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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答疑] 财税[2016]101号文中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适用于通过持股平台实现的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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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101号文中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适用于通过持股平台实现的股权激励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05

杨春艳 文

       【案情介绍】
        甲公司(股份公司)制订了上市目标,为融合管理层和技术骨干,甲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具体方法为:激励对象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由该有限合伙企业持有甲公司股份;该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入股甲公司的对价低于外部投资者,如:外部投资者增资进入甲公司时按2元/股计算,而该有限合伙企业增资进入甲公司时按1元/股计算。
        就激励对象能否享受财税[2016]101号文,甲公司财务和外部中介机构反复讨论,至今未有定论:甲公司财务认为,甲公司为非上市公司,激励对象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有了甲公司股份,实现了被激励。有限合伙之所以能以比外部投资者低的价格取得甲公司股份,系因甲公司对管理层、技术骨干进行股权激励,是对这些个人的肯定,“激励对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2元/股-1元/股)*股票数量】应该可以按财税[2016]101号享受递延纳税政策;中介机构认为财税[2016]101号对递延政策的享受设置了条件,即: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系甲公司员工,没有获得甲公司的股权,而是取得了甲公司股东——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故,激励对象不得享受财税[2016]101号文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非上市公司激励对象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有甲公司份额,到底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律师分析】
        股权激励的主要目的是增强对企业“关键”人才的激励,吸引人才、稳定人才、积聚人才。股权激励方式的不同,可能给激励对象带来不同的税收结果。
        一、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法律规定
        有关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规定非常有限,笔者目前能够搜索到的最早的一个文件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已失效),该文件没有对股权激励进行特别界定,仅是提到了开展股权激励试点的企业需要具备的条件、股权激励的对象、试点企业股权激励的方式【包括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技术折股】。?
        从现有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零星规定,笔者无法判断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时激励对象是否可以间接持有所服务企业的股权(份)。
        但,实践中,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采用持股平台间接实现激励目标的情况却很常见。如:新宁股份股权激励公告(公告编号:2015-001,股票简称:新宁股份 证券代码:831220 主办券商:华安证券)中提到:受激励的高级、中级管理人员、业务骨干,采取间接持股的激励方式,即激励股权通过宁国市新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投资”)授权。新宁投资为持股平台,是公司的股东,是特定目的股东。广州多益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2016年6月16日报送)中提到: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除本公司部分管理层员工通过员工持股平台浩然投资持有本公司0.50%的股权外,本公司不存在其他正在执行的股权激励及其他制度安排。
        二、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第二条“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承担以股份或其他权益
        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义务的交易。本准则所指的权益工具是企业自身权益工具”及第五条“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第六条“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中对“企业集团内涉及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回答为“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内发生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一)结算企业以其本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除此之外,应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负债。(二)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接受服务企业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故,从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笔者判断: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激励对象可以获得所服务企业之投资人的股权(份)以间接实现被激励。
        三、关于非上市公司通过持股平台间接实现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由此可见,财税〔2016〕101号规定的可以享受递延纳税优惠的股权激励必须是直接的,即本公司员工取得本公司股权。
        持股平台(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有限合伙企业,下文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例进行阐述)若要适用财税〔2016〕101号文,必然需要面临穿透问题,即激励对象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穿透成为所服务公司的股东。目前尚未有相关税法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穿透成为所投资公司股东的规定,故在没有立法的情况下自我穿透,似乎缺乏法律依据。
        而,持股平台往往是新设企业,设立的目的就是持有激励对象服务公司的股份。激励对象在这种模式下更多的是表现为一种投资行为,即:激励对象投资了有限合伙企业,取得了相应财产份额;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入股至激励对象服务的公司。激励对象没有从所服务的公司、也没有从所服务公司的投资者处获得股份支付。故,激励对象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份),笔者更愿意将其理解为一种投资行为,即:1、激励对象出资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系投资行为,不涉及税收问题;2、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入股进入激励对象服务的公司,系投资行为,不涉及税收问题。故激励对象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取得所服务公司股权时,根本不涉及税收问题,也就无需去考虑税收是否递延的问题;3、有限合伙企业从激励对象所服务的公司中取得股息、红利,激励对象按20%的比例缴纳个人所得税;4、有限合伙企业转让所持激励对象所服务公司的股权(份),则激励对象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5%-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本案中,甲公司财务、中介机构对于激励对象通过持股平台持股涉税问题的判断,均囿于了财税〔2016〕101号规定。甲公司相关人员应跳出财税〔2016〕101号的条条框框,从投资角度重新看到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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