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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 王术芳/跨境电商出口如何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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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 13:42: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术芳/跨境电商出口如何退税


跨境电商是指分属于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计算机网络平台)进行交易、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运送商品的业务活动。也就是说跨境电商的销售、结算、物流全部都是通过线上平台进行的。


跨境电商出口有两种模式:

跨境电商零售出口B2C、跨境电商海外仓(特殊区域)出口B2B2C



一、跨境电商零售出口

海关总署公告2014 12号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并于每月10日前(当月10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第12月的清单汇总应于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完成)将上月结关的《货物清单》依据清单表头同一经营单位、同一运输方式、同一启运国/运抵国、同一进出境口岸,以及清单表体同一10位海关商品编码、同一申报计量单位、同一法定计量单位、同一币制规则进行归并,按照进、出境分别汇总形成《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

根据财税2013 96号的规定,跨境电商零售企业要想退税,必须满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报关、在次年4月份申报期截止前收汇。如果是外贸企业的还必须取得采购货物的专用发票,满足以上条件的跨境电商在汇总报关后取得结关报关单信息即可以申请退税。

如果是在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注册的电商外贸企业,对未取得进货发票的可以免税(财税2015 143号,对注册在杭州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截止到2016.12.31免税处理,到期后如何办理还未发布新政策,综试区电商企业可暂按免税处理,对于注册在其他12家跨境电商综试区的企业,需要依照各自对无票业务做出的是否免税执行)。


二、跨境电商海外仓(特殊区域)出口B2B2C

跨境电商除了直接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零售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外,也可以直接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该模式是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报关并将货物暂时运输到境外的仓库或境内的特殊区域进行仓储,然后再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零售交易,货物再从海外仓库或特殊区域仓库中快递给境外消费者。

通过海外仓或特殊区域出口的跨境电商企业需要注意:依据财税2012 39、国税公告2013 12、国税公告2013 30号的要求,出口货物要符合5个条件才能享受退税,即报关、离境、会计上确认销售、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收汇(次年4月申报期结束前收汇即可,但对于国税公告2013 30、国税公告2014 51号所要求的“黑五类”企业及退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需要先收汇)。因此对于通过海外仓或特殊区域仓储并销售的货物必须满足条件才可以申请退税。


还有一种是“保税电商”模式,但这种多是用于进口,对出口电商来说很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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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8-2 15:42:31 | 只看该作者

口跨境电商的退税政策


出口企业,从销售模式上区分,主要有两类:一是传统出口企业,而是跨境电商出口企业。

所谓传统出口企业,即利用展会、平台、搜索引擎等工具吸引、搜索客户推销产品并在线下完成交易的企业。贸易方式不固定,主要有一般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等,运输方式多样性,大部分是海运,也有空运、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货物一般量大,走集装箱;也有一些量小的走拼箱或直接空运。

所谓跨境电商出口企业,指分属于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计算机网络平台)进行交易、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运送商品的业务活动。

海关总署公告2014 12号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一线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除外)。

注意:跨境电商业务,一定是通过线上平台完成的,即线上成交、线上结算、线上物流等。一些企业虽然线上成交,但实际结算还是线下或物流还是线下,这类企业不算跨境电商,还是传统出口企业。


那么出口跨境电商企业的出口税收政策是如何规定的呢?

最早针对跨境电商出口税收政策做出规定的是财税2013 96号,共三种政策,

退税、免税和征税

一、能否享受退税政策的满足如下条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取得出口报关单退税专用联(2015.5.1后不再打印正本),且与结关电子信息一致

3、规定期限内收汇

4、属外贸企业的,必须有购货的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且符合退税要求。

二、享受免税政策的: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2015.5.1以后不再打印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根据国税公告2013 12号,进货凭证指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征税政策: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适用征税政策,即未取得进货凭证、或符合财税2012 39号第七条要求的等

2015年底出台了财税2015 143号,对于注册在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跨境电商外贸出口企业,未取得进货凭证的,可以在2016年底适用免税政策。


根据国函2016 17号,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扩大到13个,新增设12个:天津、上海、重庆、合肥、郑州、广州、成都、大连、宁波、青岛、深圳、苏州,截止到目前,一个有10个地区发布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建设方案,发布方案的地区有:杭州、宁波、广州、深圳、苏州、天津、青岛、郑州、上海、大连。从各地的方案来看,除了上海、郑州和大连的方案中未提及“无票免税”外,其余已经发布方案的7家地区都提出“无票免税”政策(杭州已经在2015年底或正式批复)。虽然剩余6家都提出“无票免税”政策了,但也只是在积极争取部委同意,如果在没有正式批复前,这6家地区的综试区电商们还需要跟各地税局通过如何操作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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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8-2 15:44:28 |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3〕96号 发布日期:2013-12-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89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称电子商务出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下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三、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由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退(免)税、免税申报。
  
    四、适用本通知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五、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免税政策,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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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8-2 15:46:22 | 只看该作者

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12号
发布时间:2014-02-07

        为促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发展,方便企业通关,规范海关管理,实现贸易统计,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一线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除外)。

  二、以“9610”海关监管方式开展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备案,并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实时向电子商务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上述规定自2014年2月1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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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8-2 15:49:58 |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5〕143号 发布日期:2015-12-18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5〕44号)精神,对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企业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2016年12月31日前试行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出口货物纳入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单一窗口”平台监管;
  
    二、出口企业在“单一窗口”平台如实登记其购进货物的销售方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销售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货信息;
  
    三、本通知所称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企业,是指在“单一窗口”平台登记备案且注册在杭州市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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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关税〔2016〕18号 发布日期:2016-03-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企业对消费者,即b2c)进口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适用于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以下商品:
  
    (一)所有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二)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快递、邮政企业能够统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
  
    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退货的,可申请退税,并相应调整个人年度交易总额。
  
    五、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购买人(订购人)的身份信息应进行认证;未进行认证的,购买人(订购人)身份信息应与付款人一致。
  
    六、《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将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七、本通知自2016年4月8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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