能的推脱理由,只剩下老老实实地承认违规行为并接受处罚一条路可走。 违规行为定性 SS公司通过虚构进口海上运输服务贸易背景、向银行提供虚假单证申请汇出外汇资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和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以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第十三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的规定,属于逃汇行为。 案件启示和思考 体现均衡管理理念。近年来跨境资金流出流入有所交替,但总体上以流入为主,外汇检查部门也将控流入作为工作总基调,但并没有放任违规流出行为。本案对SS公司违规流出行为的及时查处,是外汇局长期均衡管理理念的具体体现。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政策应进一步体现便利化。本案中,SS公司所涉业务实质上是一种预付款,目的是以预付款锁定海运价格,这符合商业交易的原则。但目前,只在货物贸易项下有明确的预付款政策,而服务贸易项下则没有明确的预付款政策,这也是SS公司违规的根本原因。因此有必要顺应涉外企业的正当合理需求,适当调整服务贸易外汇政策,允许有需求的企业可以办理服务贸易预付款,事后再补充有关单证,以进一步提高服务贸易的便利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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