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重组中涉及个人股东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问题 一、 关于企业重组中涉及个人股东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问题 关于企业重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09】59号文给予了规定。但该文件中仅涉及重组中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则不适用。然实务中,企业重组被合并、股权收购或分立的企业,不可能都是企业股东,很多情况下都会涉及个人股东的问题。
以合并为例,如果A企业吸收合并B企业,A企业向B企业股东支付的对价全部是A企业的股份,假设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条件都满足,此时,如果B企业的股东既有企业股东,又有个人股东,此时,该重组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呢?
前述问题一直以来就困扰着整个资本市场。有些税务机关的态度是不可以,原因在于4号公告规定,重组各方应采用一致的税务处理方式。由于个人股东没有规定,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交税,因此,既然B企业中个人股东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此时,不管是B企业的股东还是A企业,都只能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但是,如果仅由于其中几个个人股东占有很少的股份就使整个重组交易无法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似乎也太不合理。 因此,有些税务机关可能在口头上对个人所得税的答复是需要征税,因为无文件规定。但企业所得税上,仍可以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这就出现对于B企业的股东,同时出现两种税务处理方式。
二、《宁波地税2014年所得税问答》关于企业重组中涉及个人股东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宁波地税对于这样一个比较棘手也很重要的问题,在政策解答中给予了明确,这对宁波当地的企业是个福音:
13、问:甲企业吸收合并乙企业,企业所得税处理符合特殊性重组的条件。其中乙企业股东全部为自然人,合并后乙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按照净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持有合并后企业的股权。请问合并之前乙企业的留存收益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对甲企业吸收合并乙企业,如企业所得税处理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乙企业自然人股东所取得甲企业股权按历史成本计价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对乙企业自然人股东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宁波地税以上答复实际明确了,如果整个交易符合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个人股东也可以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这个探索是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的,实事求是的处理了重组中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三、重组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需注意的其他问题 但是,重组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探索要注意一个和企业所得税不一样的地方,就是目前我国对于个人在公开市场转让除限售股以外的股票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而目前应征税的限售股根据财税[2009]167号只包括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如果不属于这两种情况,我们后期对个人股票转让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因此,在对重组交易中涉及的对个人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采用递延纳税时,一定要考虑这个问题,不能因为递延纳税后由于政策执行或征管措施跟不上而出现永远征不到税的情况。
比如,A企业是上市公司,B企业是非上市公司。A企业吸收合并B企业,实现整体上市,A向B企业股东支付的对价全部是A企业股份。此时,B企业个人股东取得的A公司的股份既不是股改限售股,也不是新股限售股。如果税务机关允许B企业的个人股东在合并环节取得A上市公司股份暂不纳税,按历史成本确认。那你税务机关就要做好对B企业个人股东的监督。因为B企业个人股东取得的这部分股份不属于应征税限售股,系统不打标记,后期个人将股票在公开市场出售,证券公司是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此时,你税务机关就要做好及时跟踪管理,在个人后期卖出股票环节要及时把当时在合并环节递延的税款征回来。而且,在合并环节,不能仅考虑成本递延的问题。这里还要分段,比如个人投资B企业成本是1元/股,吸收合并时,A企业定向增加价格是21元/股。后期个人按60元/股价格转让。这里有一个分段计算的问题。21到1这一段的收入,是需要纳税的。但21到60这一段的收入严格按照财税[2009]167号和相关规定,是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因此,税务机关在做这样的探索时,不能仅考虑一个成本的递延,即个人股东取得A公司股份仍按1元/股确认。此时,你还要确认个人取得了20%股权转让收入的纳税义务,要在后期个人将股票卖出时及时追缴。不要因为递延处理和管理上的疏忽导致税款永远都没有征税来。实际上,这个问题也是当时总局针对苏宁环球定向增发的国税函【2011】89号文下发的原因。
因此,对于重组中涉及个人股东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问题,税务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探索时,必须综合考虑上述问题。当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的递延还要综合考虑个人所得税其他文件的规定和衔接问题,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现已全文废止)对个人低价转让股权正当理由的列举,股权转让计税依据的核定和这个特殊性税务处理结合其他是否会存在避税或逃税的空间,这些也是需要大家在探索时周详思考的问题。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限售股股票代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 八、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请遵照执行。
附件二:国税函[2011]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10]7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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