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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 王术芳/未收汇真的不能享受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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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24 00:08:2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王术芳/未收汇真的不能享受出口退税!


该问题一直强调,但是实务中还是有许多出口企业、退税会计不以为然。造成这种错误理解的主要有三种原因:
1.  收汇政策理解错误

实务中相当多的企业和负责退税的财务人员还在以国税公告2013 30号文第三条只要收汇高于70%即可。该条的70%收汇比例是作为是否要在申报退税时提供收汇明细的规定,而且2014年发布的国税公告2014 51号废止了该条规定。

这个实务中还是有相当一部分人错误的理解为出口的只要收回70%以上的货款就可以。

2.把外汇监测总量差额错误的理解为退税按总量差额控制

这个真的不应该把总量差额用于出口退税政策上。
总量差额是外汇局针对取消核销不再一对一管理外汇后采用的一种非现场核查手段,即允许进出口企业在12个月内外汇的资金流与货物流允许出现一定的差额,这个差额一般规定为-50万美元—50万美元(有的地区规定-30万—30万),即只要总量差额在这个范围内,该企业为正常。

实务中有企业和财务人员把这个总量差额作为出口退税收汇允许出现的差额,这个实在是不应该,外汇监测与出口退税的收汇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3.浑水摸鱼,以主管税局不了解是否已经收汇,先退税再说。


这个老王想说,很大一部分企业都这么做,“先退再说,大不了发现了再补回去”是大部分出口企业的心态。岂不知税局有出口企业的收汇数据,出口企业的出口数据和收汇数据一清二楚,所以不要有这种侥幸心理。


出口退税自始至终是与退税挂钩的,国发明电1995 3号第七条,就明确规定“严格实行结汇与退税挂钩”。虽然2012年外汇改革取消核销单后,申报出口退税不再报送核销单,但是并没有取消必须收汇的要求。同时2013年发布的国税公告2013 30号文和2014年发布的国税公告2014 51号再次明确出口退税必须收汇,同时规定了非重点监控企业可以先办理退税但必须在次年4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前收齐外汇,否则不得享受退税。

所以,出口退税企业应严格把握收汇政策:

1.六类重点监控企业必须先收汇再申报退税。

六类重点监控企业为:外汇分类管理类别为C、纳税信用等级为D、海关信用等级为失信企业、向税局提供不能收汇原因和资料是虚假的企业、向税局提供的收汇凭证是冒用他人的、退税管理类别为四类。

除此以外的企业,先申请退税,只要在次年4月申报期结束前收齐外汇即可。

2.发生国税公告2013 30号附件3所规定的不能收汇的情况,取得证明材料向税局申报不能收汇原因,可作为视同收汇享受退税。该视同收汇申报必须在次年4月份申报期结束前申报,否则不得享受视同收汇政策。

3.不需要提供收汇的业务:


财税2012 39号第一条第二款所列的视同出口业务(进入特殊区域的除外)、第三款的向境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采用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委托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由代理方收汇,委托方无法提供收汇明细)、边境小额贸易。

4.未能收汇的不得享受退税,指的是不能收汇的金额部分,不是该票业务全部不能退税

5.超过最晚收汇期限的,在5月份申报期按免税处理,否则改为征税。

6.收汇必须从境外、从离岸账户(境外、境内开户都可)、从监管区域收取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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