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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的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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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31 10:28:5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的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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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8-31 10:29:15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9〕82号 发布日期:2009-04-22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7.12.29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文第七条第一款“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内容废止。
    飞狼财税通编注:2014.01.29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14年第9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对本通知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称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三、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四、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五、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
  
    六、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七、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7.12.29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款废止。  
    境外中资企业或其中国主要投资者向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时,应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三)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场所的地址证明;
  
    (五)企业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记录;
  
    (六)企业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八、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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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8-31 10:30:00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发布日期:2011-07-27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8.06.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对本文第三十一条进行了修改。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6.06.2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文第二十八条自2016年10月1日起废止。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5.04.2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本文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飞狼财税通编注:2014.01.2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按本公告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时,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
    为规范和加强对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
  
    2.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第四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包括:
  
    (一)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一致的,为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在多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由相关税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5.04.2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本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居民身份认定管理
  
    第六条 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第七条 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三)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五)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六)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对该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境外中资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调查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的境内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料)、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税务总局确认。
  
    税务总局认定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
    飞狼财税通编注:2014.01.2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按本公告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时,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
  
    第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结果后,应当在10日内向该企业下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见附件1),通知其从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
  
    第十一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
  
    (一)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
  
    (二)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二条 税务总局认定终止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之日起停止履行中国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同时停止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上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减免税款追缴等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居民身份认定书;
  
    (二)境外注册登记证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四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六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放在中国境内的会计账簿和境内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报表等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八条 发生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扣缴企业所得税情况。
  
    第十九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交易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发票存根应当保存在中国境内,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第五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终止生产经营或者居民身份变化情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或者税务总局取消其居民企业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需要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未依法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判定其构成居民身份的条件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对实际管理机构转移至境外或者企业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税务总局终止其居民身份。
  
    对于境外中资企业频繁转换企业身份,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业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度核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发现该企业未依法履行相关扣缴义务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
  
    第六章 特定事项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向相关支付方出具本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
  
    相关支付方凭上述复印件不予履行该所得的税款扣缴义务,并在对外支付上述外汇资金时凭该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税务证明。其中涉及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纳税事项的,仍按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被转让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同时被我国与其注册所在国家(地区)税务当局确认为税收居民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居民身份;如经确认为我国税收居民,可适用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手续;需要证明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6.06.2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文第二十八条自2016年10月1日起废止。
  
    第二十九条 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或者将其认定为所在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书面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提请协商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及有关资料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与有关国家(地区)税务当局进行协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统计工作,于每年8月15日前向税务总局层报《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税务总局不定期对各地相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各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根据《通知》规定已经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附件1: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
  
    xx税居告[ ] 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xx公司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函》(国税函[  ] 号),你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应当从  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及《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
  
    你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  税务局。
  
    如你公司居民身份认定条件发生变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认定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2: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所得税
  
    缴纳情况 企业所得税
  
    扣缴情况 实际管理机构
  
    变动情况 居民身份
  
    变化情况
  
    缴纳
  
    金额 是否
  
    足额 扣缴金额 是否足额 是否迁至境外 是否报告总局 已终止 已告相关税局
  
  
  
    合  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注:“是否足额”、“是否迁至境外”、“是否报告总局”列填写“是”或“否”:“缴纳金额”、“扣缴金额”填写人民币金额:“已终止”、“已告相关税局”根据实际情况填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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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 发布日期:2014-01-29
    为完善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实施居民企业的认定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二、按本公告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时,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
    三、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其他事项,仍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
    特此公告。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关于居民企业认定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借鉴国际惯例,适度拓宽税收管辖权,堵塞跨国避税漏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有关股息所得税政策发生变化,即,对境外投资者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恢复征收所得税,由此,境外红筹中资控股企业面临股息重复征税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对部分境外红筹中资控股企业通过“居民企业”认定的方式,解决了其股息重复征税问题。与之配套,总局制订下发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对有关管理问题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目前,针对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企业为解决股息重复征税而主动提出申请;另一类是为避免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主动实施判定。
    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工作执行以来,依法拓宽我国的税收管辖权,堵塞跨国避税漏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是,上述层层上报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的管理方式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主管税务机关更熟悉企业的实际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企业实际来判定其是否为我国的居民企业,居民认定应是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而不是层层上报至税务总局审批。另外,按照国家逐步简化和清理行政审批的总体要求,也需要适时调整审批层级,完善管理办法。因此,有必要对管理模式调整及由此所带来的相关问题做出规定。在这个背景下,税务总局以公告形式对《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
    二、主要调整的内容
    (一)调整了居民企业认定层级。按国税发〔2009〕82号文要求,居民企业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层层上报税务总局审核批准。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税务总局已上报国务院下放这一项目的认定。根据这一精神,新办法规定,居民企业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不再层层上报至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具体流程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发起认定的省级税务机关在认定后,需抄报税务总局,并在总局网站上统一公布。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简政放权,又有利于全国范围内的监督与协调。
    (二)调整了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部门。为有效协调跨地区事项,方便纳税人,也便于税务部门对境外中资企业实施更加有效的管理,对于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所在地分离的情形,本《公告》将原文件可以多地发起认定调整为只向其中国境内主要境内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这样规定明确了权限下放后的认定主管部门,避免多地认定带来的矛盾,也增强了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
    (三)明确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税务处理。居民企业以前年度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相关规定还不够清晰。为此,《公告》明确对境外中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这样做体现了税法的精神。
    (四)明确了本公告与国税发〔2009〕82号文件有关条款衔接问题。本公告是针对国税发〔2009〕82号文件的修订,主要体现下放审批权限、实施有效征管,其他征管问题仍然按照国税发〔2009〕82号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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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8-31 10:31:25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 发布日期:2016-06-28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8.06.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涉及机构名称变动的第二条进行了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服务企业和个人开展对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便利《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见附件1)开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四、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表和资料:
    (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三)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四)申请人为个人且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护照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五)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六)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上述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五、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当场受理;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
     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纳税人登记注册、在中国境内住所及居住时间等情况对居民身份进行判定。
     七、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签发《税收居民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居民身份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需要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八、主管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资料无法作出判断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需要补充的内容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上述工作时限。
     九、主管税务机关对开具的《税收居民证明》进行统一编号,编号格式为:税务机构代码(前7位)+ 年份(4位)+顺序号(5位)。“年份”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公历年度,“顺序号”为本年度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自然顺序号。
     十、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税收居民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办理。
     十一、各地税务机关可以进一步拓展或者优化服务方式,提高信息化水平和办理时效,为申请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提供便利。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申请人来源于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帮助其降低税收风险。
     十二、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第二十八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
    附 件:附件: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随着“走出去”战略的推进和“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我国居民企业和个人对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等活动明显增加,为更好地服务对外开放战略,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简化工作程序,优化办税流程,便利企业和个人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帮助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税务总局发布了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变化
    《公告》相比于以前规定,主要做了以下修改:
    一是简化了办理流程。将开具权限由原市税务机关改为县税务机关,下放了确认级次,减少了资料报送与办理层级。
    二是明确了办理时限。对办结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确认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请示上级税务机关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是明确了资料报送要求。取消申请《税收居民证明》时提交的完税证明或说明,根据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等文件规定,结合不同申请主体,对申请《税收居民证明》应提交的资料进行了梳理和明确,对于需要补充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
    四是优化了纳税服务。根据工作实际,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税收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公告》予以办理。同时,《公告》还提出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拓展服务手段和方法,缩短办理时限、优化办事流程,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提供便利。
    五是调整了表格样式。结合《公告》的相关条款对《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和《税收居民证明》样式进行了调整。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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