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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利用票货分离,虚开黄金票被判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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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9 18:08:3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用票货分离,虚开黄金票被判重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7)沪刑终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华。
原审被告人林胜义。
原审被告人陈其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胜义、郭建华、陈其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沪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建华及其辩护人李啟珍、原审被告人陈其速和林胜义及其辩护人秦嘉奎、孟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等的证言,涉案人文某等的供述,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林胜义、郭建华辨认的发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林胜义、郭建华、陈其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林胜义、郭建华等人经共谋后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了上海臣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翔公司)、上海衡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众公司)、上海文鋆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鋆公司)。2015年间,林胜义、郭建华等人伙同陈其速,分工合作,由林、郭负责与千石公司、至和公司等公司购买黄金的具体交易,取得上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进项抵扣,并安排人员自深圳提货,后将上述黄金以成本价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户。陈其速则具体负责垫付交易过程中所需资金,并按照资金量收取相应的钱款,从而使得“票货分离”。尔后,三人利用上述方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祥运博智公司、明日之星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1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13亿余元。其中3,170份发票已经抵扣,价税合计36亿余元,税额5.2亿余元。陈其速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07份,价税合计20亿余元,税额3亿余元。其中787份发票已经抵扣,价税合计8.9亿余元,税额1.3亿余元。期间,林胜义、郭建华等人分别分得赃款至少280万元。陈其速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林胜义、陈其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林胜义通过亲属退赔违法所得8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胜义、郭建华、陈其速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林胜义、郭建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陈其速系从犯,林胜义、陈其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林胜义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胜义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郭建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陈其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郭建华对原判认定其有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对票货分离不明知,对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没有认定其自首有异议,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除此之外,辩护人还认为郭建华的主观心态应是间接故意。

原审被告人林胜义及其辩护人对原判不持异议。

原审被告人陈其速认为其没有虚开,没有非法所得,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郭建华、原审被告人林胜义、陈其速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郭建华因同案犯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当时市场环境恶化,郭建华否认主观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郭建华在公司中负责财务、资金调度、发票开具和税款缴纳,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且郭建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认定,原判对郭建华、林胜义、陈其速三人的量刑均在量刑幅度内。故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建华、林胜义、陈其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郭建华是否明知票货分离的问题

经查,同案犯林胜义证实其与郭建华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商议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关的书证、涉案人员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郭建华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及股东,负责管理公司财务相关的工作,其工作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程不可或缺的环节,受票单位的负责人聂某某对接受衡众等公司的虚开发票行为亦予以确认;且郭建华多次有罪供述能印证相关事实。综上,郭建华辩称不明知“票货分离”式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同理,辩护人提出郭建华系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郭建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量刑是否适当问题

经查,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相关的票据、银行资金流水单等书证,同案犯林胜义、陈其速的供述,证人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郭建华作为臣翔公司、衡众公司、文鋆公司实际控制人,按照分工具体负责公司的财务、资金调度、发票开具和税款缴纳等工作,与林胜义、陈其速等人合伙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能够与郭建华的有罪供述相印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郭建华等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巨大损失。综上,郭建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而是积极参与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并按照股份比例分得违法收益,故原判认定郭建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以及所处的量刑均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郭建华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传唤证、拘留证等证据证实郭建华系被抓获到案,且郭建华的相关供述亦予以证实。虽然郭建华到案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侦查阶段后期及一审开庭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实又予以了否认。综上,郭建华既非主动投案,亦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认定,故依法不能认定自首。

四、关于原审被告人陈其速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经查,根据同案犯林胜义供述、证人文某、邹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陈其速为获取非法利益,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提供资金流转以掩饰虚开行为,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且陈其速的供述能够印证相关事实。故依法应认定陈其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建华、林胜义、陈其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建华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陈其速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审 判 员  潘庸鲁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馨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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