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收益也能计入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
原创 德居正财税 德居正财税咨询 2019-11-26
业务招待费支出在某些情况下确实是开展业务所必须支出的,但是业务招待费支出不一定都与经营业务相关,可能会包含个人消费。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算扣除,同时做了上限控制,即不得超过当期营业收入的5‰。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关键是确定营业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税2009年202号,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为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但是是否所有企业都是这样来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呢?显然不是,在一些特殊行业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包括了投资收益。根据国税函2010年79号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即业务招待费限额扣除基数=营业收入+投资收益。
如何界定企业是“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79号文只列举了集团公司总部和创业投资企业,一个等字意味深长,拿捏费力。从文件字面来理解,企业集团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主要业务是股权投资,这类企业的主要收入来自投资收益,因此规定这类企业投资收入计入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体现了合理性。但有股权投资业务的一般企业,能否适用这一条呢?例如,某商贸企业有一个子公司,从子公司分取的红利所得能否计入其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呢?实践中争议较大。有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是否等同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呢?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是否需要特殊认定?
北京市税务局认为:从相关性分析,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会发生业务招待行为,相应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因股权投资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包括股息、红利以及转让股权收入)有关。据此认为国税函2010年79号文第八条不应限定于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各类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包括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均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其他省市是否也持相同观点呢?本人通过12366咨询上海市税务局,得到的回复是79号文中“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仅指集团总部和以股权投资作为主业的企业,且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不需要特殊身份认定,也就是一般企业的股权投资收入不得计入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可见,地方税务机关对79号文的解读并不统一,在总局做出进一步解释之前,企业在实际执行中应该积极沟通,避免税企争议。
企业集团总部和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在所得税申报时,应该在基础信息表中,选择“201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申报系统就能够将“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中填入的股权投资收益数字计入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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