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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 以保税棉花走私案看擅自内销保税货物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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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19 11:44:4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以保税棉花走私案看擅自内销保税货物那些事


导读:本文以加工贸易渠道走私进口棉花案为例和大家一起学习下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案的相关内容,争取能get到一些知识。


擅自内销保税货物入罪在《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以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予以规定。也就是说涉嫌擅自内销保税货物一旦入罪其罪名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是刑法第154条第一项在表述的时候仅将来料加工这种贸易方式的保税货物列入,未将进料加工、保税仓库、保税区等存储、加工、寄售的保税货物包括在内,但是请不要以为进料加工、保税仓库、保税区内等存储、加工、寄售的保税货物就可以随便卖,因为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七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上述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所废止)但对应的条款在后一个司法解释中以第十九条予以保留)。经过司法解释的扩张解释以后,刑法第154条第一项已经涵盖了现行加工贸易项下的所有业务类型。

通过上述法律法规的分析笔者认为,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为的对象是“保税货物”;二是行为的特征是“擅自内销”;三是企业的主观方面是“在境内销售牟利”;四是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经海关和商务部门批准的执行加工贸易合同的加工贸易企业。

今天笔者就以加工贸易渠道走私进口棉花案为例和大家一起学习下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案的相关内容,争取能get到一些知识。


这次笔者挑选的是一个近期做出的已经生效的案例。案名:江苏泰达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华达纺织有限公司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泰中刑二初字第00012号;判决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以棉花、走私普通货物为关键词,审批程序:一审,法院层级:中院,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收到相关判决书14份,经过甄别与加工贸易走私进口棉花有关的共8份,其中山东省4份,辽宁1份,江西1份,江苏2份。笔者之所以选择江苏泰达的这份是因为该判决说理较为充分,其所提出的部分观点笔者也认同。)

一、注意对行为对象“保税货物”的认定是否正确

由擅自内销保税货物案的行为特点决定,其擅自内销行为的对象“保税货物”已经脱离擅自内销主体的掌控,因此,海关很难取得实物证据,除非运气足够好可以抓个现行。所以通常情况下确定保税货物的数量是通过报关单及随附单据、企业的出入库单证、加工贸易的台账等书证资料再辅以证人证言予以确定的。在这一点上《盛家涛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锦刑二初字第00007号]判决书中对数量的认定更为详细具体,不但有正面的数据认定,还有从购买被擅自内销的保税货物的企业取得的银行交易等书证材料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材料。

不过在这里笔者想提请大家注意的是,这里的保税货物应当包括原料、成品以及半成品。例如保税进口棉花后未经许可擅自内销棉花以及棉花制成的棉纱同样构成擅自内销保税货物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是在保税原料生产成保税成品的过程中,需要确定保税成品中是否包含国内贸易或者一般贸易进口的原料,如有则应当在计算成品价值时剔除该部分原料所占的比例。

至于如何确定企业使用的是保税还是非保税料件。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查阅企业账册等方法实现,若企业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种原料除有保税进口的外还有一般贸易或者国内贸易进口时,除有确定证据证明被擅自内销的保税货物只能由保税进口原料制成外,也就是说如果从证据上不能排除涉案企业内销货物是非保税料件制成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对嫌疑人应作疑罪从无处理。

在棉花案中,因为棉花国内国外品质的不同以及一般贸易进口配合证的办理难度极大,导致基本上不存在企业同时使用保税棉花与非保税棉花生产相同棉纱的情况,所以在棉花案中控方通过对企业的账册、进料单、手工验收记录等证据资料及证人证言确定了行为对象是保税货物。

二、如何理解“擅自内销”


在保税业务的经营过程中,内销是企业的经营过程中的一个正常经营行为,所以说内销这个行为本身并不当然违法,确定内销是否违法的关键在于行为主体是否存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纳税额的情况。同时,对直接将保税货物擅自销售到关境以外的行为(例如销往保税区、销往的对象具有深加工结转的资格)也应当不属于擅自内销的概念范畴,因为按照加工贸易政策的基本原则就是应当将加工成品销往境外。因此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要注意擅自内销的对向是否属于直接销往关境以外,又或者说擅自内销的对象是否具有被销售货物深加工结转的资质并可办理相关手续。

在棉花案中涉案企业基本上都是将棉花或者棉纱销往国内的相关纺织企业。因此,加工贸易的擅自内销既包括保税原料棉花的擅自内销也包括保税成品棉纱的擅自内销。

三、注意审核认定企业主观故意的事实是否正确

擅自内销保税货物其触犯的罪名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故意犯罪的范围。因为擅自内销这个行为本身并不一定构成走私犯罪,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还必须同时具备“销售牟利”才能构成本罪。至于如何认定“销售牟利”在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企业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因此,笔者认为“牟利”是一个主观要件,而非客观要件。即只要企业是出于牟利的目的,不管实际上是否牟到利没有,就具备后续走私的主观要件。牟利的多少并非判断后续走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对后续走私行为定罪和量刑的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是否已达法定数量。

要求证据能充分证明两个方面:第一、企业明知销售的货物是保税货物;第二、企业主观上不打算向海关申请补税。关于第一个方面在第一点中笔者已经介绍过了在这里就不在赘述。第二个方面需要重点审核企业擅自内销前没有向海关申请补税有无正当理由。如果行为主观上已经计划向海关申请补税,但由于正常的经营需要先销售才去补办手续,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企业具有擅自内销的主观故意,此时的擅自内销只能归入违规问题。

四、注意审核擅自内销保税货物的主体认定是否正确

擅自内销保税货物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具有向海关申请内销并补缴税款的执行加工贸易合同的经济实体。对于自然人主体,仅是来料加工保税料件的境外提供者可以成为该种犯罪的适格主体。对于其他单位和自然人则不能成为该种犯罪的主体(共犯除外)。企业的雇佣人员,如果能证明擅自内销行为是在该单位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则具体经办人员可以认定为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如在棉花擅自内销案中的具体经办人员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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