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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项税种] 深圳深商财税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誉德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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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25 20:44:5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534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深商财税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汽车大厦A5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6902430H。

法定代表人:禹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誉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下沙社区滨河路**下沙村京基滨河时代广场**3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906527。

法定代表人:卢成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泓,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深圳深商财税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誉德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泓、任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服务费30万元及利息17297.9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8年5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8月7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财税顾问,就被告所开发的“特发和平里”房地产项目提供财税筹划服务,双方确定服务金额为5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第3.2.1条和3.3条的约定,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特发和平里”项目的税筹方案后,被告应当于7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5万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税筹方案,并向被告交付了有关工作成果,但被告始终未依约向原告支付25万元的服务费用。2018年11月2日,原告迫于无奈,向被告发出了(2018)万商天勤函字407号《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派出自身财务人员与法务人员与原告接洽,但财务人员一再否认相关事实存在,并无理拒绝原告相关要求。原告认为,其已履行《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拒绝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并在原告一再催告下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的服务费及利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被告答辩:1、第二笔款项25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第二笔款项。原告仅提供了第一版税筹方案,未提供协议约定的其他服务,未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原告第一版税筹方案仅涉及到收购及销售,未涉及改造、处置和出租;2、原告提供的税筹方案完全不适用涉案项目,税筹方案水平低下,完全不具备可操作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税收方案。被告结合项目特点对原告的四点税筹方案,回应如下:(1)特发和平里项目,属于并购项目,不属于包销项目,没有办法减少流转环节由特发集团直接与业主交易,涉案项目是被告从特发集团整体收购全部底商,包装改造后进行销售,特发集团的交易对手是本案的被告而非业主,特发集团不可能按照被告的指示将物业过户给业主。另外和平里项目收购资金由光大信托提供,光大信托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收购的物业全部过户至其控制的公司名下,被告售出物业后,光大信托在收到其对应的融资款后才会同意将物业从光大信托控制的项目公司名下转至业主名下,以上两点信息原告明确知道,但仍然提出完全无法操作的由特发集团过户给业主的税筹策略;(2)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是500万元以下,但和平里项目几乎所有的物业销售价格都在500万元以上,原告所提第二条策略,从避税和开票的角度,根本没有任何操作可能性,另外从物业销售的角度被告出售物业后,应在与买方约定的时间内过户,不可能集中批量过户,即使税务局那边可以操作批量过户,被告也不可能集中批量过户,最后这种策略不是税务筹划,而是明显的逃税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3)和平里项目收购资金由光大信托提供,光大信托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收购的物业全部过户至其控制的公司名下,原告所称利用个人转让商铺的方案没有操作性,光大信托不可能允许物业从特发先行过户至指定的自然人名下;(4)原告提供的第四条策略及抵扣进项是常规的税务操作,不属于税务筹划的内容;3、第三笔款项5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第三笔款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第三笔款项付款条件为原告跟进项目后期细节至项目清算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事实上原告提供了税筹方案后就未提供其他任何服务,目前项目也仍然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达到清算的条件,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4、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财税顾问及财税筹划服务,具体包含:1、财税问题综合体验:乙方为甲方服务的税务筹划项目为特发和平里、东门天下、观澜玫瑰苑项目;乙方定期与甲方财务人员进行有效沟通,确保甲方财税工作正常有序运作;协助检查甲方目前的财税工作流程、制度与岗位设置,提出优化建议;最大程度降低甲方所可能产生的财税风险,及时就最新财税知识、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与甲方保持沟通传达;2、日常财税工作检核:每月/季度检查甲方纳税申报并进行综合评估,提出优化建议;出具年度财税顾问书面报告;协助甲方进行财税关系协调,并在相关部门检查时到场协调沟通;3、其他财税工作咨询:应邀参与甲方投资项目决策,提出税务优化建议;日常财税政策咨询(不限于电话、短信、微信、邮件)至少每月提供一次上门咨询服务;其它涉税项目咨询(如需法律顾问服务,费用另计);定期协助第三方对甲方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如需专项审计报告,费用另计)。协议约定乙方收取每个项目的税筹顾问费50万元,合计150万元;协议签订生效3日内支付50万元,余款100万元,每完成一个项目纳税筹划关键节点,且经甲方确认后支付40万元,最后的20万元待所有项目完成后再支付。协议还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项目的纳税筹划关键节点,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按照乙方提供服务的实际时间计算履行合同的服务费用(10万/月),从已经支付款项中多退少补。

