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余分配纠纷】法院认定,2016年蒲某将其在农机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相应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根据蒲某与受让股东的约定和此前分配2011年度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蒲某实际享有分配2011年度利润及取得相应利益的权利,如若取消蒲某的主体资格,必因受让股东怠于行使利润分配权而损害蒲某的利益,也将造成讼累,故对农机公司关于蒲某没有诉讼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2019)川民再67号
广元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蒲鸿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2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元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回。
法定代表人:刘颢,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宇,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鸿,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元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简称吉峰农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蒲鸿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2017)川08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川民申29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吉峰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宇,被申请人蒲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峰农机公司申请再审称,1.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庆月享有公司利润分配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2014年3月12日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因此其对该股东会决议认可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2014年3月12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参会人员、召开程序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并非生效决议。3.蒲鸿在起诉前已转让其全部股权,丧失股东身份,不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2014年3月12日股东会决议未载明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该公司2011年、2012年未分配利润已经用于弥补2013年、2014年公司亏损,目前该公司账上已无盈余可供分配,一、二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分配利润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蒲鸿的诉讼请求。
蒲鸿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蒲鸿一审诉讼请求:吉峰农机公司支付其2011年度公司红利281563.83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吉峰农机公司设立于2006年3月,法定代表人周树权,担任董事长职务,蒲鸿任总经理兼董事,朱庆月任副总经理兼董事,马先军任董事,魏平任董事,陈德任监事,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农业机械,工程机械,普通机械,钢材,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五金交电(不含进口摄录像机),办公设备及文化用品,农副土特产品(不含棉花、蚕茧、烟叶、粮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2007年9月1日,吉峰农机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周树权变更为蒲鸿,股东(发起人)由四川吉峰农机连锁有限公司、剑阁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吉峰农机连锁有限公司、蒲鸿、朱庆月、谢敬章,其中四川吉峰农机连锁有限公司出资82万元,占54.67%股份,蒲鸿出资40万元,占26.66%股份,朱庆月出资18万,占12%股份,谢敬章出资10万元,占6.67%股份。
2011年《广元市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条载明: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五章第十三条载明四川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峰连锁股份公司)出资数额1087.355万元,持股比例74.99%,蒲鸿出资数额213.29万元,持股比例14.71%,朱庆月出资数额96万元,持股比例6.62%,谢敬章出资53.555万元,持股比例3.68%。2011年《广元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一、将公司原章程第五章第十二条股东姓名作出修改,由吉峰连锁股份公司、蒲鸿、朱庆月、谢敬章修改为吉峰连锁股份公司、蒲鸿、朱庆月、谢敬章、舒伟、吴军;二、公司原章程第五章第十三条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作出修改,由吉峰连锁股份公司出资1087.355万元,持股比例74.99%,蒲鸿出资数额213.29万元,持股比例14.71%,朱庆月出资数额96万元,谢敬章出资53.555万元,持股比例3.68%修改为吉峰连锁股份公司出资1039.65万元,持股比例71.7%,蒲鸿出资数额144.995万元,持股比例10%,朱庆月出资数额96万元,持股比例6.62%;谢敬章出资53.555万元,持股比例3.68%,舒伟出资数额58万元,持股比例4%,吴军出资58万元,持股比例4%。
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载明:应付股利年初数22134.97元,应付股利期末数731976.15元,未分配利润年初数1915609.97元,未分配利润期末数1535486.94元。2011年《利润表》中载明:减所得税费用上年数410868.82元,减所得税费用本年数163120.41元,净利润上年数2903063.97元。
2014年3月12日,吉峰农机公司在成都召开2014年临时股东会,李亚峰、刘颢、李贵刚、谢敬章、朱庆月、吴军、蒲鸿、张昱参加本次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2014年3月12日,吉峰农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吉峰连锁股份公司代表李亚峰、刘颢、李贵刚,自然人股东谢敬章、朱庆月、吴军、蒲鸿出席会议,自然人股东舒军因事缺席,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及所代表的投票权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约定。会议通过充分沟通、讨论,与股东代表及股东达成以下决议:1.对2011年公司利润进行分配;2.对2012年与2013年合并统一核算,如经营流动资金不充足,则由各个股东另行筹资补充;3.为彻底解决吉峰农机公司未来经营问题,与会股东代表与自然人股东就吉峰农机公司未来经营提出以下参考方案:(1)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对吉峰农机公司采取经营对赌机制,吉峰农机公司经营班子要确保最低收益达到10%(场地投入资金除外);(2)对广元经营班子进行调整,现有经营班子及自然人股东在上述条件下,均可参与;(3)由朱庆月牵头负责,刘兰英配合对吉峰农机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并出具相应的报告为准。李亚峰、刘颢、李贵刚,谢敬章、朱庆月、吴军、蒲鸿均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会后,吉峰农机公司一直未给付蒲鸿公司红利。
