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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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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5 22:34:0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正)

作者: 信息来源:法律快车 点击数:32539 更新时间:2016-03-14

     (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 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http://www.zgtks.gov.cn/zfzz/flzx/2016-03-14/430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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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9-5 22:37:47 | 只看该作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6 号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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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及其登记管理办法解读



2017-05-08 红盾论坛






【编者按】此文为安徽省工商局《个体工商户条例》培训班材料,成文时间较早,随着两证合一和年报制度的推行,部分解读可能不再适用,但仍有较高参考价值


个体工商户条例及其登记管理办法讲课提纲

一、《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4月16日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钟攸平在全国工商系统贯彻实施条例座谈会上指出:《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个体经济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各级工商机关要站在历史的高度,站在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并要求:

一是提高认识,狠抓落实。要认真组织学习,精心安排部署,有针对性地指导基层开展工作。

二是做好《条例》的宣传、培训工作。通过宣传,使社会感受到党和政府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重视和对广大个体从业者的关心、关怀,激发群众的创业热情;通过培训,让每一名基层执法人员正确理解《条例》,学懂弄通实施《条例》及有关办法,努力提升工商部门服务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三是创新工作方法,做好实施准备和操作衔接工作,确保《条例》平稳顺利实施。

1、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个体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截至2011年6月底,我省个体工商户户数达140.42万户(新登记12.01万户),登记从业人员361.11万人,(私营企业25.11万户,新登记3.11万户)已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吸纳劳动力就业的重要力量。

老条例出台的20多年来,国家出台了很多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措施,老的条例中没有体现。暂行条例规定了一些不适当限制。如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经营范围的限制。暂行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的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另外,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管理费。而国务院于2008年批准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所以,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的重要作用,需要对暂行条例进行全面修改,为鼓励、支持、引导和规范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提供更完善的法制保障。

2、新条例的指导思想

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关注民生,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关怀和扶持社会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充分体现改革开放以来在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中取得的成功经验。

3、新条例与老条例相比修订的主要内容

(1)名称。由《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老条例,修订为《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对城镇与农村的个体工商户实行了有差异的管理政策。

在城镇方面,大量的知青返城和新增加的待就业人群,给城市管理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1979年3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务院提出的报告提出了可以根据当地市场的需要,批准一些有正式户口的闲散劳动力从事修理、服务和手工业的个体劳动,但不准雇工。”1979年4月,国务院批转这个报告,从而为我国个体工商业的恢复开了个口子。从1981年到1983,国务院先后下发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或参与起草的《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

在农村方面,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农业获得了连年丰收,出现了卖粮难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问题。1984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的几个文件,对全国城乡个体经济发展与管理的主要方面做出了政策性规定,建立起了改革开放初期发展个体经济的政策框架。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国务院决定统一城乡个体经济政策,制定城乡一体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条例。1987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保留条例名称中的“城乡”、“暂行”字样,已无必要。

为了进一步突出发展、扶持了理念,更加突出这部行政法规作为个体工商户主体法的法律地位,经与法制办仔细研究,不在条例名称中使用“管理”字样,最终定名为《个体工商户条例》

(2)章节。老条例是28条,新条例增加到了30条。

(3)制定的目的。老条例: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新条例是依据国务院出台的“非公36条”文件,制定的。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

(4)人员。老条例: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新条例: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关于“有经营能力”的问题,有些同志反映不好把握,比较容易理解和操作的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相比较,目前的“有经营能力”,在范围上扩大了,从鼓励更多的人参与个体经营,更多的人通过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角度看,这种范围上的扩大是必要的,可以适当地扩大到16—18岁的公民,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保障部分残疾人就业。

按照《公务法》第五十三条十四款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5)新增加了“非禁即入”的原则。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6)登记机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但必须有书面委托,否则无效)。这样的规定,从法规层面肯定了2005年以来全国工商系统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的成果。

