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址长治市城西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宋满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奇,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珍花,女,回族,1954年1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壶关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地址长治市城西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奇,该局第一稽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李珍花诉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市稽查局)和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行终163号行政判决,市国税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查明,2015年5月11日,市稽查局决定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涉嫌偷税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向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经调查取证,市稽查局认为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采用购销不入账的手段,销售柴油761490升,按照2014年11月销售价格,确定该加油站少申报销售额4166340.24元,应补缴增值税708277.84元,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长国税稽处[2015]66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增值税708277.84元;作出长国税稽罚[2015]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所偷税款708277.84元处百分之五十罚款,计354138.92元,并于同日进行送达。在履行了上述决定确定的义务后,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国税局经复议审查,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长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李珍花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李珍花,该加油站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于2015年8月13日注销。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债务包括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及其他债务。具体到本案,李珍花作为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企业存续期间所欠税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本案中,市稽查局于2015年12月29日针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但该加油站已于2015年8月13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珍花应当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存续期间的税务问题承担法律责任。在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注销登记后,市稽查局仍认定该站为处理对象,系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国税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予纠正亦属错误,复议决定依法也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长国税稽处[2015]66号税务处理决定;二、撤销长治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长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上述税务处理决定的部分;三、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认为,市稽查局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该加油站注销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成立于颁发营业执照之日,消灭于注销营业执照之日,从注销之日起,该站已失去权利和行为能力,在该站已注销的情况下,市稽查局仍以被注销企业为主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于法无据。李珍花系该站的投资人,其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站的有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注销行为合法与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市稽查局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符合法律规定。市国税局维持市稽查局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亦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稽查局申请再审称,(一)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未办理税务注销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工商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二)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因涉嫌偷税行为,申请人已对其立案调查。其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清算报告内容不实,存在骗取工商注销登记的问题。既然工商注销登记属违法行为,那么申请人以注销登记之前的主体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三)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应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未注销,税务机关仍应行使管理权。故申请人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处罚,主体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结果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判,维持申请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另查明,二审判决作出后,市稽查局已经以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同的事实、理由,对李珍花作出处理决定。李珍花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市国税局尚未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被诉处理决定是否存在处理主体错误的问题。市稽查局于2015年5月11日决定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涉嫌偷税问题进行立案调查,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该加油站于2015年8月13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不能再以企业名义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或承担任何债权债务。故市稽查局对已注销登记的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据此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认为,工商注销登记前没有依法先行注销税务登记,且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清算报告内容不实,存在骗取工商注销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工商注销登记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以工商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为由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从现有证据看,市稽查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并不知道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登记,在此情况下,市稽查局针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处理决定并无过错。虽然人民法院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该结果并非市稽查局过错造成,本院对此予以说明。
综上,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佩芬
审判员程彦斌
审判员郑宏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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