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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 【上交所公司债税讯】中国建材股份:水泥子公司往期收购标的100%股权,因标的原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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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6 08:57:5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交所公司债税讯】中国建材股份:水泥子公司往期收购标的100%股权,因标的原股东谭某在股权转让中隐瞒数亿元民间借贷债务,子公司扣减了其股权转让价款,双方陷入纠纷——中国贸仲已裁决,由谭某向子公司返还代付的个税2.06亿元(剩余股权价款事项尚在审理中)


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43981)于2020年6月23日发布公告,披露一级子公司西南水泥在2012年3月23日与自然人谭国仁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收购其所持有的云南永保100%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谭国仁存在违反协议的情形,西南水泥对转让价款进行了扣减,但谭国仁对此不予认可,并向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款,上海贸仲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西南水泥向谭国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款430,811,048.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仲裁费。

此外针对子公司西南水泥代付的个税,中国贸仲已裁决,由谭国仁应向西南水泥返还代付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税金205,858,074元。“中国贸仲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结果为谭国仁应向西南水泥返还代付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税金205,858,074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西南水泥的其他仲裁请求将在经审计、鉴定等程序后由仲裁庭实体审理后进行裁决。此外,针对谭国仁在其控制及经营云南永保期间损害云南永保公司利益事由,云南永保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国仁等赔偿云南永保遭受的损失,目前该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大力税手注:后附判例(2019)京04民特562号。

根据文书网查询,标的企业云南永保在转让股权过程中(谭某经营期间),已经存在数亿元的民间借贷债务,随后暴露出多项民间借贷纠纷。结合整个股权转让过程来看,股权转让过程中标的存在严重的债务欺诈行为。



资料来源:文书网

《143981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可续期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2019年度)》【2020.6.23】详细披露如下:

2、云南永保案件

发行人下属一级子公司西南水泥在2012年3月23日与自然人谭国仁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就西南水泥收购云南永保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永保)100%股权事宜进行了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转让方谭国仁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西南水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对转让价款进行了扣减,但谭国仁对此不予认可,其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款。上海贸仲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西南水泥向谭国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款430,811,048.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仲裁费。该仲裁裁决作出后,谭国仁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冻结了西南水泥持有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在昆明中院执行过程中,西南水泥提出中止执行申请,昆明中院已于2019年11月11日裁定中止执行。

针对转让方谭国仁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事由,西南水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申请仲裁,中国贸仲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结果为谭国仁应向西南水泥返还代付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税金205,858,074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西南水泥的其他仲裁请求将在经审计、鉴定等程序后由仲裁庭实体审理后进行裁决。此外,针对谭国仁在其控制及经营云南永保期间损害云南永保公司利益事由,云南永保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国仁等赔偿云南永保遭受的损失,目前该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在西南水泥就其收购云南永保100%股权进行账务处理时,已在西南水泥财务报表的负债科目中反映了上述案件所涉股权转让价款。因此上述案件对发行人可能造成的潜在经济损失相对较小,不会对发行人偿债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截至2020年3月31日,除上述事项外,发行人无其他需要披露的涉案金额且潜在经济损失超过净资产0.3%的重大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

附判例:(2019)京04民特562号

谭国仁与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1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4民特562号

申请人:谭国仁,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宝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1栋1单元25层2501号、26层2601号。

法定代表人:常张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谭国仁与被申请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国仁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部)字第1481号;申请费由西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没有仲裁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享有管辖权。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就西南公司收购云南永保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永保公司)的100%股权签订了《关于云南永保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2013年1月,双方签订了《关于云南永保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一致对仲裁机构进行了变更,确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法享有对涉案仲裁的管辖权。双方就股权转让全部争议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并未达成新的仲裁条款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属于没有仲裁协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西南公司提起的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申请,恰恰证明双方就《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争议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涉案仲裁不再享有管辖权。

第二,代扣代缴税款不属于商事争议,不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税务法律关系应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监管。本案中,西南公司代扣代缴税款属于税务法律关系,该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不能仲裁的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仲裁。

第三,西南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纳税款,谭国仁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所谓的不当得利纠纷也不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只能处理双方约定由仲裁机构进行处理的争议事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处理不当得利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当得利纠纷也不属于仲裁范围。

