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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税种] 社会保险费相关的判例或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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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19 23:59:3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社会保险费相关的判例或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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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9-20 00:05:06 | 只看该作者

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这次中招了!| 劳动法库

文 | 李迎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李薇于2014年5月14日至坚高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月工资10,000元、岗位补贴2,000元/月、餐贴15元/天、车贴与通讯补贴1,000元/月、年终(奖)24,000元(按工作12个月计算)。

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公司为李薇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为3,022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271元。

2015年9月8日,李薇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解除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辞职理由:五险一金按最低标准缴纳,并且未缴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离职后,李薇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的年终奖18,000元(以24,000元/年标准,折算9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529.50元。

2015年10月15日,仲裁委裁决对李薇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裁决后,李薇不服,起诉至法院。

2015年10月16日,公司为李薇办理了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原基数为3,022元,调整后的补缴基数为12,785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原基数为3,271元,调整后的补缴基数为15,706.5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薇主张的年终奖,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薇每年年终奖24,000元,虽然该合同约定该奖金按12个月计算,并且该合同未约定李薇有权以实际工作月份折算主张年终奖,但是,本院认为李薇以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故李薇未在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底的原因在公司,李薇要求按照其实际工作月份支付年终奖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薇主张的经济补偿,因公司为李薇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022元,公司2015年10月16日依法为李薇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12,785元;公司为李薇缴纳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271元,公司2015年10月16日依法为李薇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15,706.50元。李薇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李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李薇的工资收入水平相差巨大,显属故意为之,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李薇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应支付李薇年终奖18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529.50元(5,451元/月X3倍X1.5个月)。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上诉主张其系根据对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理解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而非李薇本人工资的相关比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故意少缴的恶意。然公司并未就该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基数符合该公司所理解的全体职工平均工资予以举证证明。

在此基础上,本院难以采纳公司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薇以该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合法有据。

关于年终奖,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年终奖的发放存在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按工作12个月计算”亦可理解为年终奖金额的计算标准,结合李薇劳动合同的解除理由,本院认定一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故中院最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号:(2016)沪01民终8994号

【实务评析】

看完这个案例,相信很多HR童鞋坐立不安了,员工要拿经济补偿金实在太容易了,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说是目前极为普遍的行为。

法院判得对不对?严格从法律规定看,这样判没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依据法律规定,员工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所以,问题的关键是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数额缴费算不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如果从从文义解释看,“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包括“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情形。用人单位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不过,基于现实的考虑,很多地区法院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了限缩解释,尽可能引导劳动者不会因为缴费基数问题而解除劳动合同,避免劳动关系的大范围波动。

比如,广东高院粤高法发[2008]13号指导意见中认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按照广东高院的意见,员工只有当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或未按照当地规定的险种建立社保关系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如果公司仅仅是未按照工资基数缴纳的,不支持员工解除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


北京高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亦有相同规定。可见司法机关在用人单位普遍违法的现实情况下,为了“和谐劳动关系”,降低劳动争议数量,迫不得已做了妥协。

江苏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和广东、北京类似。

当然,也有地区直接规定公司未足额缴费的,支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比如《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就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上海高院在《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是这样规定的:“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HR童鞋们,遇到员工这样被迫辞职,自求多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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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9-20 00:07:46 | 只看该作者

未足额缴纳社保,退休时还能否向法院主张损失?

Q:老张在公司工作十年,今年6月退休,因在职期间,公司是按当地最低社保缴费基数缴纳的社保,没有按老张实际工资标准缴纳,老张觉得这个影响到自己的退休金了,就找律师询问,能否就此向公司主张赔偿?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为该法条明确的是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前提下,劳动者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所以用人单位如果已经帮劳动者缴纳社保,只是没有足额缴纳的情况,法院是否还会受理劳动者在退休时主张损失的请求,在目前尚有很大争议。不支持的法院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三)中没有提及未足额缴纳社保的处理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是处理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保问题的法定机构;而支持的法院则认为,未足额缴纳社保和没有缴纳社保一样会损害劳动者权益,影响劳动者退休金的领取,因此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来说,法院应当参照没有缴纳社保的情况一样处理,但劳动者必须在起诉时提供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情况并且在其退休时社保机构已经无法补缴的证据,同时还应证明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失金额 。


