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工”的劳动关系到底如何认定?广州一维修师傅被“平台”坑了
原创: 广州中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案例 ● 第六十八期
从滴滴打车到共享单车,从外卖点餐到网上用工,共享经济争相走进人们生活,用户也大呼方便快捷。
但很多“网约工”面临着劳动合同不签、社会保险不缴、劳动保障不到位等“三不”现象,网约工与网约平台之间的劳动争议也随之而来。
那么,“网约工”与“平台”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请一起走进今天的广州案例。
基本案情
广州的小鑫本是一名手机维修工程师,2016年9月3日,小鑫到广州某科技公司上班,从事手机维修工作。小鑫通过科技公司的手机APP接单,为公司客户提供上门维修手机服务。当客户在手机APP下单后,公司客服负责接单,然后根据派单时师傅身处的位置安排工单。
但是2017年9月,科技公司让小鑫签订《工程师兼职劳务协议》,随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科技公司在10月25日以微信和短信的方式向小鑫发出《解除合作通知函》,于是小鑫将科技公司告上了法庭。
小鑫起诉称
工作期间,我统一接受科技公司管理、考勤、考核考评制度,科技公司按月发放劳动报酬。
外出工作时,需穿工服、戴工卡,工包、工具由公司统一配备并印有公司标志,以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名义提供劳动,使用公司软件,接受公司的派单和客户的评价。
每天上班时间是公司口头告知的,每月休息四天是我自己选择但需要公司先同意。工资保底为4800元(每月工资保底60单,每单80元结算),超过60个订单以后就每个订单计80元提成。
科技公司一直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保费且无故扣发工资。2017年9月底,科技公司逼迫我与其签订《工程师兼职劳务协议》。2017年10月25日,科技公司以微信和短信的方式向其发出《解除合作通知函》。
科技公司主张
双方于2016年9月3日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申请上门维修师傅协议》显示双方是合作关系,公司只是作为网络平台提供商业机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科技公司采取O2O平台模式,客服接到订单后派单,由师傅决定是否接单,APP上有拒绝接单的按钮,师傅拒绝后会改派其他人员上门,从手机APP截图看,每个师傅有一定的接单率;小鑫不需要考勤,工作时间与休息日都是自由的;关于佣金,是按师傅接单量进行提成,并不存在保底。公司不清楚小鑫自2017年10月25日起没有接单的原因。
争议焦点
小鑫与科技公司之间用工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
❶ 科技公司一次性向小鑫支付2017年10月1日到2017年10月25日工资2000元;
❷ 科技公司一次性向小鑫退回工具及工包押金1000元;
❸ 科技公司一次性向小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475.58元;
❹ 科技公司一次性向小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09.5元;
❺ 驳回小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科技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肖逸思
目前,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的共享经济用工正呈现出迅速发展的趋势,与传统用工相比,共享经济用工更加灵活化、多样化,同时劳动关系也更难界定,在司法层面中相关的劳动争议和界定分歧也在日渐增多。
本案中,劳动者与网络平台就用工性质产生争议,网络平台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为合作关系,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生效判决认为具体如何认定用工性质,不应直接采纳表面证据,而应当始终坚持以“从属性”为核心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本案判决很好地贯彻了我国劳动法的精神,对规范网络用工给出了一个合理的处理思路。
目前我国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劳动关系判定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当前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审查模式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立的,该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条规定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
在此类劳动关系争议的案件中,审查的重点应该紧扣上述第一条规定,从外部特征着手,包括规章制度、用工方式、薪酬发放、业务组成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明确是合作关系,但一方面劳动者并不认可,另一方面,劳动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属性,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事实出发,而不能单纯通过协议去排除劳动法的规范。
本案从上述规定的三个方面入手:
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经审查,科技公司经过工商登记,是具有用工资格的主体,小鑫作为劳动者并不存在不适格的情形,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劳动者提供的《维修工程师管理制度》《上门服务流程》《师傅薪酬体系》《上门师傅考核奖励方案》、排班表、广州上门师傅考勤群微信截图等证据,科技公司对小鑫的工作方式、收入计算、奖励等进行了规定和要求。且发放了工衣、工包、工具以及工牌,从整体看,该一系列用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在小鑫为顾客提供服务时,其代表科技公司,而非其个人。
从上述管理制度规定、排班表、考勤群来看,科技公司对小鑫也有考勤管理,也有接单规则要求,仅是具有一定灵活性。从收入方面看,科技公司规定劳动者不得私自接单及向客户收费,劳动者按每单50元-90元再结合其他奖惩因素确定收入,科技公司每月转账发放,可见小鑫的收入是固定的,而不是作为自负盈亏的独立主体向科技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
最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科技公司自述其是一家提供手机维修服务平台的公司,那么小鑫提供的手机维修服务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上述的情形可见,小鑫在劳动关系中对科技公司具有明显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也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双方之间应予认定为劳动关系。
“互联网+”所产生的共享经济中劳动关系表现出新的特点,劳动关系建立的任意性,劳动者工作相对独立性,劳动合同签订的随意性等等,都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而现行法律确实存在一定滞后性,那么在现有的规范下,对于新的情况,需要紧扣劳动法的精神及实质,对劳动事实进行审查,从而突破表面证据的束缚,力求还原案件的事实,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范网络平台的用工模式,进而维护共享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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