由于各地基层工商局(分局)设置差异较大,国家总局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中难以做出统一规定,授权省级等工商局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辖区内各类开发区分局、风景区分局、专业市场分局以及不设工商所的分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权作出安排。

(7)关于“一人多照”的问题。由于个体工商户特殊性,是不能设立分支机构的,只能是独立的主体。《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异地经营的概念就不存在了,当事人只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到经营所在地工商部门直接申请登记。加之目前,全国没有全面联网的信息查询系统,不能了解各地登记的具体情况,所以,现在对“一人多照”的问题,是不鼓励,不禁止。

(8)关于“一照多摊”的问题。《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位是“自然人”,不同于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这项规定旨在限制一个个体工商户设立多个分支机构,即“一照多摊”的现象。个体工商户不能办分支机构,人不能成为“分人”, 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自己设立分支机构,也不能成为别的市场主体的分支机构。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参与“连锁”、“特许经营”的问题,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协议的方式与其他主体“连锁”、“特许”经营,但是,这种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个体工商户要对其向社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负责,独立承担责任。加之“查无”的相关规定,“一照多摊”的行为是不允许的,是禁止的。

(9)登记事项。老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有8个: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新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经营方式已不作为登记事项。
从业人数、资金数额在申请开业登记时还须填写,供国家统计并掌握情况。放开对个体工商户聘用帮手学徒的人数限制,是《条例》的一大特点,有利于推动个体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缓解当前严峻的就业压力,有利于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不放开,工商部门也难以监管。目前,实际上也存在着所谓“个体大户”,应当是政策引导而不是强制规范。如国家对微小型企业的扶持与支持,在税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方面积极引导。

(10)家庭经营。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家庭的概念进行定义,登记时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以备案方式对参与经营家庭成员权益予以保障。可通过提供户口本、结婚证等来确定是否是家庭成员。

(11)开业登记。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法不妥,个人是不能设立的,2004年国家总局颁布的登记程序提出的设立登记,现条例改为开业登记。

(12)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适用《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13)个体工商户验照。验照已改为年报

(14)撤销注册登记。

1、因个体工商户自身原因须撤销注册登记的。条例第21、24条规定撤销注册登记的情形:一是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二是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第二十八条,对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须撤销注册登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15)吊销营业执照。条例第21、22、23、24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一是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二是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三是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四是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五是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关于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吊销后,依照《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理论上应该办理注销登记,在实际工作中做不到,此次国家总局没有作强制注销要求。

(16)关于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进入黑名单的期限问题。经请示国家总局个体司,得到解决。《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这里的1年期限就是个体工商户进入黑名单的期限。

(17)关于收费问题。按照《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条例》进一步明确:“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18)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问题。鉴于《条例》已明确“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办法》中未涉及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问题。我省于2006年6月颁布了《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 于2006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按照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其中(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问题,依然按照此办法执行。

(19)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扶持、服务措施。主要包括: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2、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并为申请人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同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对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3、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4、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20)条例在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方面的主要规定。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二是为维护个体工商户所招用从业人员的权益,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三是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1)有关个体劳动者协会的问题。《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条例》第一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组织性质、法律地位以及与工商部门的关系。

同时,要进一步严肃纪律,严禁借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时,强制个体工商户加入协会;严禁借个体工商户验照之机强制收取会费。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1、制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个体工商户条例》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相比,《条例》放宽了对个体工商户的限制,强化了政府部门的服务职责,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了一个更加宽松的法律环境。

就工商登记管理工作而言,《条例》取消了原来作为登记事项的“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经营方式”等项目,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事项进行了较大调整。现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局令第86号修订)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总局令第13号)已不适应《条例》实施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因此,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总局规章,以指导全国工商系统贯彻落实《条例》,依法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本着“便民利民,规范管理,强化服务”的指导思想,全面贯彻了新《条例》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关注民生,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关怀和扶持社会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优化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流程,规范了登记管理工作,强化了登记机关的服务职责。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名称。