Q:员工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之后员工发现双方在解除协议上仅明确了工资结算问题,没有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员工想问,自己还能否向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A: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又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员工还能否向公司要求经济补偿金主要取决于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上是否明确是由哪一方提出的,如果是公司方提出,则公司仍然需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员工提出,则公司无需再支付。但如果协议上没有明确提出方是哪一方,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员工最好能提供一些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是公司提出的,以保证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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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9-20 00:09:27 | 只看该作者

社保未缴&未足额缴纳,赔钱吧

原创: 潘利平 劳动争议咨询 8月23日

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但就缴纳标准,大部分用人单位均未做到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更甚者,部分用人单位还未有为员工缴纳。从法律角度来讲,员工以此为由,可起诉其违法而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从《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文义解释,社会保险费的未依法缴纳,包括了“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情形。

不过,基于现实的考虑,在用人单位普遍违法的现实情况下,为了“和谐劳动关系”,降低劳动争议数量,不同地区司法机关部分做了妥协。简单理解为,因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起诉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有赢有输。(根据各地司法实践)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仲裁还是诉讼,都有调解程序。就算未足额缴纳社保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但完全可以要求企业补缴差额部分社保缴纳金额,这笔钱也不是一个小数目。完全可以以此和企业进行谈判协商赔偿,此项诉求政府司法机关绝对是会支持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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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创: 律师小帅 法律答问 3月1日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较为普遍。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以及避免存在未缴纳社保引发的一系列赔偿问题,往往选择只为劳动者购买最低档次的社会保险以及法定的险种。这种问题的存在也有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没有和用人单位平等对话以及议价能力,否则便可能失去工作的机会;还有一层原因是劳动者多位外来务工人员,不愿意按照实发工资金额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到手的工资就会变少。另外,这一问题存在与社会保险和退休领取保险金制度不完善存在很大关联,异地缴纳足额社会保险可能导致劳动者最终领取不到对应的退休金。自2019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的缴纳统一由税务部门根据劳动者的纳税情况扣除,这一举措表面上解决了以上问题,但是并不符合目前的国情,势必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以及减少劳动者的收入。

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引发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各地司法机关处理原则相对一致,多数认为未足额缴纳社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认为劳动者不能根据本条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按照法律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保险的除外。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及该法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立法侧重点在于是否有购买以及所购买险种是否齐全,而非是否“足额”,因此,不能随意将“不足额购买”解释为“未依法购买”。一般而言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可能未就社保问题有任何异议,“未足额缴纳社保”远未达到足以逼迫劳动者离职的程度,因此“未足额缴纳社保”显然不可能成为逼迫劳动者离职的原因。否则,以“未按员工实际工资购买社保”为由判决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必会造成极坏的社会效果。

最后,确定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认定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有权机关是当地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保局)。若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以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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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辞职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

李某从2012年9月1日起与A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在职期间,公司未按照李某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李某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向公司书面提出补缴社保的申请,但公司仍未予以补缴。2015年8月,李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650.84元。仲裁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李某以公司未缴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理,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2016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李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李某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李某社保费用的情况,且经李某提前一个月通知仍未纠正,未为李某补缴两年内的社保费用不足额部分,故李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经济补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公司只是未按李某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而非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即使存在李某通知公司足额缴纳而公司仍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也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缴纳”之情形。综上,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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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专题】劳动者发现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法院或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是否受理?有何救济途径?

原创: 李扬、杜童心 兰台劳动 8月20日


一、原则上由社保经办中心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有关社保补缴的答复中均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社保稽核,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如果是在北京地区,员工户口为农村户口的,只能要求补缴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对于2011年7月1日之前未缴纳的,可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赔偿。

二、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受理

除上述情况外,还有一种情况法院可以受理,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如果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司法机关应予受理。

三、劳动监察大队是否受理?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3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但是,实践中,社保补缴方面的投诉具体是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还是劳动监察大队负责,各地区的政策和实践不太一样。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京劳社保发[2004]87号)第8条,北京地区是由社保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对“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稽核。同时,根据我们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咨询,在北京地区的实践中社保补缴是由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稽核部门进行稽核管理。

综上,对于法院和劳动仲裁委员会来说,原则上对于社保征缴方面的纠纷不予受理,但如果社保经办机构无法对劳动者进行补缴,劳动者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司法机关应予受理。对于劳动监察大队来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劳动监察的监督检查范围,劳动监察大队应当受理劳动者此方面的投诉。但是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以及我们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咨询,在北京地区的实践中社保补缴是由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受理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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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http://www.acftu.org/template/10041/file.jsp?aid=9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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