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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欧凯财税 于 2018-7-19 18:07 编辑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合伙制持股平台个税怎么缴?
徐贺 王进 大企业税收评论
【《大企业税收评论》精选】2016年9月22日和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下发了《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以下简称“62号公告”)和《关于做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496号,以下简称“496号文”),分别从具体政策、税收征管以及税务系统落实政策要求等方面对股权激励的新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关于非上市公司各种形式的股权激励税务处理问题,多年来政策中一直没有做明确的直接规定,实践中也是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争议,并且涉及到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以及会计的协调处理问题。另外,就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个税处理问题,其实也存在着一定的需要改善处理的空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税务处理以及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进一步完善调整,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大部分争议问题,但是也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政策中并没有做明确规定。
一、政策变化前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政策存在的不足
在之前的税务属性认定上,与会计属性的界定一样,即认为股权激励是换取员工服务而付出的对价,属于员工因为任职而取得的收益,因此,应该按照“工资薪金(职工薪酬)”来认定,也就是说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按照其所得的工资薪金来课征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在股权激励税务处理问题的设计上并未充分考虑“纳税必要资金原则”,而是在取得权益(行权或者解禁后)时就作为了税款缴纳的时点,进而也会造成未取得实际现金性收益就先缴纳税款的情况出现,员工需要从平时的工资中或者另行筹措资金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给员工纳税带来了财务压力。
另外,也存在着非上市公司鼓励激励未来收益能否最终实现的不确定性,与已经IPO成功的上市公司相比要差好多,尤其是处于创业阶段的企业,当前的个人所得税计算缴纳方式及征收机制等又决定了存在亏损等情况,多缴纳的个税在实践操作中退税的难度比较大,因此,员工面临的多缴纳税款的风险也比较大。同时,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又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企业内部负责税务管理的财务部门就这个问题与员工沟通时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很多员工不理解这个问题。
在取得权益(行权或者解禁后)时就作为税款缴纳的时点无论从税收理论还是税收实践的角度来说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不合理性,因此,对政策进行适当的调整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主要的政策调整变化和解决的问题
101号文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股权激励所得税的处理的调整,核心内容可以归结为两点:
(一)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纳税时点由行权时递延至转让时,解决了纳税必要资金问题和潜在的多缴纳个税问题。
(二)在转让环节直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再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创新创业企业股权激励员工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重的问题,降低了个人税收负担,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数据,可比原来税负降低10——20个百分点。
三、合伙制员工持股平台问题分析
101号文对于股权激励适用递延纳税的处理做了共计七个方面的条件限制,需要同时满足才能够适用,其中一个条件为“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
101号文对于激励股权标的规定为本公司的股权,授予关联公司股权的不纳入优惠范围,也就是说只能以股权激励的实施主体自己的股票作为标的,才能够满足政策要求,这主要是为了体现利益的相关性。
101号文规定,激励标的的股票来源可以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但对股权奖励的标的股权的来源,只做了一个例外特殊的规定,即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这主要是为了解决一些科研企事业单位存在将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企业,并以被投资企业股权实施股权奖励的情况。
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股票来源为实施主体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股票(限制性股票),这种激励标的的来源非常常见,也是很普遍的。
大股东以直接让渡方式授予激励对象激励标的股票,这种模式并不是以股权激励实施主体本身的股份换取员工的服务,而是大股东将其持股的实施主体的权益让渡给了员工,换取员工对实施主体的服务,对实施主体来说总的股本份额并没有变化,只是股东发生变化而已。这种激励方式若是在上市公司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发布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现在使用这种方式的更多的是非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
比如2017年8月份发布股权激励计划的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5679)就是以这种方式来操作的,激励股份来源于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公司股东将减持所持有公司股票150万股(1.97%),按每股人民币12.97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激励对象。
这种操作以大股东直接让渡的给激励对象的操作模式,在实际操作层面的案例数量没有其他模式更常见,同时这种模式下还会引发去一系列的会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采用这种方式主要涉及的主体有激励对象、大股东(自然人、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和实施主体。目前,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权激励中,既有激励对象直接持有实施主体的股票,也有以持股平台为载体来进行间接持股。
(1)直接持股与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比较分析
直接持股的优势主要是激励效果强,激励对象退出转让股权比较方便等,但是也有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是大股东需要更大程度的直接让渡稀缺的股权,并且导致公司股权分散,控股股东难以控制员工的投票意向,导致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降低,另外也存在激励对象容易直接减持公司股份,长期约束力不足,若是在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材料后辞职,大股东也不能收回股权。
由于直接持股存在一定的不足,现在很多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权激励采用的是以持股平台为载体的间接持股方式,持股平台可以为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合伙企业的在税收以及管理效率上更具灵活性,大部分持股平台为合伙企业。激励对象未来退出转让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股票时,通过在合伙企业层面在运作实现。通过合伙企业为平台,作为持股的载体,主要可以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解决激励对象人数的限制。按照《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全国股转系统《常见问题解答》的规定:“公司可以向除原股东之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及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其他投资者等合计不超过35名对象发行股份。”也就是说对于发行股份的人数是有限制的,若是股权激励中激励对象超过35人则无法满足监管法规的要求。为了规避这项监管要求,挂牌企业以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载体,合伙企业可以单独作为一个认购主体,可有效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