根据工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管理职能的变化,《办法》既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实体性内容,也包括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同时,考虑与《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匹配,新规章名称没有沿袭原总局规章《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体例中“实施细则”或“程序规定”的名称,而是改称“登记管理办法”。

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体例。

《办法》体例参考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其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体例结构,《办法》总体上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环节、流程划分为8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包括43条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登记事项、登记程序、证照管理、登记监管、年度验照、管理信息的公示公开、法律责任和登记收费等登记管理实务问题,基本确立了与《条例》相适应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体制机制。

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内容。

(1)《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第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依照本办法办理。

(2)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

《办法》对《条例》确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予以阐释和说明,以便于申请人理解和规范登记管理工作。《办法》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其中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以备案方式对参与经营家庭成员权益予以保障;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在尊重申请人意愿基础上,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进行规范(须强调指出: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许可的,经营范围须和涉及前置审批许可的相一致;许可证上经营者姓名要和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相一致);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规定旨在限制 “一照多摊”的现象);第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管理,适用另一部总局规章《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

《办法》的经营者住所含义、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证明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经营者住所登记以公民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准,以减少经营者因临时居所变动产生的变更登记义务;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经营场所证明方面尽量给申请人以宽松和便利,规定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单位、开发小区(含工业小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3)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

《办法》按照行政许可实施“申请、受理和审查、核准”的基本环节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逻辑清晰,方便申请人了解相关办事流程,也有利于指导注册人员依法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其中,《办法》第三章为“登记申请”,对以何种方式、提交何种材料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进行了详细规定。《办法》第四章为“受理、审查和决定”,对登记机关依法实施许可的各种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是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受理通知书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决定当场予以登记的,无须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三是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但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五是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准予登记通知书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决定当场予以开业、变更登记并发放营业执照的,无须向申请人发放本通知书。)

在登记程序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是《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重要概念。申请材料齐全是指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全部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格式文本符合规范、记载内容符合法定要求、材料的效力符合法定时限。

关于审查的问题。审查是登记程序中的重要环节。现代汉语词典对审查的解释是: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妥当。不少从事登记实务工作的同志经常会问这样一个问题:工商部门的登记审查到底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个人认为,审查是一种行为,工商部门的登记审查是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来讲,它的形式和它的实质内容,都是构成申请材料的要件。它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没有形式的内容和没有内容的形式,是不存在的。因此,既然是审查,就必须对形式和内容一起审查。尽管《行政许可法》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义务设定给了申请人,但是,一、《行政许可法》并没有明确免除登记机关审查材料真实性的责任;二、除真实性外,审查还包括对有效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真实性并不必然带来有效性和合法性。

工商登记审查要把握基本方法是,审查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不做否定的假设。不能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主观地设定为不真实、不合法和无效,而是要客观地对待申请材料。在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前提下,登记人员主要是要看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证明材料是否环环相扣,是否充分、有效。登记人员在审查时确实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有怀疑,如,证件、文件有涂改的迹象、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有疑问,许可证的形式、内容、印章、有效期与法律法规和平常掌握的情况不符等。如果这些疑问申请人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登记人员就可以决定对实质性内容进行核查。

(4)关于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主要说明《条例》有特殊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及与其相关的组成形式变更登记,和实际工作中比较普遍的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其中:

一是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属个人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属于家庭经营的,变更经营者的,限在已备案的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范围内,应当提交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是经营者本人姓名、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姓名、住所变更后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是个体工商户变更组成形式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由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的,应当按家庭经营的要求提交证明和备案材料;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备案变更,参照变更登记程序办理。

四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变更的,限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跨登记机关辖区的(这里的登记机关是指县、区等工商局,而不是指工商所),应当按照“一废一立”原则办理,即注销原个体工商户登记,向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以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

(5)关于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

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①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②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缴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国家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文书格式中,没有规定要求办理税务登记证等注销登记后,方可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管理。

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注册的重要证明文件。《办法》对营业执照的种类、载明信息、使用、换发和补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针对现实中反映较多的部分个体工商户经常不亮照经营现象,《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省局强力推行的证照示范创建活动有了明确的法规规定。

