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约定由他人承担一切税费后未缴纳,卖方被判逃税罪
【裁判要旨】
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股权转让税费的约定不能免除转让方的法定义务。
【案件来源】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刑终2号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情简介】
温某、王某2与王某1于2009年6月份共同注资600万元成立“神木县威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温某持有48.88%的股份,王某1持有45.12%的股份,王某2持有6%的股份。2011年12月8日,经三股东协商,将威海煤业全部股权以4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杨某二人(其中温某持有的488.8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何某,王某1持有的451.2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杨某,王某2持有的60万股权转让给何某21.2万元,转让个杨某38.8万元)并于12月12日在神木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以总价1000万元转让)。2011年12月12日前,王某2共收到72万元股本金和公司分红,12日起共收到分红和奖金80万元。三股东转让股权后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神木县地方税务局核算认为,温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729039.80元,印花税10998元,合计2740037.80元;王某1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519113.66元,印花税10152元,合计2529265.66元;王某2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34988.52元,印花税1350元,合计336338.52元。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向三被告人下达《神木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温某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9月29日缴纳印花税10998元、滞纳金7610.62元、个人所得税13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缴纳个人所得税20000元,案发后于2016年5月13日将剩余个人所得税2579039.80元全部缴清;王某2、王某1未按照神木县地方税务局要求缴纳税款。
【各方观点】
王某2辩护人认为,与温某、王某1书面约定其股权及转让所涉及的税费和一切债权由温某、王某1二人承担,基于个人所得税实际所得额纳税原则,王某2未取得涉案股权的转让款,在未取得实际所得的情况下,不是纳税的义务人;同时王某2也没有逃税的故意。
法院认为,对于王某2及其辩护人所持温某、王某1与王某2约定股权转让所有税费由温某、王某1二人承担的辩护理由,经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王某2与温某等人的约定不能免除王某2的法定义务,故王某2及其辩护人所持该辩护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最终王某2 被判逃税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参考依据】
1.《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税收征管法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税收征管法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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