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地税局成功利用“加比规则”判定中国税收居民身份—一外籍人员被裁定补缴税款50万元
2014-7-31来源:海峡财经导报原作者: 徐于平邱磊余娜记者蒋锦仕
本报讯跨国人员流动日趋频繁,越来越多的外籍人员可能同时构成其居民国及中国的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甚至第三国的税收居民,那么如何解决这样的冲突呢?日前,厦门市地税局涉外分局成功办结一起利用税收协定的“加比规则”判定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案件,补征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50.44万元。
所谓税收协定的“加比规则”,就是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国籍”的顺序逐条判断税收居民身份。对于仍无法确定单一居民身份的,再由双方主管税务当局协商解决。一旦确定了中国税收居民身份,即可要求纳税人履行居民义务,就全球所得申报纳税。
日前,厦门市地税局涉外分局对某外籍人员(下称“A先生”)开展税收核查,该外籍人员在解释其收入的同时提出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要求。税务机关结合已掌握的信息及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运用税收协定“加比规则”,同意为该外籍人员出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要求其就全球所得申报纳税,补征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50.44万元。
记者了解到,A先生为厦门某外资企业总经理。针对其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要求,厦门市地税局涉外分局的工作人员具体分析了A先生的情况,首先依据国内法加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国税收居民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A先生每年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一年,因此可否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构成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A先生自2006年起在中国居住,表达了在中国长久居住的愿望;同时其在中国投资设立公司,有任职并负责经营管理,领取收入并且申报纳税;在中国其他地区也开展业务。因此根据国内法可以认为A先生因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由于A先生同时构成中国及其国籍所在国家的税收居民,为解决这一冲突,涉外分局引入两国税收协定中关于居民认定的条款,运用“加比规则”对A先生的居民身份进行进一步判别: 一是对永久性住所的判别。A先生在对方国家无房产,但在厦门长期租房,且表达了长期在中国居住的意向,可以认为A先生的永久性住所在中国。二是对重要利益中心的判别。出于谨慎考虑,涉外分局继续引入对“重要利益中心”的考量。A先生在对方国家未任职,仅取得股息收入,属于消极投资所得;但其在中国投资设立公司,有任职并负责经营管理,取得的是主动性所得。因此认为A先生与中国的经济活动联系更紧密,其重要利益中心在中国。
通过以上分析,厦门市地税局涉外分局判定A先生为中国税收居民,在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同时要求其就全球所得申报纳税,由此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50.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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