关于新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使用有关规定,汪处长要作进一步强调。

营业执照发照日期是以核准时间为准;营业执照发证机关的章,应当盖县、区等工商局的公章,不能盖工商所或市局的公章。

新版营业执照取消了营业执照有效期,也就是在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登记前,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长期有效。新版营业执照还将有关注意事项和须知共9条规定直接印在执照副本上。

(7)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实施许可机关依职权撤销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办法》第二十八条具体规定了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五类情形,作为实施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管的重要手段。为保障经营者权益,本条还援引《行政许可法》,规定因登记机关违法行政导致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8)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

《办法》吸收了2005年以来全国工商系统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成功经验,第三十一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9)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信息的公示、公开。

为了保障社会依法获取工商登记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工商登记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对登记机关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作出了详细规定。

(10)法律责任。

《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严格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定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监管,突出了两个特点:一是以人为本,教育引导为主,处罚为辅。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亮照经营等违法行为,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二是对比企业,设立了与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违法行为影响、后果相适应处罚额度,其中最高罚款额度为4000元。

(11)为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提供便利的规定。

为贯彻《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提供便利的要求,《办法》第四十条细化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这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相关规定,在已登记的企业中没有相同或相近名称的)、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转企升级的难点:一是制度障碍(不同组织形式的主体目前无法转变);二是管理机制障碍(前置许可,管理方式等)

解决办法:一是鼓励各地积极探索;二是与主要管理部门就该问题达成一致,共同推进。

(1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收费。

《办法》在《条例》基础上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收费进行了具体规定。但还有一条须提醒注意的,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13)与原有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章的衔接。

《办法》实施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将同时废止,《办法》附则对此进行了规定。

(14)关于港、澳、台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

对港、澳、台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要继续维持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及其补充协议、中央对台政策精神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继续保留人数、营业面积、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限制,避免对国家外资管理体制造成冲击。

三、《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

总局制定的与《条例》配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指导思想

《文书规范》的指导思想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确保依法行政,进一步推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二是简化格式,细化说明,方便群众熟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流程环节、提交材料和注意事项;三是在格式规范设计及文书填写须知中体现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改革成果和近年来总局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政策精神。

2、主要内容

《文书规范》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环节划分,制定了适用于不同环节的规范文书格式,包括登记申请类、登记审核类、登记通知类和其他类4个大类,共18个文书格式。总体来看,《文书规范》初步形成了完整、规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文书格式体系。一是按照总局规章《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专门制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审核和核准通知文书,健全完善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文书格式体系;二是通过制定适用于港澳居民和台湾农民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表,整合了散见于“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和“工商个字〔2007〕第247号”文件中的近十种单行登记文书样式,大大减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文书总数。

(1)登记申请类文书格式

1.1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1.2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1.3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

1.4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1.5 委托代理人证明

(2)登记审核类文书格式

2.1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

2.2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

2.3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

2.4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

(3)登记通知类文书格式

3.1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2 受理通知书

3.3 不予受理通知书

3.4 准予登记通知书

3.5 不予登记通知书

(4)其他类文书格式

4.1 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执照副本、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

4.2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

4.3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

4.4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

《文书规范》中:1.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3.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5 委托代理人证明、4.1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执照副本、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4.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4.3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4.4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都属于国家工商总局首次专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制定的文书格式规范,其中: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审核和核准通知文书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专用文书;港澳居民、台湾居民适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表则整合了散见于“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和“工商个字〔2007〕第247号”文件中的近十种单行登记文书样式,大大减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文书总数。

3、与现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文书样式的衔接

现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文书样式散见于以下总局文件之中:1.《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2.《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3.《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第247号)。

其中:“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文件除规定个体工商户文书样式外,其关于合伙企业文书样式的规定在2007年新合伙法实施后被废止,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文书样式的规定依然有效。“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和“工商个字〔2007〕第247号”文件除规定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各自独立的文书样式外,还规定了工商系统贯彻CEpA协议和中央对台政策的大量工作要求,这部分内容需要继续保留。

