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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 海关电子手册来料加工贸易手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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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欧凯财税 于 2022-4-28 23:58 编辑

海关电子手册来料加工贸易手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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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8-3 11:49:19 | 只看该作者


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
发布时间:2010-03-30

       为配合海关总署2010年第10号公告(以下简称10号公告)的实施,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公告如下:[size=13.3333px]

        一、对已经被整合到国务院新批准设立的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内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或保税物流中心,且已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模式验收运作的,区(中心)内企业(包括双重身份企业)应按照保税港区或综合保税区企业编码规则重新设置企业编码(即经营单位十位数编码中的第5位为“6”),企业的类别维持不变,《注册登记证书》作相应变更;对已整合纳入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但尚未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验收运作的,区(中心)内企业经营单位十位数编码保持不变,待验收运作后再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变更。

         二、自2010年4月1日起,企业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规范》(见附件)填制相应单证,《海关总署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和明确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2000〕747号)同时废止。

        三、自2010年7月1日起,海关对进出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的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第一位标记代码为“H”,以下简称H账册;减免税货物对应电子账册第六位标记代码为“D”,以下简称HD账册)管理。海关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建立电子账册和导入数据等前期工作。

         四、对2010年6月30日前已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模式运作的保税物流中心,海关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其进出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海关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立H账册、HD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对于2010年6月30日之后纳入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的保税物流中心,海关在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验收后6个月内实行H账册、HD账册管理,并完成建立H账册、HD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

        五、目前,部分已验收运作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其进出境货物沿用了保税区管理模式下的监管方式代码“1234”、“2025”、“2225”,为了保证平稳过渡,上述3个监管方式代码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继续并行使用至2010年6月30日,海关将在2010年7月15日前完成其报关单(备案清单)的结关手续。从2010年7月1日起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企业不再使用保税区管理模式下的监管方式代码“1234”、“2025”、“2225”填报。

        六、对于上述情况,在建立H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中,监管方式代码“1234”项下进出区的货物比照监管方式代码“5034”项下进出区货物结转到H账册。在2010年7月1日前以监管方式代码“2025”、“2225”申报进区的减免税货物,海关仍按原模式监管,不纳入HD账册管理。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99/info21999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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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8-3 11:51:25 | 只看该作者

关e账册联网监管支持企业拓展加工贸易业务

发布时间:2012-11-02



        11月1日,宁波海关驻鄞州办事处的海关政策宣讲工作组来到重机(宁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企业详细讲解加工贸易电子账册联网监管的工作流程和规范要求。这也是宁波海关驻鄞州办事处出台的“稳外贸、促增长”具体措施之一。

        据了解,加工贸易电子账册俗称e帐册,是海关以企业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账册以后,企业可以足不出户,在办公室完成整个审批程序,享受加工贸易审批、备案、变更、进出口报关、报核和核销全程的网络化、无纸化管理。与传统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变更需要3-5天不同,e账册备案变更则只需几分钟,大大提升了企业通关效率,节约了通关成本。

        重机(宁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是鄞州区首家开展e帐册监管的企业,其商品具有规格型号多而杂的自身行业特点。在申请电子e帐册监管初期,由于没有同类企业的经验可以借鉴,宁波海关驻鄞州办事处主动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多次上门实地为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小到每一项料件的确认、归类和数据录入,大到企业生产程序的接口开发,做到了全程跟踪服务。在海关的协助下,重机(宁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第一期e帐册运行良好。公司林剑勇经理表示:“我们公司实施e帐册监管系统后,真正实现了随时申报,随时审批,不仅避免了企业手册周转的麻烦,节约了物流成本,而且增加了企业的诚信度,和海关建立了良好的诚信合作伙伴关系,实现了海关和企业的双赢。”

        除了发挥e账册联网监管功能支持企业拓展加工贸易业务外,宁波海关驻鄞州办事处还积极贯彻落实《海关总署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措施》,先后推出“关务e超市”网络政策宣讲平台、“点对点”重点企业帮扶机制、“企业升类引导”规范辅导、“拟上市企业助推计划”等务实举措,着力解决企业急难困愁,努力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积极为企业减负增效。(王欢艳、陈小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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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欧凯财税 于 2018-8-3 11:56 编辑

