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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 【上市公司税讯】东方新星:收购标的作为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税款适用了免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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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17 21:09:3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市公司税讯】东方新星:收购标的作为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税款适用了免征所得税政策——认为财税[2016]52号承接了财税[2007]92号的所得税待遇


东方新星(002755.SZ)于2018年11月16日发布公告,披露收购标的奥赛康药业及子公司海美科技往期先后依照财税[2007]92号和财税[2016]52号,对于安置残疾人限额即征即退所退回的增值税,适用了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奥赛康药业子公司南京海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安置多名残疾员工,故该子公司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92号文“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海美科技2015年度及2016年1-4月具体享受的税收优惠内容为:(1)按照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每人每年按最高3.5万元退还增值税;(2)企业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除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3)对企业按照第(1)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企业对委托加工生产部分,不享有增值税税收优惠。

2016年5月开始,奥赛康药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的税收优惠政策:标的公司按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且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大力税手注:

1、相关政策:

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6〕52号第十二条规定: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财税〔2007〕92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1).上海浦东国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答疑来源:上海浦东国税2011.4.6

三、不征税收入

问: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的出口退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先征后返的增值税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看是否有专项用途,且是否为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如果不是则应并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2).宁波国税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问题解答

50、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税款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

福利企业先征后返增值税款作为免税收入不计征所得税,其他各种财政性资金(补贴)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标注:此政策新法下未明确,应该不适用了。财税〔2007〕92号在2009年即废止该优惠。

大力税手注:东方新星拟作价76.5亿元收购奥赛康药业100%股权。

《002755东方新星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81427]号的回复反馈》【2018.11.16】详细披露如下:http://www.cninfo.com.cn/cninfo-new/disclosure/fulltext/bulletin_detail/true/1205606842?announceTime=2018-11-16%2007:46

问题二十九:申请文件显示,1)奥赛康药业的应交税费主要为应交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各报告期末应交税费余额分别为4,908.55万元、6,176.65万元、4,387.20万元和5,946.74万元,余额增长主要为应交增值税增加所致。2)奥赛康药业各报告期末所得税费用分别为8,256.93万元、10,482.77万元、9,201.10万元和4,167.75万元。报告期内,奥赛康药业按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15%缴纳企业所得税,奥赛康药业部分子公司及孙公司根据注册地税收政策享受相应的优惠税率。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奥赛康药业各经营主体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优惠依据(如有)及有效期,与报告期收入的匹配性。2)奥赛康药业及其子公司、孙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具体依据、期限及可持续性。报告期所得税费用与营业利润是否匹配,并补充披露营业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主要调节项目。3)报告期各项税收的计算依据,纳税申报与会计核算是否勾稽,税收缴纳情况,如存在需补缴情况,请说明需补缴的金额、补救措施及对奥赛康药业经营业绩的影响。4)奥赛康药业收益法评估中涉及税率相关假设的依据、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及对本次交易评估值的影响。5)本次重组涉及的各项税收计算、缴纳安排及其合规性。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和评估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一、奥赛康药业各经营主体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优惠依据(如有)及有效期,与报告期收入的匹配性

1、奥赛康药业各经营主体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报告期内,奥赛康药业各经营主体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下:


2、奥赛康药业税收优惠依据

奥赛康药业子公司南京海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安置多名残疾员工,故该子公司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92号文“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海美科技2015年度及2016年1-4月具体享受的税收优惠内容为:

(1)按照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每人每年按最高3.5万元退还增值税;

(2)企业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除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3)对企业按照第(1)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该企业对委托加工生产部分,不享有增值税税收优惠。

2016年5月开始,奥赛康药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的税收优惠政策:标的公司按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且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
五、本次重组涉及的各项税收计算、缴纳安排及其合规性

(一)本次重组奥赛康药业涉及的税项、缴纳安排及其合规性

奥赛康药业不会因本次重组产生额外的税收。

(二)本次重组交易对方涉及的税项、缴纳安排及其合规性

本次交易对方包括南京奥赛康、苏洋投资、中亿伟业、伟瑞发展、海济投资5家有限责任公司。本次交易中,拟置出资产的作价为58,250.00万元,拟购买资产的作价为765,000.00万元,二者差额706,750.00万元由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的方式向奥赛康药业的全体股东购买(以下简称“本次发股购买资产”),本次交易中交易对方涉及的税项、缴纳安排及其合规性情况如下:



综上所述,本次交易的交易对方税收缴纳安排合理。

经核查,东洲评估认为:

报告期内,奥赛康药业增值税、营业税与营业收入具有匹配性,企业所得税与营业利润具有匹配性。奥赛康药业税收优惠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报告期内,奥赛康药业各项税费均已充分计提与缴纳,不存在需要补缴的情况。本次收益法评估中涉及税率的评估假设符合标的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未来经营规划,不存在影响本次交易评估值的因素,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本次重组涉及的各项税收计算、缴纳安排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82&aid=12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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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1-17 21:11:51 |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6〕52号 发布日期:2016-05-05
  飞狼财税通编注:为加强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2016.05.27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四、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政策。
  
    五、纳税人按照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本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六、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九、税务机关发现已享受本通知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存在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条件,或者采用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手段骗取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的,应将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纳税期内按本通知已享受到的退税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发现当月起36个月内停止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十、本通知有关定义
  
    (一)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二)残疾人个人,是指自然人。
  
    (三)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员人数。
  
    (四)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二、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财税〔2007〕92号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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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法规 废止日期:2016-05-01
文号:财税〔2007〕92号 发布日期:2007-06-15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6.05.05 财税〔2016〕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16年5月1日起废止,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本文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财税〔2016〕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飞狼财税通编注:2015.07.3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对于劳务派遣的残疾人职工是否属于用工单位职工,用工单位是否可以申请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以及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是否属于本通知中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并能否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3.12.3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本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3.12.1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本文第五条第一项“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本文第二条自2008年1月1日起已经停止执行。新政策请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0号)等。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09年2月26日 财税〔2009〕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 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本文第二条自2008年1月1日起已经停止执行。新政策请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0号)等。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09年2月26日 财税〔2009〕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失效。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3.12.1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本文第五条第一项“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3.12.3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本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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