另查明:一、2016年《广元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对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进行修正,蒲鸿不再是吉峰农机公司的股东。2016年4月20日,蒲鸿分别与刘颢、曹筱琳、赵敏订立《广元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蒲鸿分别将自己在吉峰农机公司的股权95万元、25万元、25万元转让给刘颢、曹筱琳、赵敏,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蒲鸿负责清偿,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刘颢、曹筱琳、赵敏负责。二、吉峰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月亦认可2014年3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及形成决议的真实性,并称李亚峰、刘颢、李贵刚系代表吉峰连锁股份公司。三、蒲鸿于2014年曾提起诉讼,诉请吉峰农机公司给付其应分得的2011年度公司红利。其后蒲鸿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蒲鸿撤诉。
一审法院判决:吉峰农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蒲鸿公司盈余分配款281563.836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吉峰农机公司负担。
吉峰农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蒲鸿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期间,吉峰农机公司出示证据:1.股东会决议及转股协议。证明2016年4月15日蒲鸿将自己持有的吉峰农机公司的的股份全部转让,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到新股东。蒲鸿丧失起诉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2.蒲鸿在吉峰农机公司的持股变更情况和收益情况。3.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吉峰农机公司资产负债表。证明截止蒲鸿转股前公司已无可分配利润。4.吉峰农机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情况。证明蒲鸿当年利润已领取。5.吉峰农机公司内部审查结果及处理意见。6.专题汇报。证明蒲鸿在公司任高管期间,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7.告知书。8.立案通知书。蒲鸿质证认为对1、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方在一审时出示过,不属于新证据。其余证据均属于吉峰农机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蒲鸿提供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其的侦查结束已作出结案决定。吉峰农机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之前吉峰农机公司每年均分配利润和2011年度公司的财务报表没有异议。
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蒲鸿是否具备起诉资格的问题。2016年蒲鸿将其在吉峰农机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时,根据股东会议决议,相应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根据蒲鸿与受让股东的约定和在此之前分配2011年度公司利润的股东会议决议,吉峰农机公司实际享有分配2011年度利润及取得相应利益的权利,如若取消蒲鸿的主体资格,必因受让股东怠于行使利润分配权而损害蒲鸿的利益,也将造成讼累,故对吉峰农机公司关于蒲鸿没有诉讼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蒲鸿应分得的利润。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配年度利润应当首先支付各项税收和罚款,再弥补前年度亏损;后提取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最后向股东分配利润。前年度未分配利润的,可以并入本年度分配;支付优先股股利,按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后支付股东股利。吉峰农机公司2011年度之前每年均进行了利润分配,不存在未分利润和按公司章程提取任意公积金的问题。从吉峰农机公司2011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应付股利是731976.15元,未分配利润是1535486.94元,资本公积23350元,盈余公积835785.85元。蒲鸿主张按财务报表2011年度未分配利润是1535486.94元,其2011年1-3月持有14.71%股份及2011年4-12月持有10%股份计算红利,应付其利润171629.06元,吉峰农机公司在支付该款时应按税法的相关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至于蒲鸿持股期间因吉峰农机公司亏损分担的问题,吉峰农机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吉峰农机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蒲鸿2011年度利润分配款171629.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吉峰农机公司负担2730元,蒲鸿负担1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吉峰农机公司负担2730元,蒲鸿负担117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查明,2008年2月20日吉峰农机公司决议,同意四川吉峰农机连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关于2014年3月12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是生效决议的问题。经查,2014年3月12日吉峰农机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吉峰连锁股份公司代表为李亚峰、刘颢、李贵刚,吉峰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月对此予以认可,故吉峰农机公司关于李亚峰、刘颢、李贵刚不能代表吉峰连锁股份公司参会,股东会的参会人员、召开程序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2014年3月12日股东会决议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蒲鸿要求吉峰农机公司支付2011年度公司股利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蒲鸿提交2014年3月12日股东会决议请求按照其持股比例分配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续)中载明的未分配利润1535486.9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诉请公司分配股利应当提交股东会表决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吉峰农机公司2014年3月12日股东会仅作出分配该公司2011年股利的决议,未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既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与该公司分配股利的惯例相悖,且该决议作出时,该公司未分配利润科目显示已无利润可供分配,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按照蒲鸿持股比例分配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续)中未分配利润1535486.94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关于蒲鸿请求吉峰农机公司按照其持股比例分配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续)中载明的应付股利731976.15元的问题。经查,该应付股利系根据2011年10月26日吉峰农机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吉峰农机公司2010年利润进行分配的应付股利金额。结合2012年1月31日吉峰农机记账凭证以及2012年1月9日吉峰农机公司向蒲鸿妻子朱碧珍转账记录以及蒲鸿认可收到该笔转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吉峰农机公司已向蒲鸿支付按其持股比例应得的2011年资产负债表项下应付股利,因此蒲鸿的该主张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吉峰农机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蒲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蒲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蕾
审判员 冯一平
审判员 蒋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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