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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答疑] 瑞华研究-问题3-1-5(对本企业与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之间互相投资的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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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0 09:59:1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问题3-1-5(对本企业与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之间互相投资的会计处理)


问题:
1、企业应当如何核算本企业与联营企业之间的互相投资?

2、在涉及交叉持股的情况下,每股收益应如何调整计算?
背景:


A公司持有其联营企业B公司20%的股权,并对B公司具有重大影响;

B公司持有其联营企业A公司20%的股权,并对A公司具有重大影响;
A公司和B公司的股本都是100,000元(分为10万股,每股面值1元),A公司的净利润(不含其在B公司的净利润中享有的份额)为100万元,同样,B公司的净利润(不含其在A公司的净利润中享有份额)为100万元。
不考虑税费的影响,且假设不存在应付股利。
因此, A公司的利润(a)和B公司的利润(b)互相依赖的经济现实由以下联立方程式解答:
a = 100+ 0.2b
b= 100 + 0.2a
因此,求解该联立方程式得出如下结果:a = 125 ,b = 125

解答:


1、净额法可用于对两个互为联营企业的企业之间互相投资的会计处理。这个方法不考虑互相投资额,只考虑投资方在联营企业享有的扣除由互相投资产生的股权收益后净利润的份额。

因此,本案例中A公司和B公司在各自财务报表中的新增利润分别限于20万元,而不是通过上述“背景”部分中的联立方程式得出的25万元(=125-100)。

2、计算每股收益时,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中应扣减实质上的交叉持股数(本案例中各为100,000股×20%×20%=4,000股)。因此,为计算每股收益,主体A和B的普通股数量应各调减至96,000股。此外,还应调整减少两公司各自的权益余额及其对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余额,调整金额为主体自身股权4%对应的权益余额。

结论基础:


(说明:以下讨论系基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体系下的相应规定。因为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和IFRS在这些方面的规定没有差异,因此本问题解答也同样适用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下对该类问题的处理。)

1、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在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第27段(详见下文)的字面意思,本案例中A公司确认其在B公司的净利润中所享有的份额时,其计算基数应包括B公司采用权益法核算确认的利润。然而,在A、B两公司互相投资的情况下,这种方法会导致重复计量A的利润。因此,采取“净额法”直接计算本企业占有联营企业利润(不含互相投资形成的利润)的相应份额(20%)的方法更加恰当。在本例中,净额法导致A公司和B公司都确认120万元的利润。5万元的差额代表了互相进行权益性投资的影响额,因而不计入利润。

进一步支持以上观点的证据是按照权益法计量是采用与合并程序类似的程序,例如抵销未实现利润。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B86(3)段,子公司对母公司的投资产生的收益应予以抵销,因此,在权益法会计核算中运用与合并程序类似的程序时,联营企业对投资方的投资产生的收益也应予以抵销。


《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在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第27段指出:“集团在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中享有的份额是母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的该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股份之和。集团其他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所持有的股份不予考虑。如果某一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拥有子公司、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采用权益法时考虑的损益、其他综合收益以及净资产则是该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财务报表中确认的部分(包括该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享有的其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损益、其他综合收益以及净资产的份额),但是,在此之前为统一会计政策必须作相应调整(参见第35段和第36段)。”


《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在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第26段指出:“适合于权益法应用的许多程序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中描述的合并程序类似。而且,对取得子公司进行会计处理所采用程序的基本概念,也在对取得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中投资进行会计处理时被采纳”。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第B86段指出:“合并财务报表:……(3)全部抵销与集团公司内部所有交易相关的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和现金流(全部抵销因集团内部交易损益确认的资产,比如,存货或固定资产)”。


2.在计算每股收益时,由于同样的原因——采取净额法确定利润,即在权益法核算中应当运用编制合并报表时所采用的原则,这包括对集团内部交易余额(例如联营企业对投资方的投资)的抵销,因而需要调整发行普通股的数量。因此,调整会减少主体的权益金额及其对联营企业的投资,调整额为主体自身股权4%对应的权益余额。


联营企业不构成集团的一部分,因而其持有投资方的股份不是通常定义的“库存股”。然而,以上结论并不依赖于将联营企业的持股作为库存股,而是如上所述,该结论系基于IAS28第26段中的规定,即为运用权益法而采取的许多适当程序与IFRS10中描述的合并程序相类似。根据IFRS10第B86(3)段的规定,对于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应进行抵销处理。同样的程序也可以运用于权益法会计核算,结果与从权益中抵销库存股的会计处理相似,因而在确定每股收益时需扣除联营企业之间交叉持股所对应的本企业股份数量。


《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列报》第33段指出:“如果主体重新获取自身权益工具,这些工具(“库存股”)应当从权益中扣减。购买、出售、发行或撤销主体自身权益工具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不应计入损益。主体或集团其他成员可能获取并持有这类库存股。支付或收到的对价应当直接在权益中确认。”


《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的应用指南中第36段指出,不论重新获取主体自身权益工具的原因如何,主体自身权益工具都不应当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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