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财税顾问及提供财税筹划服务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其中,乙方应于3个月内(即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完成税筹方案并达到预期效果。乙方服务范围包括:代表甲方前往税务机关提交税务优惠申请、备案资料或与税局进行沟通协商,以及后续根据甲方调整后的预算、可研数据或交易、运营数据修改更新甲方已呈递的定量税务测算等服务,具体项目筹划效果如下:提前规划成本利润,预计增值税税负2%-3%,提前协调税企关系,灵活应对小规模纳税人转一般纳税人,提前规划成本分类,提前做好风险应对,实时检核成本,问题实时协调解决,文书及开票协调,每月成本把控,一般纳税人节点控制与协调转换(筹划关键节点),上游风险协调,项目完成协助,后续风控协调。关于收费标准及乙方服务内容约定,特发和平里项目对税顾问及提供财税筹划服务费用为50万元整,甲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3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作为首期款,乙方收到首期款的7个工作日内,就特发和平里项目收购时所需要承担缴纳的税费和相关可能产生的税务影响以及销售环节时所需要承担缴纳的税费并分析相关可能产生的税务影响,根据自身专业优势和相关资源,从专业角度高层面测算,并分析说明后完成税筹方案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税筹方案,并就上述分析结论,提出潜在的税务风险点并具体提出相应的优化建议,并基于对特发和平里的收购、改建以及处置、销售(或出租)环节进行高层面定量税务测算;以上由乙方提供的书面方案需达到筹划效果,经甲方商讨确认,乙方针对该项目完成税筹工作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25万元;乙方跟进项目后期细节至项目清算结束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5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调查,制作并向被告提交了《特发和平里项目税收方案》及《特发和平里项目税负计算表》,提供多种税务筹划方案及每种方案可能产生的税收金额。对原告提交的方案,双方分别在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28日召开了两次评议会。被告主张原告只是展示了税筹方案,但因方案没有任何可操作性,未达到被告方需求,其在两次会议上均口头提出异议,并没有书面确认原告方案。原告确认被告没有书面确认方案,但主张被告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口头异议。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仅交付过一次税收方案,因被告没有提交方案的整改意见,之后其就未再交付过。被告称,原告实际提供服务期间为2018年4月底到2018年5月底,2018年5月28日双方召开第二次评议会,被告否决原告方案之后,原告未再提供服务。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服务费20万元。

原告提交《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及EMS快递单一份,显示:2018年11月2日,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支付剩余服务费30万元;原告主张该函件已于当日通过EMS快递寄出,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李江,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成旺,收件地址为被告注册地址。原告未提交快递物流投递信息记录。被告否认收到律师函,并认为原告未提供快递物流投递信息记录和实物返单,无法证明其已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明,为解决本案纠纷,原告与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委托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1万元。2019年4月12日,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转账1万元,备注律师费。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向被告调取特发和平里项目销售情况表及已销售物业完税凭证,向被告关联方深圳市聚祥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和泰投资有限公司调取其2018年、2019年纳税申报表,用于证明被告事实上在特发和平里的销售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所提交的税务筹划方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特发和平里项目税收方案》、《特发和平里项目税负计算表》、《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税筹服务,向被告提交了《特发和平里项目税收方案》、《特发和平里项目税负计算表》,被告确认收到方案,但主张其已在两次评议会上提出口头异议,否决了原告方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提交的方案需经被告确认,并在该项目完成税筹工作后,被告于7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25万元,原告跟进项目后期细节至项目清算结束后,被告于7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现原告确认被告未书面认可方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通过其他方式确认方案,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已否决原告方案、后续服务费3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30万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已过举证期限,且调查取证的内容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影响,因此,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深商财税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9.47元、保全费2156.48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凌丽君

人民陪审员井梅

人民陪审员戴京鸣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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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25 20:49:20 | 只看该作者

税案简介:

深圳**商财税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日期:2020-10-30,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深**财税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德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答辩:

原告仅提供了第一版税筹方案,未提供协议约定的其他服务,未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原告第一版税筹方案仅涉及到收购及销售,未涉及改造、处置和出租;2、原告提供的税筹方案完全不适用涉案项目,税筹方案水平低下,完全不具备可操作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税收方案。

被告结合项目特点对原告的四点税筹方案,回应如下:

(1)特发和平里项目,属于并购项目,不属于包销项目,没有办法减少流转环节由特发集团直接与业主交易,涉案项目是被告从特发集团整体收购全部底商,包装改造后进行销售,特发集团的交易对手是本案的被告而非业主,特发集团不可能按照被告的指示将物业过户给业主。

另外和平里项目收购资金由光大信托提供,光大信托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收购的物业全部过户至其控制的公司名下,被告售出物业后,光大信托在收到其对应的融资款后才会同意将物业从光大信托控制的项目公司名下转至业主名下,以上两点信息原告明确知道,但仍然提出完全无法操作的由特发集团过户给业主的税筹策略;

(2)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是500万元以下,但和平里项目几乎所有的物业销售价格都在500万元以上,原告所提第二条策略,从避税和开票的角度,根本没有任何操作可能性,另外从物业销售的角度被告出售物业后,应在与买方约定的时间内过户,不可能集中批量过户,即使税务局那边可以操作批量过户,被告也不可能集中批量过户,最后这种策略不是税务筹划,而是明显的逃税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3)和平里项目收购资金由光大信托提供,光大信托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收购的物业全部过户至其控制的公司名下,原告所称利用个人转让商铺的方案没有操作性,光大信托不可能允许物业从特发先行过户至指定的自然人名下;