第二,便于大股东掌握控制权。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激励的认购载体,间接持有实施主体的股票,便于大股东牢牢掌握公司控制权,并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来控制合伙企业。
第三,保持股权稳定,减少内耗。通过间接持股,容易将员工与企业利益捆绑在一起,并且股东做出决策时操作更简便,只要普通合伙人做出即可。
(2)合伙企业为载体间接持股的运作模式
以合伙企业为载体参与实施主体的股权激励,主要有以下几种运作模式。
模式一:激励对象授予合伙企业份额,间接持有实施主体股票。
联创信安股权激励案例:2016年8月,北京联创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7283)发布了《首次股权激励计划》,计划主要内容为:股权激励的股份来源于北京联创力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创力为”)持有的公司股份,激励对象通过作为联创力为的有限合伙人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本次激励规模为196万股公司股份,占公司截至2016年6月30日股本总额3454.5万股的5.67%。由普通合伙人郭彦辉向激励对象转让持股平台的合伙份额,激励对象通过间接持有公司股份享受股权激励。
参照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每股净资产金额,激励对象本次受让公司股份的价格定为1.3元/股,对应联创力为合伙企业份额的价格为每1元出资额1.86元。
本案例中,激励对象通过持有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份额来间接持有实施主体的股票,并且激励标的的来源是大股东转让,并不是实施主体的增发,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股权结构不发生变化。
模式二:合伙企业取得激励标的股票,员工持有合伙企业份额。
多维度股权激励案例:2016年8月上海多维度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3589)发布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首期(草案)》,计划的主要内容是:股权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雷勇向上海爱抢购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其持有的上海多维度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流通股份,使爱抢购投资成为本公司股东;爱抢购投资的合伙人根据其出资份额受让公司股权,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目前持股平台合计财产份额为500万元,此次授予激励对象的股份数额总计为450万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7.9688%。本次激励股份的授予价格为人民币1.00元/股。
本案例中,激励对象通过持有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份额来间接持有实施主体的股票,激励标的的来源是大股东将其持有的股票转让给合伙企业,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让渡股票的大股东持股比例降低,作为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持股比例增加。
模式三:实施主体向合伙企业定增股票,员工持有合伙企业份额。
国泰股份股权激励案例:2015年10月青岛国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3111)发布了《股权激励计划(更正后)》,计划主要内容为:激励股票来源为国泰股份向平度盛大国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定向增发的公司股票。一次性定向发行公司股票共计200万股(占持股平台出资额的100%并占国泰股份股票总数的8.30%),涉及标的股票均为人民币普通股。本计划涉及激励对象均通过持股平台取得激励股票,股票认购价格为2.5元/股。
本案例中,激励对象通过持有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份额来间接持有实施主体的股票,激励标的的来源是股权激励实施主体定向增发,增发后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3)合伙企业为载体间接持股员工个人所得税处理
通过合伙企业为平台,作为持股的载体,激励对象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层面通过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分红以及减资方式来实现股权激励的收益,并不是直接转让实施主体的股票来实现收益,那么这种间接操作模式下,激励对象是否可以享受101号文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呢?
101号文中并没有直接对通过合伙企业作为载体持有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没有直接规定,间接的股权激励是否可以递延纳税,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探讨:
第一,101号文规定的股权激励,是对激励对象授予各种形式、条件的股权,从字面表述来看,应该是激励对象要直接持有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股票,而通过合伙企业来持股,被授予股票的主体变成了合伙企业,而不是员工,员工不直接持股,而是持有合伙企业的份额,所以从这个角度说难以满足激励对象的要求。
第二,在通过合伙企业为载体的激励模式下,从形式上看授予的是合伙企业的份额,鼓励对象持有的平台的份额,而不是实施激励企业的股权,不符合101号文中规定的用本企业股权作为激励标的的条件。
第三,101号文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在取得股权时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未来转让股权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通过合伙企业平台来持股,若是以转让激励标的股票的方式退出,则先是合伙企业转让股票,然后再向激励对象分收益,此时,按照国家税收政策激励对象取得收益时是按照“个人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是“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也不能适用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
通过合伙企业平台来持股不适用递延纳税的政策,那么激励对象的个人所得税应该如何缴纳呢?对于直接激励模式下的,不适用于递延纳税的就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个人所得税,但是间接模式下的,激励对象是作为持股平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那么个人所得税征收上是应该按照合伙人取得收益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来计算呢,还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来计算呢?若公司在授予环节,会计上按照股份支付进行处理的,就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来计算更符合业务的实质,只不过为了一些管理上的需要通过合伙企业的平台来处理,但是没有明确的政策支持。
目前,很多新三板企业的股权激励都是通过持股平台合伙企业来操作的,若是不适用递延纳税政策,101号文的执行效应将打折扣,没有起到政策本身应该支持的效果。这个问题,不仅仅是101号文带来的问题,更是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问题,当前政策对于合伙企业的诸多问题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处理规则,基本处于一个无序的状态,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急需供给,若是合伙企业在所得税上的穿透原则有着明确的规定,则通过合伙企业平台来持股,适用101号文的递延纳税政策也就有了基本的处理规则。从客户案例来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阶段的股权处理很多都和合伙企业有关,但是合伙企业的基本税收属性并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这导致了国家对于中小企业的一些支持政策由于合伙企业的存在都没有真正得到落实。所以,尽快出台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政策才是解决实践中众多问题的抓手。
作者单位: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
来源:《注册税务师》2018年5期
原标题:《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员工持股平台税收政策的完善》
责任编辑:姜妍
审核:屠杰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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