关总署令第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发布时间:2006-06-19


海关总署第15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
联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第三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
  (二)在海关注册;
  (三)属于生产型企业。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实施联网监管的,可以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对其实施联网监管。
  第五条 联网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数据前,应当进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身份认证。
  第六条 联网企业应当将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料件、出口成品清单及对应的商品编号报送主管海关,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确认商品编号所需的相关资料。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按照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和计量单位等条件,将联网企业内部管理的料号级商品与电子底账备案的项号级商品进行归并或者拆分,建立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对应关系。
  第七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料件进口、成品出口前,分别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的备案、变更手续。
  联网企业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单耗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账,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账管理。电子底账包括电子账册和电子手册。
  电子账册是海关以企业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只设立一个电子账册。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海关的监管需要确定核销周期,按照核销周期对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核销管理。
  电子手册是海关以加工贸易合同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的每个加工贸易合同设立一个电子手册。海关应当根据加工贸易合同的有效期限确定核销日期,对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定期核销管理。
  第九条 联网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报送加工贸易货物物流、库存、生产管理以及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动态数据。
  第十条 联网企业的外发加工实行主管海关备案制。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外发加工前应当将外发加工承接企业、货物名称和周转数量向主管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采取数据核对和下厂核查等方式对联网企业进行核查。下厂核查包括专项核查和盘点核查。
  第十二条 经主管海关批准,联网企业可以按照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联网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应当在当月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
  第十三条 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缴纳缓税利息。
  缴纳缓税利息的起始日期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二)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最近一次核销之日。没有核销日期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缴纳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签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第十四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海关确定的核销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联网企业实施盘点前,应当告知海关;海关可以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
  海关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时,应当将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与联网企业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并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实际库存量多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库存量调整电子底账的当期余额;
  (二)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应当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
  (三)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除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外,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联网企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作为担保:
  (一)企业管理类别下调的;
  (二)未如实向海关报送数据的;
  (三)海关核查、核销时拒不提供相关账册、单证、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的;
  (五)未按照海关要求设立账册、账册管理混乱或者账目不清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子底账”,是指海关根据联网企业申请,为其建立的用于记录加工贸易备案、进出口、核销等资料的电子数据库。
  “专项核查”,是指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对联网企业就某一项或者多项内容实施的核查行为。
  “盘点核查”,是指海关在联网企业盘点时,对一定期间的部分保税货物进行实物核对、数据核查的一种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8320/info2725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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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12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文  号】署令〔2014〕219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3-12【生效日期】2014-3-12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2014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七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  海关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海关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  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情况,并且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交齐全、有效的单证材料,申报设立手册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手册设立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加工贸易手册设立手续。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后,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后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一)涉嫌走私,已经被海关立案侦查,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由于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经营企业在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时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延期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四)办理异地加工贸易手续的;
  (五)涉嫌违规,已经被海关立案调查,案件尚未审结的。
  第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不宜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重新申报设立手册的。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申报内容、提交单证与事实不符的,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手册;
  (二)货物已进口的,责令企业将货物退运出境。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下,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并且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领取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九条  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的,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应当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报,办理实际收发货以及报关手续。具体管理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得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手册的;
  (三)由于涉嫌走私已经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加工贸易企业未按照海关规定进行收发货的,不得再次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应当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自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者;承揽者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
  经营企业将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二十五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营企业向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实施监管的,经营企业和承揽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可以在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进行串换,但是被串换的料件应当属于同一企业,并且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由于加工工艺需要使用非保税料件的,经营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
经营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核销时应当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由于质量存在瑕疵、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要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以及由于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售后服务需要而出口未加工保税料件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
  经营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当受理报核。
  第三十二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七条  对经核销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三十九条  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停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且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并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者,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委托承揽者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报核,海关按照规定进行核查以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经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49564/info70027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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