《文书规范》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届时,《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中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内容,《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和《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第247号)中港澳居民、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表格样式将停止执行。而以上三个总局文件中其他内容继续有效。

4、个体工商户登记表格填写注意事项。

一是申请人须提供一张一寸照片。

二是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名,请勿使用圆珠笔。

三是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为了方便申请人填表,总局在表格中设计了不少□。在选择的类型 □ 中打√,即可。

四是提交材料中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五是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六是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只填写涉及变更的内容即可。

七是港、澳、台居民个体工商户不填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经营者”一栏内容,但应当分别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作为替代。港、澳、台居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注明经营场所的面积和从业人数,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登记中的几个常见问题

1、有关网店登记的问题。

国家工商总局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 49 号),于2010年7月1日起已施行。该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网店和一般的个体工商户只不过是在经营方式、经营渠道上有差异,而这些也不属于登记事项。所以,网店的登记和别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所要求具备的条件是一样的。对没有实体店的是不能以Ip地址作为登记注册的。同时,49号令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对网店是不能作为无照经营进行查处的。

2、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范围。

本人根据法律、法规及工作实践总结的:

(一)获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单位不需办理营业执照:

(1)教育事业,如幼儿园,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的规定:“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2)卫生事业,如医院,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3)文化事业,如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4)科技事业,如科学研究院(所、中心),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等;

  (5)体育事业,如体育场、馆、院、学校等;

  (6)劳动事业,如职业培训学校,职业介绍所等;

  (7)民政事业,如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8)社会中介服务业,如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人才交流中心等;

(9)法律服务业;如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等。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财产权益不得侵犯,面向社会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市场中介组织。

  (二)事业单位: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不需办理营业执照。

  (三)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第39号)的规定,对农村流动商贩实行备案制,免于工商登记;对农民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可不予登记。

(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范围,属于企业登记范围的。如网吧、境外劳务中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等。

(五)其它。如1995年8月,国家工商局针对一些地方陆续发现有人打着“研究应用《易经》”,“探索生命科学”的幌子,以“咨询服务”为由,骗取营业执照,宣传伪科学,搞“算命、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这些人假借科学研究之名,同时又有合法证照,在社会上有较大的欺骗性,影响很坏,为了打击此类封建迷信活动,促进咨询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工商局发出通知,要求严禁利用合法证照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3、登记工作依法行政的问题。要本着“便民利民,规范管理,强化服务”的指导思想,全面贯彻了新《条例》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关注民生,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关怀和扶持社会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在登记的过程中,既不能想当然地给申请人人为地设置障碍,也不能超越法定职权胡乱作为。如:某地有关部门把部分网吧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与经营范围不符,故意规避前置审批等等。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有关拆迁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问题。

2011年1月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省局出台的《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皖工商个字[2009]74号文件)中的“放宽经营场所限制”条款中规定:“对政府规划拆迁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如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政府短期内不会进行拆迁,在经营者承诺不以其经营活动为由阻碍政府拆迁后(要作说明:应包括不改变房屋用途),可限期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一定经营期限或临时的营业执照。”此条规定应继续有效。

5、关于前店后坊的问题。

据了解,近期省政府将要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安徽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中,可能对“关于现场制售不提供餐饮服务的前店后坊的监管”做出明确规定(具体由省局食品处负责解释)。

部分市(宣城市、淮北市、黄山市、宿州市、滁州市、巢湖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职责分工规定:

(1)仅在店内销售的,质监部门核发《前店后坊基本卫生条件核查合格告知单》后,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2)有异地销售的,由质监部门核发《前店后坊基本卫生条件核查合格告知单》后,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3)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和餐饮店,食品加工由质监部门核发《前店后坊基本卫生条件核查合格告知单》,食品销售由是工商部门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之后,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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