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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处理] 【中国税务报】兑现股权激励 怎样缴税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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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18 11:29:4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现股权激励 怎样缴税更合理

崔轩 晨峰


在股权激励当中,对于个人的所得,需要按照其所得的公平市场价来确定,而公平市场价,有时并不必然等于股票的收盘价。此时,就需要寻找一个相对更贴近公平市场价的计算方式,而不能机械地一律适用股票收盘价来计算。否则,就会造成个人无所得,还要倒贴资金纳税的不合理情形出现。

最近,笔者遇到一个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案子,案情大概是这样的:甲为公司高管(任职超过12个月),然后离职。而在离职后,按照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甲按照4元/股从公司买入当日股票收盘价28元/股的股票10万股。

这时候,按正常情况来说,股权激励,员工取得股票,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计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为280万元,应纳税额为109.8万元。但有个特殊情况出现了,因为甲属于公司高管离职,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第四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所以甲取得股权属于限售股范围,不得转让。而甲在半年后转让时,股票价格从28元/股降到了12元/股。

这时候,甲股权激励所得为80万元,与此同时,甲却要缴109.8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甲在这次股权激励中,还需再倒贴29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有税务人员认为,严格按文件规定,即按照股票收盘价来计算执行,并没有错。可对于纳税人来说,明明是股权激励,自己在股权激励中也确实获得了80万元的收益,可算上个人所得税,自己竟然要倒贴29万元。

个人所得税应该是在所得内来缴税,为什么还要倒贴缴税呢?在这个案子里,是文件规定不合理,还是纳税人应该缴税呢?

仔细分析下财税〔2005〕35号文件原文:“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专门规定了,按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来缴税。

那么,什么是公平市场价呢?是不是公平市场价就必然等于股票收盘价呢?

我们知道,股票收盘价,是建立在股票能够自由买卖的基础上的一个价格,如果一只股票无法自由买卖,那么其价格肯定不会等同股票收盘价。

比如两份完全一样的股票,一份购买后可以随时出售,自由买卖;另一份购买后规定了禁售期,不能自由买卖。这时候,对于公平市场来说,后一份有禁售期的股票,由于增加了未来价格的不确定性,因此其市场价值必然会低于前一份可以自由买卖的股票。也就是说,在其他条件完全一样的情况下,有禁售期的股票的公平市场价必然低于无禁售期的股票的收盘价。

回到本文开始的案例当中,也正是因为此时该股票的公平市场价并不等于股票收盘价,甲取得的股票的价值实际上并没有股票收盘价28元/股这么高。而这时候,按照28元/股去征甲的个人所得税,甲的个人所得是虚高的。正因此,才会造成甲明明在股权激励中获得了80万元,结果却要缴109.8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出现。如果此时适用的是公平市场价,则不会造成甲的所得虚假评高,也自然不会造成甲还要倒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出现了。

既然此时公平市场价不等于股票收盘价,应该适用公平市场价,那么此时公平市场价又该如何计算呢?有没有一个比较好的依据,来计算公平市场价呢?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案例中的股票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中规定的限售股一样,都是带有禁售期的股票,可以参照国税函〔2009〕461号中关于限售股的规定,来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按照国税函〔2009〕461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案例中甲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60万元,应纳税额为55.8万元。这时候,甲股权激励转让所得为80万元,需缴个人所得税55.8万元,很明显,比起前面第一种计算方法中需要甲倒贴资金纳税来,要合理得多。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天津港保税区税务局、江苏通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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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8-18 11:42:55 |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9〕461号 发布日期:2009-08-24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1.04.1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文第七条第(一)项括号内“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自2011.05.01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下同)薪酬制度改革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等文件。现就执行上述文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股权激励所得项目和计税方法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三、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四、关于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包括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同一种股权激励形式所得或者同时兼有不同股权激励形式所得的,上市公司应将其纳税年度内各次股权激励所得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公式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
  
    (二)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六、关于报送资料的规定
  
    (一)实施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二)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并经上市公司公示后15日内,将本公司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股票登记日期及当日收盘价、禁售期限和股权激励人员名单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外)文资料备案。
  
    (三)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或申报纳税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股权激励人员名单、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七、其他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财税〔2009〕5号以及本通知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2011.04.1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文第七条第(一)项括号内“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自2011.05.01起废止。

  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
  
    (三)被激励对象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款而出售股票,其出售价格与原计税价格不一致的,按原计税价格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和税额。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文下发之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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