(4)原告提供的第四条策略及抵扣进项是常规的税务操作,不属于税务筹划的内容;3、第三笔款项5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第三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

《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税筹服务,向被告提交了《特发和平里项目税收方案》、《特发和平里项目税负计算表》,被告确认收到方案,但主张其已在两次评议会上提出口头异议,否决了原告方案。

现原告确认被告未书面认可方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通过其他方式确认方案,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已否决原告方案、后续服务费3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30万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深**财税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关键点就是对于税务筹划方案是否达到预期。根据“被告结合项目特点对原告的四点税筹方案回应”,我们尝试还原下纳税筹划方案。当然因为具体税务筹划方案看不到,以下分析仅仅是个人分析,仅供参考,具体以法律法规和实际为准。

首先我检索到特发集团当时的转让公告:

关于特发和平里项目商铺整体销售公开转让的公告 :深圳市特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卖人”)是特发和平里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建设单位,拟采用整体销售方式公开转让本项目项下的商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本项目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和平路与布龙路及民塘路交汇处,分为两个地块,注册名分别为“和平里花园I期”(以下简称“I期”)和“和平里花园II期”(以下简称“II期”)。I期商铺共112间,总建筑面积为13519.24平方米;II期商铺共38间,总建筑面积为2354.33平方米。

4、转让标的现状:

(1)各产权独立的商铺均已取得《不动产权证》。

(2)各产权独立的商铺均无抵押。

也就是深圳市**德控股有限公司取得项目,是属于并购项目,不属于包销项目,没有办法减少流转环节由特发集团直接与业主交易。那么按照增值税流转,必然是特发集团-深圳市**德控股有限公司-商铺购买者,不可能筹划为跳过**德控股,将增值税流转环节筹划掉。那么税筹中介,提出“由特发集团过户给业主的税筹策略”是存在问题的。

在裁判文书中,筹划方案第二点应该涉及利用纳税人身份的选择,也就是前期500万以下,选择为一般纳税人。但是根据被告提出的意见(和平里项目几乎所有的物业销售价格都在500万元以上),这似乎也是无法实现的。还好此项目的增值税下游是商铺个人,所以利用纳税人身份这一策划原理上可行,但是我们不要忘了业务,业务就是商铺可能售价都在500万以上。

筹划第三条:“和平里项目收购资金由光大信托提供,光大信托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收购的物业全部过户至其控制的公司名下,原告所称利用个人转让商铺的方案没有操作性,光大信托不可能允许物业从特发先行过户至指定的自然人名下”

这一点的筹划方案,就是特发集团先把商铺转让到深圳市**德控股有限公司所控制的公司名下或者个人名下。然后在从所控制的公司名下或者个人名下操作到商铺客户名下。这种筹划办法呢,其实实务中也有,相当于把增值税链接拓长,可以是利用增值税关联关系的办法。



但是税筹不只是税法理论,税务条款,还要结合业务,业务。什么是业务?在这里业务就是“和平里项目收购资金由光大信托提供,光大信托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收购的物业全部过户至其控制的公司名下”。在这种业务实际下,怎能操作呢?

此处根据裁判文书网上被告(深圳市**德控股有限公司)的裁判文书,提出以上分析,但是因为筹划细节未知,不对原被告进行评价。如果被告(深圳市**德控股有限公司)所诉信息存在错误,那么分析也可能存在问题。

以上案例主要围绕增值税进行筹划,要我说原被告其实都存在问题,一来增值税筹划这件事情,和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筹划不同,增值税筹划空间有限,并不是那么容易。交易已经发生筹划为不交税不可能,筹划为少交税,还要结合交易对手对于进项取得情况分析。二来在双方接触时,对于整体项目是否有个整体的概念,企业一方自己至少业务与税筹的空间,中介至少要清楚企业业务和税筹的落地可能性。

此时有人肯定会说:增值筹划围绕着纳税人类型、企业-个体户过渡等办法,都是没有玩明白纳税筹划,要从商业模式上去下手。

那么以上案例,如果用商业模式去筹划怎么办呢?  有人可能想到“以租代售”,也就是深圳市**德控股有限公司,对商铺进行出租不进行售卖,或者以租代售。

所谓的以租代售方式就是将空置的商品房进行出租,并与租房者签订一个合同,在合同期内买所租的房,即以租房时的价格卖给租房者,而租房者在租房期内所交的房租,可以抵冲部分购房款,待租房者付清所有房款后,便获得该房的全部房产权;

这种“筹划”其实已经被不少人运用过了,不仅法律上存在风险,尤其是你设定租赁期限二十年以上的。

而且税务上也是有问题的,根据根据财税【2016】36 号有关应税服务注释规定,转让建筑物永久使用权,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即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购买方取得了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分配等权力,仍应按照出售不动产处理。所以“以租代售”方法,还是有可能被认为是销售不动产而不是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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