第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处理《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争议。双方之间关于《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已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第五,谭国仁无返还个人所得税税金以及利息的义务,涉案仲裁裁决谭国仁返还没有依据。

第六,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决定书中混同使用双方在仲裁实体审理中的主体地位,明显错误。

第七,本案的争议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处理,西南公司重复仲裁,不具有该案仲裁主体资格。且该案争议已经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且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

第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已经生效的(2018)京04民特301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而恰恰在查明事实中确定双方因《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引发的争议已经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经法院审查。

西南公司称,第一,(2019)中国贸仲京字第158658号《管辖权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第二,谭国仁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法定的撤裁事由,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补充协议》也未对《股份转让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变更。第四,税款问题系“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属于典型的商事争议,具有可仲裁性。请求法院驳回谭国仁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甲方谭国仁与乙方西南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谭国仁按照本协议第2.1条约定对云南永保公司的股份进行整合,并将其整合后持有的云南永保公司100%股份转让给西南公司。西南公司承诺就上述股份受让行为获得完整的授权和批准。其中第12.1条约定因本协议所述股份转让而发生的其他各种税费,由相关各方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缴纳。其中第22.2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本协议双方诚意协商解决;多次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另,甲方谭国仁与乙方西南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为《股份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与《股份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之事宜以及对本补充协议的解释,以《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双方并应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与原则执行。第九条约定因本补充协议产生的或与本补充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本补充协议双方诚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

2017年6月21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谭国仁与西南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谭国仁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规定。谭国仁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西南公司向谭国仁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以及因逾期支付股份转让款造成的损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裁决,1、西南公司向谭国仁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西南公司向谭国仁逾期付款损失……。

2018年7月18日,西南公司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中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上述协议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谭国仁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京04民特3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谭国仁申请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2018年8月24日,谭国仁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异议书”及证据材料,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2018年11月14日,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案件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仲裁庭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28日和2019年6月29日在上海对案件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双方均就该案的管辖权问题发表了意见。仲裁庭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而原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两个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中的仲裁机构存在不同,但《补充协议》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并未进一步表述新的仲裁条款取代原协议的仲裁条款,或者表述原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不再适用,所以原协议继续有效,包括仲裁条款继续有效。另查明,关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已经对《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全部争议依法作出裁决的问题,仲裁庭认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案件时,谭国仁提出的实体性仲裁请求只有一项,即请求裁决西南公司支付剩余的股份转让款,没有任何其他的实体性请求。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案仲裁中,其仲裁请求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中的仲裁请求完全不同,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不构成重复仲裁,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仲裁案中,西南公司并未提出仲裁反请求,并且裁决书中多处表述,对当事人之间的部分争议事项未予审理或裁决,如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问题等。据此,仲裁庭驳回谭国仁的管辖异议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涉案仲裁享有管辖权。因西南公司提出先行裁决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部)字第1481号部分裁决书,裁决谭国仁向西南公司返还代付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税金20582507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

分析谭国仁的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谭国仁与西南公司是否就争议事项有仲裁协议;第二,双方之间请求返还代扣代缴税款事项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第三,涉案仲裁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对案涉争议进行仲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谭国仁与西南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本协议所述股份转让而发生的其他各种税费,有相关各方按照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缴纳”,且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应为有效。谭国仁在涉案仲裁中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庭已经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决定。在本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审查中,亦认为《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未约定《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再适用或失效,据此双方之间的代付税款返还争议受《股份转让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故谭国仁主张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西南公司请求谭国仁返还代付的个人收入所得税款的争议,系西南公司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的协议约定,代谭国仁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款而引发,现西南公司请求谭国仁返还代缴税款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税务机关与纳税主体间扣缴税款争议,因而具有可仲裁性,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谭国仁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沪贸仲裁字第230号裁决系针对谭国仁要求西南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仲裁请求作出的,明显与案涉仲裁的仲裁请求、争议事项不同。且(2018)沪贸仲裁字第230号裁决明确表述,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部分争议事项,如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款问题未予审理或裁决。据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涉案争议有权仲裁,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谭国仁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国仁的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均系上述三个争议焦点衍生,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审查事由,故对谭国仁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谭国仁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国仁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谭国仁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0a6ff07850745d0abf6ab1f00438e8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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